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訴,126,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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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6號
107年11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潘則喜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 律師
李慧君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
訴訟代理人 葉秋玲
黃郁津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60195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葉俊榮,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徐國勇,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與何紫萍結婚,申經被告許可在臺長期居留,於民國103年7月4日發給第00000000000號長期居留證,有效期間至106年7月3日。

原告於105年9月22日申請定居,被告以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下稱高雄市專勤隊)實地訪查、面(訪)談結果,發現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經被告106年4月27日召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專案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審查會」第161次會議審查決議,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34條第1項第3款,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7點第3款、第5點第3款規定,以106年5月12日內授移移字第106095214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定居,廢止原告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0號(原處分書誤載為第000000000000號)長期居留證,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因正當理由未與其妻子何紫萍同住,考量現代社會變遷,經濟壓力之重擔,夫妻分隔兩地工作大有人在,婚姻關係講求長遠,一時之分居並不違背婚姻共同生活之實質。

又原告係大陸福建人,與妻子何紫萍二人經由原告在臺之胞妹介紹認識,於98年間決定攜手共同生活,先於大陸地區結婚宴客,於98年5月5日登記結婚並領有大陸地區之結婚證,來台後同居在高雄市○○區○○路00號,當時妻子何紫萍從事美甲工作,收入不穩定,不久後迫於經濟壓力,原告幾經思考後決定踏出社會工作賺錢,共同維持家庭經濟。

因原告於大陸地區從事木工手藝精湛,來台亦選擇裝修木作工作,跟隨公司團隊四處裝修,並無固定地點,故原告與妻子同居時間並不長,二人聚少離多,平時約1至2個月碰一次面,2至3天通一次電話時間大約2分鐘-10分鐘左右,也因如此原告與妻子需花費更長的時間去認識更深的彼此,仍不改想老來作伴的決心。

原告為求與妻子能擁有自己的家,於北部工作時捨不得另行花費租屋,跟隨公司於台北工作時,借住於萬華朋友家中,於其他地區時則住於工地現場,以此省下房屋租金。

原告北上工作之薪水,部分用於共同繳交高雄岡山房子之貸款、部分用於原告北上之生活花費外,原告每個月最少固定匯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是見面時給現金)給何紫萍補貼其開銷。

嗣原告與妻子省吃儉用下於104年10月間買下高雄市○○區○○路000○0號11樓作為婚後第一間共有房產,妻子何紫萍為與原告共同繳交房貸,先至澎湖任私人看護工作約有半年多時間,並以接待或介紹朋友至澎湖住宿及旅遊環、帶旅客遊澎湖賺取微薄小費,後又到台北和平醫院擔任看護工作,因不堪台北之高消費,又回到澎湖工作至今,也就是說何紫萍入住新屋不到1年時間即到外縣市工作,而大樓住戶眾多,管理員如何一一得知各住戶家庭狀況?更何況是長時間都不在家的原告夫妻二人。

原告與妻子何紫萍購買位於岡山房屋之時,原告遠在台北工作,因看屋並非一次兩次即可完成之事,倘為買房於高雄、台北來回奔波,撇除費時不說,花費之車資更是不少,再者原告買房一切以妻子的喜好為主,未陪同何紫萍看屋是因為原告只需於買屋後,確認房屋環境即可,原告對房屋條件並無過多要求,又因原告在台尚未有戶籍,故未共同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卻以此為理由認定婚姻虛偽,過於主觀。

又高雄岡山房屋內原告之個人物品只有1件男性四角褲、1件短褲,牙刷毛巾隨身攜帶係因原告生性節儉,又長期在外居住,在外的時間比在高雄岡山家裡的時間長,故大部分衣物皆未放在高雄家中,僅在回高雄時,一併攜帶更換之衣物。

然被告僅因原告夫妻間未同居此先入為主之觀念,斷定原告婚姻似有虛假,後因幾句說詞解釋不一即判定原告之婚姻虛偽,稍嫌速斷,未見被告就有利情形一併注意,似有違法。

(二)茲就被告認為原告夫妻雙方說詞相異情形,說明如下:⑴何紫萍有無陪同原告回大陸:因原告當時過於緊張,且訪談時間超過3小時,原告於緊張與疲憊之下做出回答,原告做完訪談發現其陳述事實與實際有誤,實際情形為原告先回大陸後打電話邀妻子過來,但卻無人接聽遲遲聯絡不上人,緊急回高雄後才知何紫萍當時去日本遊玩並觀摩日本美甲行業。

何紫萍自從父母去世後極少回大陸。

⑵二人之交通工具:婚後配偶之一方私藏零用錢不讓另一方知曉,此為臺灣大多數之風情,原告為工作方便,私藏零用錢買新機車不讓何紫萍知曉,亦屬合理,為何被告卻將此做為婚姻虛假之判斷?⑶睡眠習慣:原告與妻子為工作分隔兩地,有時原告回高雄住家,有時由何紫萍北上探望,何紫萍北上時皆與原告住旅館。

訪談時專勤隊未特定睡覺地點,何紫萍已明白表示習慣睡靠門口那邊,則旅館門口與床之位置並不一定,靠門口的位置也非固定,原告之陳述並未有異,僅是對問題認知上的差異。

且原告於訪談時也表示妻子喜歡靠門睡,原告喜歡靠窗。

⑷何紫萍的健康狀態:原告與何紫萍分隔兩地聚少離多即使碰面也僅有短短1、2日,何紫萍患高血壓是在近期,何紫萍與原告見面時未特別提及,雙方未一起生活,不知近期發生的改變亦合常理。

何況咳嗽、流鼻水等小感冒何紫萍遠在澎湖診所看診,若未特別聯繫,原告如何得知?此並不足認定為婚姻之虛偽。

⑸有無刺青:何紫萍中指有刺青為原告所知曉,僅是左右手之口誤。

⑹二人最近一次在台北見面情形:二人的陳述並無差異,原告與何紫萍約在台北轉運站碰面,二人隨意地在轉運站逛逛後各自離開。

而何紫萍於離開後究是回高雄或是去賓館休息之差異並不影響雙方不定期碰面增進感情之事實。

⑺原告教育程度:何紫萍對原告教育程度之認知為初中,卻於106年2月24日以不確定的口吻改為國小之回答,是否有現場面談人員之行為導致何紫萍有緊張、害怕答錯之可能,應將此利與不利原告之因素一併注意。

⑻結婚前交往情形:按交往之認定為個人主觀意識,究竟何時開始起算交往時點,僅係個人認定差異性;

而打電話的頻率是何紫萍一個月打1、2次,原告一星期打1、2次,面訪員未將問題清楚表達,亦未將原告夫妻二人之陳述確認清楚,即認定未通過面談,實在草率。

⑼原告有無高雄市居留設籍地址之鑰匙:何紫萍有給原告高雄家的鑰匙,但原告怕遺失所以拒絕。

再者何紫萍若在澎湖時,原告回高雄也無意義,原告心想有無拿鑰匙都沒差別,就未特別攜帶高雄鑰匙。

⑽高雄市居留設籍地址有無原告以外之個人物品:原告與何紫萍之陳述僅係對問題認知上之差異,茶具是何紫萍買給有喝茶習慣的原告使用,而原告對個人物品之認知為須由自己購買方為個人物品,二人之陳述僅是認知差異問題。

⑾何紫萍之澎湖住處:此為原告認知錯誤,原告有聽妻子何紫萍提及替飯店打掃一次200元,原告誤認妻子以打掃抵銷租金。

⑿何紫萍家人是否知悉二人婚姻:原告與何紫萍結婚時雙方已非青年且是再婚,目的為能夠彼此相互扶持至老,原告迎娶何紫萍時在大陸老家,擺席宴客親朋無人不知,何紫萍未告知其家人結婚,與原告欲與何紫萍攜手到老之決心無關,何以以此認定婚姻虛偽?⒀106年2月24日面訪談前晚就寢時間:雙方說詞皆肯定何紫萍先於原告入睡,入睡的時間點並無法作為結婚真實性之依據,再者,原告確定其入睡時為11點出頭。

⒁飲食情形:原告與妻子牛羊豬三種肉皆吃,只是二人都不會特地吃羊肉。

飲料部分都是各點各的再由原告付錢,原告對台灣甜度區分不是很了解,甜與不甜係個人主解,甜與不甜係個人主觀認知。

⒂宗教信仰:原告祖先牌位皆在大陸,雖會拜神拜祖先,但在台未曾去過寺廟,也未曾在台與妻子拿香拜拜。

⒃原告妻子婚姻紀錄、子女人數及現況:原告之陳述與妻子現實狀況相符,僅有何紫萍女兒之年齡有些微出入,不足以證雙方婚姻不真實。

⒄何紫萍目前從事何種工作:原告妻子心性崇善自由,不喜歡受拘束,個性自我,工作亦較無定性。

原告在台北工作,雖然會以Line通訊軟體與妻子連絡了解其近況,但妻子若未主動告知,則原告須等到2人碰面後才能得知其現況,則原告與妻子之陳述有時間上之差異不足為奇。

婚後何紫萍做過何種工作:何紫萍從未向原告提起曾端菜及作家庭代工等工作,原告在台北工作定期匯款家用費給妻子,何紫萍未提,原告當然不知。

何紫萍北上找原告時,二人外出使用何種交通工具:何紫萍北上與原告碰面時,原告與妻子大都搭乘計程車,避免浪費二人相處時間。

105年9月至11月何紫萍與原告是否有一起居住:何紫萍稱9月和11月有去台北找原告;

原告稱有上來找伊。

二人陳述內容未見有相異處。

(三)原告妻子何紫萍生性愛好自由,不喜受人拘束,個性較為自我、率性,不喜歡大陸老家鄉村生活;

而原告為人較為謹慎、節儉,原告因節儉認為四處旅遊花費過大,且原告的工作需機動性配合公司遷移,故縱使原告妻子北上與原告碰面,二人也只是於台北吃飯聊近況,較少一同去旅遊。

復因原告夫妻二人長期分居兩地,對於彼此生活細節等相較一般共同居住之夫妻,顯微生疏並不足為奇。

又因原告妻子不喜大陸鄉村生活,故很少到大陸,也不回大陸探望自己的兄弟姊妹,原告妻子與原告家人不熟悉純粹是因為原告父母年紀老邁不便來台,而妻子排斥去大陸,遂讓被告有原告與妻子雙方對彼此親戚冷淡,誤認有婚姻不真實之誤解。

再者,原告與妻子二人皆為二婚,妻子與前夫育有二女,該二女皆與妻子之前夫同住,原告與妻子結婚是為了老來作伴,原告對妻子之女兒雖有初步認識,卻不欲深入了解,畢竟在現代社會事件頻傳之時代,妻子之女兒有前夫照顧,原告並不適合過分關心妻子之女兒,此亦為被告誤解之緣由。

末查,原告與妻子結婚來台後,從高雄北上工作,每月固定匯錢或給現金予妻子當家用、生活費,由原證三匯款存根可稽,自今107年未曾間斷過,且與妻子共同出資購買高雄岡山的家,倘若非出於共同生活、老來作伴之初衷,原告又何必省吃儉用,為生活費為房貸出資出力?被告單以婚姻真實性之說詞不符,否定原告與妻子為日後老來作伴所付出之努力,未免過苛。

(四)原告妻子喜歡旅遊、喜歡都會生活,而原告本身節儉,對物質並無特別追求,此為雙方從未一起外出旅遊、一同出入境之緣由,與婚姻真實性與否並不相關。

又原告大陸老家尚有老父老母,每逢過年節,原告即會回老家探望父母,每年最少2次至多4次,而大陸地區之手機門號與台灣地區不同,原告每一次從大陸回台,通訊軟體LINE上的對話紀錄即會因為更換手機門號SIM卡而清除,造成被告誤認原告與妻子二人聯絡頻率低等假象。

原告與妻子之相處模式為不定期相互確認彼此近況,有時彼此碰面相互關心,看似平淡實際細水長流。

(五)綜上,因原告與妻子何紫萍在台同居不久後,因經濟關係原告北上工作,平時二人分隔兩地,相處的時間變少,進一步認識彼此的時間需比別人更多,即使如此原告仍堅定當初與何紫萍結婚的心情,維繫夫妻二人的關係,買房、背房貸、補貼家裡花用,希望老來與妻子可以相互照顧;

而被告卻未就此前後種種原因就利與不利之因素一併注意,逕自認定原告婚姻之虛偽,而廢止原告在台居留,顯然過於主觀及匆促,且被告未注意有利於原告之一面,顯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⑵被告應作成許可原告在臺定居申請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一)原告於105年9月22日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因原告與何紫萍二人未育子女,且無共同出入境資料,爰於105年9月30 日書面通知其說明婚姻狀況,惟未接獲相關補正資料。

被告遂於105年11月17日函請高雄市專勤隊協助查察,該隊於105年12月7日派員前往原告申請書上填寫渠與何紫萍之現住地地址訪查,惟未遇,撥打本案所留手機號碼亦無人接聽,後由該手機使用者回覆,渠自稱為何紫萍並接受電話訪談。

被告為釐清渠等婚姻真實性,高雄市專勤隊遂安排渠夫妻於105年12月23日至該隊接受面談,經比對雙方說詞,多處相異。

又106年1月10日何紫萍及原告經通知至高雄市專勤隊補件,另提供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予該隊,二人稱平時係以LINE或打手機通聯,惟經檢視其聯繫晝面,二人聯繫頻率極低且內容多為原告匯錢給何紫萍之訊息或與原告辦理證件相關。

另高雄市專勤隊向二人稱105年12月7日至原告申請書所留之地址查察無人受訪,故將隨2人至該址查察,何紫萍與原告同意受訪,惟何紫萍與原告之說詞有諸多疑慮及相異點,2人對彼此不熟悉,渠等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建請面談不予通過。

(二)被告為維持行政程序及證據之完備,遂再函請高雄市專勤隊再安排渠等進行面談,該隊於106年2月24日安排2人至該隊進行面談。

面談內容經交叉比對雙方說詞不一。

是綜合上述訪談顯見,何紫萍與原告因工作分隔兩地,對彼此之健康飲食、習慣皆不清楚,對彼此家人之事更表示不想知道,雙方說詞有諸多疑慮及相異點,2人對彼此不熟悉,無法證實婚姻之真實性,本案不予通過。

(三)按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6條第1項第2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倘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其許可,而如為未與依親對象共同生活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廢止」其許可,可知立法者有意區隔,被告係以原告與何紫萍未共同生活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不予許可被告定居及廢止居留許可,而非以兩人有事實足認通謀而為虛偽結婚為不予許可定居及撤銷居留許可之處分,該處分亦未發生使原告與何女士之婚姻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爰被告已舉證原告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等情,依法並無違誤。

(四)原告與何紫萍結婚多年,針對面談人員所詢有關日常生活狀況之問題,說詞諸多不符,顯見平日未共同生活居住且雙方少有聯繫;

又本案經高雄市專勤隊多次訪查及面談,已善盡查證之責,面(訪)談紀錄經雙方親閱確認無誤後始簽名或捺印,足證相關紀錄內容係於自由意識下所為,可以佐證原告等說詞不符之事實。

準此,被告所作之處分,洵非無據,並無不妥,亦無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意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第2項)前2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17條第9項規定:「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次按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第2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2項)前項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得不予許可延期,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長期居留證:一、有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或第27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形之一。

……(第3項)申請長期居留延期,有第26條第1項或第27條第1項所定情形者,除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外,於一定期間內,不許可其再申請長期居留;

其期間之計算,準用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規定。」

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又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或依第29條第3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延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或長期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不許可其再申請長期居留期間如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因同一事由,為第一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

為第二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

為第三次以上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

……。」

第7點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不許可其再申請期間如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因同一事由,為第一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

為第二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

為第三次以上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

……。」

(二)查高雄市專勤隊於105年12月7日至申請書記載高雄市居留設籍地址亦即現住地址查訪未遇,撥打電話無人接聽。

旋自稱何紫萍者回電表示,原告目前在臺北從事木工,跟隨建設公司建案無固定住居所,多睡在宜蘭或臺北之建案工地,約2至3個月回高雄現住地1趟;

而何紫萍目前在澎湖,已在澎湖停留約1年,上導遊課程並遊玩,先前經營之美甲工作室盤讓他人,現待業中。

另原告、何紫萍依高雄市專勤隊通知於106年1月10日至該隊補件,提供通訊軟體Line截圖,惟經檢視後發現聯繫頻率極低,內容多為原告匯錢何紫萍訊息或原告辦理證件事;

高雄市專勤隊同日偕同原告、何紫萍至高雄現住地實地訪查,該址房屋何紫萍104年購屋前原告未曾看屋過,原告稱無該址鑰匙,該址屬原告物品僅男性四角褲及短褲各1件,原告牙刷及毛巾係隨身攜帶,原告不知何紫萍放置主臥室櫃子上之藥物效用等情,有高雄市專勤隊105年12月7日、106年1月10日查察紀錄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另參酌原告、何紫萍於105年12月23日、106年2月24日接受面、訪談結果,有就以下事項說詞未臻一致之情形:⑴何紫萍有無陪同原告返大陸地區:何紫萍稱僅結婚時1次;

原告稱幾年前有1次,原告先返大陸地區,何紫萍先到日本再赴大陸地區找原告找其胞兄。

⑵二人交通工具:105年12月23日何紫萍稱自己在岡山有機車,原告在臺北住工地不需要交通工具;

原告稱何紫萍在岡山、原告在臺北各有1部機車。

106年2月24日何紫萍稱原告在臺北有1部舊的機車;

原告稱買1部新的機車。

⑶睡眠習慣:何紫萍稱原告睡左邊,何紫萍睡右邊;

原告稱無固定睡的位置。

⑷何紫萍健康狀態:105年12月23日何紫萍稱平時服用高血壓藥物,原告最近才知道;

原告稱未曾陪同就醫。

106年1月10日查察時原告仍答稱不知何紫萍房間櫃子上藥物為何人所有及何用途。

106年2月24日何紫萍稱服用高血壓、更年期藥物,上星期感冒在澎湖看診;

原告稱何紫萍有一點高血壓,最近無看診紀錄。

⑸有無刺青:何紫萍稱右手中指刺青;

原告稱左手中指刺青。

⑹二人最近一次在臺北見面情形:何紫萍稱105年11間去臺北找朋友及女兒,錢花完找原告拿2千元,當時原告在加班;

原告稱何紫萍105年11月間來臺北找他,何紫萍只去臺北轉運站逛逛就回賓館休息。

⑺原告教育程度:何紫萍105年12月23日稱初中,106年2月24日稱國小;

原告105年12月23日、106年2月24日均稱初中。

⑻結婚前交往情形:何紫萍稱交往3個月,1個月大概打1、2次手機;

原告稱交往半年,1星期打2次手機,也使用電話卡。

⑼原告有無高雄市居留設籍地址之鑰匙:何紫萍稱有給原告1把;

原告稱因擔心鑰匙在工地遺失,沒有拿。

⑽高雄市居留設籍地址有無原告衣物以外之個人物品︰何紫萍稱菸灰缸、泡茶器;

原告稱茶具是何紫萍買的。

⑾何紫萍之澎湖住處:何紫萍稱每月租金6千元之旅社;

原告稱何紫萍住在幫忙打掃的飯店,不用租金。

⑿何紫萍家人是否知悉二人婚姻︰何紫萍稱不知;

原告稱應該知道。

⒀106年2月24日面、訪談前晚就寢時間:何紫萍稱其12時30分先睡;

原告稱何紫萍10時多睡,原告11點左右才睡。

⒁飲食情形:何紫萍稱不吃羊肉,飲料全糖,原告之咖啡加糖;

原告稱何紫萍吃羊肉,飲料不甜,原告喝咖啡不加糖。

⒂宗教信仰:何紫萍稱其拿香拜拜,在澎湖壽天宮點光明燈,不知道原告宗教信仰,未跟原告一同拜拜;

原告稱何紫萍很少拿香拜拜,未聽說何紫萍去什麼廟拜拜,原告會拿香拜祖先、神明等情,亦有經原告、何紫萍簽名之面、訪談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足憑。

是綜合上述查察及訪談結果,被告認原告與何紫萍不僅因工作分隔兩地,就日常生活狀況之問題,其說詞諸多異處,核有關於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之情形,乃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定居,廢止原告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所核發之長期居留證,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雖檢附相關照片、LINE截圖、匯款紀錄、入出境紀錄影本等件為據,惟經核該等資料,尚無礙被告依前開查察、訪談結果,認定原告與何紫萍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之事實。

又原處分係以原告與何紫萍「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在臺定居,並廢止原告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並非依同辦法第27條第1項第7款、第34條第1項第5款「有事實足認其係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為處分依據。

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就有利與不利之因素一併注意,逕自認定原告婚姻之虛偽,而廢止原告在臺居留,顯然過於主觀及匆促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洵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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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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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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