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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08號
原 告 羅秀美
林秀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韋佑
陳威宏
計祐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更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提起撤銷訴訟須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若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逕提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
二、緣本件都市更新基地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路○段OOO巷 OO弄以東、○○街OO巷以南、○○公園旁6米無名巷以西及○○街OO巷以北所圍街廓範圍內,基地面積為3,219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
而本件都市更新基地包括蘭州國宅、斯文里一、二、三期整建住宅,臺北市政府於89年6月26日以府都四字第8904521800號公告劃定為更新地區,嗣於99年1月13日臺北市政府以府都新字第09805081200號公告劃定臺北市整建住宅為策略性再開發地區。
該更新基地於106年2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都新字第10631033400號公告劃定「擬定臺北市大同區大同段一小段391-2地號等29筆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暨配合擴大劃定同小段465-2地號等4筆土地為更新地區」,後於106年9月22日實施者擬具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晝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核,106年10月17日至106年11月15日止辦理公開展覽30天,106年11月4日舉辦公辦公聽會,106年11月24日召開幹事及權利變換計畫審查小組公辦都更專案會議,106年12月29日召開幹事及權利變換計晝審查小組公辦都更專案複審會議,於107年1月29日舉行聽證,107年2月5日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通過在案,被告於107年2月13日以府都新字第10730430802號函(下稱系爭函)核定實施,並於系函函中載明:「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為被告,於本處分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向臺北高等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系爭函並於同年月23日分別送達原告等2人,嗣原告等2人於107年8月27日向被告提出異議書,說明略以:「本件異議人羅秀美及林秀香……因認……權利變換公開抽籤決定程序違反選配原則,是共同向台北市政府提出對於公開抽籤決定提出異議……。」
,經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於107年9月6日以北市都新市事字第1076007329號函(下稱107年9月6日函)復原告等2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等2人委託廖偉真律師對本府擔任實施者擬具之『擬訂臺北市大同區大同段一小段447-2地號等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晝及權利變換計晝案』所陳相關事宜,復請查照。
……五、有關臺端等提出異議書表示:『…公開抽籤決定程序違反選配原則,…提出對於公開抽籤決定提出異議,…』之意見,查其非屬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之權利價值異議事項。
如對本案行政程序有所疑義,本府已於107年2月13日府都新字第10730430802號函說明十三函告教示條款……。」
。
原告等2人猶不服,遂於107年10月12日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按被告於107年2月13日以府都新字第10730430802號函)等情。
三、經查:
(一)按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
其屬依第7條第2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
並即公告30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變更時,亦同。」
第29條第1項規定:「(第1項)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19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
變更時,亦同。
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
第32條第1項規定:「(第1項)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2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3個月內審議核復。
但因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3個月。
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
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9條……規定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前,應舉行聽證……」依行政程序法第108條、第109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書面行政處分,並通知當事人,當事人不服該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
又依都市更新第2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權變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如下:……五、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
……(第2項)前項第5款之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應包括下列事項:一、更新前各宗土地之標示。
二、依第6條及第7條估定之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權利價值及地上權、永佃權及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
三、依第6條估定之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及權利變換範圍內其他土地之價值。
四、更新後得分配土地及建築物之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名冊。
五、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應分配土地及建築物標示及無法分配者應補償之金額。」
準此,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受理而審議核復,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乃得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內政部103年12月2日台內營字第1030611378號函釋:「……按本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2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3個月內審議核復;
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是為權利價值異議之訴願先行程序。
……」亦同此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47號裁定可參)。
(二)又按「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實施之權利變換計畫,為實施者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分配之依據,該核定之性質為行政處分,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本得以核定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權利救濟;
惟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對其『權利價值』為爭執,更新條例第32條另有救濟規定,並明文規定實施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且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僅以『現金相互找補』作為最終解決之方式,與一般行政處分之救濟設計不同,核係對權利變換計畫核定處分中『權利價值』不服之特別規定。
又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權利變換計畫,關於更新前權利價值、更新後權利價值、共同負擔、應分配之權利價值及實際分配之權利價值等事項不服,均屬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所指『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之異議。
因此,土地所有權人如只對於權利變換計畫中權利價值為爭執,而對於主管機關就權利變換計畫核定處分,關於權利價值以外事項之核定,未有不服之意思,其救濟之結果,依更新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僅就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以為救濟;
惟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權利變換計畫之核定,非僅對於權利價值為爭執,同時亦對於非屬權利價值事項之核定不服,請求救濟時,倘審理之結果權利變換計畫關於權利價值事項部分有違法情事,而此部分之改變,依權利變換計畫所定更新後分配方式,如足以影響請求救濟之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後得分配土地及建築物之位次及面積時,權利變換計畫核定之處分,亦將因之違法。」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權利變換計畫,關於「更新前權利價值」、「更新後權利價值」、「共同負擔」、「應分配之權利價值」及「實際分配之權利價值」等事項不服,均屬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所指「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之異議,故本件原告等2人對於權利變換公開抽籤決定程序違反選配原則,致原告等2人無法優先選擇更新後臺北市○○區○○街OO巷○樓店鋪,核屬上述對權利價值不服,應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受理而為審議核復,對審議核復結果仍不服者,則循訴願、行政訴訟提起救濟。
(三)經查,原告等2人分別於107年2月23日收受系爭函(見本院卷第143、145頁),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2個月內,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受理而審議核復,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則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
惟被告於系爭函救濟教示為:「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為被告,於本處分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向臺北高等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見本院卷第23頁)之錯誤記載,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是原告等2人於107年8月27日向被告提出異議,雖已逾2個月,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而觀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於107年9月6日函復原告等2人之異議申請,略以:「……有關臺端等提出異議書表示:『……公開抽籤決定程序違反選配原則,……提出對於公開抽籤決定提出異議,……』之意見,查其非屬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之權利價值異議事項。
…。」
可知,被告認原告等2人所述,非屬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價值異議事項,而未為實質之審議,是以,被告未於受理異議後3個月內為審議核復,且至今均未對原告等2人之異議准駁,原告等2人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仍應先提起訴願後,始得循序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原告等2人未合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乃屬不備起訴要件,且此瑕疵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至於,原告等2人於108年2月13日追加備位聲明「1.確認被告107年2月13日府都新字第10730430802號核定函為違法。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部分。
按行政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係「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之規定,其目的在使原告提起更直接、更有效之訴訟種類,以保護其權利,更可避免原告規避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所應遵守之特別規定(尤其是訴願前置及起訴期間之限制),並得減少原告提起不必要之確認訴訟,故確認訴訟求為確認違法之行政處分,如屬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者,則該確認違法訴訟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難認合法。
是原告等2人對被告所為系爭函不服予以爭訟,自應提撤銷訴訟,其誤為提起確認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提起撤銷訴訟須踐行訴願前置程序,本件因被告未於系爭函內就不服系爭函之救濟方法為正確之記載且未為更正,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原告等2人於系爭函送達後1年內向被告提起異議申請,均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而被告未於受理異議後3個月內為審議核復,且至今均未對原告等2人之異議准駁,原告等2人則仍應先且應逕提起訴願後,始得循序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五)綜上,原告等2人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函與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函違法,均屬不備起訴要件,且此瑕疵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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