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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社團法人桃園縣無極天上聖母宮功德會
代 表 人 戴連祥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人民團體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62200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已逾一年以上未依人民團體法第25條召開會員大會,99年4月13日經被告依同法58條予以警告,並限期完成整理及召開會員大會等(下稱警告處分,參原處分卷p3)。
該行政處分經雙掛號送達會址所載地,遭郵局以遷移不明而退回,故被告循行政程序法第78、80、81條之規定為公示送達(參原處分卷p5;
所刊登之報紙,參原處分卷p6),而於99年10月1日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規定,就原告予以解散,且註銷原告立案證書及圖紀(下稱原處分,參原處分卷p7),該註銷立案登記經同日公告而生效(公告參原處分卷p8)。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原告遲至102年9月2日始向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參見訴願卷二p256,該文書就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有爭執者,參訴願卷二p262),而於102年11月8日為補充理由書(參訴願卷一p153);
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爭執於代表人戴連祥因案入監執行,系爭警告處分或原處分之送達,找不到人會改寄戶籍地云云。
經查,人民團體法第12條第4款規定,會址為人民團體章程應載明事項;
且同法第54條「人民團體經核准立案後,其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或負責人名冊如有異動,應於30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足見會址變更是章程的異動,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1.而原告95年第一屆臨時理監事會議決議會址處所(紀錄參見訴願卷一p163,取得一年以上使用權之處所),由原告第一屆理監事杜秀枝出面承租桃園縣○○鄉○○○路0段000號土地房屋為會址(第一屆臨時理監事會議杜秀枝之簽到,參見訴願卷一p164。
而租約為期三年,自95年6月15日至98年6月15日止,參見訴願卷一p44)。
租約之地址誤繕為○○鄉○○路OOO號,但原告備函均以該租約之地址為○○鄉○○○路O段OOO號(參見訴願卷一p33)。
且原告也依法檢陳會議紀錄呈報會址變更,並經被告核備在案(參見原處分卷p4)。
而該址三年租約到期,原告無法續租,又未陳報會址變更,以致99年4月13日之警告處分(參原處分卷p3)經雙掛號送達會址所載地,遭郵局以遷移不明而退回。
2.雖原告之代表人戴連祥因案入監執行(99年5月24日起算至101年7月25日止,參見訴願卷一p87),然原告之會址為章程應記載事項,章程內容如有異動,是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事項,有相關法規足以查考。
此與原告之代表人戴連祥是否因案入監執行,並無關連;
原告之會址乃社會各單位(包括主管機關如被告)及民眾與原告之連繫方式,也與原告之代表人戴連祥個人之戶籍地無涉。
故原告之代表人戴連祥因案入監執行之情節,不影響於上開警告處分及原處分之生效,原告遲誤訴願期間而提起訴願,應無疑義。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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