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訴,1357,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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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
  4. 二、本件原告主張:
  5.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僅草率記載系爭構造物係屬實質違建
  6. (二)系爭構造物領有分戶夾層之100鶯戶更第026號建築物分(
  7. (三)系爭構造物之施作既係經工務局核准、核發執照、勘查數
  8. (四)基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被告並不得反於工務局行
  9. (五)原處分強行拆除系爭構造物,除與公益無涉外,並將嚴重
  10.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1. 三、本件被告抗辯:
  12. (一)系爭構造物為層數1層,高度約3公尺,面積各約12平方公
  13. (二)依建築物分(併)戶核備執照所示,其許可變更內容僅為
  14. (三)原處分已記載違建地點、違建地號、違建類別、完成程度
  15. (四)原處分為實質違建相關記載,係根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16.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構造物拆除會使分戶牆有倒塌之虞等節,
  17.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8. 四、本院之判斷:
  19. (一)按建築法第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20. (二)次按「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21. (三)又按「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
  22. (四)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23. (五)原告雖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僅草率記載系爭房屋內
  24. (六)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屋領有分戶夾層之核備執照,工務局
  25. (七)原告再主張:系爭房屋夾層之施作既係經新北工務局核准
  26. (八)原告另主張:原處分強行拆除系爭房屋之夾層,除與公益
  27.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28.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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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57號
108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曼娟

蔡清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律師
陳思愷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 表 人 陳德儒(代理大隊長)

訴訟代理人 陳玟雯
徐惟岡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11286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趙曼娟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000之0號1樓、000之0號1樓等夾層、原告蔡清輝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夾層(下合稱系爭構造物),經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8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

被告爰以107年4月16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73158601號、同年月日第1073158602號、第1073158603號及第1073158604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合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僅草率記載系爭構造物係屬實質違建,惟未見有任何說明系爭構造物係屬實質違建之理由,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舉凡違規之行為、時間、實質違建態樣及違規夾層面積等均未記載原處分上,原處分內亦隻字未提被告認定系爭構造物係屬實質違建所憑據之理由,實令原告難以知悉原處分認定系爭構造物為實質違建之緣由與依據,而顯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又原處分上實質違建選項所引據之法規: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第1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均非有關實質違建態樣之規定,原告除根本無從自原處分中知悉系爭構造物構成實質違建之法規依據,且原處分上記載之程序違建既與實質違建所引據之法規相同,則何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構造物係實質違建而非程序違建,抑或是否確為原告所主張之合法專案審查核准之新式樣建築,均未見原處分有為任何說明。

(二)系爭構造物領有分戶夾層之100鶯戶更第026號建築物分(併)戶核備執照〔下稱建築物分(併)戶核備執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更於竣工後因受人陳情而曾於100年9月6日至現場勘查,惟均無指出有任何違反建築法等相關法規之處,是系爭構造物實非實質違建:原告趙曼娟於100年2月24日向工務局提出建築物分戶核備申請書,工務局並於100年3月4日以北工建字第1000187079號函核准原告趙曼娟上開分戶夾層之申請,同時核發建築物分(併)戶核備執照予原告趙曼娟。

並於施工期間工務局前往系爭構造物勘查數次,均無指出有任何違反建築法等相關法規,其後更曾於竣工後因受人陳情而經工務局勘查合格等事實而論,系爭構造物既係在工務局核准、核發執照及勘查數次等層層把關下施作,均未曾指出有任何違反建築法等相關規定之處,竣工後更曾經工務局勘查合格,且系爭構造物亦非屬內政部64年10月17日台內營字第656943號函釋所指關於實質違建之任一種態樣,原告趙曼娟於100年2月24日建築物分戶核備申請書內均有載明系爭構造物分作四戶,每戶均設有夾層,並有附具圖說,或係因當時採用新式工法,經由審核方式予以專案通過,登記夾層與否並不影響其合法性,故核其性質應非實質違建。

(三)系爭構造物之施作既係經工務局核准、核發執照、勘查數次,並均認定無違反建築法等相關規定,核已建構出令原告信賴之合法基礎,被告破壞既往已形成之法秩序,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系爭構造物既係在領有工務局核發之建築物分(併)戶核備執照下為施作,更曾經工務局於竣工後經勘查合格在案,核已建構出使原告信賴系爭構造物係屬合法之基礎,今相隔7年之後,被告竟驟然以實質違建之莫須有名義,強令原告拆除系爭構造物,無視前揭原告既往已受工務局上揭行政行為所形成之法秩序,更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所規定之廢止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任一事由,嚴重侵害原告之既得權益,除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外,更使原告蒙受不可預見之損害,顯不符法制。

(四)基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被告並不得反於工務局行政處分內所認定之基礎,而逕自認定系爭構造物係屬實質違建:工務局核准並核發建築物分(併)戶核備執照使原告趙曼娟得以就系爭構造物為分戶夾層之施作,以及認定系爭構造物並無違反建築法等相關規定等行政處分,在未經工務局依法撤銷或廢止之前,應受到有效之推定,被告必須予以尊重,以之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行政作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而不得反於上開工務局予原告趙曼娟之行政處分基礎,自行復為認定系爭構造物有違相關建築法規,而屬實質違建。

(五)原處分強行拆除系爭構造物,除與公益無涉外,並將嚴重損及原告之利益,另因夾層內含鋼架鞏固分戶牆之矗立,若強行拆除亦恐將損及系爭構造物之分戶結構安全,而使系爭構造物之分戶牆有倒塌之虞:本件若強行拆除系爭構造物,除與公益無涉外,並將嚴重損及原告之利益。

系爭構造物縱屬未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即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惟該夾層實係為鞏固分戶牆而為設置,同時亦在使分戶結構安全得以加強,是原處分強行拆除系爭構造物之目的及實益均將嚴重損及原告之利益,除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就拆除系爭構造物亦將嚴重影響系爭構造物分戶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程度。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系爭構造物為層數1層,高度約3公尺,面積各約12平方公尺之4項夾層構造物,而依原處分勘查記錄表之立面示意圖、原告所繪複層結構單元圖及複層結構側面圖所示,各項夾層構造物均已明顯超出各棟樓地板1/3,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8款規定,應視為另一樓層。

然案址經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卻查無登載系爭構造物,足證系爭構造物係屬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即擅自建造,核屬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是原處分認定系爭構造物係屬違章建築,洵屬適法有據。

(二)依建築物分(併)戶核備執照所示,其許可變更內容僅為「中山段794-00建號申請1樓分為4戶」(建築地點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地號:中山段65地號),且新北市鶯歌區戶政事務所亦據此將門牌增編,此有100年3月10日新北市鶯歌區戶政事務所門證字第0000040號門牌增編證明書可證。

顯見建築物分(併)戶備執照並非核准系爭構造物之建造。

(三)原處分已記載違建地點、違建地號、違建類別、完成程度標的及處分之法令依據,並皆具檢附勘查紀錄表,該勘查紀錄表中亦載明勘查日期、地點、違建之立面示意圖(上有紅色區塊標示違章建築示意圖)、現況照片(上有紅色虛線標示違建範圍)、位置圖層數、構造、約估樓高及面積,是原處分及所檢附勘查紀錄表之記載,已足使人民得以瞭解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法規依據及認定違章建築之標的及範圍,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並不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要求,且核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應記載事項相符。

(四)原處分為實質違建相關記載,係根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而該條文規範係考量如行政機關可判斷違建案件屬得補行申請執照者,應通知違建人申請執照,以維護人民之權益;

但並未要求行政機關準確無誤地判斷究屬程序違建或實質違建,故當行政機關通知補行申請執照後,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仍可能「不合規定」,而行政機關仍應拆除違章建築。

是基於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之文義解釋,其既未要求行政機關準確無誤地判斷究屬程序違建或實質違建,可推知其亦未要求行政機關記載程序違建或實質違建之理由。

況最為瞭解違建情形即為受處分之違建人,其既知悉違章建築之位置、高度、結構、建蔽率、建物用途及有無土地使用權等情形,自得再依據相關建築法規定,從而得知得否申請執照、屬程序違建或實質違建之理由。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構造物拆除會使分戶牆有倒塌之虞等節,卻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說明個案情形是否不能透過建物補強等合法手段即得避免建物倒塌,故請原告確實負舉證責任。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建築法第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新北巿政府104年7月17日新北府工拆字第1043063917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行……自104年7月24日生效。」



準此,關於本件原處分之作成,被告屬有權限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

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建,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

「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建築法第4條、第9條、第25條及第8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

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分別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及第5條所明定。

上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係依建築法第97條之2授權訂定,且為執行建築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適用。

(三)又按「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十八、夾層:夾於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之樓層;

同一樓層內夾層面積之和,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或100平方公尺者,視為另一樓層。

……。」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8款定有明文。

(四)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1.經查:系爭構造物皆為層數1層,高度約3公尺,面積各約12平方公尺之4項夾層構造物,已建造完成,被告依勘查紀錄表之立面示意圖、原告所繪複層結構單元圖及複層結構側面圖(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所示,各項夾層構造物均已明顯超出各棟樓地板面積1/3,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8款規定,應視為另一樓層,且被告經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確認該構造物為未經申請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即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此有被告107年3月28日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影本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52頁),堪予認定。

2.承上,系爭構造物既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所稱之違章建築,不論原告增建系爭構造物究係因何興建,無從變更原已構成違法增建之事實,有關違章建築之處理,仍應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從而,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第1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等規定,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僅草率記載系爭房屋內之夾層係屬實質違建,惟未見有任何說明系爭房屋夾層係屬實質違建之理由,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云云。

惟查:1.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固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但觀諸前開規定之目的,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

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院觀諸原處分所記載之內容(見原處分卷第13頁至第28頁),原處分已記載違建地點、違建地號、違建類別、完成程度標的及處分之法令依據,並皆具檢附勘查紀錄表,該勘查紀錄表中亦載明勘查日期、地點、違建之立面示意圖(上有紅色區塊標示違章建築示意圖)、現況照片(上有紅色虛線標示違建範圍)、位置圖層數、構造、約估樓高及面積;

又原處分上已記載「上列違章建築經勘查,係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建築法第25條、建築法第86條第1款、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3頁、第17頁、第21頁、第25頁),足見原處分及所檢附勘查紀錄表之記載,已足使原告得以瞭解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法規依據及認定違章建築之標的及範圍,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謂原處分欠缺明確性,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

3.次查:原處分為實質違建相關記載,係根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而該條文規範係考量如行政機關可判斷違建案件屬得補行申請執照者,應通知違建人申請執照,以維護人民之權益;

但並未要求行政機關準確無誤地判斷究屬程序違建或實質違建,故當行政機關通知補行申請執照後,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仍可能「不合規定」,而行政機關仍應拆除違章建築。

是基於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之文義解釋,其既未要求行政機關準確無誤地判斷究屬程序違建或實質違建,可推知其亦未要求行政機關記載程序違建或實質違建之理由。

況最為瞭解違建情形即為受處分之原告,其既知悉違章建築之位置、高度、結構建蔽率、建物用途及有無土地使用權等等情形,自得再依據相關建築法規定,從而得知得否申請執照、屬程序違建或實質違建之理由。

4.另一般人建造房屋會先提供相關土地使用權、欲建造之建物高度面積、層數、建蔽率、容積率、建物用途及圖說等相關資料予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發給建造執照後,始動工建造,並於建造完成後再申請使用執照,該主管建築機關得基於前揭資料以及現場情形依其業務權責具體判斷是否符合建築法相關規定。

然原告未事先申請許可未提供給行政機關任何資料,即擅自建造違章建築,如謂被告於現場勘查後發現有違章建築之存在,仍須審查原告有無違反相關建築法令,載明認定程序違建或實質違建之理由,實有窒礙難行之處。

況依本件情形審查建物是否符合建築法規定,核發建築執照之機關亦非被告,而應為新北政府工務局建照科,且審查的過程中除會造成行政資源浪費外,因違章建築既非循建築法相關規定而為建造,多涉有危險性,亦恐危殆勘查人員之人身安全,且就多數違建人而言,此舉將使行政機關不必要地過早及過深侵入其私人生活領域擴大侵害其居住自由(經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及隱私權,亦不符合比例原則。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屋領有分戶夾層之核備執照,工務局更於竣工後因受人陳情而曾於100年9月6日至現場勘查,惟均無指出有任何違反建築法等相關法規之處,是系爭房屋內之夾層實非實質違建云云。

惟查:1.按「天花板之淨高度應依左列規定:一、學校教室不得小於三公尺。

二、其他居室及浴廁不得小於二‧一公尺,但高低不同之天花板高度至少應有一半以上大於二‧一公尺,其最低處不得小於一‧七公尺。」

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2條所明定。

次按「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十三、樓層高度:自室內地板面至其直上層地板面之高度;

最上層之高度,為至其天花板高度。

但同一樓層之高度不同者,以其室內樓地板面積除該樓層容積之商,視為樓層高度。

十四、天花板高度:自室內地板面至天花板之高度,同一室內之天花板高度不同時,以其室內樓地板面積除室內容積之商作天花板高度。」

分別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3款及第14款分所明定。

是除最上層外,如於房屋內增建夾層,其樓層高度(=H)為直上層樓板厚度(=hl)、夾層上方天花板高度(=h2)、夾層厚度(=h3)、夾層下方天花板高度(=h4)之和(即H=hl+h2+h3+h4)。

2.經查:依原處分卷第47頁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使用執照存根96鶯使字第151號所示,系爭房屋之樓層高度(=H)為4.2公尺,再扣除直上層樓板厚度(=hl)(hl=12cm,見本院卷第322頁至第323頁)及夾層厚度(=h3),且依原告所提之複層結構側面圖,其備註欄1記載「複層樓板厚度約25cm」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勢必使夾層上方天花板高度0=h2)或夾層下方天花板高度(=h4)其一天花板高度小於2.1公尺,而不符合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2條規定,有違反建築法相關法規之情事。

從而,被告認定系爭構造物屬實質違建,並無違誤。

3.至原告稱:夾層下層高度為2.2公尺,上層高度為2.32公尺乙節(見本院卷第165頁),姑且不論原告所提之丈量照片有何證據力(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1頁),依其丈量之方式及原告所主張「夾層下層高度為2.2公尺,上層高度為2.32公尺」部分加以判斷,係丈量夾層上方天花板高度(=h2)及夾層下方天花板高度(=h4),其量測h2為2.32公尺,h4為2.2公尺,合計為4.52公尺。

然依原處分卷第47頁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使用執照存根96鶯使字第151號所示,系爭房屋之樓層高度(=H)為4.2公尺,而原告之丈量尚未計算直上層樓板厚度(=hl)及夾層厚度(=h3),其所量測之夾層上方天花板高度及下方天花板高度即合計為4.52公尺,已逾越4.2公尺,顯與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使用執照存根96鶯使字第151號之記載相矛盾,自難採據。

4.另原告稱:本件爭議「『夾層』實為新式樣工法之框架樑,每戶為上下兩單元組合的複層結構中的複層地板乙節」(見本院卷第12頁),然依新北市非住宅建築物樓層高度及夾層或挑空設計施工及管理要點第3點規定:「三、適用本要點之建築物樓層高度規定如下:(一)B-1娛樂場所、B-2商場百貨或B-3餐飲場所地面一層不得超過6公尺,地面2層以上各樓層不得超過4.5公尺。

其餘各類用途地面一層不得超過4.5公尺,地面2層以上各樓層不得超過4.2公尺。

(二)除B-4旅館用途外,本要點各類用途,各戶或各單元使用樓地板面積在150平方公尺以下者(不含共同使用部分,如直通樓梯間),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4條之1規定辦理。

(三)地面以上附設停車空間者,平面式停車空間樓層高度不得超過3.6公尺,雙層以上機械式停車空間以每層2.1公尺計算(梁下淨高),核計樓層高度。」

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6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住宅、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建築物樓板挑空設計者,挑空部分之位置、面積及高度應符合左列規定:……四、同一戶空間變化需求而採不同樓板高度之複層式構造設計時,其樓層高度最高不得超過4.2公尺。」

皆規定複層式構造設計時樓層高度最高不得超過4.2公尺,故原告主張:夾層上方天花板高度及下方天花板高度分別為2.32公尺及2.2公尺乙節,顯與上開規定不符,亦難採據。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七)原告再主張:系爭房屋夾層之施作既係經新北工務局核准、核發執照、勘查數次,並均認定無違反建築法等相關規定,核已建構出令原告信賴之合法基礎,被告破壞既往已形成之法秩序,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另基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被告並不得反於新北工務局行政處分內所認定之基礎,而逕自認定系爭房屋之夾層係屬實質違建云云。

惟查:1.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此即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

一般而言,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足當之:1.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

2.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即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

3.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

2.次按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又稱「要件事實效力」(見陳敏著行政法總論93年11月四版第447頁),本係指有效之行政處分,應為所有之國家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本身決定之基礎。

換言之,前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特定要件事實,如成為後處分法規範基礎構成要件之一部者,後為決定之行政機關,對此先決問題,即應以前處分之事實認定為準,不得另為不同之認定(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九版第379頁參照)。

其理論適用以「後處分所依據之法規範基礎,其構成要件之一部或全部,已經前處分透過法律涵攝,確認有該構成要件事實存在」為前提。

若作成該後處分所需具備之構成要件事實,不在作成前處分所需具備之構成要件事實中,前處分之事實認定及法律涵攝,對後處分而言,嚴格言之,即無構成要件效力可言(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依原告提示之工務局100年3月4日100鶯戶更字第26號建築物分(併)戶核備執照(見本院卷第83頁)所示,其許可變更內容僅為「中山段794-00建號申請1樓分為4戶」(建築地點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地號:中山段65地號),且新北市鶯歌區戶政事務所亦據此將門牌增編,此有100年3月10日新北市鶯歌區戶政事務所門證字第0000040號門牌增編證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53頁),足見上開建築物分(併)戶備執照並非核准系爭構造物之建造。

4.承前所述,上開建築物分(併)戶備執照並非核准系爭構造物之建造,自不得據為原告信賴之基礎,又本件原告既無任何信賴基礎,如何主張信賴保護?進而,自難認原處分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另上開建築物分(併)戶備執照並非核准系爭構造物之建造,亦即,原處分所需具備之構成要件事實,不在工務局作成上開建築物分(併)戶備執照所需具備之構成要件事實中,故上開建築物分(併)戶備執照前處分之事實認定及法律涵攝,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即無構成要件效力可言。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八)原告另主張:原處分強行拆除系爭房屋之夾層,除與公益無涉外,並將嚴重損及原告之利益,另因夾層內含鋼架鞏固分戶牆之矗立,若強行拆除亦恐將損及系爭房屋之分戶結構安全,而使系爭房屋之分戶牆有倒塌之虞云云。

惟查:只要被認定為違建並列入優先拆除之順序,主管機關即應查報拆除,並無裁量空間,不生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

至於執行拆除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式,乃屬當然,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乃屬違建拆除之執行行為,尚與本件查報行為無涉。

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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