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訴,1365,2019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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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65號
原 告 賴文瑞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

代 表 人 邱英哲(處長)
訴訟代理人 康賢綜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游貞蓮(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府法訴字第10800257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明定。

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有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

又「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雖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明定,惟本條係基於從寬原則,將行政事務皆列入陳情之可能範圍,即人民對於行政事項,於主觀上有不滿、請求或意見時,均可提出陳情。

而因行政行為非均為行政處分,是屬本條所規範得提出「陳情」之事項,尚非即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甚明。

從而,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

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

或縱行政機關未予處理,因非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均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以民國107年5月14日陳情書(下稱系爭陳情書)向桃園市政府陳情,內容為關於桃園市○○區○○段1211地號3030建號、增編建物門牌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係以不實使用執照即(77)桃縣建管使字第2652號及竣工平面圖說資料,申請增編門牌及產權登記,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請依法作廢其門牌、塗銷或註銷所有權,更正錯誤等語。

嗣原告不服被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桃園市建管處)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不予處理前開陳情案,遂於107年7月17日提起訴願。

嗣復以逾3個月未收到訴願決定書或展期公文為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其後,桃園市政府則於108年2月20日以府法訴字第1080025728號為訴願決定不受理。

三、查原告起訴狀原記載訴之聲明為「一、請求確實查核陳情書、訴願書內容,儘速查明依法處理更正錯誤。

二、請求『塗銷桃園市○○區○○路○段0000巷00號增編門牌』及『○○區○○段3030建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截止使用及所有權狀註銷』。」

嗣於108年5月7日書狀(見本院卷第503頁)復記載本件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依據陳情事實依法辦理更正。」

經本院108年7月31日裁定命於送達7日內補正:「原告應說明其請求判決之事項及訴訟類型為何(如為撤銷訴訟,應載明原告所爭執之行政處分;

如為課予義務訴訟,應載明原告所申請作成之行政處分;

如為給付訴訟,應載明原告請求給付之內容),暨說明該項聲明所對應需要法院裁判之原因事實與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原告於同年8月16日(本院收狀日)提出補正狀,記載訴之聲明為:「一、請求確實查核陳情書、訴願書內容,儘速查明依法處理更正錯誤。

二、請求『塗銷桃園市○○區○○路○段0000巷00號增編門牌』及『○○區○○段3030建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截止使用及所有權狀註銷』。」

而通觀其書狀內容,主要在指摘(77)桃縣建管使字第2652號使用執照違反建築法第39條、第70條規定等;

以及主張起造人以不實照片、提供錯誤使用執照及相關圖說資料申請門牌增編及第一次產權登記,主管機關明知錯誤未更正,逕准許登記錯誤位置的門牌所在及不實的所有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訴願法第6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600號解釋與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云云。

原告仍未明確表明本件訴訟類型及其聲明請求塗銷增編門牌、註銷所有權狀之法律依據為何,於法自有未合。

再參以原告系爭陳情書(見本院卷第471頁)說明略以:本案於86年間已發現使用執照圖說與建築物不符,106年間申請門牌增編及產權登記,桃園市建管處完全不查明處理,建築物高度與使用執照不符,建築物在基地上位置與一樓竣工平面圖不符等錯誤都不查明回復作更正,逕准讓不實資料登載於公文書,公務人員登載不實,請依法更正錯誤。

又桃園地政事務所明知不實錯誤而不令起造人更正准予不實登記錯誤的產權,公務人員明知不實未防範犯罪,登載不實文書資料,請依法作廢、塗銷、更正。

另依刑法第220條、第21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及刑法第80條等規定,建管處核准不實圖說,地政單位核准不實登記,短少面積影響房屋稅,短少空地影響生活品質,短少土地影響地價稅,請依法行政等語。

是綜合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系爭陳情事項,難認係「依法申請之案件」,其提起本件訴訟,核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符,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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