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訴,1370,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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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70號
109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胡忠慈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代 表 人 王詠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趙子瑩
黃彥翔
杜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106公申決字第0312號再申訴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撤銷被告民國100年1月7日證期(人)字第0990073571號考核通知書考列丙等(下稱系爭考核通知)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6年12月19日106公申決字第0312號再申訴決定書(下稱再申訴決定)。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萬元。」

(本院卷第12頁)經本院歷次闡明後,原告於108年6月19日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1.原處分、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及系爭考核通知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重啟99年年終考核程序之行政處分。

3.被告應給付原告249萬9,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卷第345頁)。

復又於108年8月27日準備程序、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為變更及追加,再於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並追加聲明為:「1.原處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6月30日金管人字第10600411660號電子郵件)、申訴決定(被告100年1月7日證期(人)字第0990073571號函)、再申訴決定書關於駁回部分及考核通知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6年5月31日之申請,作成准許重啟系爭考核通知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

3.被告應給付原告249萬9,12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638-640頁)。

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然經核原告其聲明變更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不變,且為紛爭解決一次性及訴訟經濟原則,本院認屬適當,自應准允。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自94年起經被告甄審會決議錄取為研究員,並經被告報由銓敘部登記備查在案,原告100年與被告簽署「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聘用契約書」(下稱聘用契約書),以副研究員聘任,一年一聘,原告於106年3月31日辭職。

原告於106年5月31日以電子郵件向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下稱人事總處)人事長信箱提起陳情,陳述被告對其所為之99年年終考核,未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及考核項目,逕將其年終考核考列丙等,並由研究員降為副研究員,請求查明。

嗣人事總處函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經被告以106年6月15日證期(人)字第1060022372號函復金管會,被告99年底將原告降為副研究員之實際辦理情形;

嗣經金管會以106年6月30日金管人字第10600411660號電子郵件(下稱金管會106年6月30日電子郵件)回復原告。

原告不服,於同年7月28日逕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申訴,經保訓會函請金管會依申訴程序辦理;

金管會再移由被告依申訴程序辦理;

經被告106年9月7日證期(人)字第1060033682號函(下稱106年9月7日函)為申訴函復。

嗣原告以同年9月19日政府資訊公開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其99年2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該年年終評核表、99年任職意願調查表、被告99年第5次及第6次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會議紀錄等資訊,以作為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之附件,經被告106年9月28日證期(人)字第1060037605號書函(下稱106年9月28日函)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被告上開106年9月7日函及106年9月28日函,於106年10月11日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主張被告未依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及工作表現,評核其99年年終考核為丙等,要求其以副研究員續聘,至其權益受損,請求調查被告是否違法,並賠償損失。

經再申訴決定以:「106年9月7日函部分,再申訴駁回;

106年9月28日函及其餘請求部分,再申訴不受理。」

原告不服再申訴決定書關於駁回部分,並申請應重啟系爭考核處分之行政程序,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依兩造於99年間之聘用契約書第6條約定,被告於原告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及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情形時,得隨時終止契約,且依聘用契約書第5條約定,原告之相關行為規範應適用公務員服務法。

故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實與公務員相類,則當原告因被告所為系爭考核處分致權利受侵害時,自得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最高行法院104年8月第2次決議)提起司法救濟。

且本件原告係於106年12月19日始知悉遭被告以系爭考核通知考核為丙等之原因,並得作為申請重新再開之事由,故本件實係發生於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決議作成後,自有前開決議之適用,況考核處分對原告權利之侵害,不因前揭決議作成前後而有差異,是被告主張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顯屬無由。

㈡被告所為系爭考核通知,顯有違法之情事,原告請求撤銷應屬有據: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機關長官覆核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案,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除未變更考績等次之分數調整,得逕行為之外,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

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次按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5條規定:「考績委員會開會初核或復議年終(另予)考績時,應將考績清冊、考績表及有關資料交各出席委員互相審閱、核議,並提付表決,填入考績表,由主席簽名蓋章後,報請本機關首長覆核。」

查被告對於原告於99年度年終評核之初評等第為乙等,然被告於99年11月22日所召開之99年第5次考績會及第6次考績會之會議紀錄實未記載是否依上開程序辦理,顯已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9條及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5條規定之規定。

㈢系爭考核通知認事用法顯然有誤,核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

不符:1.原告自94年起至106年3月31日離職,任職期間均無犯大錯及怠惰情事。

原告99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事、病假合計未超過5日,業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特殊條件第6目及一般條件第6目,而被告不僅未依規定給予原告考績甲等,又未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及考核項目進行評核,罔顧原告99年工作表現,僅對原告連續3年考列乙等及工作績效提升有限,就將原告考列丙等並降職降薪,其他公務員及約聘人員並無此等情形,被告僅對原告為之,違反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

被告並威脅原告不同意由研究員降調副研究員,就終止契約不予續聘。

被告在無相關法規或契約(規約)明定連續3年考列乙等及工作績效提升有限就得考績丙等及降職降薪,原告在不知情下,遭受降職降薪,致使原告權益受損,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及第7條比例原則,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亦無法規授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構成裁量瑕疵。

2.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又考績考列丙等,攸關公務人員形象及聲譽,影響嚴重且重大,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考績程序難認適法,亦屬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

3.被告從未告知原告係屬保訓會所保障之公務員,亦無告知原告申訴及救濟管道。

另查被告100年考核通知書亦無載明救濟管道及期限,已違反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14條。

㈣原告確實因被告降職降薪致身心重創,名譽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249萬9,123元:1.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查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作成重啟99年年終考核程序之行政處分,並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考核通知,則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原告即得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2.原告本得繼續以研究員之身分續聘,然因考核處分造成原告僅得以副研究員之身分續聘,使得原告受有薪資及離職儲金差額之損失。

且考核處分之丙等考核結果亦使得金融業界認定原告工作不利,難以求職,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故被告應就原告薪資及離職儲金差額之損害94萬9,123元及名譽權之損害55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經被告降職降薪後,身心遭受重創,晚上無法入眠,下班後感覺悲傷、痛哭、絕望到想自殺。

白天被告又給原告繁重業務,原告看精神醫生後,醫生治療原告憂鬱症,又該藥致使原告白天精神不繼,原告為處理每日繁重複雜業務,晚上不得不服用安眠藥,且為使白天能有精神處理繁重業務,藥量逐日加重,每日晚上需服用史蒂諾斯(Stilnox)安眠藥才能入睡,而該藥會導致記憶力損害,原告遭被告欺凌到失眠,又為應付工作,晚上服用安眠藥致使記憶受損。

原告長期胃痛,並於105年6月3日在台北榮總接受上胃腸道內視鏡檢查,發現有胃食道逆流及胃息肉,切片檢查為胃底部腺性息肉。

而胃食道逆流亦為身心症之症狀,足證原告確因被告降職降薪而身心受創,故被告應賠償100萬元。

4.綜上,被告所為系爭考核通知確屬違法,被告應給付原告249萬9,123元之損害賠償。

計算式如下:94萬9,123元+55萬元+100萬元=249萬9,123元。

㈤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金管會106年6月30日電子郵件)、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書關於駁回部分及系爭考核通知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6年5月31日之申請,作成重啟系爭考核通知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

3.被告應給付原告249萬9,12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程序部分:原告擔任被告聘用人員係依據「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採一年一聘進用,其年度工作績效考核係依據「金融監督管埋員會及所屬機關聘用人員約聘報酬及績效評核作業要點」(下稱聘用人員評核作業要點)辦理,且年度考核結果供作次年續(解)聘與否之參據,故原告尚非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陞遷法所適用之主體。

原告99年年終工作考核結果丙等,自與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所衍生之晉敘陞遷等服公職權利影響有異。

且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決議係於104年8月25日作成,其關於公務員年終考績丙等得提起行政訴訟,於決議之日起方有其適用,惟原告自100年1月13日簽訂100年聘用契約時,自已知悉渠99年年終工作考核結果,未依規定聲明不服,顯逾法定救濟期間,原告自無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決議進而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

且系爭考核處分,核屬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僅得循申訴、再申訴程序為救濟,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㈡實體部分1.原告向被告申請撤銷或變更行政處分,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事由發生或知悉時起3個月內為之;

且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即不得申請。

原告於100年1月13日簽訂之聘用契約書,自應知其99年年終考核為考列丙等,亦即其原任研究員已有不予續聘情形,惟遲至106年5月31日始以電子郵件向人事總處人事長信箱申請查明(程序再開),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5年申請期間,自不得再提出申請。

2.查聘用契約書第10點規定:「工作績效考核:乙方服務至年終滿一年者,甲方應於聘用期限屆滿前1個月視乙方年度工作績效予以考核,考核結果供作次年度續(解)聘與否之依據。

……(二)年度工作考核結果,依下列規定辦理:……2.丙等:不續聘。」

被告評擬原告99年年終考核為丙等69分,係依據行為時「聘用人員評核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先由單位主管初評「聘用人員年終工作評核表」後,再提經被告99年第5次及第6次考績委員會依平時考核紀錄表及年終工作評核表進行審議,並就原告平時實際工作表現、考核紀錄、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等資料作綜合考量,經評估工作品質、溝通能力、學習態度等項後,爰經決議通過評定考列為丙等,不予續聘,並經核定在案,以上各項資料均有案可稽。

3.原告與被告係為一年一聘契約關係,經99年年終工作評核結果為丙等不予續聘,惟被告考量原告服務多年,對於業務已有相當了解,爰於99年聘用研究員契約期滿後,嗣重新改聘原告為聘用副研究員,並與原告簽訂100年聘用副研究員聘用契約書,洵屬雙方合意之聘用契約關係,尚非原告所陳任意降職降薪,任意更改考核等第,再改以副研究員聘用之情事。

㈢原告所提撤銷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之不合法情形,應經裁定駁回,原告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

原告99年度年終考績為丙等及不予續聘研究員職務尚無違誤,爰被告依原告嗣後擔任副研究員期間計算核發薪俸,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顯無理由,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爭執之要旨:本件原告主張99年經被告考核評定為丙等,被告於100年將其從原聘研究員降調改聘為副研究員,然因系爭考核通知未載明原因亦未記載救濟教示,原告無從及時提出救濟,原告於106年5月31日以電子郵件向人事總處人事長信箱陳情,金管會以106年6月30日電子郵件駁回後,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再向保訓會再申訴,均遭駁回,該郵件、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違反行政法之原理原則,違法無效,應予撤銷。

又原告於106年12月19日收到再申訴決定書方知道系爭99年考核通知具有符合程序重開要件之新事實,爰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程序,另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考核通知分及被改列副研究員而受到的薪資、離職儲金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答辯。

則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㈠原告得否就系爭考核通知提行政訴訟?可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就系爭考核通知之行政程序請求重開?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下分別敘明之。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 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 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非 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 ,亦同。」

第72條第1項規定:「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 明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 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

第7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 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 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第78條第1項規定:「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

不服 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保訓 會提起再申訴。」

第84條規定:「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 有規定外,準用第3章第26條至第42條、第43條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6條至第59條、第61條至第68條、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71條第2項、第73條至第76條之復審程序 規定。」

因該法第84條並未規定準用關於就復審決定不服 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之明文,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 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作成前之實務見解,公務 員經評定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並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係保障 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管理措施,僅得依該法所定申訴、再 申訴程序尋求救濟,至對於再申訴決定仍有不服,因同法 第84條未規定準用第72條關於對於復審決定不服可依法提 起行政訴訟之明文,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合先敘明。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 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又按「『憲法第18條所 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律晉敘 陞遷之權,為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所揭示。

而公務員年 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法律效果,除最近1年不得辦理陞任外(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參照),未來3年亦不得 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之升官等訓練(公務人員任 用法第17條參照),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 。

基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無不許對之 提起司法救濟之理。』

固經本院於104年8月25日以104年8 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作成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 丙等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決議;

然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係在具體個案之外,所表示之法律見解,雖具有事實上 之拘束力,然應自決議之日起對尚未確定之案件有其適用 。

是以,對於已確定之年終考績考列丙等評定案件,不因 嗣後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上開決議,而得溯及適用 再行提起行政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83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於100年1月7日收到被告100年1月7日證期(人) 字第0990073571號函附考績通知核布其99年年終考核考列 丙等(本院卷第198頁),並未提起行政救濟,為原告所是 認(見本院卷第266、562、563頁筆錄),已確定在案。

依 斯時之司法實務見解,均認關於考績丙等評定並未改變公 務員身分,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服務機關 所為之管理措施,僅得依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 濟,不得對之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

又最高行政法院104年 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係於104年8月25日 作成,其關於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得提起行政訴訟之 見解,於決議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原告99年年終考績考列 丙等之爭議,已於100年2月間確定,依前揭說明,無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決議進而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

從而, 原告對於已確定之99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復行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亦不得藉由申請行政程序重開進入司法審查範疇,是 就考績丙等之否准重開處分,亦僅能依申訴、再申訴程序 尋求救濟,而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應依原告106年5月31日之申請,作成准許重開被告100年 1月7日證期(人)字第0990073571號考核通知書行政程序之 行政處分,其起訴即屬不合法,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自 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其餘實體 上爭議事項,即無庸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㈣再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 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

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有明文,惟 「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 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 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 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 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 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 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 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 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 回。」

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在案。

且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 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以達 訴訟經濟利益,蓋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 間,有一定的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避 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

故當 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須所據以合併之 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 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

本件原告所提本訴部分 既為不合法,已如前述,是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 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薪資及離職儲金差額、 名譽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 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 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至於欠 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 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 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 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著有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是行政訴訟之當事人 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 以判決駁回其訴。

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 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資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

依 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如 係駁回訴願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始為適法。

查原 告所主張之原處分作成機關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非 被告,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6月30日金管人字第106 00411660號電子郵件在卷可稽(乙證2,可閱處分卷第15頁 ,見本院卷第561頁筆錄),是原告此部分以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為被告,即為當事人不適格,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

七、綜上,原告本訴部分為不合法,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原告請求撤銷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6月30日金管人字第10600411660號電子郵件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為求卷證齊一,爰以更慎重之判決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
法 官 張 瑜 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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