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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93號
108年2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豐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豐盛(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沈榮津(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友仁 律師
邱宛琳 律師
吳奇璋
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院臺訴字第10701903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檢舉查核,發現原告於民國103年至106年間取得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酒廠(下稱臺灣菸酒公司屏東酒廠)及高雄市立燕巢國民中學(下稱燕巢國中)超級柴油採購案時,尚未經登記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被告以原告未經登記發給經營汽、柴油批發業登記證,而經營柴油批發業務,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7年3月21日經授能字第1070200205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107年9月5日院臺訴字第1070190375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當初申請公司營業項目亦有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會計師事務所亦未向原告表示應辦理汽柴油批發登記,顯見此項規定並非一般人所能得知規定,連專業的會計師事務所都不知道,故原告實可認為並無故意過失行為。
又向被告辦理汽柴油批發登記只須12,000元,原告不可能為了節省小錢而致公司有被處罰100萬元之風險,可見原告所稱不知相關規定及未受主管機關告知應為辦理之說法,應屬可信。
且臺灣菸酒公司屏東酒廠投標須知並無特別要求投標業者需檢附汽柴油批發業登記證,可認原告主觀上欠缺期待可能性而阻卻行政裁罰責任之成立。
原告就該「汽柴油批發」項目只有幾十萬元之營業金額,所賺取之利潤甚微,資本額亦僅50萬元而已,如因此遭罰鍰100萬元之鉅,實屬情輕法重,而屬違誤。
原告因不諳法令、係第1次違反及所犯情節尚屬輕微,應認有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具體特殊情況存在,故原處分未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而裁處原告低於100萬元之罰鍰,洵屬有裁量瑕疪之違法情事等情。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3月1日取得登記證後,始得經營柴油批發業務。
從而,原告於103年至106年間8次得標臺灣菸酒公司屏東酒廠及燕巢國中採購之「超級柴油採購案」,顯係未經登記並取得經營柴油批發業登記證而經營柴油批發業務,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洵屬適法有據。
被告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考量原告資力,爰裁處原告法定裁處額之「最低額」100萬元,顯無違反誠信原則、比例原則或具裁量瑕疵之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3至2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9至32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點厥為:1.原告有無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其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2.被告依石油管理法第16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0萬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石油管理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申請經營汽柴油批發業業務者,應檢具公司章程、銷售計畫,並填具申請書,載明經營主體名稱及所在地、所營事業、負責人姓名及住所,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取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但已領得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或輸入業務經營許可執照者,不在此限。」
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16條第2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揆諸石油管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穩定石油供應、維持市場秩序及增進民生福祉,而建立許可管理制度。
是以為加強管理能源,促進能源合理及有效使用,汽柴油批發業既屬能源供應事業,其經營能源業務,自應遵行中央主管機關有關能源之調節、限制、禁止之規定,以利中央主管機關得妥善管理能源,藉此掌握我國能源(包含石油、汽柴油等)使用情形、擬定與執行相關能源政策,乃至其交易秩序之維護。
依前揭規定,汽柴油批發業為應管制之行業,而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取得登記證之必要;
且依石油管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申請登記證時所應檢具公司章程及銷售計畫,當中詳細要求申請人必須填寫申請書應載明事項,取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並依同法第27條規定,要求汽柴油批發業者應「逐月、逐年為申報義務」、及依同法第22條規定,要求業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意外污染責任險,以避免油品交易於運送、銷售過程中可能存在油品洩漏致環境汙染之風險,而發生求償無門之情形。
是上開行政管制措施,皆係透過對批發業者銷售行為之管制,得知我國民生對汽、柴油之需求與使用情形,有助於交易秩序之維護,避免油品非法流用,或使不良油品遁入經銷供應鏈,藉以達成維護石油市場產銷秩序及消費者權益之立法目的。
㈡經查,原告未經登記及發給經營汽柴油批發業登記證,於103年至106年間8次取得臺灣菸酒公司屏東酒廠及燕巢國中超級柴油採購案,並均經決標在案,有決標公告在卷憑(見本院卷第71至86頁),亦為原告所不爭。
原告於99年核准設立公司時,即將汽油、柴油批發業登記為公司營業項目,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則原告對於石油管理法規定,經營汽、柴油批發業業務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於取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之管制法令,自應具有高度之注意能力,並負相當之注意義務,自不得執不知法規主張免除其注意義務,原告竟未能注意,其顯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原告於本案遭查獲後,始於107年3月1日取得汽柴油批發業登記證(見本院卷第33頁),則其於103年至106年間8次得標臺灣菸酒公司屏東酒廠及燕巢國中採購之「超級柴油採購案」,顯係未經登記並取得經營柴油批發業登記證而經營柴油批發業務,業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尚難以不諳法令執為免責依據,且以原告之違章情節,並無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情形,尚不生如何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之問題。
從而,被告因認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未經登記即經營柴油批發業務,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法定罰鍰範圍內即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予以審酌,以原處分裁處法定最低罰鍰1百萬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石油管理法及施行細則均未就汽柴油批發業務為定義,人民無法預見處罰範圍,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之虞云云。
經查,石油管理法第2條係立法定義之規定,然立法定義並非理解法律名詞之必要條件,亦非未經立法定義之法律名詞即致違反明確性原則,而汽柴油批發業,依其文義即係指整批大量買賣汽柴油之行業,並非難以理解,且原告申請設立公司時,亦將汽柴油批發業登記為公司營業項目,業如前述,原告亦多次執行柴油超級柴油採購事宜,顯見原告已理解何謂汽柴油批發業,始會將其登記為公司營業項目,石油管理法第16條第2項及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意義非難以理解,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要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法律明確性原則,原告主張,並無足採。
至於上開違章行為,是否應先為勸導或警告始為處罰,乃至於設定處罰額度,原屬立法形成權限,衡諸油品市場之規劃管理,攸關環境與經濟之永續發展,以及從事汽、柴油批發業者必然具有相當程度經濟實力,立法者認定違章之處罰不以先行勸導或警告為必要,得逕科以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難認於比例原則有違。
且以原告於103年至106年間8次取得臺灣菸酒公司屏東酒廠及燕巢國中超級柴油採購案,金額分別為1,965,600元、248,551元、218,280元、1,965,600元、119,400元、119,400元、186,000元、188,400元(見本院卷第71至86頁)銷售金額即達5,011,231元,是原處分裁處法定最低罰鍰1百萬元,與立法者之評價相符,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石油管理法第16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1款有違比例原則云云,自無足採。
㈣又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雖有故意或過失且具備責任能力,如欠缺期待可能性,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固有可能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但仍須限於公權力所課予人民之行政法上義務,依客觀情事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方得令行政法上義務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以此為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
原告主張當初申請公司營業項目亦有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會計師事務所亦未向原告表示應辦理汽柴油批發登記,又向被告辦理汽柴油批發登記只須12,000元,原告不可能為了節省小錢而致公司有被處罰100萬元之風險,且臺灣菸酒公司屏東酒廠投標須知並無特別要求投標業者需檢附汽柴油批發業登記證,原告主觀上欠缺期待可能性而阻卻行政裁罰責任之成立云云。
然查,石油管理法對於汽柴油批發業之管制,主要著眼於油品之流向,以確實掌控國內汽柴油之供應狀況,達到維護產銷秩序及防免公共安全危害為目的。
又石油管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規範經營汽、柴油批發業業務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於取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前揭規定文義明確,原告申請設立公司時,將汽柴油批發業登記為公司營業項目,又多次執行柴油、超級柴油採購事宜,對於前揭管制規範,自應具有高度之注意能力,不能以會計師辦理公司登記事項或買受人未要求提示柴油批發業登記證,而卸免其責,本件並不存在足使原告基於法律認知歧異而陷於不知如何履行行政法上義務,而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狀,自無從認原告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特殊事由,且已至無法期待其有合乎義務規範行為之程度。
原告主張其欠缺期待可能性,有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云云,難以採憑。
㈤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規定,應減少原處罰鍰至三分之一云云。
經查,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定之規定係於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惟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應限於行為人有具體特殊情況存在,而導致其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始足當之。
本件原告於99年核准設立公司時,即將汽油、柴油批發業登記為公司營業項目,且多次執行柴油、超級柴油採購事宜,對柴油批發事業之石油管理法相關法令,應具有高度之注意能力,負相當之注意義務,卻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致不知上揭石油管理法相關規定,足見原告尚無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具體特殊情況存在。
從而,本件並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適用,亦無同法第18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情形,是原告主張應減少原處罰鍰至三分之一,顯非可採。
又公司登記之資本額並不等於商業主體之資力、財產及信用,公司之資力尚有機器設備、營運收入、商業信用等有形無形資產,非以登記資本額為限,且公司資本額亦非必與裁罰之金額相關聯,原告主張其登記資本額50萬元,被告卻裁處100萬元,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未經登記發給經營汽、柴油批發業登記證,而經營柴油批發業務,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100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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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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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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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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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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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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