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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56號
108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淑碧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立○○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校長)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為被告教師,經被告民國104年5月18日103學年度第5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認定有不能勝任工作的具體事實,報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同意後,被告以104年7月29日北市○○人字第10430503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解聘。
原告不服,經申訴、再申訴駁回,再申訴決定於106年2月2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07年7月25 日提起訴願,因已逾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定得聲明不服的1年期間,行政院以107年9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70192980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決定。
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訴訟。
二、原告主張:(一)原處分有下列無效事由:①被告教評會候選人名單中,編號9陳○如延長病假、編號23 張○文及編號26余○錦留職停薪,依教師法第3條規定,均無候選人資格,不應列為候選人。
經此違法選舉產生的教評會組成不合法。
被告教評會委員選舉無效,屬重大明顯的瑕疵,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
②被告無教評會委員總額及選舉方式的討論案,亦無教評會委員選舉選票及得票數資料能否公開的討論案,違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4項及第11條規定。
③被告教評會決議程序有瑕疵。
被告教評會審議原告是否為不適任教師,審議書面表格事項內容錯誤,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無關,違反不當連結、司法院釋字第499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
④教師法經總統公布實施,然行政院未授予權責給被告、教育部、臺北市政府等機關,以執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
被告未獲授權作成原處分,且未向行政院回報作成原處分的理由,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2 款無效事由,自亦符合同條第3款事由。
況被告的認定對原告而言是一種羞辱,構成第3款無效事由。
⑤被告處理不適任教師的小組成員包括教評會代表王○均、教師會代表王○光、家長會代表蔡○花及學者專家臺灣師範大學特教系張○莉教授,已違反教師法第1條規定,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 3至7 款無效事由。
又張○莉教授沒有輔導過原告,也沒有資格輔導原告,被告對張○莉教授的身分認定有誤,故原處分無效。
再者,被告找外校老師及學者專家來看原告的教學,原告的表現比被告其他老師都好,外校老師不認為要解聘,被告卻因教育局人員指示,即作成原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4款事由。
⑥原告104年7月30日及31日兩天的薪水已繳回,解聘後也停發薪水,原告要如何生活?被告、臺北市政府等機關沒有照顧老師的基本生活,已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至7款無效事由,尤其是第5款規定。
⑦被告教評會第5 次會議會議紀錄沒有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經輔導無效的討論案,故原處分無效。
(二)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無效。
三、被告答辯:(一)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的認定,委由教評會決議,對此高度屬人性的評定,屬判斷餘地,又教師如有上開情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與否,屬學校裁量權限,除非有裁量逾越或濫用,或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教評會作成的裁量或判斷,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93 號判決意旨,應予尊重。
原告不服原處分,已經申訴及再申訴程序救濟,均遭駁回。
原告所提甲證15並非被告教評會委員選舉選票,有偽造情形,原告以該證據主張被告教評會組成不合法,並不可採。
原告亦無其他證據,足供認定教評會組成不合法。
原告主張的事由,均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
(二)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記載的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1第29 頁)、臺北市政府105年8月25日府教中字第10538724700 號函及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本院卷1第111至119 頁)、教育部106年1月26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141820號函及再申訴評議書(本院卷1第227至231 頁)、送達證書(再申訴可閱卷第12頁)、原告107年7月25日訴願書(訴願可閱卷第53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283至285 頁)在卷可證,足以認定。
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無效訴訟,程序上是否合法?原處分是否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7 款無效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訴訟,程序上尚屬合法:1.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指行政處分是否無效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的利益有受侵害的危險,且上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的確認判決除去。
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無效,惟被告否認,則原處分的效力如何產生爭議,致原告公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的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
2.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其目的在於先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及確認行政處分是否無效。
因此,此種行政程序的踐行,並無嚴格遵守請求確認、未被允許或不為確答等流程的必要,而以行政處分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並非無效為已足。
例如經訴願程序為實體審理後,提起確認訴訟,或提起撤銷訴訟後變更為確認訴訟,即不能認為欠缺行政程序。
又起訴欠缺行政程序,法院無庸定期命補正,得認起訴不備法定要件,逕行裁定駁回。
然在裁定駁回前,如行政處分已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並非無效,應認為行政程序之欠缺因而補正(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前雖未踐行請求被告確認原處分無效的行政程序,然被告已於原告提起申訴程序時,以原處分合法有效為前提具狀說明、答辯,有其書狀可證(申訴卷第34-38 頁);
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被告始終主張所為原處分合法有效,亦有答辯狀可證(本院卷1第347-352頁),已就原處分為實質審查確認並非無效,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前行政程序的欠缺已經補正。
(二)原處分未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無效事由:1.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其中,第6款所謂「欠缺事務權限」,基於行政機關體制的複雜性、管轄錯誤識別的困難性,及為確保行政機能有效運作,維護法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信賴,當係指行政處分的瑕疵已達同條第7款所定重大而明顯的程度,諸如違反權力分立的情形而言。
除此之外,其他違反土地管轄或事務管轄作成的行政處分,尚屬得撤銷而非當然無效(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6號、103年度判字第605號判決參照)。
第7款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的認識能力判斷,而是依一般具合理判斷能力者的認識能力決定,其標準即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
換言之,該瑕疵須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的程度,如行政處分的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的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有懷疑、不確定,基於法安定性的維護,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在該處分被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82號、第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原處分無效的情形包括:被告教評會候選人名單中有部分候選人不符資格,經此違法選舉產生的教評會組成不合法;
被告無教評會委員總額及選舉方式的討論案,亦無教評會委員選舉選票及得票數資料能否公開的討論案;
被告教評會決議程序有瑕疵;
被告教評會審議原告是否為不適任教師的審議書面表格事項內容錯誤;
被告教評會沒有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經輔導無效的討論案;
被告處理不適任教師的小組成員資格不符等等。
此等情形,形式上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所定無效事由的構成要件無關。
又原告主張上開情形,是否確有其事,有待調查,尚未達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瑕疵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的程度,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無效事由。
3.原告主張:行政院未授予被告、教育部、臺北市政府等機關執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的權限,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3 款事由;
原處分對原告而言是種羞辱,構成第3款事由;
被告因教育局人員指示作成原處分,符合第4款事由;
被告、臺北市政府等機關沒有照顧老師的基本生活,符合第3至7款事由等等。
然查,原處分已明確記載被告經調查程序,報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同意後,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無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的情形,且原處分解聘原告的內容,並非客觀上不能實現,或有何構成犯罪的情形,亦無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解聘處分的法定程式要求。
原告主張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4 款的情形,形式上即與法定構成要件不符。
又被告以原處分解聘原告後,停發原告薪俸,此為執行原處分的當然效果,與原處分本身有無瑕疵無關,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無效要件。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未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無效事由,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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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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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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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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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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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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