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訴,1483,201910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83號
108年10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萬壺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鉑彬(董事)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蔡志宏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代 表 人 吳秀梅(署長)
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衛部法字第10731601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15日向被告報驗自中國大陸輸入之「PU-ERH TEA(食用散茶)」5,277公斤(申請書號碼:IFT06ET0000000,下稱系爭食用散茶),經被告於同日核發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書(下稱輸入許可通知書)。

嗣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106年10月30日以刑事案件移送書副知被告,系爭食用散茶實際內容為散裝熟茶1,100公斤、條形曬菁綠茶(普洱茶原料)4,177公斤(下稱系爭茶葉),原告將2種不同產品合併成一項產品申報,其中之系爭茶葉經高雄關認定核屬未經經濟部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

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於107年2月7日以FDA南字第107295009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撤銷輸入許可通知書有關系爭茶葉部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根據乾燥及殺青方式的不同,綠茶可分為炒菁綠茶、烘菁綠茶、曬菁綠茶及蒸菁綠茶,其中炒菁綠茶、烘菁綠茶、蒸菁綠茶已定型定位無法再行發酵,但曬菁綠茶仍會隨時間經過而發酵。

是以稅則號別第0902.20.00號「綠茶(未發酵),每包超過3公斤」應指炒菁綠茶、烘菁綠茶、蒸菁綠茶,方能符合上開稅則號別「綠茶(未發酵)」定義。

而普洱茶係指「綠茶經微生物、酵素、濕熱及氧化等後發酵作用,所形成具獨有風味之茶葉」。

因曬菁綠茶直接通過陽光照射來進行乾燥,故已經有微生物、酵素、濕熱及氧化等後發酵作用,符合普洱茶定義。

系爭茶葉為曬菁綠茶可直接作為普洱茶食用,亦可隨時間經過繼續發酵。

且系爭茶葉係向大陸昌寧縣田園鎮明強茶廠(下稱明強茶廠)所購買,明強茶廠已確認系爭食用散茶茶種為「條型曬菁普洱茶種之散茶(生茶)原物料無誤,並非其他茶種之綠茶」。

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下稱茶改場)受託辦理茶葉品質鑑識報告表(下稱鑑識報告)記載「茶葉沖泡後經感官品評鑑定結果為條型曬菁綠茶(普洱茶原料)」,足見原告進口之茶類為普洱茶,為容許進口之貨物。

㈡原處分係認系爭茶葉為「條形曬菁綠茶」,屬尚未經經濟部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故撤銷原告輸入許可,而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抗辯依食品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下稱查驗辦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追補處分理由),兩種不同食品合併申報不應受理,被告上開抗辯係與原處分所據不同之事實關係,被告不得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為系爭追補處分理由之抗辯。

㈢系爭食用散茶均為已發酵之普洱茶散茶,因均為散茶並未壓製成片、團,故均為放入一大塑膠袋後裝入紙箱,外包裝均為一致。

故原告申報系爭食用散茶之貨品分類號列、品名、成份、廠牌、製造廠及產地均相同。

又原告報驗自中國大陸輸入之系爭食用散茶,無論為普洱熟茶或普洱生茶因外包裝均為一致超過三公斤,故貨品分類號列均為「0902.40.10.00-9」,即貨名「普洱茶,每包超過三公斤」。

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

茶種係綠茶或普洱茶應非鑑定事項,鑑定事項重點在於已發酵或未發酵,本案只要鑑定已發酵或未發酵。

另案判決之論述並非透過科學儀器鑑定系爭茶葉有無發酵,不論曬菁綠茶不能直接飲用是否正確,亦與CNS國家標準採用未發酵係綠茶、已發酵係普洱茶之判斷標準不同,應有調查釐清必要,但原告已聲請再次鑑定,惟另案判決仍未採納,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等語。

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㈠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衛生福利部103年2月10日部授食字第1021352008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規定可知,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是否符合規定,而中央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目前將分類代號屬F01之產品公告為須經查驗之貨品。

原告進口系爭茶葉遭高雄關認定核屬為未經經濟部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即輸入代號WM0),故被告自不能發給輸入許可,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之規定,自行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是原處分並無違誤之處。

㈡依查驗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報驗義務人申請查驗之同批產品,其進口報單、貨品分類號列、品名、成分、廠牌、製造廠及產地,均應相同;

同辦法第7條第1款則規定,違反第6條規定者,不受理其查驗之申請(即系爭追補處分理由)。

是原告系爭食用散茶申請書,其中含有兩種稅則號列之食品卻合併申報輸入,違反系爭追補處分理由而不得受理查驗之申請。

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應依職權予以撤銷,且查本件無但書所列之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之情事,以及其原因係原告不實申報,屬同法第119條規定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因此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

本件無論被告是否發給許可輸入通知書,系爭茶葉均為經濟部命令不得輸入之產品,因此亦無由進口,顯無訴訟實益,自應駁回。

㈢依高雄關小港分關於106年6月5日將系爭茶葉送往茶改場鑑定,茶改場於106年6月9日農茶改服字第1063406312號回函之鑑識報告表示,系爭茶葉為條形曬菁綠茶(普洱茶原料)。

茶改場為台灣唯一茶葉輔導專業機構,其鑑定結果應屬中立、公正,可信度無庸置疑。

原告原聲請送國立臺灣大學食品科技研究所(下稱臺灣大學食科所)鑑定,然該單位認國內僅有茶改場具有鑑定能力,故本件已無另行鑑定之必要。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相關法條: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

、第34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遇有重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發生,或輸入產品經查驗不合格之情況嚴重時,得就相關業者、產地或產品,停止其查驗申請。」

⒉查驗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報驗義務人申請查驗之同批產品,其進口報單、貨品分類號列、品名、成分、廠牌、製造廠及產地,均應相同。」

、第7條第1款規定:「查驗機關對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受理其查驗之申請:一、未依第4條或前條規定申請查驗。」

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⒋衛生福利部103年2月10日部授食字第1021352008號公告(即系爭公告):「…公告事項…二、『F01』輸入規定係指輸入商品應依照『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

、103年10月23日部授食字第101303517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中華民國輸入規定F01、F02貨品分類表』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效。

…貨品號列:0902.20.00.00-5;

品名:綠茶(未發酵),每包超過3公斤;

輸入規定:F01…貨品號列:0902.40.10.00-9;

品名:普洱茶,每包超過3公斤;

輸入規定:F01。」



⒌經濟部92年7月22日貿經授貿字第09220021740號公告(下稱WM0公告):「公告自即日起修正大陸物品之輸入管理規定…公告事項:1、…在『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內『輸入規定』欄內列有『WM0』代號者,為『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

㈡原告於106年5月15日向被告報驗自中國大陸輸入之系爭食用散茶,經被告於同日核發輸入許可通知書,嗣高雄關以刑事案件移送書副知被告系爭茶葉經認定核屬未發酵綠茶,依WM0公告為未經經濟部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等情,有查驗申請書、高雄關106年10月30日高普港字第106102535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茶改場106年6月9日農茶改服字第1063406312號函、鑑識報告及高雄關106年12月5日106年第10600617號處分書等件在卷足憑(原處分卷第1頁、第6-7頁、第16-17頁、本院卷第97-101頁、第155頁)。

此外,依據我國國家標準CNS茶葉定義,普洱茶係指綠茶(曬菁綠茶)經「微生物、酵素、溼熱及氧化」等後發酵作用,所形成具獨有風味之茶葉。

即普洱茶需長年貯存經上述氧化發酵等作用或壓製成餅狀貯藏陳放發酵,歸屬於「後發酵茶類」。

可分為緊壓普洱生茶、緊壓普洱熟茶及散狀普洱熟茶三類,系爭茶葉非屬上述三類普洱茶樣態等情,並經茶改場函覆在案(本院卷第333-334頁),此外,有該場108年9月4日農茶改服字第1083406494號函附(下稱108年9月4日函)系爭茶葉為「條型曬菁綠茶(普洱茶原料)」,並非普洱茶,有該場106年6月9日農茶改服字第1063406312號函附鑑識報告可佐(原處分卷第16-17頁),而製作普洱茶之原料為條型曬菁綠茶,歸為不發酵綠茶類的一種,亦有茶改場108年9月4日函可參(本院卷第333頁),是系爭茶葉為未發酵茶葉等情,應可認定。

又中國大陸物品:綠茶(未發酵),每包超過3公斤之貨物,依法為不准輸入之貨物等情,有WM0公告、中國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彙總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9頁、第95頁),故系爭茶葉既屬依法為不准輸入之中國大陸物品,則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系爭茶葉之輸入許可通知書,揆諸前揭規定,依法尚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茶葉為曬菁綠茶,仍會隨時間經過而發酵,並聲請再次鑑定系爭茶葉有無「茶黃質」、「茶紅質」之發酵物質之代謝產物云云,然查:⒈系爭茶葉經茶改場鑑識後,以「茶樣沖泡後經感官品評鑑定結果為條形曬菁綠茶(普洱茶原料)。」

等情,有鑑識報告1份在卷足徵。

此外,原告前於另案判決訴訟程序中,聲請向臺灣大學食科所函詢系爭茶葉之茶種屬性,經臺灣大學食科所函覆「茶葉之製作過程相當複雜,依發酵程度不同,可分為綠茶、烏龍茶、紅茶、普洱茶等,由化學成分之組成僅供參考之用。

然本所並無製茶之專業,實難提供正確資訊。

建請貴院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進行專業判定。」

等情,有臺灣大學食科所函覆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9頁),足徵茶改場就系爭茶葉之鑑定具專業上之判斷能力,系爭茶葉經茶改場鑑識結果為條形曬菁綠茶(普洱茶原料),乃未發酵之綠茶,堪以憑認。

⒉「製作普洱茶之原料為條型曬菁綠茶,歸為不發酵綠茶類的一種,製程為採摘幼嫩茶菁經過高溫殺菁(炒菁)後隨即揉捻成條索狀,再利用日曬法乾燥,即成曬菁綠茶(俗稱毛料或普洱生茶原料)。」

等情,有茶改場函覆1份附卷可徵(本院卷第333頁)。

故條型曬菁綠茶既僅為製作普洱茶之「原料」,自未能認定為已發酵之普洱茶,原告主張系爭茶葉為曬菁綠茶即發酵之普洱茶云云,乃斷章取義而不可採。

此外,原告主張綠茶可分為炒菁綠茶、烘菁綠茶、曬菁綠茶及蒸菁綠茶,然質之原告上開分類之法律依據及學術之專業依據為何?原告答以:原證1關於茶葉之分類只是商業上分類,沒有法律或學術上依據等語(本院卷第177頁)。

故原告主張系爭茶葉為曬菁綠茶云云,既僅屬商業上之分類,復與茶改場函覆條型曬菁綠茶為不發酵綠茶類的一種等鑑識區別相違背,原告主張自難採憑。

至明強茶廠固出具證明書說明系爭食用散茶為普洱茶種之散茶(生茶)原物,並非其他茶種之綠茶乙節,惟明強茶廠僅係說明系爭食用散茶之茶種,未能證明系爭茶葉是否已發酵。

此外,原告亦未能證明系爭茶葉是否已發酵而依法得以輸入,其主張自委無足取。

⒊另臺灣大學食科所函覆「茶葉之製作過程相當複雜,依醱酵程度不同,可分為綠茶、烏龍茶、紅茶、普洱茶等,由化學成分之組成僅供參考之用。」

等情,有臺灣大學食科所108年2月27日(108)大食研字第3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9頁)。

綜以,國立陽明大學函覆以:「理論上茶葉在發酵過程中,茶葉中的兒茶素會氧化聚合形成茶黃質與茶紅質而導致不同程度發酵之茶葉,其茶湯的顏色也不同:發酵程度越高,茶湯的顏色也就會越深。

…而茶黃質與茶紅質為茶葉在發酵過程中,茶葉中的兒茶素氧化聚合形成的化合物。」

等語(本院卷第335頁),足徵茶葉化學成分之組成僅為判斷茶葉是否發酵之其中參考因素之一,並非僅以茶葉化學成分之單一因素判斷茶葉發酵程度。

而鑑識報告係以審視茶樣外觀後,秤取3公克茶樣置於茶葉鑑定杯以150C.C.沸水沖泡浸泡5分鐘(條形5分鐘、球形6分鐘),出湯後利用感官品評鑑識茶葉色香味及葉底。

已綜合茶葉和茶湯之外觀、並以感官鑑識茶葉色、香、味及葉底等各項因素為鑑識,就鑑識系爭茶葉是否已發酵之鑑定細節,顯然較單純鑑定系爭茶葉之化學成分組成更為全面及周延。

故原告聲請再次鑑定系爭茶葉有無「茶黃質」、「茶紅質」發酵物質之代謝產物乙節,依臺灣大學食科所函覆內容,亦無從自單一化學成分認定系爭茶葉是否發酵。

至臺灣大學食科所及弘光科技大學覆函僅說明茶黃質與茶紅質為茶葉在發酵過程中所產生的物質(本院卷第341-342頁、第355-359頁),亦未能證明系爭茶葉已發酵。

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茶葉已發酵云云,均屬未能證明。

㈣按「按行政處分作成後,行政機關得否於行政訴訟中追加、變更或補充行政處分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我國目前實務上多係採取『有條件肯定說』之見解,亦即行政法院基於職權調查原則及訴訟(程序)經濟原則,於『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同一性)』『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及『須由行政機關自行追補理由』之前提下,得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此與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定處分未記明理由之補正行為有別。」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應符合1、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同一性)。

2、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

3、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

4、須由行政機關自行追補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12號判決參照)。

又「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

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

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不得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為系爭追補處分理由之抗辯,系爭食用散茶因外包裝均為一致超過三公斤,故貨品分類號列均為「0902.40.10.00-9」,即貨名「普洱茶,每包超過三公斤」云云,然:觀諸原處分記載,被告業於說明欄內記載原告向被告報驗自中國大陸輸入之系爭食用散茶,系爭食用散茶實際內容為散裝熟茶1,100公斤及條形曬菁綠茶(普洱茶原料)4,177公斤(即系爭茶葉),原告將2種不同產品合併成一項產品申報,其中之系爭茶葉經高雄關認定核屬未經經濟部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等情,有原處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

故就系爭追補處分理由之事實即原告將2種不同產品合併成一項產品申報等情,業據翔實記載於原處分,系爭追補處分理由並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且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事實及理由。

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即於行政訴訟答辯㈡狀抗辯系爭追補處分理由(本院卷第139頁),並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時為答辯(本院卷第179頁),原告就被告系爭追補處分理由亦於行政訴訟準備㈡狀為攻擊防禦(本院卷第183-187頁),自無礙雙方攻擊防禦權利,而得允許行政訴訟中為系爭追補處分理由。

⒉經查,原告向被告報驗自中國大陸輸入之系爭食用散茶等情,有查驗申請書1份在卷可憑(原處分卷第1頁),又系爭食用散茶實際內容為散裝熟茶1,100公斤、條形曬菁綠茶(普洱茶原料)4,177公斤(即系爭茶葉),而系爭茶葉為未發酵之綠茶等情,既經茶改場鑑識無誤,故系爭茶葉之貨品號列應為「0902.20.00.00-5綠茶(未發酵),每包超過3公斤」(訴願卷第30頁),則系爭食用散茶其中散裝熟茶1,100公斤與系爭茶葉之貨品分類號列、品名、成分均不同之2種茶葉合併成一項產品申報。

且其中系爭茶葉經高雄關認定核屬未經經濟部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等情,並有WM0公告、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5-157頁),則原告將2種不同產品合併成一項產品申報等情,堪以認定,被告抗辯系爭追補處分理由依法即屬有據。

原告主張系爭食用散茶因外包裝均為一致超過三公斤,故貨品分類號列均為「0902.40.10.00-9」,即貨名「普洱茶,每包超過三公斤」云云,即委無足取。

五、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黃莉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