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訴,1504,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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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04號
107年度救字第218號
原 告 石艾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同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2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係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求為撤銷被告107年10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4206352號裁決書,為行政訴訟法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依前開規定,起訴應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而原告之住所地為彰化縣,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及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爰裁定將本件訴訟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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