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訴,1517,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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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17號
108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政成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依財(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陳誌謙
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台財法字第1071393322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700886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本國籍「海德億號」(CT4-2040)漁船(下稱系爭漁船)船長,分別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及同年11月4日與數船員返回新竹漁港,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四岸巡大隊(現改制為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八岸巡隊,下稱緝獲機關)在新竹安檢所實施安全檢查時,發現船上裝載白鯧等魚貨,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認定非自行捕獲,被告參據走私案件移案表及所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審認原告與船員等人涉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分別處貨價1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775,744元、1,084,114元,並沒入貨物,魚貨部分因緝獲機關已發還而無從裁處沒入,乃處沒入貨物之價額775,744元、1,084,114元,並以106年6月26日第10601752號00及第10601753號00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7年6月7日北普法字第1061029762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漁船為拖網船,從事海上漁撈作業,於105年10月29日及同年11月4日出海捕魚返港期間均係實際作業,並無違規違法之情事。

(二)此二航次所捕獲隻白鯧等高經濟價值魚類為洄游性魚種,並非固定棲息於某地,有時下一網可能捕獲5噸或10噸,也有可能下十網都無法捕獲,該二航次所捕撈之漁種除了白鯧之外,亦有市場俗稱「下雜魚」、白口、螃蟹等為何無法自行捕獲。

緝獲機關及漁業署逕行以「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資詢表」妄下論斷,以數量不符比例原則,逕行對漁民辛苦捕撈之漁獲處予罰鍰,實有違誤。

又當時緝獲機關拍照時僅就甲板上照相,對於船艙內很多地方未予拍攝,怎知系爭漁船到底有幾件網、多少工具。

(三)本件經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該署檢察官依船舶航跡、作業海域、使用工具及捕撈方式等,對本案偵結,未為任何之處分,緝獲機關及漁業署卻想盡辦法羅織罪名,處以鉅額罰鍰。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本案經緝獲機關發現系爭魚船載魚貨違常,乃檢送相關證據資料,如實施安檢所拍攝有關照片、漁船漁業執照及船長陳報資料等,請漁業署協助諮詢有關專家意見,經該署依本案作業海域、抵達漁場時間、船舶航跡、使用工具及捕撈方式等,對照所捕獲之魚種及漁獲量,認系案魚貨非自行作業捕獲,旋移送被告裁處。

被告就緝獲機關調查事證及漁政主管機關認定結果據以核處,並無不當。

(二)被告於107年12月14日以北普法字第1071051347號函請緝獲機關就相關事項補充說明,經其於107年12月19日北八隊字第1071204506號函復略以:「……安檢人員登船查看『海』船甲板、船艙、水臉、油艙、機艙等處均有攝影蕙證,並非謝君所述……。」

並檢送當時安檢照片及影像光碟為證。

(三)新竹地檢署以未發現原告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嫌事證為由,予以簽結,無礙被告就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事實認定及就該等事證所為之行政裁罰。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

但船舶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

「(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

……(第3項)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依本條例規定裁處沒入之貨物或物品,不以屬受處分人所有為限。」

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

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

……。」

分別為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所明定。

(三)又按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係於72年12月28日修正,將原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意圖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

之「意圖」之特別主觀要件刪除,是以,凡因故意或過失而有規避檢查或逃避管制之行為,即屬該條例所稱之私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漁船並非商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若有違法載運,即構成私運行為。」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355號判決、91年度判字第223號判決、81年度判字第2217號判決、75年度判字第265號判決及73年度判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私運行為之構成要件,並不以有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意圖為限,該條所列舉之四種非法行為,即規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或未經向海關申報四者,任具其一,即足構成私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1.經查:原告為系爭漁船船長,分別於105年10月29日及同年11月4日與數船員返回新竹漁港,此有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作業船筏)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2附件3),經緝獲機關在新竹安檢所實施安全檢查時,發現船上裝載白鯧等魚貨,此有緝獲機關106年2月10日北二四字第1062100390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2附件1),並經漁業署認定非自行捕獲,此有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附件1)。

2.從而,被告審認原告與船員等人共同實施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且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故意,爰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乃以原處分(見原處分卷1附件3)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各為775,744元、1,084,114元併沒入貨物,魚貨部分因緝獲機關發還而無從裁處沒入,乃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各為775,744元、1,084,114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3.是原告主張:系爭漁船為拖網船,從事海上漁撈作業,於105年10月29日及同年11月4日出海捕魚返港期間均係實際作業,並無違規違法之情事云云,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緝獲機關及漁業署逕行以「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資詢表」妄下論斷,以數量不符比例原則,逕行對漁民辛苦捕撈之漁獲處予罰鍰,實有違誤;

又當時緝獲機關拍照時僅就甲板上照相,對於船艙內很多地方未予拍攝,怎知系爭漁船到底有幾件網、多少工具云云。

惟查:1.經查:本案認定魚貨非自行捕獲之相關依據如下:⑴漁業署依漁船作業方式、時間、總漁獲量等計算各航次平均一網捕獲之漁獲量,皆屬較不尋常,此有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附件1)。

⑵緝獲機關查獲本案各航次魚貨皆以高經濟價值之白鯧為主,漁獲比例有違常理;

且魚貨魚體大小趨於一致,與拖網漁獲態樣有違;

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系案漁船漁業執照所列之漁獲對象為「底層魚類、旗、鯖、鰹」(見原處分卷2附件2),本案部分漁獲非此等魚種,而係以高經濟價值白鯧魚為主,此有緝獲機關106年2月10日北二四字第10621003901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2附件1)。

漁業署亦認為土魠(105年10月29日航次)大型體長,在中層洄游速度快,難以底拖網大量捕獲,又如青雞魚(105年11月4日航次)棲於岩礁海域,難以在原告所稱漁船作業之沙質海域以底拖網大量捕獲,此有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附件1)。

⑶漁業署依入港時船載漁具狀態,認無使用跡象,漁船出海並未從事捕魚作業,此有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附件1)。

⑷緝獲機關就本案第1航次船載漁桶數量增加詢問原告,其先稱係出港後發現漁桶不足,向他船(昌盛陸號)借用漁桶;

嗣緝獲機關提示昌盛陸號與本案漁船航跡對照(顯示二船並無接觸)更為詢問,原告又改稱漁桶為出港時便已攜足,然未說明所稱自帶桶數與出港安檢紀錄不符之原因,此有調查筆錄2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附件2)。

⑸本案漁船裝設有航程紀錄器(Voyage Date Recorder,下稱VDR),原告對緝獲機關原稱VDR於航行中全程開啟,嗣緝獲機關提示航跡圖(航行途中失去船舶航行數據)再為詢問,原告改稱渠不知道,未能說明航跡消失之原因;

而就僅存之航行數據為何未見捕魚作業航跡,亦稱不知,此有調查筆錄2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附件2)。

2.次查:本案經緝獲機關發現原告船載魚貨違常,乃檢送相關證據資料,如實施安檢所拍攝有關照片(見原處分卷2附件1)、漁船漁業執照(見原處分卷2附件2)及船長陳報資料等,請漁業署協助諮詢有關專家意見,經該署依本案作業海域、抵達漁場時間、船舶航跡、使用工具及捕撈方式等,對照所捕獲之魚種及漁獲量,認系案魚貨非自行作業捕獲,此有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附件1),旋移送被告裁處。

是以,被告就查獲機關調查事證及漁業署認定結果,爰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乃以原處分(見原處卷1附件3)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各為775,744元、1,084,114元併沒入貨物,魚貨部分因緝獲機關發還而無從裁處沒入,乃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各為775,744元、1,084,114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3.至原告稱緝獲機關實行安檢僅就甲板拍攝照片,不及船艙內部,難知船載漁具乙節。

查:被告曾於107年12月14日以北普法字第1071051347號函(見原處分卷2附件10)請緝獲機關就相關事項補充說明,經其於107年12月19日北八隊字第1071204506號函(見原處分卷2附件11)復略以:「……(二)謝政成部分:……2、新竹安檢所同仁於105年10月30日、105年11月1日及105年11月4日執行『海』船進港實施安檢時,安檢人員登船查看『海』船甲板、船艙、水艙、油艙、機艙等處均有攝影蒐證,並非謝君所述,僅針對『海』船甲板拍照蒐證;

……」等語,並檢送當時安檢照片及影像光碟為證(見原處分卷2附件11),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原告另主張:本件經移送新竹地檢署,該署檢察官依船舶航跡、作業海域、使用工具及捕撈方式等,對本案偵結,云云。

惟查:1.按「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之規範目的不同,行政罰與刑事罰之構成要件有別,行政法院本得基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不受該刑事程序認定事實之拘束。」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雖以未發現原告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嫌事證為由,予以簽結,此有新竹地檢署106年3月13日竹檢貴良105他3031字第006936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2附件9),然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上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之簽結行為,並無礙被告就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事實認定及就該等事證所為之行政裁罰,且本院自得依調查證據所得而為證據取捨並為事實認定,不受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上開簽結行為之拘束,故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上開簽結行為,尚不足採據為本件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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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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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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