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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20號
108年9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秀玉
陳慧雯
陳宇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
劉曉穎 律師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佳珍
尤芊云(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107公審決字第24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臺北運務段七堵站(下稱臺北七堵站)已故站務佐理陳嘉欽(下稱陳君)之遺族。
陳君於民國105年2月7日死亡,其撫卹案經臺鐵局105年9月14日鐵人三字第1050030448號函報被告,擬依107年7月1日廢止前公務人員撫卹法(下稱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之規定,辦理因公死亡撫卹。
被告先以105年9月23日部退四字第1054147102號函,依病故給卹標準核給撫卹金;
嗣以106年12月12日部退四字第1064288680號函(下稱原處分),審認陳君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
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為糖尿病。
依陳君就醫紀錄顯示,其間歇性發燒已持續2至3個月,且有肝膿瘍伴隨嚴重敗血症等症狀,顯見其生前已有宿疾病灶,是其死亡與執行職務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核與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下稱撫卹法施行細則)第8條所定之因公死亡撫卹要件不合,仍審定以病故辦理撫卹。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嗣經復審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陳君死亡原因係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敗血性休克是感染或發炎所引起的全身性發炎症候群,身體是因外界的影響,導致免疫力衰弱、白血球降低,不僅發生於抵抗力不佳的病患,縱然是健康的年輕人亦可能發生。
參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2項規定,勞工工作時數每月約為176小時。
陳君生前確實長期加班,長期上班時數均達12小時,可知陳君工作過度致積勞成疾,應屬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5款情形,才導致病理上所謂之肝膿瘍狀況,導致死亡。
又撫卹法施行細則第9、10條所稱相當因果關係,目的在照顧遺族,其相當因果關係只須達到「合理、有一定程度關聯、可能即屬相當」。
陳君之死亡係因免疫力降低,細菌入侵而有肝膿瘍病症,而陳君長期加班,身體衰弱導致疾病發生,係合理、有一定程度可能,可認定陳君之疾病與其職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依撫卹法施行細則第10條關於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6款之解釋,只要是在前往上班途中或是下班返家途中;
因「猝發」而無法預見發生的時間,所生一切疾病或意外,均屬該款規定之事由。
陳君從105年2月6日19時27分開始上班,直至隔日2月7日8時下班,且2月7日下班前,當時陳君即感身體不適,並於下班後立即至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基隆診療處)就醫,然病情急速惡化,雖由救護車轉送三軍總醫院急救,最終仍因敗血性休克併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依三總基隆診療處護理評估表,來診時間紀錄為2月7日8時21分,而當日下班時間為8時,兩者相距不過20分鐘,其時間的密接性足以證明,陳君確因上班時身體不適於返家途中立即就醫,依撫卹法施行細則之解釋應屬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6款所稱退勤返家途中,因猝發疾病而死亡之事由。
㈢陳君於其死亡之日前數個月均無因病就醫之紀錄,而最近一次就醫紀錄之看診日期為104年11月12日。
審查小組107年7月18日第80次會議決議(下稱第80次會議決議)如何推論陳君「肝膿瘍之宿疾引發敗血」,並無說明,亦無依據,顯有不備理由之瑕疵,被告引之為原處分依據,自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
又依第80次會議決議內容可知,肝膿瘍並非定由糖尿病所造成,與陳君生前所患糖尿疾病無涉,非宿疾病灶,與原處分認定事實相反,且審查小組認定:糖尿病無法認定與肝膿瘍致死有關,被告推論出「陳嘉欽工作性質與職責繁重程度與肝膿瘍不具關連性」,其推論過程不明,原處分顯有瑕疵,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⒈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105年9月14日之申請(下稱系爭申請),作成核發因公死亡撫卹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因公撫卹疑義案件之審查機制,依法係由各具醫學、法律及人事行政等領域專長之審查小組,本於其專業知能、撫卹意旨及社會公義等角度,深入研析論究,並以實事求是之態度,在共識下作成專業判斷。
㈡陳君死亡後,原告系爭申請依「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辦理因公撫卹,提經審查小組討論,作成「改依病故撫卹」之決議,說明如下:⒈依三總基隆診療處及三軍總醫院等相關病歷資料所載,陳君於發病前已有發燒、發冷伴隨肌肉疼痛感症狀持續2至3天,且過去2至3個月一直有間歇性發燒症狀。
直至105年2月7日發病前往三總基隆診療處就醫時,經診斷為敗血性休克,經緊急轉院至三軍總醫院治療,疑似有肝膿瘍伴隨嚴重敗血症,嗣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至於陳君生前病史方面,依三軍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病歷資料所載,陳君具有第二型糖尿病病史;
104年4月29日至5月8日曾因糖尿病及膽囊結石引發急性胰臟炎住院治療。
⒉經被告依法提審查小組106年11月15日第76次會議討論並作成審查決議(下稱第76次會議決議):陳君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
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為糖尿病。
依就醫紀錄顯示,陳君已持續間歇性發燒2至3個月,且有肝膿瘍伴隨嚴重敗血症等症狀。
是經審查小組詳慎討論後,一致認為其生前顯有宿疾病灶,進而導致死亡,則陳君之身體不適,非屬猝發疾病,核與「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之因公撫卹要件不合,爰以原處分改依病故撫卹。
另依審查小組第80次會議決議:陳君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為糖尿病,且依就醫紀錄顯示,其有肝膿瘍伴隨嚴重敗血症等症狀。
陳君死亡原因確為肝膿瘍之宿疾引發敗血症所致,並非由糖尿病引發之心臟血管疾病導致;
況依目前臨床醫學發現,糖尿病患雖易感染肝膿瘍之宿疾,但仍無法認定糖尿病會令病患猝發肝膿瘍致死,從而其工作性質及職責繁重程度,與肝膿瘍不具有關聯性。
㈢按被告105年7月20日修訂之「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審查參考指引」(下稱參考指引)就長期工作是否過重訂有評估標準。
陳君發病前1個月(105年1月)、2至6個月內(104年8月至同年12月)、1至6個月內(104年8月至105年1月)之逾時工作時數,均未超過參考指引所訂之評估標準。
是陳君於上開6個月期間內之工作時數雖有原告等指稱超時工作情形,並未達參考指引所訂時數;
是此部分仍難認定其有工作時間長,以致積勞成疾之事實。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相關法條:⒈撫卹法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一、病故或意外死亡。
二、因公死亡。」
,第5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第1項)因公死亡人員,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四、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六、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第5項)第一項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
撫卹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所定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應於執行職務、公差期間或於辦公場所執行公務期間,因突發性疾病發作,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猝發疾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第9條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5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一、戮力職務: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二、積勞過度:服務機關應舉證其職責繁重,足以使之積勞過度。
三、公務人員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所生疾病,必須與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醫療證明書記載之疾病或傷害原因證明之。」
、第10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6款所定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必須在合理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前往辦公場所上班及退勤之必經路線途中,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且其死亡與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第11條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所定猝發疾病,應由死亡公務人員之遺族檢齊其生前就醫紀錄,包含宿疾或其他病史之醫療紀錄、健康檢查或個人健康管理情形之相關資料,由服務機關併同申請文件,送銓敘部依第13條規定之審查機制認定之。」
、第13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5條第5項所稱審查機制,指銓敘部對於因公死亡撫卹案件之審定,應遴聘學者及專家組成專案小組進行審查。
(第2項)前項專案小組由銓敘部遴聘學者專家十一人至十五人組成,並由銓敘部部長指定其中一人擔任召集人。
(第3項)專案小組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議案之表決,得以舉手或投票方式行之;
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
。
故因公死亡撫卹案件之審定,因涉及醫學專業知識及法律判斷,被告應遴聘學者、專家11人至15人,組成專案小組進行審查。
⒉依被告公務人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作業規定第1點規定:「銓敘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5項及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之審查事項,特設立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並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6點規定:「(第1項)因公命令退休或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均提交本小組審查;
審查前應由本部退撫司(以下簡稱幕僚單位)就公務人員因公傷病或死亡事實是否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公務人員撫卹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定因公情事、有無因果關係等,詳為審酌;
其中可直接研判為因公命令退休或因公撫卹者,由幕僚單位自行審定後,以報告案方式,提本小組報告。
(第2項)幕僚單位對案情複雜且尚有疑慮而無法研判為因公命令退休或因公撫卹者,應擬具處理意見,並檢同相關證明資料,於簽奉召集人核定後,提交本小組審查…」。
㈡有關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之認定,依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係指公務人員應於執行職務、公差期間或於辦公場所執行公務期間,因突發性疾病發作;
另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係指必須在合理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前往辦公場所上班及退勤之必經路線途中,猝發疾病,且其死亡與猝發疾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
被告依撫卹法第5條第5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3條之規定由法律學者及醫學專家組成審查小組審查。
經審查小組第76次會議決議,以陳君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
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為糖尿病;
依其就醫紀錄顯示,其已持續間歇性發燒2至3個月,且有肝膿瘍伴隨嚴重敗血症等症狀之情形,一致認為陳君生前顯有宿疾病灶,其死亡與執行職務猝發疾病之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有審查小組提案表及原處分附卷可稽(可閱覽卷㈠第32-35頁、本院卷第19-20頁)。
另有關原告主張依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5款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辦理因公撫卹部分,被告為審查陳君死亡與其工作性質及職責繁重程度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之要件,亦依法由法律學者及醫學專家組成審查小組審查,經審查小組第80次會議決議:陳君死亡原因確為肝膿瘍之宿疾引發敗血症所致而非由糖尿病引發之心臟血管疾病導致;
何況依目前臨床醫學發現,糖尿病患雖易感染肝膿瘍之宿疾,但仍無法認定糖尿病會猝發肝膿瘍致死,從而其工作性質及職責繁重程度,與肝膿瘍不具有關聯性等情。
亦有復審決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0頁)。
此外,並有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急診治療記錄單、報告單及轉診單在卷可佐(可閱覽卷㈠第44-45頁、第51頁、第53-64頁)。
綜上,被告依審查小組之決議,審認陳君不符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之因公死亡要件,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系爭申請,並按病故給卹,於法並無違誤。
㈢原告固主張陳君係於下班返家途中猝發疾病,以致死亡,合於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6款所定因公死亡之要件云云。
經查,被告對於因公死亡撫卹案件之審定,依法應由各醫學專科領域醫師及法律學者等組成審查小組審議。
而關於第76次會議及第80次會議出席委員之專長,並據被告提出出席委員專長表可資佐證(本院卷第343-345頁)。
此外,被告就陳君之死亡原因,已將相關事實,包含其生前疾病、醫療紀錄、工作環境、工作狀況及差勤記錄等,提經審查小組詳慎討論等情,並有審查小組提案表附卷可稽(可閱覽卷㈠第32-35頁),審查小組並認定陳君生前顯有宿疾病灶,其死亡與執行職務猝發疾病之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有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援引審查小組會議結論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 -20頁、第30頁)。
又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係指在合理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前往辦公場所上班及退勤之必經路線途中,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且其死亡與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然陳君死亡前已持續間歇性發燒2至3個月等情,前經陳君於105年2月7日前往三總基隆診療處就診時主訴明確,有急診病歷及轉診單在卷可憑(可閱覽卷㈠第53頁、本院卷第139頁)。
另製作轉診單病情摘要欄之人為當日急診值班醫師,所謂「主訴」則為病人來院就診自述之症狀或不舒服等情,並據三總基隆診療處函覆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27頁),故陳君於105年2月7日前往三總基隆診療處就診時已主訴持續間歇性發燒2至3個月等情,應可認定。
此外,證人王仁君醫師亦到庭證述:一般醫學上不會以猝發來形容敗血性休克,因為敗血性休克需要時間進展,只是不容易被發現。
肝膿瘍經診斷發現直到死亡間的時間倘若時間很短,醫學上不能認定為猝發,因為肝膿瘍不知道存在多久時間了,只是沒有被診斷出來,沒有被發現,不能認定是猝發等語(本院卷第382頁、384-385頁)。
核與第76次會議決議相同。
故陳君生前已有宿疾,並非突發性疾病發作以致死亡,自難謂其死亡事實與猝發疾病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上開主張即難認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2項規定主張勞工工作時數每月約為176小時,陳君逾時工作,長期加班,身體衰弱導致疾病發生,與其職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經查:第80次會議決議以陳君死亡原因確為肝膿瘍之宿疾引發敗血症所致,而非由糖尿病引發之心臟血管疾病導致;
依目前臨床醫學發現,糖尿病患者雖易感染肝膿瘍之宿疾,但仍無法認定糖尿病會令病患猝發肝膿瘍致死,從而其工作性質及職責繁重程度,與肝膿瘍不具有關聯性等情,有復審決定書援引審查小組會議結論在卷足證(本院卷第30頁)。
綜以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質之證人王仁君醫師關於陳君死亡是否短期內可能因為工作或其他原因造成敗血性休克?證人答以:「我無法回答是否工作或其他原因造成。」
等語,故證人王仁君醫師之證述內容,亦未足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
此外,依參考指引所定長期工作是否過重,其評估重點為:發病日前1個月內之加班總時數達92小時,或發病日前2至6個月內之加班時數平均每月達72小時,或發病日前1至6個月之加班時數達平均每月超過37小時。
而陳君104年8月至105年1月間之工作時數而論,其發病前1個月(105年1月)之逾時工作時數為40小時,未達參考指引所訂之92小時;
發病前2至6個月內(104年8月至同年12月)之逾時工作時數平均每月為30.4小時,未達參考指引所訂之72小時;
發病前1至6個月內(104年8月至105年1月)之逾時工作時數平均每月為32小時,未超過參考指引所訂之37小時等情,業據被告說明在卷。
此外,並有臺北七堵站便簽、輪班表、相片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27頁、第235-236頁、第237-238頁),故陳君超時工作情形並未達參考指引所訂時數,難認定其工作時間過長以致積勞成疾之事實。
從而陳君之死亡與其工作性質及職責繁重程度亦難認具因果關係。
故原告主張依法並無足取。
㈤原告復主張陳君於其死亡之日前數個月均無因病就醫之紀錄。
第80次會議決議有不備理由之瑕疵。
原處分認定與第80次會議決議事實相反,原處分認陳君工作性質與職責繁重程度與肝膿瘍不具關連性,其推論過程不明云云。
經查:陳君於其死亡之日前數個月固均無因病就醫之紀錄,惟陳君死亡前已持續間歇性發燒2至3個月等情,前經陳君於105年2月7日前往三總基隆診療處就診時主訴明確,有急診病歷及轉診單在卷可憑(可閱覽卷㈠第57頁、本院卷第139頁),故原告主張陳君於其死亡之日前數個月均無因病就醫之紀錄乙節,亦未足認定陳君即為猝死。
又原處分乃說明「第76次會議審查後,決議:陳故員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
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為糖尿病。
…依就醫紀錄顯示,其已持續間歇性發燒2至3個月,且有肝膿瘍伴隨嚴重敗血症等症狀。
案經審查小組詳慎討論後,一致認為其生前顯有宿疾病灶,進而導致死亡;
易言之,其死亡與執行職務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
,有原處分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
至第80次會議決議為:「審查小組委員一致認定如下:本案陳故員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為糖尿病,且依就醫紀錄顯示,其有肝膿瘍伴隨嚴重敗血症等症狀。
據此,陳故員主治醫師引用文獻表示,糖尿病是心臟衰竭主因之一,糖尿病患者死於心臟病的比率,較一般心臟病患者高,死於心臟猝死的比率也較一般人更高。
然本案陳故員死亡原因確為肝膿瘍之宿疾引發敗血症所致而,非由糖尿病引發之心臟血管疾病導致;
何況依目前臨床醫學發現,糖尿病患雖易感染肝膿瘍之宿疾,但仍無法認定糖尿病會令病患猝發肝膿瘍致死,從而其工作性質及職責繁重程度,與肝膿瘍不具有關聯性。」
,有復審決定書在卷足證(本院卷第30頁),故第80次會議決議係決議陳君死亡原因確為肝膿瘍之宿疾引發敗血症所致,而非由糖尿病引發之心臟血管疾病導致,並說明依目前臨床醫學發現,仍無法認定糖尿病會令病患猝發肝膿瘍致死,依陳君工作性質及職責繁重程度,與肝膿瘍不具有關聯性乙情,且已說明決議之理由。
核與原處分依第76次會議決議說明之內容並無相反之處。
故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依專案小組決議,否准原告因公撫卹之申請,並改依病故撫卹,於法並無違誤;
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黃莉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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