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訴,1527,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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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27號
108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詠恩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中央警察大學
代 表 人 黎文明(校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 律師
複 代理 人 顏心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退學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107年9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70060251號(案號:1070590068)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刁建生,訴訟中變更為黎文明,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黎文明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被告00期1隊應屆畢業生,經訴外人劉○瑄(下稱劉君)於民國107年6月3日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報案指稱,原告與劉君係透過網站認識,並威脅其與男友分手遭拒,遂將劉君私密照片散布予其男友及同學。

第一分局於107年6月6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開立搜索票至被告,就原告涉嫌妨害名譽等罪進行搜索,發現原告持有手機內有被害人私密照片17張,遂扣押該手機等相關證物。

嗣第一分局將原告帶回分局接受後續調查,並製作調查筆錄,遂以觸犯刑法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罪嫌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

嗣被告於107年6月7日召開106學年訓育委員會第5次會議,並通知原告到會陳述意見,認為原告所涉情節已違反校規並嚴重影響校譽,依中央警察大學學生(員)獎懲規則(下稱獎懲規則)第13條第9款規定「不當行為,有損校譽,情節重大」,以同日校學字第1070005752號獎懲令(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決議予以勒令退學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以107年6月22日校學字第1070006294號函及所附評議書(下稱申訴評議)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已取得學位,被告無法對已畢業之人再行原處分:⒈大學法第27條並無教育時間之規定,另就93年6月23日修正公布之學位授予法第13條,亦表明學位之授予應回歸法律之規定,並無授權被告另於成績之外再行就教育期間作為學位核發與否之認定。

被告學則對原告之學位限制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為相對法律保留事項,應由法律加以規定,或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之,但大學法、學位授予法並無關於得以教育期間作為學位核發與否認定之授權,被告學則、被告103學年度學士班4年制00期教育計畫(下稱教育計畫)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況教育計畫於畢業成績考查部分,僅將學科、操行、軍訓及體技成績列入,且考試及格、修滿規定學分,始准畢業。

質言之,被告之學生,依法於通過上開各項考核標準後,即應取得畢業學位。

⒉原告畢業時考試期程為107年5月14日至107年5月18日,又依被告學則第20條規定,被告應於107年5月18日結束後1週內將學生各科成績送交教務處,除有但書情形外,不得更改,是至遲於107年6月3日前,當屆畢業生之所有成績(含操行)即已確認。

原告於退學處分後所申請之成績單,其上操性分數、所有學科及術科之分數均合格,可知被告並無依被告學則第20條但書辦理成績更正。

再者,原處分所載之獎懲事實、適用獎懲條款,皆與原告操性成績之高低無關;

縱認原告最末學期之操性成績為0分,其與前7學期之操性成績全部加總平均仍為72分,仍屬及格,被告自應依法核發學位、畢業證書。

⒊應屆畢業生按照暫准報名之規定可取得暫准報名之資格,並於考前一週由被告統一繳驗畢業證書。

就被告107年6月5日校教字第1070005602號函以觀,由被告將該年度所有應屆畢業生之畢業證書送往考選部,即有向考選部表明,此批暫准報名之考生,即已成為取得被告學位之人之意,如何續為退學處分?且依該函說明,被告學士班學生只要修畢教育計畫內規定之相關學術科課程且成績及格者,即可畢業。

且被告既已對外將原告之畢業證書送達考選部,堪認原告之畢業學位已發生外部法律效力,又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無效之情形,被告如何能主張原告尚未畢業。

㈡縱認原告尚未畢業,原處分亦有認定事實錯誤之瑕疵:⒈原告於107年6月6日晚間方才結束警詢,被告於107年6月7日一早隨即作成原處分,時間甚短外,又細觀106學年訓育委員會第5次會議被告訊問原告之問題及討論之內容,均有明顯直接採信劉君於警局單方說詞,會中原告亦有對被告所誤解之處明確提出答覆,被告均未詳盡調查事實發生之始末就遽以採信不利於原告之說詞。

即使原告已提出如此多之證據,被告仍深信當初違法取得、未經查證偏頗之詞,自有認定事實錯誤之瑕疵。

非但如此,於申訴階段,被告斷然拒絕給予關係本案至為重大之劉君陳述之機會,再一次罔顧對原告有利之事證。

此事件全係原告與劉君爭吵產生誤會所引起,業已在案件上達成和解與撤銷告訴等,對公共利益亦無損害,劉君更陪同原告到校欲協助說明原委,足證兩人之關係仍然良好、原告確無重大惡行。

被告卻全然無視此事實,可證原處分嚴重違反有利不利一併注意之原則。

⒉另本件中可能損及被告校譽之報導悉出現於原處分作成以後,且多為渲染編造之內容;

況偵查內容依法應屬秘密,原告及劉君均未將偵查內容透露予新聞媒體,經詢承辦調查機關,得知消息為被告所發布,報導內容,多為扭曲真相、搏取閱聽,報導方向多以被告處置明快得宜為出發,是以系爭事件縱為媒體加以報導,其對被告所造成之不利益亦不應由原告承擔。

此外,原告之坦承不諱係為解釋事件發生始末之來龍去脈,方陳述其行為客觀上或有不當之處,惟主觀上實無犯罪、使他人受害之故意,卻遭被告斷章取義解為對其不利之自白。

又觀原告未逃避任何可能面臨追究之情形,亦未有任何蓄意偽造說詞、扭曲真相之行為,更證原告品行非如被告所言。

況原告係因劉君另外男友之要求,方被動傳送劉君之照片予其另外男友,原告基於善意告知真相之行為,應非屬天理難容,且原告此行為亦因不法性甚缺而未經司法之訴究,被告竟執此而為原處分,自有認定事實錯誤之瑕疵。

㈢被告從未說明不同輕重懲處間之差異,以及為何不能適用其他較輕之處分。

細觀獎懲規則第12條,酒後駕車肇事僅須留校察看,惟依社會一般通念,酒後駕車肇事屬至為嚴重之事,如何僅可處以留校察看?被告逕以對原告處以比酒後駕車肇事更為嚴重之退學處分,實有違反比例原則。

況原告之行為,縱有不當,根據獎懲規則第11條第8款、第13款、第21款及第22款規定,僅須施以記大過處分;

縱又加重,亦應符合同規則第12條第7款「對他人進行性騷擾行為或行為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施以留校察看而已,被告卻對該校所教育之學生逕施以最嚴厲之退學處分,實係嚴重違反比例原則。

㈣原告既尚未成為警察人員,被告何得逕自以針對警察人員之最高道德標準相繩原告?已具有警察身分之人,皆不需受如此嚴厲之處分,被告所為原處分輕重失衡,以嚴於經國家任用警察人員之標準對待尚未成為警察人員之「學生」,實有悖罪刑相當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甚者,被告並不否認有於107年6月7日退學處分當時取得警方調查之證據,惟斯時尚於偵查中階段,被告教唆警方違反偵查不公開之規定,於被告無任何公文往來,亦無任何依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之容許規定下,即要求警方提供相關事證,被告此等作為,已侵害原告受無罪推定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權益,以及劉君之身體隱私。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申訴評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因操行成績經被告考核為不及格,故不符合畢業條件:⒈教育計畫包含教育宗旨、教育構思、教育人數、教育時間、教育重點及內容、教育執行、教育督考與檢討等事項,核屬憲法所保障大學自治之核心範疇,學校對於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畢業條件、入學資格等自治事項,得以自治規章於合理及必要範圍內訂定相關規範。

被告依據大學自治制定教育計畫(報請內政部核轉教育部備查)以及被告學則,並無違反法律保留。

⒉依教育計畫「捌、教育執行;

六、成績考查」之規定,其中操行成績之部分,被告得考察原告平時之言行;

「捌、教育執行」其中「七、教學管制:訂定校曆,將各種重要教育活動排定日程,按規定進度實施,每項重要工作,依校曆規定,切實執行,如期完成」,而被告106年度應屆畢業生者,其應屆畢業當學期之教育時間依校曆律定為107年2月21日起至107年6月14日(畢業典禮日)止,意即在校曆所訂之此段時間內,原告均應持續在校接受教育與考核,直至畢業典禮當日成績符合畢業資格時,始得授予學位。

原告於107年6月7日遭被告退學,其該期之操行成績即屬不及格,原告自不符合畢業條件。

⒊因在校成績之正確與否,將左右各畢業生之選填志願排序,連帶影響分發作業之公平性,被告為求慎重,乃先行初步核算歷年成績表,於107年6月4日請畢業生協助確認,並告知包含原告在內之學生操行成績結算至畢業典禮當天,在此之前如有任何獎懲事宜操行成績仍會有所變動,要學生謹慎。

若被告於學生協助確認成績後至畢業典禮前,對學生違反校規均不得再做處置,要如何管理、教育學生,是以,被告考核原告之操行成績至校曆所規定之畢業典禮,係屬合法且符合常理之行為。

⒋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書面行政處分以送達相對人始對其發生效力,被告尚未將畢業證書送達予原告,自不會對原告產生授予學位之效力。

又被告於107年6月5日將包含原告在內之畢業證書影本(斯時正本尚未送達原告)以掃描檔存放光碟之方式函送予考選部,係考選部與被告間為考試作業方便所協調出的統一作業法,若學生順利畢業,該項查驗作業等同於同年7月17日前生效,若有遭退學之情形,則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

被告學校基於通報之責,於107年6月8日函知考選部,因原告經被告學校勒令退學,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

㈡原處分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之情事,原處分合法有據:⒈被告係內政部為達成研究高深警察學術、培養警察專門人才之雙重任務而設立之大學(內政部組織法第8條參照),負責警察之養成教育,並與國家警政水準之提升與社會治安之維持,息息相關(參司法院釋字第626號解釋),是以,被告為實現警察大學教育之宗旨,健全學生人格發展,維繫學校品質、提升學校競爭、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以及社會法治考量,有關學生之學業成績及品行表現,被告有考核之權責。

被告因考核原告品行,依據獎懲規則第13條第9款之規定對原告為勒令退學之處分,應有判斷餘地,法院本於維護被告大學自治之原則,對被告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⒉原告明知身為未來執法之幹部,其言行舉止與一般人相比更應謹慎自持,其竟因男女感情糾紛,即將劉君私密裸露照片及對話截圖以電子通訊設備傳送予第三人知悉,致使被害人恐懼而報案。

該行為依一般社會客觀通念,足以對被告培養警察幹部之校譽有負面影響。

況警察機關至被告偵查蒐證、新聞媒體亦加報導,原告亦自承有為上開行為,原告之品行顯有偏差,對被告之校譽及正面形象造成重大傷害,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等情事,則被告依其客觀事實資料、原告態度、原告陳述等情節,依其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決定,認為原告已構成獎懲規則第13條第9款情形,對原告為勒令退學之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⒊各大學之教學、研究、學習等學術活動,甚為複雜多樣,且各具特性,以法律就學術活動有關事項為高密度之規範,實有困難;

加以大學具有自治權,則法律就有關學生權利義務之事項,以低密度之規範為已足,苟其對大學學生之基本權利義務已為最低條件之規範,而將其具體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或再授權由大學於學則定之,即不得認係違反授權明確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04號判決參照。

被告依據大學法第28條及第32條之授權,自得於授權範圍內訂定被告學則、獎懲規則並規定退學相關事項,即被告大學學則第36第11款、獎懲規則第13條第9款規定符合所列情況者,應令退學,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應無違。

⒋警察人員之存在具有重大之公益目的,而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亦已法律明定須注重警察人員之品德,被告專門養成未來警察幹部之學校,對於學生之品行採取較高之道德標準進而施以較為嚴格之管理,自有其必要性。

原告將劉君私密裸露照片傳予他人,顯然被告關於品行培養之部分,未對原告產生作用,倘若被告未將原告退學,待原告通過特考任官,權力加身後,難以期待原告自身能確實守法、守紀、或以較高之道德標準自律,此風險不應由社會來承擔。

是被告以原告違反獎懲規則第13條第9款予以退學,係為達成國家培養警察幹部、維護社會治安重大公益,其手段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⒌依被告學生(員)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及處理要點第12點規定,是否通知申訴案件關係人到場說明為被告申訴評議委員會得裁量之事項,並非「應」傳喚關係人到場。

被告申訴評議委員會認定因為申訴程序僅係就行政處分之程序是否違法予以討論,並不做新事證調查,另考量被害人劉君與原告立場互為衝突,因此認不需要請劉君到場說明。

況行政程序法亦未明文規定關係人應到場陳述意見,是以,被告申訴評議委員會未請劉君到場說明,並無違法。

⒍被告係因107年6月6日第一分局到校搜索前,向被告校隊同仁說明案情,同時出示相關卷證,被告才知悉警方調查之證據;

況且,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且亦無限制須以書面之方式為提供,是以,被告知悉警方調查之證物,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至須遵守「偵查不公開」之人員依據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5條,為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被告召開訓育委員會係為加強訓導工作之實施,依據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訓育委員會組織規程之規定,對原告是否違反獎懲規則進行審議,並非刑事偵查程序,被告亦非刑事犯罪之偵查機關人員,自不受偵查不公開原則之拘束。

⒎原告已自承確實有因感情問題,將劉君之私密照片傳送第三人知悉,其事實已臻明確,被告基於刑懲並行原則,自得就原告行為是否違反獎懲規則進行處置,至於劉君是否原諒原告、是否陳述有誤、是否為情緒反應下之空言,皆僅為刑事調查、審判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退學處分之作成。

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劉君107年6月3日第一分局調查筆錄(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7至9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偵查卷第13頁)、原告107年6月6日調查筆錄(偵查卷第1至4頁)、被告106學年訓育委員會第5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20至2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1頁)、申訴評議(本院卷第25至2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9至33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是否符合畢業條件?原處分作成是否於法有據(即是否符合相關程序及比例原則等)?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意旨:「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

立法機關對有關全國性之大學教育事項,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適度之規範,惟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仍享有自主權。」

又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指明:「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以撤銷或變更。」

次按大學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大學學生…退學……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

第32條規定:「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

又按警察教育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依警察法第3條及第15條制定之。」

第5條之2規定:「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學(員)生教育期間,有關開除學籍、勒令退學、退訓、留校察看及功過之獎懲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再按獎懲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據警察教育條例第5條之2及大學法第32條規定訂定之。」

第13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勒令退學或退訓、開除學籍:……九、不當行為,有損校譽,情節重大。

……」末按被告學則第36第11款規定:「學生、研究生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令退學:……十一、依本大學學員生獎懲規則規定應予退學者。」

準此,被告係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被告所訂定之學則及獎懲規則,乃係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建立學生行為規範,依法定程序訂定懲處有關事項之規定,使品行有重大偏差,有損校譽且情節重大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屬大學自治之範疇。

㈡又按「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本院釋字第563號解釋參照)。

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本院釋字第380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本院釋字第563號、第626號解釋參照),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本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理由書亦著有明文。

基上,可知大學自治是受憲法制度性保障的核心領域之一,凡屬學術自由之事項,即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均屬大學自治之範圍。

再者,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之權責,為維持學術品質,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

大學對於課程設計及畢業條件既享有自治權,自得以其自治規章,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自行訂定與安排課程,及訂定相關畢業條件,不生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

㈢再按獎懲規則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學生(員)受記大過以上之懲處時,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經訓育委員會審議後簽陳校長核定。

(第2項)訓育委員會審議時,得通知相關人員列席說明。」

經查,劉君係以其私密照片遭原告散布予其男友與同學,及遭原告威脅其與男友分手,認原告涉嫌妨害自由、強制罪及妨害名譽等不法,而向第一分局提出告訴,第一分局於107年6月6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開立搜索票至被告處,就原告涉嫌妨害名譽等罪進行搜索,發現原告持有手機內有被害人私密照片17張,遂扣押該手機等相關證物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劉君107年6月3日第一分局調查筆錄、原告107年6月6日調查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在卷可考(偵查卷第1至4頁、第7至9頁、第13頁)。

又查,被告就原告所涉上開妨害自由及妨害名譽等罪提案懲處,並於107年6月7日召開106學年訓育委員會第5次會議,會中為認定事實而進行調查,除有由於第一分局持搜索票至被告處搜索時負責連繫及協調並陪同進行訪談之學生總隊00期1隊隊長李裕祥,就其所見所聞證物及經過提出報告,且有由列席之輔導老師及安全學系主任就原告平常在校表現陳述看法外,並有通知原告到會接受調查及陳述意見,原告於該會議中係坦稱:「……我當下因為急於想證明這女生當下在跟我交往當中,所以我就把跟她的對話紀錄跟之前跟她交往的拍攝一些比較私密的照片傳給她男朋友……」、「……我並沒有主動告訴他說這個女生患有性病,只是我沒有意識到傳給他的對話紀錄內有我跟這位女生提到的這個部分……,滴蟲這東西,是我平常會拿來講她,……,我們會互相地開玩笑,可是我當下我傳給那位男生的時候,沒有意識到說這樣子有隱射到她有性病這部分」、「……我確實有提到希望她跟男朋友分手,只是這是在整件事情的最後,……在最後一通電話最後一件事,我跟她說我希望她跟她男朋友分手,……」等情節甚詳,被告訓育委員會之出席委員就本件所應適用獎懲規則之條款次,以及所應採取之懲處種類予以充分討論後,經審酌被告教育本質、警察幹部之養成、維護校譽及原告之主觀犯意與客觀情事,遂就原告之行為究構成獎懲規則第11條第21款(記大過兩次)或第13條第9款(勒令退學)情形進行投票表決,全體14位出席委員投票,以13票通過決議,認定原告之行為應依獎懲規則第13條第9款規定「不當行為,有損校譽,情節重大」,予以勒令退學之處分,而經校長核定後,由被告作成原處分,此有被告106學年訓育委員會第5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20至28頁)、簽到表(訴願卷第4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

據上可知,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係有召開之訓育委員會議進行相關調查,使原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非僅依據劉君片面指訴,由訓育委員會經討論後決議,再經校長核定,此核與獎懲規則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正當懲處程序相符。

且衡酌被告為警察幹部養成教育之搖籃,培養學生為未來之執法人員,故依一般社會通念對於警校學生品德及素行要求採較高之道德標準,而所謂「有損校譽,情節重大」並非須達一般社會大眾得以知悉之程度(如新聞媒體大肆報導),乃係依一般社會客觀通念,多數人判斷其行為足以對被告培養警察幹部之校譽有所損傷,造成不良觀感,即該當構成要件。

則基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及尊重被告本於其教育專業所為之判斷(判斷原告是否不適合成為未來之執法人員),經核被告所為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詳如後述),本院自應對被告之專業判斷予以尊重。

㈣另按被告學生(員)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及處理要點(下稱申訴處理要點)第2點規定:「本大學為處理學生(員)申訴案件,設中央警察大學學生(員)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第3點規定:「申評會置委員11人至13人,由校長就下列人員聘任之:(一)專任教師中具有法律、教育、心裡等專業素養者。

(二)經選舉產生之學生(員)代表2人或3人。

……」第10點規定:「申評會開會應有委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決議以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行之。」

第12點規定:「申訴案件之評議以不公開為原則,但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訴人、原懲處、措施或決議單位之代表及關係人到場說明。」

經查,被告為處理原告之申訴案件,於107年6月15日召開申評會,經通知12位委員出席(含2位學生代表),及原告到場說明,由出席委員進行討論後,以不具名投票方式表決結果,全體委員一致認原告之申請為無理由,維持原處分等情,此有被告106學年度學生(員)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第1次會議紀錄存卷可考(原處分卷第1至15頁),核與前揭要點規定之申訴程序相合。

雖原告主張被告申評會未請劉君到場說明係有違法云云。

惟依被告申訴處理要點第12點規定,是否通知申訴案件關係人到場說明為被告申訴評議委員會得裁量之事項,並非「應」傳喚關係人到場。

且觀諸上開申評會第1次會議紀錄已載明被告申訴評議委員會認定因為申訴程序僅係就行政處分之程序是否違法予以討論,並不做新事證調查,另考量被害人劉君與原告立場互為衝突,因此認不需要請劉君到場說明(原處分卷第6頁),又行政程序法亦未明文規定關係人應到場陳述意見。

是以,被告申評會未請劉君到場說明,係於法無違。

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乏憑據,自無可採。

㈤原告尚主張:其行為縱有不當,為何不能適用獎懲規則第11條第8款、第13款、第21款及第22款規定,僅施以記大過處分;

縱又加重,亦應符合獎懲規則第12條第7款規定,施以留校察看,被告卻對原告逕施以最嚴厲之退學處分;

且其尚未成為警察人員,被告不得逕自以對警察人員之最高道德標準相繩原告,已具有警察身分之人,皆不需受如此嚴厲之處分,被告所為原處分輕重失衡,實有悖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

惟查,原告所為上開行為,乃是涉犯刑事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罪嫌,該行為樣態及情節明顯與獎懲規則第11條第8款(不正當男女關係或破壞善良風俗)、第13款(藉端要挾,不守法紀)、第22款(對他人進行性騷擾行為或行為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情節較重)及第12條第7款(對他人進行性騷擾行為或行為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迥異,則被告就本件具體事證未予適用上開各條款,並無違誤。

至於原告之不當行為而有損校譽情節之嚴重程度,究係應該當獎懲規則第11條第21款(不當行為,有損校譽情節較重,或致生不良後果)抑或第13條第9款(不當行為,有損校譽,情節重大)規定情形,此乃就學生之品行考核,具有高度屬人性,被告既本於其專業判斷,審酌被告教育本質、警察幹部之養成、維護校譽及原告之主觀犯意與客觀情事予以評價,依懲處程序認定適用獎懲規則第13條第9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自屬有據。

況且,原告所涉嫌妨害名譽部分,係因為告訴乃論之罪,其與劉君達成和解,由劉君撤回告訴後,始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07年度偵字第4579號不起訴處分,惟原告將劉君私密照片傳送予他人,致劉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涉妨害自由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偵審卷宗查核無誤。

由此益徵,原告之不當行為,與獎懲規則第11條第21款規定有損害被告校譽之程度確屬有別。

而被告作成原處分,對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在學學生即原告予以退學處分,屬大學自治之範疇,且獎懲規則第13條第9款就符合構成要件者,並未規定被告得採取「勒令退學或退訓、開除學籍」以外之懲處方法,而勒令退學處分係有助於被告所追求維護校譽及培養高道德標準的之執法人員之目的達成,具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核與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無違。

是以,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委無足採。

此外,凡係警察院校畢業生之現任警察人員,必係遵守獎懲規則並通過校方之品行考核者,原告稱已具有警察身分之人,皆不需受如此嚴厲之處分,原處分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自屬無稽。

㈥雖原告主張其已畢業取得學位,被告無法對其為勒令退學處分云云。

惟查:⒈固然原告提出由被告出具之學生歷年成績表(本院卷第39頁),以資佐證其已修畢學位學程所規定之所有學分,經考核成績及格(含操行成績)。

惟按大學法第27條規定:「學生修畢學分學程所規定之學分者,大學應發給學程學分證明;

學生修畢學位學程所規定之學分,經考核成績及格者,大學應依法授予學位。」

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26條第5項所定學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於學士學位修業期限為4年者,不得少於128學分;

修業期限非4年者,應依修業期限酌予增減。

……。

(第3項)前2項有關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畢業條件』,各大學應列入學則。」

次按警察教育條例第5條規定:「警察大學設下列系、所:一、學系:(一)四年制各學系:修業年限四年,成績及格者,依法授予學士學位。」

又按行為時(107年11月28日修正前)學位授予法第1條、第3條及第13條分別規定:「學位之授予,依本法之規定。」

「大學修讀學士學位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有實習年限者,實習完畢,經考核成績合格者,授予學士學位。」

「軍、警學校學生,符合本法與『相關教育法律規定』授予學位條件者,得由各該校授予學位」(嗣107年11月28日學位授予法第13條修正規定:「軍、警學校修讀副學士、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之學生,依本法及軍、警學校相關教育法規規定,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符合畢業條件,經考核成績合格,並符合本法及相關教育法規授予學位要件者,由各該學校分別授予各該學位。」

考諸修正理由為:「除依本法規定外,尚應符合相關教育法規(例如:軍事教育條例、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警察教育條例等),其非僅於法律規定,爰將原『符合本法與相關教育法律』修正為『符合本法及相關教育法規』。」

)而大學本有考核學生學業之權責,為維持學術品質,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對於畢業條件既享有自治權,自得以其自治規章,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自行訂定相關畢業條件,不生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已如前述。

據上可知,有關警察校院之學位授予,除須符合學位授予法所規定之積極資格條件外,尚應符合相關教育法律規定(如:大學法、警察教育條例)及被告自治規章規定之消極資格條件(如:未被退學之畢業條件)。

而大學法第32條明文揭櫫大學有權自行訂定之學則與獎懲規定,及警察教育條例第5條之2就警察大學學生「教育期間」「有關勒令退學」等事項授權由內政部所訂定之獎懲規則,即有就畢業之消極資格予以明確規範。

是以,警校大學生修滿應修學分且考核成績合格,並非授予學士學位之唯一要件,其仍須符合被告學則及獎懲規則所規定之畢業條件,始由被告授予學士學位。

從而,原告提出之學生歷年成績表,至多僅係證明原告已修畢學位學程所規定之所有學分,經考核成績及格(含操行成績),但尚無足證明其亦符合被告學則及獎懲規則所規定之畢業條件。

⒉按獎懲規則第2條明文規定,獎懲規則所稱學生(員),係指中央警察大學在學(訓)期間之學生、學員及研究生。

次按,被告103學年度學士班四年制00期教育計畫(下稱00期教育計畫,見本院卷第341至384頁之被證10)已載明:「陸、教育時間:全期教育時間為四年,其教育階段區分如下:一、分系教育:4學年8個學期,每學期約18週(含期中、學期考試各一週)。

二、實習教育:……」「捌、教育執行……六、成績考查:本校畢業成績核算標準為:㈠學科成績佔55%。

㈡操行成績佔25%。

㈢訓導成績佔10%。

㈣軍訓成績佔5%。

㈤體技成績佔5%。

……2.操行成績25%:依據本校操行成績考核須知,分獎懲考核及綜合考核兩部分:⑴獎懲考核:以學校公布之獎懲及平時考察言行加減分計算……七、教學管制:㈠訂定校曆,將各種重要教育活動排定日程,按規定進度實施,每項重要工作,依校曆規定,切實執行,如期完成。」

而觀諸卷存被告106年度第2學期行事曆(本院卷第385至387頁之被證11)可知,非應屆畢業生者,其當期之教育時間為107年2月21日至107年6月30日,應屆畢業生者,其應屆畢業當學期之教育時間為107年2月21日起至107年6月14日(畢業典禮日)止。

而原告既為00期1隊應屆畢業生,則其理應在106年度第2學期校曆所訂之教育時間內,均應持續在學校接受教育與考核。

基上,被告係於107年6月7日作成原處分,彼時原告仍為在學期間之學生,自為被告獎懲之對象無誤。

⒊至原告主張00期教育計畫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況教育計畫於畢業成績考查部分,僅將學科、操行、軍訓及體技成績列入,被告之學生依法修滿規定學分,並於通過上開各項考核標準後,即應取得畢業學位云云。

惟按大學自治係受憲法制度性保障,而稽諸00期教育計畫係包含教育宗旨、教育構思、教育人數、教育時間、教育重點及內容、教育執行、教育督考與檢討等事項,核屬憲法所保障大學自治範疇,意即大學除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等事項,享有自治權外,其對於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畢業條件、入學資格等自治事項,亦得以自治規章於合理及必要範圍內訂定相關規範。

是以,被告依據大學自治制定00期教育計畫規範(報請內政部核轉教育部備查)以及學則,並按00期教育計畫、學則執行教育事項,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之處。

原告此部分主張容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解,並無可採。

⒋另原告主張被告已將該年度所有應屆畢業生之畢業證書送往考選部,即有向考選部表明,此批暫准報名之考生,即已成為取得被告學位之人之意云云。

惟按被告學則第43條明定:「學生、研究生畢業資格經報請內政部核轉教育部核准者,由本校發給畢業證書。

本科各學系畢業學生分別授予學士學位;

碩士班、博士班研究生分別授予碩、博士學位。」

經查,觀諸卷附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應考須知及被告107年6月5日校教字第1070005602號函(本院卷第231至241頁)可知,被告僅係將包含原告在內之畢業證書影本以掃描檔存放光碟之方式函送予考選部,乃係考選部與警校間基於警察特考雙軌制度,就考生具有警校應屆畢業身分者,為考試作業方便所為統一作業法,先由被告於考前一週將畢業證書影本寄送考選部查驗,斯時正本並未送達原告,足徵被告函送予考選部之畢業證書影本,係為供考選部查驗原告是否具有應考資格,此至多僅係用以向考選部證明原告為準畢業生,並預告其將授予學位。

況且,被告已另於107年6月8日以校教字第1070005756號函知考選部略以,因原告經被告勒令退學,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等情(見本院卷第243頁)。

由此可證,畢業證書尚未由被告發給原告,授予學位之程序尚未完成,則原告主張其已取得學位,係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⒌再按被告學則第41條規定:「學生修業期滿,除依第27條之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始准畢業:一、修滿規定之必修科目及學分。

二、操行成績及格。

三、學生專題研究報告成績及格。

四、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五、通過院、系其他相關畢業條件。」

準此可知,學生須修畢學位學程所規定之學分,經考核其各學期學業、操行、訓導、軍訓、體技等成績及格,並通過院、系其他相關畢業條件以符合畢業資格時,被告始應依法授予學位。

而原告既於107年6月7日遭被告退學,自不符合畢業條件,自欠缺取得學位之消極資格。

是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6月7日應已符合畢業條件,取得學位,被告不得再將已畢業之原告退學云云,顯屬無稽,自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申訴評議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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