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訴,1559,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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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59號
108年4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子謙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
訴訟代理人 薛維萱
張淑芊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交訴字第10700169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所)調查發現,原告利用臺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博公司)所設立之網路平台(下稱Uber APP),於民國106年1月14日16時3分許,以登記訴外人直航聯合有限公司(下稱直航公司)所有之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臺北市○○區○○街000號載客至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並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346.86元,認原告有未經核准,利用APP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違規載客,遂以107年2月6日公高運字第005807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

嗣被告以107年4月26日第40-005807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4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處分未詳查事實及證據,且未載明原告有何被告所認違規行為及認定之理由,亦未具體說明究係依據何種事證及如何認定原告有「未經核准利用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違規載客收取報酬」等情。

被告僅採信直航公司片面之詞,即遽認原告係未經直航公司同意而擅自駕駛系爭車輛攬客行為,非屬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直航公司依法令所核准之行為,而涉個人未經申請核准利用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之違章行為,即對原告為裁罰,原處分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之違法,應予撤銷。

㈡系爭車輛屬經核准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之汽車運輸業者(直航公司)所屬,參諸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本文規定,汽車運輸業所取得之核准經營效力應及於所屬駕駛人參與汽車運輸業者營業之經營行為,縱使駕駛人有違反與汽車運輸業者之內部經營規範之行為,應無從因此推翻駕駛人參與汽車運輸業之經營非法令所禁止之事實。

而原告乃直航公司經營汽車運輸業許可範圍內之合作司機,故原告載客資訊縱非直航公司所媒介,亦無礙於原告載客行為屬於直航公司營業活動範圍之事實。

從而,原處分所指違章行為顯與實情不符,且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所指情形,顯然有間。

㈢縱認系爭載客行為並非屬直航公司營業許可範圍內行為,然此種經營型態為臺灣社會存在已久之租賃車經營業者慣常採取之經營模式,原告係因誤信原告與直航公司間此種合作模式為合法經營行為,詎被告對於第一次違規行為,除對原告裁處高達10萬元之罰鍰外,另併對原告作成吊扣職業駕駛執照之處分,未區分情節輕重、未符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得」吊扣之意旨,妨害原告工作權,顯有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㈣縱使原告有個人擅自未經申請核准利用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費用之違章行為,然依公路法第34條、第37條、第77條及第78條之1規定,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其管理及處罰權責機關為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

依原處分所載之違規態樣對照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關於計程車客運業之定義,可知被告認為原告所涉違章行為係屬違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32號判決參照)。

又無論從原告戶籍地或本件違規地點作為營業處所或營業事務所所在地之標準,權責機關應為新北市政府,惟本件違章行為卻係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所屬之被告對原告做成裁罰,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5項規定。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車輛之車種為租賃小客車,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8條第1項規定及交通部77年7月14日路台(77)監字第07603號函,顯見承租人租用該車後僅能自用,不得載客營業。

本案係原告向直航公司承租系爭車輛自行使用,原告為直接占有人且非該公司所屬員工,其以系爭車輛攬載乘客並收取運費,顯屬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之行為人;

且原告未經直航公司同意即駕駛系爭車輛違規營業獲利,顯已該當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未依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原處分業已將違規車號、車種、違反事實、違反時間、違反地點、違反通知單號、處罰主文、簡要理由、法令依據等逐一記載,意旨清楚,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無須將相關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參照)。

自無原告主張原處分之違規事實記載不明,被告未盡舉證責任等情。

又被告業已提出原告從事違法搭載、運送行為之事證,並函請直航公司協助說明,而就全部事證綜合判斷後方為原處分之處罰,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直航公司乃經營乙種小客車租賃事業,即係以附駕駛之小客車租賃、汽車租賃等事業為其經營業務範圍,故於直航公司主動指派司機為駕駛人具管理權能外,僅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各款法定列舉違法事由有遵守之義務。

反之,於現行法規並無概括條款之明文規定下,不得漫無限制地課予其負管理之責,仍應以企業者可得預見之範圍為限,否則即有顯失公平之慮。

原告透過Uber App執行載客業務,既非直航公司所指派,亦非上開法定事由之範圍,均非直航公司得預見之範圍,自無管理之責任及可能,而非屬於直航公司依法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經營範圍。

㈣被告對於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於直轄市區域內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行為具有裁罰之事務管轄權:⒈直轄市政府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及第78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經核准於直轄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亦具有裁罰權限,惟直轄市政府認未經核准經營而以自用車營業者(即所謂白牌車),非屬計程車客運業,故其無管轄權限,爰此產生管轄權之爭議。

因交通部及其所屬被告為中央之行政機關,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之行政機關,依法務部94年9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36900號函說明二之意旨,共同上級機關為行政院。

行政院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以行政院106年7月24日院臺交字第1060182260號函(下稱行政院106年函)決定由被告作為裁罰機關。

⒉被告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第2條第4款及第6款規定,對於未經申請核准而於直轄市區域內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行為之裁罰,本具事務管轄權;

而行政院已於行政權範疇內決定由被告管轄前開裁罰事務,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司法機關應予尊重。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雖有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之限制,然並未限於主事務所所在地,亦包含鄰近區域,故亦非與地域相關聯之權利,原處分即無違反土地專屬管轄之情事。

再者,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亦未明文規定對於未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之裁罰於直轄市區域內由直轄市政府專屬管轄,則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5號判決意旨,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確非專屬管轄,是行政院106年函所為決定核無違反專屬管轄之虞。

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檢舉人使用Uber APP搭乘之路線圖、車資等列印資料(原處分卷第12頁)、高雄所107年2月6日公高運字第005807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11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9至36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是否合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被告對本件是否有管轄權?原處分關於吊扣駕照部分有無裁量怠惰及裁量濫用之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

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

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㈡次按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備具籌備申請書(如附表一),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

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

上開規定乃執行母法(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在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即得適用。

㈢經查,原告於106年1月14日16時3分許,駕駛直航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透過Uber App搭載乘客自臺北市○○區○○街000號載客至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並收取費用346.86元,此為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3頁),並有檢舉人提供之3張手機截圖及系爭車輛照片存卷可憑(原處分卷第12頁)。

又直航公司係經被告核准經營之汽車運輸業者(營業種類:甲種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

營業區域或營業路線:臺灣省、高雄市、臺北市),此有被告97年3月12日核發之直航公司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59頁);

而原告係於105年12月30日12時許,向直航公司承租系爭車輛,預計於106年1月29日12時許還車,原告則於106年1月26日21時15分返還系爭車輛予直航公司,此有原告與直航公司簽立之汽車出租單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3至34頁)。

再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稱:伊向直航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係在直航公司刷卡支付租金,當時每月租金約17,000元,但如果參與Uber公司獎勵活動,當月份達到一定里程數,Uber即會代租車人支付該筆租車費用,伊當時有受到獎勵;

直航公司並不需另外給付給伊其他費用等情屬實(本院卷第285頁)。

且直航公司於107年1月4日曾函覆高雄所略謂:原告純粹係向該公司承租系爭車輛而非該公司員工等情,亦有直航公司107年1月4日高直字第1070104004號函(下稱直航公司107年1月4日函)在卷可考(原處分卷第32頁)。

基上,足證系爭車輛乃係原告於106年1月14日當天向直航公司承租,供其載客營業使用無誤。

從而,原告所為之系爭載客行為非屬直航公司經營許可之小客車租賃業範圍,應堪認定。

㈣雖原告主張:伊乃直航公司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許可範圍內(小客車租賃業務)所合作之派遣司機,係以代僱駕駛身分提供載客服務,此種合作型態,合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代僱駕駛派遣之營業模式,而伊接受派遣提供載客服務之每趟行程,均係以直航公司為營業主體,被告所執直航公司107年1月4日函及函附汽車出租單,充其量僅可說明伊使用系爭車輛之法律關係,係基於租賃關係,但此並無礙於伊同時成為直航公司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之派遣駕駛人,故伊載客資訊縱非直航公司所媒介,亦無礙於原告載客行為屬於直航公司營業活動範圍之事實,原處分所指違章行為顯與實情不符云云。

並提出原告與直航公司簽立之代僱駕駛合作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5頁)以佐其說。

惟查:⒈按上開代僱駕駛合作契約書前言明文記載:「甲方(即直航公司,下同)因租車客戶於向甲方承租車輛時指示為租車客戶代僱駕駛,而乙方(即原告,下同)基於合作關係,同意提供甲方租車客戶代僱駕駛服務,經雙方協商後,同意簽訂本契約書如下,以憑遵守,本契約生效日期為106年1月1日起。」

第3條則約定:「代僱駕駛報酬之計算及支付 雙方同意,關於乙方為甲方租車客戶提供代僱駕駛服務之報酬,應按下列計算及支付:⒈於各月份中(或於雙方同意之其他頻率)甲方租車客戶因乙方提供之代僱駕駛服務而給付之租金總額,於扣除『行政管理費』、甲方應收租金、基本損耗及相關費用後即為乙方代僱駕駛報酬。

⒉甲方得委託第三人代為受領租車乘客給付之租金,並代為給付代僱駕駛報酬;

於此情形,前述第1點所述之各時段租金總額,應以第三人提供之數據為準。」

準此可知,原告如有依上開約定受直航公司指示而擔任直航公司租車客戶之代僱駕駛,則原告於擔任代僱駕駛期間所駕駛之車輛,理應由直航公司之租車客戶所承租,並係由租車客戶負支付車輛租金及代僱駕駛報酬之義務。

然查,系爭車輛於106年1月14日當天乃係由原告向直航公司承租而占有使用,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06年1月14日16時3分許為系爭載客行為時,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顯非屬由乘客向直航公司所承租管領之車輛,而乘客所支付之費用自亦無可能為承租系爭車輛之租金及直航公司為其代僱駕駛之報酬至明。

是以,上開代僱駕駛合作契約,至多僅足證明原告與直航公司間有成立代僱駕駛合作契約關係,然並無足證明原告為系爭載客行為當時所使用之系爭車輛即係由該乘客向直航公司所租用,更無從證明原告所為系爭載客行為當時,係屬於直航公司之合作司機所從事營業活動範圍。

⒉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因無自有車輛而向直航公司承租車輛,並持直航公司車輛行照、伊良民證及駕照以個人名義向Uber公司申請登記為司機;

報酬部分係按里程計價,乘客以信用卡支付搭乘該趟車資費用;

於106年1月14日當時,乘客由APP系統設定地點後,搜尋到伊所駕之系爭車輛,當時乘客僅能看到車號及駕駛人名字等情(本院卷第283至285頁)。

且觀諸卷存手機APP截圖(原處分卷第12頁)可知,本件檢舉人即乘客從其手機APP畫面僅有顯示乘車路線圖、前往載客之駕駛人即原告之相片及車款等資訊,並無顯示與直航公司有關資訊。

再者,參酌本院依職權查得之網頁名稱標記為「Uber台灣官方資訊網」、「UBER Taiwan」列印資料中(本院卷第225至237頁),除網頁上方有「現任合作駕駛」、「推薦合作駕駛」、「合作駕駛故事」等項目供點選閱覽,其中並詳細登載加入為合作駕駛須持有符合Uber條件的車輛,上網註冊登記並提供身分證、駕照、強制險證明、行照等文件上傳,於「加入常見問題」中亦載明可藉由線上觀看教育影片或操作線上模擬APP教學以了解接案流程,及自105年1月18日起,加入合作駕駛的平台費用統一為25%等資訊,由此可見宇博公司確有對外招募必須備有車輛之司機外,並令司機下載Uber APP應用程式,再依程式設定內容為註冊登入等操作,以此對所招募之司機與車輛進行審核,及協助處理相關問題而為營業上管理,招募對象更未見指定須為有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地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計程車駕駛人,將上開經營形態所提供載客服務,與傳統計程車客運業相較,均為以小客車出租並有駕駛人開車載客之方式提供客運服務,報酬收取方式亦均係按行駛里程長短計價收取報酬,縱攬客及調派司機所使用Uber APP應用程式平台,為傳統計程車客運業者所未曾使用者,然此與傳統計程車客運業者之「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尋覓乘客或乘客以電話聯絡計程車業者後再據以調派駕駛」而提供之載客服務,本質上仍無差異,則從原處分所指原告之客觀行為以觀,實與小客車租賃業之經營模式絲毫無涉。

是以,原告透過Uber APP執行載客業務,既非直航公司所指派,自非屬於直航公司依法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經營範圍。

從而,原告主張伊係以代僱駕駛身分提供載客服務云云,係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信。

㈤原處分係基於原告構成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未依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而為裁處,惟被告作成原處分有欠缺管轄權之違法,且難認有行政程序法第115條無須撤銷規定之適用:⒈按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針對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事宜,既明文以負有申請義務者之主事務所位於直轄市或直轄市以外之區域作為區別標準,將位於直轄市者之核准權限歸屬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則屬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

同法第78條第1項前段復針對該法所定之罰鍰,明定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此所謂「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在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已針對計程車客運業之監管權限特予明文之情況下,則涉及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裁罰,於本件自應適用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區別同法第78條第1項前段所指裁罰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

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係自Uber廣告連結至官網知悉加入方式,伊因無自有車輛而向直航公司承租車輛,並持直航公司車輛行照、伊之良民證及駕照以個人名義,親自前往Uber公司申請登記為司機;

報酬部分係按里程計價,乘客以信用卡支付搭乘該趟車資費用,直航公司與Uber公司共取得25%,剩餘75%直接由Uber公司匯入伊所提供之帳戶等情(本院卷第281至285頁)。

據上可知,原告係與宇博公司共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卻未先申請核准,係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參酌其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模式及分工,係由宇博公司單方面透過Uber APP應用程式平台,對於加入成為宇博公司合作駕駛之原告分擔行為加以管控、調配,亦即原告加入時須接受宇博公司所定經營模式而為行為之分擔,則是否辦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事宜以符合規定,堪認悉由宇博公司主導決定,則本件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主事務所,應以宇博公司之主事務所定之,而宇博公司之主事務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此為本院依職權所已知之事實,是就其有無經申請核准乙事,乃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之調查審究範圍,而查認其違章與否予以裁罰時,依同法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同一之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即可收事權統一之效,亦可見行政管轄權規制之合理性。

是本件得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為裁罰者,應為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並非被告,被告竟以原處分裁處罰鍰,自有欠缺管轄權限之違法。

⒉固然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1項係規定:「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

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第5項已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

」則基於管轄法定原則,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針對涉及計程車客運業違規之裁罰,既已明定違規者之主事務所位於直轄市者,有管轄權之行政機關係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此時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並無管轄權限,法律規定甚明,從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1項所指交通部尚得委任或委辦之範圍,自應限縮解釋,不包括母法(公路法)已明文排除而其並無管轄權之事項。

況按憲法第172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第1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

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係基於公路法(母法)第79條第5項所授權訂定,授權之範圍並未包含管轄權變動,在母法就有管轄權限之行政機關已予明文之情況下,縱使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1項尚有交通部得就計程車客運業之違章裁罰另委任或委辦之規定意旨,亦因違反母法(公路法)已有明文之管轄法定原則,依前揭憲法及行政程序法規定,本院自得予以拒絕適用。

⒊雖被告辯稱: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第2條第4款及第6款規定,其對於未經申請核准而於直轄市區域內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行為之裁罰,具有事務管轄權限,且行政院106年函(原處分卷第80頁)已決定由其作為裁罰機關云云。

惟按行政機關僅得依作用法,不得依組織法內有關權限之規定,訂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法規命令(司法院釋字第535號、第570號及第654號解釋意旨參照)。

若行政機關欲將部分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仍須有個別作用法之具體法規依據,並由主管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辦理委任或委託。

若未踐行上開程序,即不發生授與權限之效力。

又按被告組織法第2條第4款、第6款僅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四、公路監理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管理。

……六、公路運輸管理之規劃、執行及督導」,未見具體規範計程車客運業違章裁罰之權限事務,遑論前述屬作用法之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1項前段業經明文,被告謂依其組織法規定,對於未經申請核准而於直轄市區域內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行為之裁罰,具有事務管轄權限,而有作成原處分之權限,亦屬無稽。

且觀諸行政院106年函之內容,並未述及法律依據,自難遽認行政院針對「於直轄市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裁罰機關」得以逕行決定被告亦具有管轄權,況如前所述,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1項前段,就此之管轄權規定甚明,即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益徵行政院106年函示以被告為裁罰機關,洵屬無據。

⒋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15條係規定:「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者,除依第111條第6款規定而無效者外,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時,原處分無須撤銷。」

查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按業者之主事務所位於直轄市、直轄市以外區域之不同,據以劃分有管轄權之行政機關為何,並非以事務之種類為劃分標準,直轄市政府與交通部既同列為公路法第3條公路主管機關之一,就計程車客運業違規裁罰之權限歸屬,再視直轄市之轄區內、外而定,固可認該權限規定涉及土地管轄性質,然而,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罰,核屬裁量處分,有管轄權之主管機關對於原處分所指原告所涉系爭行為,尚須就個案情節,本於自身裁量權限予以作成裁處,並非必然為與原處分相同內容之處分,是原處分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15條所規定無須撤銷之情形,自仍應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所指原告應負之違章責任,固有所憑,惟原處分既有被告欠缺管轄權限之違法,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含原告其餘指摘原處分違法之事由),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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