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訴,156,2018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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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6號
原 告 羅法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院臺訴字第10601976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彭芳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在大陸地區結婚,民國106年8月3日申請來臺團聚,被告以彭芳前於106年3月8日來臺觀光,於106年3月13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查獲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經龜山分局於106年3月13日以山警分偵字第1060007073號處分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下稱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6年8月15日內授移北北服字第1060953265號處分書不予許可彭芳申請來臺團聚,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日106年6月2日起算3年(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彭芳於106年6月2日出境,經原告向桃園專勤隊請益,結婚及生子有減免條例申請。

查彭芳於106年12月26日於大陸產子,遭遇難產血崩,緊急輸血處置方得挽回生命,目前身體孱弱,而彭芳在大陸產子前,無法取得大陸官方核發准生證,故原告與彭芳之子羅少均於臺灣及大陸均無身分之事實。

107年2月14日,羅少均受病毒感染,經送往重慶醫科大學附屬兒童醫院,已轉成肺炎,目前尚未出院,原告為一普通老百姓,無深厚財力負擔前述費用,基於人權考量,請准予同意團聚申請,爰起訴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稱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者,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有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可參,是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當然非屬上揭所規範之訴訟權人。

次按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適格當事人。

從而大陸地區配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與臺灣地區之配偶團聚,經主管機關依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等規定不予許可之行政處分,臺灣地區配偶之自由遷徙權利並未受該行政處分影響,即非前述法律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該大陸地區配偶被拒絕入境臺灣地區,致無法與之同居等,僅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原告雖為其配偶,但非受處分人,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

(二)查彭芳於106年3月13日經龜山分局查獲從事性交易,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該分局以106年3月13日山警分偵字第1060007073號處分書處1500元在案,彭芳並捨棄聲明異議,有該分局調查筆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及捨棄聲明異議狀可稽。

被告依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予許可彭女士團聚之申請,不予許可期間自其出境之日(106年6月2日)起算3年,屬最低管制年限,已考量彭女士之最大利益。

次查,進入許可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僅經許可入境,有逾停、居留期限情形之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方得依情節減為二分之一或不予管制,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者,不在適用範圍。

彭芳雖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惟其係因違反善良風俗經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尚無減免規定之適用,爰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三)另原告稱兩人所生之子羅少均於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均無法取得身分一節,查被告並未管制其子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原告可依法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移民署申請其子入臺定居設籍,併予敘明。

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且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

(一)「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第10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1、是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

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機關所為駁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該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且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該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權能,其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顯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

2、而人民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

如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遭駁回之事件,法令上並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則該第三人對該駁回申請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權能,其對該行政處分提起前開課予義務訴訟,亦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顯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

3、另前述「法律上之利益」,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而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

(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06號裁定、第3317號裁定、98年度判字第798號判決、95年度判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足知,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於大陸地區)結婚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與臺灣地區人民團聚,經主管機關以有違反善良風俗等行為,而為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團聚之行政處分,因臺灣地區人民因非該處分之當事人,縱因大陸地區人民不能來臺與原告團聚,亦僅屬情感上及其他事實上受有損害,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臺灣地區人民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大陸地區人民彭芳,於106年8月3日具名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另檢具與原告於106年7月10日結婚之公證書等資料,申請來臺與原告團聚(原處分卷第1至10頁,包含原告資料表),而被告以彭芳前於106年3月8日來臺觀光,於106年3月13日經龜山分局查獲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經龜山分局於同日以山警分偵字第1060007073號處分書裁處1,500元(原處分卷第25-33頁),乃依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彭芳申請來臺團聚,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日106年6月2日起算3年(原處分卷第13-14頁);

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事實詳如上述。

因此本件申請至臺灣地區團聚之申請人及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彭芳,而非原告;

且原告雖為受處分人彭芳之配偶,因原處分致彭芳不能來臺與原告團聚,原告至多僅屬情感上及其他事實上受有損害,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參照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以自己名義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查,本件原告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顯無理由,故兩造間其餘爭執,自無庸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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