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徐元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保險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73號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而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08年1月31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7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主文「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誤寫「無管轄權法院」,應更正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執行處」與正本之代表人黃調貴(董事長)與原本之代表人蔡宏圖於本院105年度再字第101號裁定既判力不符者亦同,爰聲請更正錯誤等語。
三、經查,系爭裁定已有明白論述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理由,且聲請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前於108年2月20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因未補繳而於同年3月13日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核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
又查,雖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起訴時之行政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係記載:「被告即行政法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宏圖(前董事長)」(見本院卷第21頁),惟因於原告起訴當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應為「黃調貴」,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故系爭裁定將黃調貴列為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核無聲請人所述之誤寫情事。
從而,系爭裁定主文欄記載「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當事人欄記載被告代表人為「黃調貴」,並無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系爭裁定,顯與前揭法定要件不符,所請洵屬無據,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