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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73號
原 告 徐元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保險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
(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行政訴訟法第73條亦定有明文。
上揭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應係指應受送達人未於10日內領取寄存文書而言,倘應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者,自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此有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929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9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73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經本院於108年4月16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定已送達抗告人之住居所(即抗告狀所載之住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已於108年4月24日寄存於板橋溪崑郵局(31支局),抗告人於同日具領,有本院送達證書、交付送達確認清單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9至291頁)。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以108年4月24日抗告人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補正期間自送達之次日起算5日,至同年月29日屆滿。
三、雖抗告人於108年4月26日具狀陳稱略以:不服本院108年4月16日裁定徵收裁判費1,000元,法定期日內再抗告理由,免徵裁判費等語。
惟抗告人上開片面主張,並無從據此卸免其依法所應負預納裁判費之義務。
經查,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17至323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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