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訴,1576,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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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76號
原 告 梁佩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
被 告 外交部
代 表 人 吳釗燮(部長)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701989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8日與越南籍陳阿木(TRANA MOC)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陳阿木持結婚證書向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來臺停留簽證。

該辦事處以原告與陳阿木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7年6月15日以胡志字第107128157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陳阿木之簽證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被告以原處分正本通知原告梁佩,卻以副本通知受處分人陳阿木駁回簽證申請,惟本件受處分人既是陳阿木,行政機關應以正本通知陳阿木處分結果,上開程序顯有瑕疵,致陳阿木誤原處分並非對其申請依親來台之行政處分,而以原告名義聲明對於原處分不服,並提起訴願而遭駁回,是原告係為自己與陳阿木之權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陳阿木之母語非中文,加上面談時情緒緊張,所為之答詢難免細微瑕疵,惟原告與陳阿木答詢內容仍大致相符,且約會日期對於一般人並非均會詳加記錄,是要求陳阿木及原告回答特定日期以測試婚姻真實性,並非恰當。

縱然陳述有些許出入,亦屬常態,但整體雙方陳述確有於越南會面停留及結婚並無虛假,不能因此全然否定結婚之真實性。

被告無視原告與陳阿木在越南結婚之真實事證,如陳阿木經常來台之旅遊照片、原告與陳阿木之親密照,及原告經常性往返越南與本國探望陳阿木之事實,而逕認定陳阿木係藉由結婚依親名義,規避入出國管制對外籍勞工之管理規範,以達來臺居留之目的,此均係被告之臆測與事實不符亦有違經驗法則。

(三)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立法意旨,陳阿木申請來臺簽證係單純來臺團聚共同生活,有正當性,與國家利益無涉,衡酌申請人個別情形並非有該條第4款之情形即拒發簽證,何況陳阿木並無虛偽陳述或隱瞞,被告形同阻礙原告家庭團聚。

綜上,被告僅以陳阿木與原告答詢內容之細微瑕疵即否決來臺申請,不予依親簽證使原告無法家庭團聚生活,所為裁量有悖於比例原則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⑵被告應就陳阿木申請簽證事件,作成核准來臺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一)基於憲法明定之權力分立原則,因簽證核發與否涉及國家主權行使,行政機關之裁量自由應受司法機關高度尊重,從而簽證核發與否非為司法機關可得審查之事項。

退步言之,縱認簽證核發與否非為行政權之核心領域,而仍應受司法審查,然因外國人(不論其是否為我國國民之配偶)及我國國民均無申請核發來臺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且簽證駁回處分在「法律上」並未限制或剝奪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故原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又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主張此事實,不可能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

(二)陳阿木以與原告(出生地越南,原為越南華僑)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申請停留簽證。

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人員於107年6月5日對原告及陳阿木進行面談結果,雙方均稱於107年2月7日結婚,惟就重要事項陳述互有出入,動機甚滋疑義。

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合理懷疑陳阿木擬藉結婚方式以達成來臺工作或居留目的之虞,質疑其婚姻真實性,並非無據。

(三)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係依據前述面談結果及面談文件等相關事證,綜合審認原告與陳阿木就共同經歷互動往來之結婚重要事實陳述歧異,有違常情,且雙方面談中說詞有虛偽不實之情形,難認雙方俱有結婚之真意,渠等婚姻真實性容有疑慮,陳阿木來臺之動機及目的可疑,乃基於國家利益考量,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陳阿木來臺簽證之申請,依法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根據此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

如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遭駁回之事件,法令上並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之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1條:『居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之人士。』

第12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審酌申請人身分、申請目的、所持外國護照之種類、效期等條件,核發適當種類之簽證。』

據此等規定可知,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該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

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固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然其得否直接發生人民對國家機關請求作成一定行為之請求權,仍應視此兩公約之各別規定,對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有無明確之規定而定。

有明確規定者,例如公政公約第24條第3項兒童之出生登記及取得名字規定,及經社文公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義務免費之初等教育規定,始得作為人民之請求權依據。

至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

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款前段:『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

就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並未明確規定,不得據以認為本國配偶有為其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

因此,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主張此事實,不可能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

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於107年2月8日與越南籍陳阿木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陳阿木持結婚證書向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來臺居留簽證,有陳阿木之簽證申請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2頁))。

該辦事處經併予審查並對原告與陳阿木面談結果,以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陳阿木簽證申請,此觀原處分記載:「主旨:有關本處駁回TRAN A MOC(陳阿木)君……本(107)年6月4日簽證申請案事……。

說明:一、查TRAN AMOC(陳阿木)君於本年6月4日向本處申請簽證,經本處審查後,作成駁回之決定,理由如下:……」等情即明。

是本件來臺居留簽證申請人為陳阿木,並非原告,對原告自不存有駁回簽證申請之處分。

原告固主張該辦事處以原處分正本通知原告、副本通知陳阿木,行政程序有瑕疵,原告係為自己與陳阿木之權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云云。

惟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雖將原處分正本送達予原告,仍不因此而使得原告成為陳阿木來臺居留簽證申請案之受處分人,而認其得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又原告與陳阿木縱為夫妻,但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上開規定之利害關係人。

參酌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陳阿木來臺居留簽證處分,乃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訴願決定自實體上理由予以駁回,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至兩造其餘實體上主張,已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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