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 (二)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作成原處分的依據
- (三)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
- (四)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大彎北段「商業宅」現象並非一朝
- (五)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
- 四、被告答辯則以:
- (一)縣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課徵房屋稅,係依房屋實際使用情形
- (二)原告指稱臺北市政府違法失職人員勾結不肖建商、代銷公
- (三)原告稱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
- (四)原告提出司法院釋字第574號及620號解釋,主張法律不溯
- (五)原告提出監察院糾正函文乙節,該糾正案結論為:大彎北
- (六)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兩造之爭點: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
- (二)原告該當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定處罰要件:
- (三)原處分尚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誠
- 七、綜上,被告查認原告違反系爭建築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的都
-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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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90號
108年9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念穆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汪海淙
吳妙惠
侯紹堂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府訴二字第10720908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洲民,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景茂,有臺北市政府107年12月25日府人任字第10760070831號任命令在卷可稽,並據新任代表人黃景茂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9至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之0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民國92年11月21日92使字第0373號使用執照,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
依臺北市政府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第83027894號公告(下稱83年6月1日公告)之「擬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都市計畫圖說,及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下稱105年11月9日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都市計畫書,均明訂系爭建築物所在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
嗣被告查得系爭建築物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被告乃以107年1月22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0133600號函通知原告就系爭建築物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
嗣被告審認原告雖以書面陳述意見,然並未提出系爭建築物未作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供核,乃以系爭建築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違反系爭建築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107年3月26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23183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107323183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1.原告購買系爭建築物,與賣方交涉時,從未被告知系爭建築物所在區域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尤其,當初的建案資訊都是一般住宅的行銷手法,包括室內設計圖採住家格局規劃、建案樣品屋擺設床、廚房、衛浴空間等居家設施,即便到今日,網路上搜尋建案相關房仲出售資訊,也都沒有載明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反而一再強調住家使用等類似字眼。
據此可知,原告確為不知情者,非故意欺瞞被告。
2.原告之所以申請按住家用稅率繳稅,係因稅捐機關的法令宣導,非原告計畫申請變更。
況原告申請變更稅率時,稅捐機關不但未告知不得作為住宅使用,甚至積極地同意原告依法變更,足使人民產生信賴,自屬信賴基礎無疑。
又建商申請建照、使照時,被告本應確實稽核申請文件及實地勘察。
然被告沒有發現違法。
建商如火如荼推出建案,強力放送廣告,鼓吹良好居住環境時,被告依然渾然不覺,或是得過且過、佯裝不見。
原告信賴臺北市政府所屬相關單位的把關(此亦屬原告的信賴基礎),始安心購屋,已構成具體信賴行為,且與信賴基礎有因果關係。
3.原告取得系爭建築物所有權狀上並無「不得作為住宅使用」的有關記載,原告理解系爭建築物可作正常住家使用,並產生信賴,自值保護。
況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形。
然臺北市政府一方面藉由稅捐機關審定系爭建築物可合法申請住家用稅率,另方面又任由被告認定系爭建築物所在區域不得作為住宅使用,恣意開罰,毫不審酌原告權益是否受損害,濫行職權,無視先前數次成為原告信賴基礎的行為,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對原告極不公平,為維護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
4.信賴保護原則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的撤銷及行政法規的廢止或變更,凡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保障者,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必要,皆有適用。
尤其,臺北市政府右手核定按住家用稅率繳稅,左手恣意開罰,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至為灼然。
訴願決定稱「非屬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等,並不可採。
(二)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作成原處分的依據有105年都市計畫、臺北市政府106年10月5日府都築字第10637816000號令發布的裁處作業原則、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等。
然前揭法令規範,皆屬新法,原告申請變更為住家用稅率的事實係於新法規範制訂前已終結,依司法院釋字第574號、第620號解釋意旨,自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的適用。
原處分以新法規範為據,對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的事實開罰,應予撤銷。
(三)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有利及不利事項一體注意原則、明確性原則等:1.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並未審酌核照、發照作業程序,如有依法規要求確實稽查,豈有可能完全不知情。
若非內神(臺北市政府違法失職人員)通外鬼(不肖建商、代銷公司),如何能通過層層檢視查驗。
況被告無視系爭建築物係經稅捐處同意變更為住家用稅率,無視原告長久以來的信賴行為,含糊以「住宅違規使用」裁罰,而未一體注意對原告有利的諸多事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規定明確。
又原處分未能說明現況下,原告究應如何依法辦理變更稅率,反而是以誘導原告配合規避檢查的方式為之,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5條所定依法行政原則及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2.原處分指稱無法進入系爭建築物查勘、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未變更房屋稅率等等。
然都市計畫法並未賦予被告有強制進入私人所有建物勘查的法源依據,亦未課予人民有配合領勘、現勘的義務。
事實上,原告並未受被告合法通知將辦理領勘、現勘事宜。
原告既不知悉,如何能配合辦理又稅捐處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申報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並未強制要求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者均須赴現場勘查,被告僅以系爭建築物是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即認違反都市計畫法,顯非適法。
此外,家宅乃個人最安全的避難及隱私處所。
姑不論系爭建築物使用現況為何,被告自稱函知原告配合接受查勘,實係無視憲法保障人民居住自由及隱私權,未思考其他可能侵害較小的行政手段,意欲侵門踏戶,強命原告接受配合勘查,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9條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
(四)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大彎北段「商業宅」現象並非一朝一夕形成,實乃臺北市政府及被告長久以來消極放任,甚至刻意包庇所致。
監察院針對此事的糾正案由已清楚表示:「臺北市政府對於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違規移作住宅使用之處理與稽查作業長期消極放任,坐視、縱容」等語,並於糾正文中指出:「在在顯示該府應為而不為,消極放任,拖延經年,坐視違規事態擴張蔓延,肇致現今難以收拾、進退失據之困境」等語。
臺北市政府違法失職情形明確,在指責人民違法前,應先反躬自省。
(五)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縣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課徵房屋稅,係依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核定課稅,並未對居住使用的合法性為認定,此亦非縣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權責。
故房屋稅的納稅者如將房屋作為住家使用,向稅捐稽徵處申請適用住家稅率課徵房屋稅,僅能認定該房屋為住家使用,尚無法因此認為建物作住家使用即為合法。
系爭建築物有無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仍應依都市計畫法認定。
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依都市計畫規定應發展商業及娛樂業,不得作住宅使用,但近年來違規住宅使用情形嚴重,系爭建築物即屬其一。
為能有效處理並改善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違規使用情形,被告已於106年3月起陸續寄出行政指導函,臺北市政府亦訂頒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從源頭控管、柔性勸導、分階段分級距裁罰等方式循序漸進處理。
(二)原告指稱臺北市政府違法失職人員勾結不肖建商、代銷公司等等,係對被告依法行政的誤解。
被告召開專案說明會,並已數次公文函知、行政指導,原告仍執意違法將其建物作為住宅使用,被告對違法使用的建物為裁罰,於法有據。
系爭建築物坐落土地,依都市計畫法認定為商業區及娛樂區使用,不得作為住宅用,此為法律限制,並非行政機關的裁量行政,被告依法執行,並無選擇空間。
(三)原告稱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等。
然被告從未給予原告任何得將系爭建築物作為住宅使用的信賴基礎,原告不得主張信賴保護。
原告所指建商與仲介的銷售方式,並非行政機關所為,且稅捐機關的行政處分僅就系爭建築物作住宅使用的事實為認定,從未為「住宅使用屬合法」的法律認定。
另原處分係就原告違反都市計畫使用裁處罰鍰並命停止違規使用,非屬授益行政處分的廢棄或行政法規的廢止、變更,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
系爭建築物領有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係經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相關規定審核,其使用執照核准的建物用途均無住宅用。
故原告所稱被告違反相關行政法上原理原則,均無憑據。
另依法務部103年10月27日法律字第10303512490號函,被告屢向原告通知為建物會勘,但原告未予回應,致未能進入系爭建築物調查。
然綜觀本件資料,被告斟酌原告陳述意見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認定系爭建築物作為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的事實堪予認定,故作成原處分,亦無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
(四)原告提出司法院釋字第574號及620號解釋,主張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然本件情節與上開大法官解釋無涉,原告並無釋字574號所指已取得合法權益而生合理信賴的情形,且釋字620號所指新法生效前已終結的事實或法律關係,不能以新法溯及適用,與本件原告系爭建築物迄今仍為非法使用有別。
且83年都市計畫已明訂系爭建築物所在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為住宅使用,105年都市計畫亦無變更,被告於106年間查得系爭建築物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原告將系爭建築物作為住宅使用的違規事實狀態尚未終結,與法律不溯及既往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原告提出監察院糾正函文乙節,該糾正案結論為: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早於83年即經都市計畫明文不得作住宅使用,惟多年來違規作住宅使用狀況仍頻,因此糾正臺北市政府應主動稽查違規情形,並即時依法裁罰,莫讓違法使用者仍享有自用住宅稅率核課房屋稅,坐享低稅優惠,顯失社會公平正義等等。
故被告係遵照法令及監察院糾正,依法執行職務。
監察院糾正函文亦對住戶主張的論點採駁斥意見。
原告不能以長年違法情節,主張有信賴保護。
原告所主張為非法利益,並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
至原告所稱建商、房仲廣告部分,係屬原告與建商、房仲間的民事糾紛,並非被告的行政行為所致。
(六)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之爭點: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建築物之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及建物所有權標示部、106年5月25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4279500號、106年12月28日北市都築字第10641493300號函、107年1月9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0129100號開會通知單、107年1月22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0133600號函、105年11月9日公告、原處分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2使字第0373號使用執照存根(卷附被告行政訴訟卷證第1至3頁、第5至9頁、第11至13頁、第15至22頁、第23至27頁、第47至64頁、第31至36頁、第69至71頁)。
等在卷可稽,自堪認屬實。
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一)原告有無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規事實?(二)原處分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等?以下分別敘明之。
六、本院之判斷:
(一)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
臺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以第10433041900號公告,將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委任被告辦理,是被告對本件有事務處理的權限,先予敘明。
(二)原告該當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定處罰要件:1.都市計畫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第23條第1項規定:「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十四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十六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
第32條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第1項)。
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2項)。」
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
依上開規定,經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定程序為都市計畫並完成細部計畫者,其區域內各筆土地的使用分區及其使用管制,係經該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公告發布實施生效而確定。
故直轄市政府為規範都市計畫區域內各土地使用分區的使用管制程度,而頒行的管制要點屬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所稱直轄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的命令,則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的使用違反使用管制命令者,即該當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稱違反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此一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73號判決參照)。
2.本件系爭建築物坐落土地係屬臺北市政府83年6月1日公告實施都市計畫(卷附被告行政訴訟卷第73至90頁)街廓編號A6範圍內,依該83年都市計畫所附附件一「配合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整治計畫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規定,街廓編號A6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為供地區性之商業、一般零售服務業及辦公空間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
嗣105年都市計畫(卷附被告行政訴訟卷證第47至64頁)仍維持為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供地區性之商業、一般零售服務業及辦公空間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建築物作為住宅使用,仍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等等(見本院卷第136頁筆錄),顯與83年都市計畫及105年都市計畫限定的土地使用用途相違,已該當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的命令。
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負有維護建物合法使用狀態的義務,且經被告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核有故意(本院卷第136頁筆錄)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尚無違誤。
(三)原處分尚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等:1.按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須滿足「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3項要件。
所謂「信賴基礎」,是指行政機關執行職務表現於外的特定行為,例如行政處分或解釋函令等。
「信賴表現」則指當事人須因相信信賴基礎的繼續存在,而有進一步具體行為,例如作成難以回復的財產處置或生活安排。
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可資參照。
至「信賴值得保護」,就行政處分而言,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及第119條規定係以反面排除的方式認定。
凡授益人不具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情形者,其信賴即被評價為值得保護。
本件原告主張其信賴基礎包括:建商廣告顯示可供住家使用,且建物所有權狀並無不得作為住宅使用的記載,又稅捐機關核定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均使原告信賴系爭建築物可供作住宅使用,再者,被告核發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亦使原告信賴系爭建築物經審查後屬合法狀態云云。
然查:建商或仲介等銷售一方的廣告行為,並非被告所為,不得作為信賴基礎。
又課稅處分係稅捐機關就具體生活事實合於課稅法定要件時,所為確認納稅義務及稅額的行政處分,並無確認該具體生活事實合法與否的效力。
是以,稅捐機關核定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的處分,僅有確認建物供住宅使用的效力。
至建物使用用途是否合法、有無違反都市計畫或建築、環保法規等,並非稅捐機關所能認定,亦非課稅處分的效力範圍。
原告自不能以系爭建築物係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即信賴系爭建築物可供作住宅使用。
至使用執照部分,系爭使用執照記載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卷附被告行政訴訟卷證第69頁),並無住宅區或得作住宅使用的有關記載,原告即不能主張被告有允許系爭建築物可供作住宅使用的信賴基礎。
縱系爭建築物的所有權狀或使用執照沒有載明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就如同沒有載明不得作工業區使用一般,亦不表示得反面推認可作住宅區或工業區使用。
綜上,原告應無信賴基礎,其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禁反言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誠信原則等,均屬無據。
2.原告復主張原處分含糊以住宅違規使用裁罰,又未能說明現況下,原告應如何依法辦理變更,有違明確性原則云云。
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此等記載的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的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的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的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應自其記載是否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的原因事實及其依據的法令判定,而非須將相關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參照)。
查原處分業已詳載系爭建築物違反都市計畫所定土地使用管制限制的事實、法令依據及處罰內容等,意旨清楚,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的原因事實及法令依據,尚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至原處分關於停止違規使用部分,被告早以106年5月25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4279500號函(卷附被告行政訴訟卷證第5至7頁)指導原告停止系爭建物繼續供作住宅使用,並向稅捐稽徵處辦理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重新核定稅率,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36頁筆錄),原告尚難以不知情為由主張免責,故原告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殊無可採。
3.再按,新訂生效的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是謂法律適用上之不溯既往原則。
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
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理由參照)。
又新法規範的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的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的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
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
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的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的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參照)。
查系爭建築物坐落基地,自83年都市計畫即限定為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105年都市計畫亦無變更,故系爭建築物自始即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並無改變,原告即無因都市計畫變更而生合理信賴的利益。
又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自89年1月26日修正以來,即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建築物的使用,違反主管機關依該法發布的命令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系爭建築物迄今仍為違法使用,此一事實狀態尚未終結,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罰,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至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係臺北市政府為協助被告行使裁量權而於106年間訂頒的裁量基準,並無新舊法變更的情形,且原處分係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法定罰鍰的最低額裁罰,亦無因新舊法變更致原告受更不利待遇的情形,是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
此外,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係將臺北市政府關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的裁罰權限委任被告行使,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已詳如前述。
被告於106年間查得原告違章,於107年間作成原處分時,已具裁罰權限,且原告違規的事實狀態尚未終結,被告作成原處分,自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4.原告雖主張:都市計畫法未賦予被告有強制進入私人所有建物勘查的法源依據,亦未課予人民有配合領勘、現勘的義務,被告無視憲法保障人民居住自由及隱私權,強命原告配合勘查,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云云。
經查:被告為查明系爭建築物使用情形,前以106年12月28日第10641493300號通知原告配合現場會勘,惟因開函文至會勘期日後始送達,故屆期無法獲原告配合進入。
被告現勘人員即無進入系爭建築物,嗣再以107年1月22日第10730133600號函請求原告檢附相關事證並為書面說明。
因原告未能依被告請求提出系爭建築物未作住宅使用的事證供審核,被告乃以原告申請系爭建築物房屋稅稅率為住家用稅率的事實,作成原處分,並無強制要進入系爭建築物,侵害原告居住自由及隱私權的情形,難謂被告所為有違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事項一體注意原則。
七、綜上,被告查認原告違反系爭建築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的都市計畫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
法 官 張 瑜 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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