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訴,1594,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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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洲民,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
  4.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OO巷O號O樓之
  5. 三、原告主張略以:
  6. (一)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按司法院釋字第717號、第525號
  7. (二)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按司法院釋字第574號、
  8. (三)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有利及不利事項
  9. 四、被告抗辯略以:
  10. (一)原告起訴之內容有諸多對事實與法律適用誤認之處:縣市政
  11. (二)原告指出,被告之函文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行政
  12. (三)原告主張法律不溯及既往作為其起訴之憑據。然原告並無司
  13. 五、本院之判斷:
  14.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
  15.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
  16. (三)查系爭建築物坐落之土地,位於臺北市政府83年都市計畫街
  17. (四)次查,系爭建築物地區之土地使用分區及歷次都市計畫書圖
  18. (五)按關於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符合:1.信賴基礎:即行政
  19. (六)原告復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惟按司法
  20.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5條之依法行政與行政
  21. 六、綜上所述,被告審認原告將系爭建築物作住宅使用,違反臺
  22.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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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94號
108年10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湯佳華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汪海淙
吳妙惠
侯紹堂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府訴二字第10720908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7年度簡字第19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洲民,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景茂,並據新任代表人黃景茂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7至58頁),應予准許。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OO巷O號O樓之O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民國92年11月21日92使字第0373號使用執照,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

依臺北市政府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第83027894號公告(下稱83年6月1日公告)之「擬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都市計畫圖說,及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下稱105年11月9日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都市計畫書,均明訂系爭建築物所在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

嗣被告查得系爭建築物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106年5月23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3918300號函(下稱106年5月23日函)通知改善,原告不服該函,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該函應屬行政指導而非行政處分為由,以107年2月13日府訴二字第10709051100號決定訴願不受理。

其間,被告查得系爭建築物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分別以107年1月9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0128700號函(下稱107年1月9日函)及107年1月15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013270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現場會勘、107年1月26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0135200號函(下稱107年1月26日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然並未提出系爭建築物未作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供核,乃以系爭建築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違反系爭建築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107年3月27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23370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10732337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經以107年度簡字第199號裁定認無管轄權而移送前來。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按司法院釋字第717號、第525號解釋意旨,信賴保護原則涉及法秩序安定與國家行為可預期性,屬法治國原理重要內涵,行政程序法第8條亦同此旨。

原告購買系爭建築物時,從未被告知所在區域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特別限制,即便到今日,在網路上搜尋該建案的相關房仲出售資訊,也都未載明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反而係一再強調住家使用之類似字眼,原告確為不知情,並無違規行為之故意過失。

原告前之所以申請變更為住家用稅率,實係因稅捐處的法令宣導,非原告本即計畫要申請變更,足使人民信賴之國家行為,自屬信賴基礎無疑。

又系爭建築物建案之建商當初申請建照、使照時被告公務員竟然都沒有發現任何違法之處,建商如火如荼在大彎北段區域推出大小建案,強力於各大媒體上放送廣告,鼓吹良好居住環境時,被告依然渾然不覺,則原告信賴臺北市政府相關單位之把關,始安心購置系爭建築物,此亦構成具體信賴行為,且與信賴基礎有因果關係。

此外,原告取得之所有權狀上,並無記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類似文字,原告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規定之各項情形。

然臺北市政府竟一方面藉由稅捐處審定系爭建築物可合法申請住家用稅率,另一方面又藉由被告局處認定系爭建築物所在區域不得作為住宅使用為由,恣意開罰,無視其先前數次成為原告信賴基礎之行為,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對原告極不公平,為維護法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當應予以撤銷。

(二)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按司法院釋字第574號、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如係新法生效前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即無容任新法得溯及適用之餘地,縱使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亦須特別考量憲法法治國基本原則下,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

原處分所據之法令依據為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實施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臺北市政府106年10月5日府都築字第10637816000號令發布之「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娛樂區做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規定、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等。

然前揭法令規範,皆屬「新法規範」,而原告申請變更為住家用稅率之事實係於「新法規範」制訂前早已終結者,自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原處分以新法規範為據,欲對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開罰,當有違法治國原則之要求,依法應予撤銷。

(三)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有利及不利事項一體注意原則、明確性原則等: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並未審酌自身在核照、發照之作業程序,如有依照法規要求確實做稽查,豈有可能完全不知情,況被告亦無視系爭建築物係經稅捐處同意變更為住家用稅率等情,無視原告長久以來無可計數之信賴行為,僅含糊以住宅違規使用等寥寥數語,未一體注意對原告有利之諸多事證,遽為不利原告之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等規範,自屬違誤。

又原處分未能說明原告在現況之下,究竟應如何依法辦理變更稅率,反倒係以誘導原告配合規避檢查之方式為之,業已然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5條所明定之依法行政原則及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再者,都市計畫法並未賦予被告有強制進入私人所有建物勘查之法源依據,亦未課予人民有任何配合領勘、現勘之義務。

事實上,原告並未受被告合法通知將辦理領勘、現勘事宜,原告既不知悉,如何能配合辦理?臺北市政府原訂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申報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並未強制要求一律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者均須赴現場勘查,被告僅以系爭建物係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即認有違反都市計畫法情事,顯非適法。

又人民的居住自由及隱私權分受憲法第10條及第22條保障,為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54號、第585號所明白揭示,被告稱已函知原告配合接受查勘,實係竟無視憲法保障人民居住自由及隱私權之意旨,未思考其他可能對本人侵害較小之行政手段,意欲侵門踏戶,強命原告接受配合被告之勘查,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9條之比例原則及有利及不利一體注意原則。

末以,大彎北段「商業宅」現象並非一朝一夕現象,實乃臺北市政府及被告長久以來消極放任,甚至刻意包庇而成,監察院針對此事之糾正案由已清楚表示。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起訴之內容有諸多對事實與法律適用誤認之處:縣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課徵房屋稅係依房屋稅條例實際使用情形核定課稅,並未對居住使用之合法性與否為認定,此亦非縣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之權責。

故房屋稅之納稅者向稅捐稽徵處申請適用住家稅率課徵房屋稅,僅能認定系爭房屋為「住家使用」,無法因此認定將其建物為住家使用為合法。

按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且商業區以建築商場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不得為有礙商業發展之使用。

如有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法令,得處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等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均有明定。

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依都市計畫規定應發展商業及娛樂業,不得作住宅使用,但近年來違規住宅使用情形嚴重,原告之系爭建築物即屬其一。

為能有效處理並改善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違規使用情形,被告已於106年3月起陸續寄出上千件行政指導函,「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已於1 06年10月5日公告、自同年10月20日起生效。

遵守法律為人民之義務,系爭建築物坐落區域依照都市計畫法認定為商業區及娛樂區使用,不得作為住宅用,此為法律之限制,並非行政機關得以裁量之行政處分,因此適法與否並無選擇空間,被告前以行政指導方式函知民眾,呼籲遵守法律規定,後對違法情節加以裁罰之處分,均為適法之行政行為。

(二)原告指出,被告之函文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有利不利事項一律予以注意原則等云云。

然被告從未給予原告有任何得以將系爭建築物作為住宅使用之信賴基礎及信賴表現,原告不得主張信賴保護。

原告所指之建商與仲介等銷售賣方之告知並非行政機關之信賴基礎,且稅捐處所屬分處之行政處分係對系爭建築物為「住宅使用」之事實認定,從未為「住宅使用屬合法」之法律認定。

況住宅使用適法與否並非稅捐處之權責,稅捐處亦從未對原告之系爭建築物為合法住宅使用之處分,當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可言。

另原處分係就原告違反都市計畫之使用裁處罰鍰並命停止違規使用,非屬受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廢止、行政法規之廢止、變更,核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

系爭建築物領有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係經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相關規定審核,其使用執照核准之建物用途均無住宅使用。

故原告稱被告有違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有利不利事項一律予以注意原則等均與本件爭議無涉。

依法務部103年10月27日函釋,被告雖因屢向原告通知為建物之會勘,但因原告未予回應而未能進入建物調查。

然綜觀本件資料,被告斟酌原告陳述意見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定系爭建築物為住宅使用,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規定無涉。

又原告提出之監察院糾正函文乙節,被告受臺北市政府委任處理都市計畫法第79條業務,亦需遵照法令及監察院糾正依法執行職務,監察院糾正函文亦對原告主張之論述採駁斥之意見,原告當不能以長年有違法情節,主張就系爭建築物得繼續違法使用,率爾主張具有信賴保護,況原告主張為非法之利益,並無信賴保護。

(三)原告主張法律不溯及既往作為其起訴之憑據。然原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574號所指已取得合法權益而生合理信賴之情形,且釋字第620號係指新法生效前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不能以新法溯及適用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此與原告之系爭建築物迄今仍為非法使用事實有別。

且依臺北市政府83年6月1日公告之都市計畫書圖,已明訂系爭建築物所在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嗣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公告之都市計畫圖書就此部分並無變更,被告機關於106年間查得系爭建築物係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原告將系爭建築物作為住宅使用之事實狀態尚未終結,因此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等規定為裁處,與法律不溯及既往無涉,亦未違反法治國原則,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

臺北市政府以104年4月29日公告,將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委任被告辦理,依前引行政程序法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條文規定,被告對於臺北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命令者,即有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作成處分之事務處理權限,合先敘明。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第23條第1項規定:「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14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16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

第32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

(第2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

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

……。」

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之授權,於82年11月2日修正發布「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本市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劃定左列使用分區,分別限制其使用:……二、商業區。

……(第2項)除前項使用分區外,必要時得劃定其他使用分區或特定專用區。」

第10條之1第2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左:……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第25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內,本府認為土地有合理使用之必要時,得擬定細部計畫規定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嗣於100年7月22日將「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更名為「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該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10條之1第2款、第25條等規定之條號及內容,與前揭施行細則條文一致。

由此可知,臺北市政府於臺北市轄區內擬定發布之細部計畫,規定細部計畫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使用類別者,即屬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所稱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對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所發布之命令,臺北市轄區內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按臺北市政府所發布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所定使用類別使用,若因故意或過失,而有違反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為使用之情形,被告即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及限期令其停止為違法使用。

(三)查系爭建築物坐落之土地,位於臺北市政府83年都市計畫街廓編號A6範圍內,分區為商業區,使用類別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依該次細部計畫一併公告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許表,僅容許醫療保健服務業、社區通訊設施、社區安全設施、公務機關、社教設施、文康設施、日常用品零售業等使用,並未容許供住宅使用(見原處分卷第73-89頁);

另依臺北市政府嗣後公告之105年都市計畫,系爭建築物坐落之土地仍屬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即供地區性之商業、一般零售服務業及辦公空間使用,修訂計畫內容更載明不得供住宅使用(見原處分卷第45-62頁)。

而系爭建築物所在地上8層、地下1層之大樓,係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2年11月21日核發92使字第0373號使用執照(見原處分卷第69-71頁),是系爭建築物自建造完成得使用時起,依其坐落土地所在區域之都市計畫,即不得供作住宅使用,原告將系爭建築物作為住宅使用,與83年都市計畫及105年都市計畫對於系爭建築物坐落土地限定之用途相違,違反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命令。

又被告曾以106年5月23日函通知原告:系爭建築物坐落之土地,依該分區都市計畫書,不准作住宅使用,惟前經稅捐處現勘有供住宅使用事實,據以同意依住家稅率課徵房屋稅;

倘現況已非住宅使用,請向稅捐處辦理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重新核定稅率,被告將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後函請該處提供系爭建築物之課稅資料,倘使用現況係維持作住宅使用且未變更成非住家稅率,則視為繼續作住宅使用,將續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亦有該函及送達原告收受之證書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9頁)。

是原告即知悉其將系爭建築物供作住宅用途,係屬違法,嗣因系爭建築物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被告乃對原告寄發107年1月9日函、107年1月15日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將於107年1月19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現場會勘,如系爭建築物實際已改作商業使用,得出示商業登記或營業登記等資料,將據以認定非住宅使用(見原處分卷第11-17頁該函、通知書暨送達證書),惟屆期未獲原告配合無法進入(見原處分卷第19-21頁現場使用情形訪視表及照片),被告乃再以107年1月26日函,通知原告就系爭建築物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請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見原處分卷第23-27頁該函及送達證書)。

惟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其裁處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自無違誤。

(四)次查,系爭建築物地區之土地使用分區及歷次都市計畫書圖規定,於92年期間在被告網站之臺北市都市計畫整合查詢系統(https://www.webgis.udd.gov.taipei/upis/),均提供民眾查詢,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該網站查詢頁面在卷可資(見本院卷第143-155頁),原告身為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當知系爭建築物所在區域有經發布都市計畫之可能,並負有應善加查證以確保自身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行為合法之義務,對上開計畫所為使用限制之規定,當可預見,本難以自身輕率未查證即可諉為不知。

況遲至被告以上開106年5月23日函告知原告系爭建築物坐落之土地,依該分區都市計畫書,不准作住宅使用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時,原告更已明知系爭建築物不得供住宅使用,原告卻自承未停止而續為住宅使用至今(見本院卷第124頁),亦堪認其係故意而持續為違規行為,被告自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6萬元,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原告辯稱係屬不知情而無故意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五)按關於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符合:1.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

2.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

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

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建築物時,建商廣告、推案資料中,皆以「住宅」使用向原告推銷一節,該等行為既非行政機關所為,自不得作為信賴基礎。

又稅捐機關核定系爭建築物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之處分,充其量僅得證明系爭建築物經稅捐機關審認係供住宅使用,至系爭建築物作為住宅用途是否合法、有無違反都市計畫法規,並非稅捐機關有權認定,亦非該課稅處分之效力範圍,是原告謂系爭建築物經稅捐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之處分,已使其對於系爭建築物可合法供作住宅使用產生信賴云云,亦非可採。

另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登記制度,旨在確保不動產物權內容之明確性,促進私經濟交易安全,地政機關並無義務在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上,將非屬其權責範圍之不動產所在區域都市計畫法令等行政規制管理內容,併予記載,都市計畫法對建築物使用之管制如何,本應由權利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自行查詢都市計畫法令,與建築物所在區域之都市計畫。

則原告再以系爭建築物所有權狀未記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為由,主張其因而對系爭建築物得作住宅使用產生信賴云云,仍難採憑。

再者,系爭建築物所在大樓之使用執照,載明其坐落基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系爭建築物位於地上7層,該樓層之用途為一般事務所(見原處分卷第69-71頁),並無任何有關系爭建築物得作住宅使用之記載,故亦不得作為原告信賴系爭建築物可供作住宅用途之信賴基礎。

此外,被告亦無任何表現於外之行政行為,足使原告信賴系爭建築物得作住宅使用,且其係因查得原告向稅捐處申報系爭建築物作住家使用,經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通知原告將前往系爭建築物現場會勘,惟未獲原告配合,復通知原告提出系爭建築物未作住宅使用之事證供核及陳述意見,原告未提出陳述書,舉出具體事證以供參酌,乃綜合上述事證,認定系爭建築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因而作成原處分,要無原告所指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條、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之情事。

(六)原告復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惟按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係對於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之情形,應如何適用法律,予以闡釋,即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

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

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的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參照)。

查系爭建築物坐落基地,自83年都市計畫即限定為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105年都市計畫亦無變更,然原告購買後作住宅使用迄今,且經被告以106年5月23日函通知後,原告即知悉系爭建築物坐落土地,依都市計畫係不准作住宅使用後,迄未改善,業如前述;

則被告經臺北市政府以104年4月29日公告,將該府關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裁罰權限委任其行使後,於107年3月27日作成原處分,依89年1月26日即已修正之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命令之行為裁處罰鍰,所適用之法律,於原告將系爭建築物作住宅使用時,早已生效施行,並無所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之情形,被告亦非將新訂生效之法規,適用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從而自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之情事。

至臺北市政府於106年10月5日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之裁處作業原則,係該府為協助被告就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案件行使裁量權,所訂定性質屬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並非被告裁處原告罰鍰之法律依據,被告參據該裁處作業原則,對原告裁處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定最低額罰鍰6萬元,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可言。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5條之依法行政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一節。

查被告前以106年5月23日函通知原告:系爭建築物坐落之土地,依該分區都市計畫書,不准作住宅使用,請原告改正系爭建築物違法使用情形,且於改正後申請按非住家使用重新核定房屋稅率等情,核屬行政指導,其內容明白,意義並非難以理解,且與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亦無違背,更無原告所述有何誘導原告配合規避檢查之文字。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至被告對原告寄發107年1月9日函及107年1月15日開會通知單,僅係通知原告將於107年1月19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現場會勘,惟被告所派人員於斯時前往系爭建築物訪視時,因大樓管理員表示不便開放被告所派人員進入系爭建築物會勘,被告所派人員即未進入系爭建築物勘查,此有被告現場使用情形訪視表在卷足憑(見原處分卷第19-20頁)。

是被告並未以強制手段進入系爭建築物進行行政調查,原告之隱私權與居住自由亦未受到任何限制,原告主張被告於事實調查過程中,侵害其居住自由與隱私權,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一併注意之客觀原則云云,仍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審認原告將系爭建築物作住宅使用,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
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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