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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東傑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淑嬪(董事)
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 律師
被 告 基隆市安樂區公所
代 表 人 鄭錦濃(區長)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鄭錦濃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駱文章,嗣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 月27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被告代表人則於本院判決前之108 年2 月18日變更為鄭錦濃,有基隆市政府108 年2 月15日基府人力壹字第1080206533A 號令可稽。
又本件原告於108 年4 月2 日已具狀聲明上訴,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於108 年4 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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