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訴,1646,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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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46號
108年4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NGUYEN DINH TIEN(阮庭進)

億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楊聰順(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馮春碧

林亭君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702025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億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栓公司),經被告以民國104 年4 月7 日勞動發事字第1040730521號函許可聘僱越南籍之原告NGUYEN DINH TIEN(中文名:阮庭進;

護照號碼:00000000)從事製造業工作,並於107 年3 月22日聘僱期滿前,復申經被告以107 年1 月26日勞動發事字第1071228226號函(下稱被告107 年1 月26日函)核發聘僱許可,聘僱許可期間至110 年3 月23日止。

嗣被告以阮庭進犯賭博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7 年4 月10日107年度簡字第454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07 年5 月10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675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107 年1 月26日函所核發之聘僱許可,並以阮庭進之刑如已執行完畢,應由億栓公司於文到後14日內辦理手續使其出國;

若尚未執行完畢,則由內政部移民署於執行完畢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遣送出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阮庭進係越南人,未諳臺灣法令,見臺灣街坊到處可見樂透彩券投注站,而認簽注樂透彩券係屬合法,遂於107 年2 月13日農曆年假期間至越南雜貨店委託代簽越南樂透彩,嗣經查獲後方知觸法,其於調查過程中均坦承不諱,並已知錯改過,經彰化地院認原告阮庭進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以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 元確定在案,足徵阮庭進違反法令之情狀輕微,且為初犯,顯不該當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要件。

況且,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其法定刑最高僅處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益見立法者已將賭博罪視為輕微犯罪。

原處分未斟酌原告阮庭進違反法令之具體情節,逕以原告阮庭進已遭刑事判決有罪為據,以原處分廢止其聘僱許可,自屬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未遵守一般法律評價標準,且被告之裁處手段與法規所欲實現之目的間,已違反比例原則之必要性、適當性及衡平性,故原處分即非適法,應予撤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就業服務法為防止外國人非法工作並因應管理之需要,於第73條明文規定各款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之事由,其中第6款規定外國人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外國人在臺從事工作期間有不當或不法行為,致他人身體、人格、財產等權益受有損害並影響社會安定,爰以公權力介入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並令其出國,以達到同法第42條規定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社會安定之目的。

又為免恣意侵害外國人之工作權益,爰以外國人經檢察官偵結起訴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有罪為據,實已兼顧外國人工作權益及國內社會安定之維護。

2、按賭博行為具有射倖性質,表面上似僅造成參與賭博者個人財產之得失,但實質上其所造成之損害,則為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危害,侵害社會法益甚鉅,故刑法乃明定「賭博罪」章。

原告阮庭進違反我國刑法上之賭博罪,既經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事證明確,情節難謂非屬重大,被告基於行政管理目的依法處分,洵屬有據。

又原告億栓公司尚屬不可歸責,嗣原告阮庭進出國後,億栓公司如有聘僱外國人之需要,仍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提出申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阮庭進因賭博罪經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 元,是否該當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要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1至4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7至39頁)、系爭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29至35頁)、被告107年1 月26日函(原處分卷第10至11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六、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

……」第74條第1項規定:「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次按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中之「情節重大」一詞,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即是否情節重大,應就具體案件,斟酌行為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眾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等認定之;

而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例如是否情節重大)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行政法院尚非不得予以撤銷。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阮庭進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無非係以原告阮庭進觸犯賭博罪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彰化地院以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 元為據,惟是否所有經檢察官起訴或經刑事判決有罪者,均該當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之「情節重大」,不無斟酌之餘地。

按我國人民聘僱外國人工作,為全球自由化之所需,但必須同時維護國民工作權,以及社會安定,此徵諸就業服務法第42條:「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規定即明。

是以,同法第73條第6款「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概念,當以外國人所為嚴重破壞我國社會安全法秩序者為其核心,符合此核心概念者,應撤銷原聘僱許可,禁止於我國工作,以維我國社會安定。

至於何種違反法令之行為可謂破壞社會安全法秩序嚴重者,當以其行為所破壞之該種法益是否重大,以及行為破壞該種法益之程度來判斷。

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阮庭進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係以系爭刑事簡易判決為據,而揆諸系爭刑事簡易判決之內容,則係認定原告阮庭進於107 年2 月13日晚間6 時10分許,在訴外人林宜芳經營之越南雜貨店,向林宜芳簽注越南樂透彩,而交付新臺幣820 元之賭金給林宜芳,為警當場查獲,因認原告阮庭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等情,此有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29至35頁)。

因此,堪認原告阮庭進確有違反中華民國法令無訛。

然而,賭博行為,不分中外,自古以來,已存在於人類社會中,惟其並非由於其邪惡與危害社會共同利益的本質,而是因其違反了當時、當地之道德規範、公眾意見與社會政策,故為法律所禁止,而成為犯罪行為之一種,此種「非道德犯罪行為」是否應成立犯罪本有討論之空間,故刑法第266條第1項但書尚且規定「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而離島建設條例第10條之2 亦有「離島觀光賭場設置」之規定,另政府依據公益彩券發行條例所發行之彩券,雖亦有「賭博」之意涵,但因有「公益彩券發行條例」以及「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為法源依據,故不會構成賭博罪,足證賭博行為並非一概入罪。

再參酌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賭博罪之最高本刑僅為罰金銀元1,000 元,核屬立法政策裁量予以低度制裁者。

又原告阮庭進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係於農曆過年期間在越南雜貨店內向林宜芳簽注越南樂透彩,賭金僅為新臺幣820 元,是其具體行為破壞該條款所保護法益之情節亦屬輕微,難認原告阮庭進違反我國法令,情節重大。

被告以刑法乃是最嚴厲之手段,嚴重侵害國家及社會法益為由,乃認觸犯刑法即已合致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情節重大之要件(參本院卷第115 頁),雖非全然無據,但僅單純以行為所違背特定法令,經法院判處有罪,即認屬於違背法令情節重大者,其標準並不適當,一則泛以行為樣態所違反之罪章名,而非以立法者所選擇之制裁強度來認定立法政策所欲保護之法益高低,已有失偏頗;

二則未斟酌具體行為破壞法令所欲保護法益之強度,亦有失周延。

被告以原告所違背者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且經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然未釐清所違背法令所保護法益之高度,也未斟酌行為破壞法益之強度,遽認原告阮庭進該當於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概念,其法律之適用及解釋,並未遵守一般評價標準,且其在裁處手段與所欲實現之目的間,與比例原則所要求之「必要性」、「適當性」及「衡平性」原則相悖,自屬裁量違法,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洵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訴訟費用則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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