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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64號
108年3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榮銓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姚世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曉芬
被 告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志宗(主任)
訴訟代理人 陳錦慧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府法訴字第10702449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大溪區烏塗窟段684、1254之3、1262、1263、1263之1、1265之10、1266地號6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208平方公尺、2,207平方公尺、540 平方公尺、2,059平方公尺、1,080平方公尺、1,963 平方公尺,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254之3 地號土地(面積298 平方公尺,下稱1254之3地號土地;
1254之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下合稱7 筆土地)為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告於107年9月13日向被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稅務局)申請7筆土地改課徵田賦,經被告稅務局以7筆土地非屬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無徵收田賦或免稅規定之適用為由,以107年9月17日桃稅溪字第107840893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併以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大溪地政應回復7筆土地登記謄本(下稱謄本)上其他登記事項欄位關於「(生能保護區)」之註記(下稱系爭註記)應予撤銷,變更回復為丙種建築用地。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表明不再就1254之3地號土地為何請求,及不再對被告大溪地政請求變更回復為丙種建築用地。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屬於大溪鴻禧山莊(下稱鴻禧山莊)變更編定計畫書內之土地,屬內政部依法核准編定之非都市土地開發案,故非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之農業用地。
系爭土地謄本上關於「……限依其所核定之大溪鴻禧山莊開發計畫書內容『(生態保護區)』使用」等文字,係桃園市政府(下稱市府)之違法註記,應予撤銷。
㈡7筆土地104年度欠稅新臺幣(下同)508,618元、105年度欠稅337,781及107年度173,208元,何以7筆土地公告現值與同段1082、1083之1、1084之5、1084之7、1084之8、1085之1、1086之1、1090、1901、1096之1、1095之2 地號等土地公告現值都一樣,而土地謄本卻被系爭註記為生態保護區而無法建築,如此課稅未免過分。
㈢是原告聲明:⒈被告稅務局部分:⑴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稅務局就原告申請系爭土地應作成改課丙種建築用地地價稅之行政處分。
⒉被告大溪地政部分:被告大溪地政應將系爭土地謄本上之系爭註記撤銷。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大溪地政以:本件原告係因請求變更其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標示部之系爭註記一事而起訴,惟原告就與本件對被告大溪地政相同之請求,曾對市府法訴字第1060106617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127號(前一審)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復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8年2 月14日以108年度裁字第246號(下稱前上訴審)裁定駁回上訴在案,原告於前案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顯難謂適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駁回。
㈡被告稅務局則以: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為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其土地謄本均有系爭註記作生態保護區使用,依桃園市政府94年12月15日府地用字第0940352481號函所述:「……三、本案原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部分配置係供公共設施使用。
為有效落實依計畫管制精神,本案經套繪地籍圖與原公共設施配置圖,釐清出供公共設施使用並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請貴所依內政部92年5月1日內授中辦字第0920083004號函之規定意旨,於前開土地之登記簿標示部加註:『限依其所核定之大溪鴻禧山莊開發計畫書內容使用。』
,以利管制。
……」系爭加註內容係為落實管制,防止原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之公共設施用地未按原開發計畫使用。
其既係鴻禧山莊開發單位基於該開發案而配置為住宅社區之公共設施,為開發計畫之一部分,整體使用上與開發計畫具有不可分離關係,核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生態保護用地有別,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非屬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核無徵收田賦之適用,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依法並無不合。
而原告於起訴後所為之聲明,已不再申請改課田賦,且被告目前係按一般用地稅率就系爭土地對原告核課地價稅,與是否為丙種建築用地無涉,即已完全符合原告起訴後之聲明。
㈢是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申請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稅繳款書、課稅明細、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件附於原處分卷(下稱原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對被告稅務局之請求,有無因原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
又其對被告大溪地政請求與前案訴訟是否為同一請求,而因前一審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而不得於本件重為起訴。
五、對被告稅務局請求部分:㈠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第1項)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
(第2項)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為土地稅法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項所規定。
㈡次以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故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時,若無因該行政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認原告所提撤銷訴訟欠缺保護必要,其訴為無理由,而為敗訴之判決。
㈢經查,7 筆土地為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原按土地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告於107年9月13日向被告稅務局申請改課徵田賦,經被告稅務局以7 筆土地非屬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無徵收田賦或免稅規定之適用為由,於107年9月17日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惟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除減縮訴訟標的限於系爭土地(即不再就1254之3 地號土地請求)外,其聲明更正為被告稅務局就原告申請系爭土地應作成改課丙種建築用地地價稅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238 頁),較其訴願決定前之行政救濟程序所為之請求範圍小,應係對其不利;
且系爭土地既係丙種建築用地,而非土地稅法第17條自用住宅用地、第18條規定工業用地等用地、第19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即不得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復非免徵地價稅之同法第20條供公共使用之公有土地,又非課徵田賦(目前免徵)之同法第22條第1項相關用地,又經被告陳稱:原告原本申請課徵田賦,系爭土地係丙種建築用地,應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基本稅率是千分之10,107年度適用一般用地稅率是千分之15(因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而以土地稅法第16條第1項累進稅率累進課徵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此有104至107年度課稅明細附卷可稽(原卷第165至172頁)。
是原告於本件起訴對被告稅務局所為聲明實際上係申請系爭土地按一般基本稅率課徵地價稅,即與被告最近4個年度實際就系爭土地核課事實完全相符,並無另為起訴表示不服之必要。
本院為求審慎,特就此節闡明並詢及原告此部分請求有何實益,惟原告之陳稱除對其更不利外,均無從表明其此部分請求對其有何實益(見本院卷第239頁第21至25行、第310頁第15至16行)。
㈣綜上,原告本件對被告稅務局請求部分,其爭訟並無何權利保護必要,亦即並不具有爭訟之利益,此部分之請求對於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難認有何侵害,並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是並無因此部分之請求而有何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欠缺保護必要,其訴為無理由。
六、對被告大溪地政請求部分: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因請求變更其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標示部之系爭註記一事而起訴,惟原告曾就前訴願決定不服提起前案,其聲明係被告應將系爭註記予以「塗銷」,業經本院以前一審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8年2月14日以前上訴審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一審判決、最高行政法院確定查詢案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3、323至332頁)。
經查,原告於本件聲明固係被告大溪地政應將系爭土地謄本上之系爭註記「撤銷」,形式上乍看與其於前案係聲明「塗銷」似有不同,惟本院為求審慎,特就本件此部分請求與前案是否係重複起訴闡明並詢及原告,原告雖先陳稱撤銷與塗銷不一樣,然復稱本件是請求將生態保護區的註記撤銷,就是「不要有該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筆錄第18至26行)。
續細繹前一審判決,原告於前案請求塗銷系爭註記,其真意亦係「不要有該註記」,是原告本件對被告大溪地政之請求與前案實係同一案件,不因其以「塗銷」或「註銷」之不同名詞請求而有差異。
是原告既於前案尚未確定前即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前案復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8年2月14日由前上訴審裁定駁回在案,是原告以相同事實於本件對被告大溪地政提起同一請求,此部分訴訟標的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其情形無法補正,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原應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起訴,惟考量卷證齊一及避免裁判歧異,本院併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程序為之。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稅務局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至於原告對被告大溪地政請求部分,因違反既判力之規定,原告續予爭執並訴請撤銷,該部分起訴並非合法,為期卷證齊一,並避免裁判歧異,併予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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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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