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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96號
原 告 鄒宗漢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銘龍(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伯家
陳美璇
劉燕英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
至私法上爭議,由民事法院審理,非屬行政法院的審判權限。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自106年5月31日起任職被告擔任駕駛,因被告以107年8月28日北市環人字第1076021032號函,拒絕將原告前任職於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擔任交通助理員的年資銜接併計其休假年資,經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等。
三、查原告現任職被告擔任清潔隊駕駛,其與被告訂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工勞動契約」,該契約第1 點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自民國106年5月31日起僱用乙方(即原告,下同)為清潔隊員(駕駛)。」
第2 點約定:「乙方接受甲方之工作指派及指導監督。」
第3 點約定:「甲乙雙方僱用受僱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工工作規則所列條款辦理,本契約未規定事項,依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又「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工工作規則」第1條規定:「……為明定勞資雙方之權利與義務……特依據勞動基準法、工友管理要點暨有關法令之規定訂立本規則。」
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職工,係指編制內受僱於本局從事工作獲得報酬之清潔隊員、駕駛、技工、工友。
」第8條規定:「本局發生下列情事之一時,得依勞基法第十一條規定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第9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依勞基法第十二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第13條規定:「凡依本規則第八條各款規定終止契約時,本局應於三十日內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
第59條規定:「職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本局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其相關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辦理提繳職工退休金……。」
第72條規定:「本局職工均由本局辦理保險,對生育、傷病、殘廢、老年、死亡等之給付,依照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由本局轉請勞保局保險給付。
本局職工到職後如尚未辦妥勞保手續前,發生意外事故,致受傷害者,應照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之。」
第73條規定:「本局依照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辦理安全衛生工作。」
第76條規定:「職工均參加勞工保險,享有保險給付權利。」
上開契約名稱、約定內容及工作規則等,均顯示本件當事人係成立私法上的僱傭契約關係,原告的勞動條件、退休、保險及工作安全等事項,係受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工保險條例等相關規定保障。
又綜觀上開契約及工作規則內容,原告係從事庶務性、輔助性的駕駛業務,未涉及公權力措施的實施或決定,核其性質,應屬私法上的勞動契約。
被告107年8月28日北市環人字第1076021032號函,僅係被告就原告休假年資的計算,所為私法上的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
本件當事人間有關休假年資的爭議,屬私法上勞資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非屬行政爭訟事項,本院並無審判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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