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訴,1705,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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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05號
原 告 桃園市立大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兼代表人 黃裕堂(理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 律師
楊貴智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吳篤維 律師
參 加 人 立大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仁政(董事長)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立大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同法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緣原告黃裕堂任職於參加人製造部,曾為原告桃園市立大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立大化工工會)第7屆理事長,並為現任原告工會第8屆理事長,任期自民國105年11月2日至109年11月1日止。

原告黃裕堂、原告立大化工工會先後於107年5月4日、7月26日以參加人對原告黃裕堂所為106年下半季與106年度考績考核低於B-,於107年2月24日有惡意減少發放原告黃裕堂106年度年終獎金新臺幣(下同)239,422元(僅發放130,402元),及就原告黃裕堂自107年5月4日至同年6月28日共計申請7次會務公假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均拒絕給予原告黃裕堂會務公假,屬於對其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之不利待遇等情,以參加人為相對人而主張參加人上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等不當勞動行為,依工會法第39條等規定申請被告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經被告依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勞裁會)於107年10月12日作成之107年勞裁字第29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以107年10月30日勞動關4字第1070128720號函檢附107年勞裁字第29號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而駁回原告之裁決請求。

原告黃裕堂、立大化工工會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1.原裁決撤銷。

2.被告應作成裁決主文內容如原裁決程序107年10月12日詢問會議紀錄(原裁決卷第475至488頁)所列申請裁決事項之裁決決定。

三、查本件原告黃裕堂、立大化工工會所訴請撤銷之原裁決,相對人即為參加人,且原告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作成之裁決決定,亦係對參加人所作成。

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依首揭規定,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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