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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福安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正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梁景岳 律師
陳冠諭 律師
張嘉勳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呂玉枝(局長)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李韋辰 律師
複代理人 鄭道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本案聲請釋憲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171條、第173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
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
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著有明文。
次按「(第1項)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第2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所明定。
再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二、本院受理兩造間107年度訴字第18號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因認被告據以課徵原告礦石開採特別稅應納稅額新臺幣126,145,950元之花蓮縣礦石開採特別稅自治條例第4條及第6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現已提出形成確信違憲之具體理由,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爰依首揭解釋之意旨,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本院聲請釋憲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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