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訴,182,2018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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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2號
107年9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烈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
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英鈐(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賴錦珖
唐效鈞
柯孟君
上列當事人間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601965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本件行政訴訟起因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16日第14任總統副總統及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日,在其個人臉書(Facebook)網頁上張貼:「今天要選舉了!堅定信心不受任何干擾、威嚇、誘騙!正確、勇敢選定總統:2號蔡英文,選定民進黨推選立委讓民進黨立委參選者在國會過半,政黨票選請投:1號民主進步黨!感謝大家!請大家全力共識、參與,感謝!加油!」等文字(下稱系爭貼文),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下稱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款及行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選罷法)第56條第2款等(下稱系爭二條文)規定,依總統選罷法第96條第4項規定,先以105年7月5日中選法字第1053550235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前經本院於106年6月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下稱前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後,被告依本院前判決意旨另為適法處分,經被告再行審議後,仍認原告系爭貼文乃違法於投票日從事助選活動,違反上述總統選罷法及公職選罷法之規定,再依總統選罷法第96條第4項規定,以106年6月26日中選法字第106355019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0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理由及許玉秀大法官在同院釋字第644號解釋所提一部協同、一部不同意見書之闡述,法律對人民所為言論自由之限制,應限於在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範圍內,且政治性言論其所由之公意形成,攸關人性尊嚴、思想自由等憲法基本核心價值,自應受最嚴格之審查密度。

系爭二條文禁止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之定義,並未明文而有解釋之空間,然「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已涉及人民政治意見之表達,屬對政治性言論所為之限制,依大法官解釋意旨,基於合憲性解釋方法,就該條文之解釋而對政治性言論之限制,須符合比例原則,並應受最嚴格標準之審查,亦即言論有明顯而立即危險,方得以法律限制之,以免過度侵害人民言論自由而有違憲之虞。

(二)系爭二條文限制人民政治言論自由,應依合憲性解釋原則為限縮解釋,僅限於有組織、系統、計畫性之競選或助選行為才觸法,不包含原告於私人臉書發布系爭貼文,原處分不當擴張法律解釋,違反比例原則:1.系爭二條文若依被告之解釋,意指一切為求自己當選或意在幫助特定候選人之行為,不論其態樣者,表面上是限制特定時間不能為競選、助選行為,而限制言論表達方式、時間,實際上是對政治性言論而事前全面性絕對禁止,屬針對言論內容之事前審查而違憲。

2.系爭二條文應採合憲性解釋原則,如被告法政處長對外向媒體發布之通案性裁罰判斷標準,關於臉書或Line之貼文,僅限於有組織、系統及計畫性,可看出是競選及助選行為者,才觸法。

若只是少數好友及家人間傳Line或在臉書上留言,不構成競選及助選。

3.自立法沿革以觀,臉書、Line等新興社群軟體非系爭二條文之規範對象,蓋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款(下稱系爭規範)源於80年之公職選罷法修正草案,依當時公職選罷法第45條規定,於立法之初,系爭二條文禁止選舉活動之規定僅限制候選人及其助選員之行為,不含一般人民,後來雖將限制對象擴及政黨及其他任何人,然一般人之助選行為影響甚微,尚不能與政黨、候選人及助選員之行為等同視之,且當時尚未發明所謂社群媒體,違反系爭二條文所處罰款金額介於50萬至500萬之間,顯非針對一般民眾於臉書、Line等社群媒體偶然違規所設。

準此,如僅為一般人民之自發性行為或涉及人數較少而較不影響選舉公平與秩序者,均應較低密度規範,「競選或助選活動」之解釋即應從寬認定。

4.自修法現況以觀,被告現針對系爭二條文提出修正草案,方將藉由網際網路或電子通訊方式為助選活動納入處罰範圍,則現行系爭條文,顯見利用臉書、Line等新興社群軟體發表政治言論原非系爭二條文之規範對象,原處分逕自擴張系爭二條文之解釋,即非適法。

5.自立法目的解釋以觀,助選活動應限於足以影響選民理性之行為方屬之,而立法當時,尚無臉書、Line等社群及通訊軟體之發明,斯時多以宣傳車廣播拉票、四處發放夾帶面紙之競選文宣,透過大音量之廣播、多人呼喊競選口號並沿路向民眾拉票等方式,製造選民熱烈、激動之選舉情緒,方有致使選民失去投票理智之可能。

是以,所謂「競選及助選活動」,既涉及人民政治性言論自由之限制,其解釋範圍自應以維護選舉公平性而有必要者為限,僅及於「足以影響選民理性」之行為。

被告將系爭二條文之「競選或助選活動」擴張解釋為「一切為求自己當選或意在幫助特定候選人之行為」,則縱屬候選人及其競選團隊以外之一般人民,若有發表支持某候選人及政黨之言論者皆會成為裁罰之對象,不啻使一般私人間關於選舉言論自由限縮至零,對於公平選舉幫助不大,對於言論自由殘害甚深,難認符合比例原則。

6.綜上,系爭貼文之發布時間為午夜凌晨時段,臉書用戶流量極低,尚難謂具「計畫性」之助選行為,又系爭貼文之發布處單純為原告私人之臉書,並非屬後援會或任何社團、組織或機構,而私人臉書所能觸及之人數與點擊率相當有限,按讚數僅100多人,發布貼文後不久又立即刪除,亦顯無「組織性」及「系統性」等具規模之宣傳效果,對選舉結果不會有太大影響。

是以原告所為系爭貼文,並無影響選舉公平及破壞選舉秩序之可能,自不構成「競選或助選活動」,而無違反系爭二條文。

原處分不當擴張系爭二條文之解釋,將原告系爭貼文認屬違法助選行為,違反比例原則:

(三)原告發布系爭貼文,並未意識到已超過深夜12點,經朋友告知恐有觸法之虞後,即於短時間內刪除貼文,顯然不知其行為已違反系爭二條文,自無故意違法之虞。

甚且,基於被告法政處長亦曾公開向媒體表示,有組織性、系統性、計畫性行為才屬觸法,少數好友及家人間傳Line或在臉書上留言,不構成競選及助選,甚難強求一般民眾認知於私人臉書發布貼文屬「助選」行為,本件原告認私人臉書發布貼文非助選,並無故意或過失,也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被告未慮及此,而未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規定,再次逕為裁罰之原處分,自非妥適。

(四)況被告之裁罰標準不一,恐有裁量恣意之虞:訴外人王麒愷、呂啟揚、徐詩穎、陳志鴻、皆於選舉投票日當日,在個人臉書上張貼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貼文,苟依被告於本件裁處原告之標準,應構成被告所稱之助選活動為是。

惟被告於上開案例中對訴外人呂啟揚、徐詩穎、陳志鴻等人皆僅裁處17萬元,甚至未對訴外人王麒愷予以任何裁罰,相較於本件原告遭裁罰50萬元之情形,原處分裁量輕重失衡、恣意。

又臺北市選舉委員會對訴外人湯晴如、黃勁儒、夏予添、靠北屏中(網路暱稱)、東方根碩(網路暱稱)等人於臉書上從事助選行為皆未予裁罰。

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對訴外人黃國昌在臉書張貼手持「1129行動」標語之照片亦未予裁罰。

可見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罰,顯與地方選舉委員會之裁罰標準相異,被告恐有任意濫用其裁量、判斷之權限。

(五)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曾參與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當明知投票日不得有任何競選或助選活動,仍刻意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可瀏覽之情況下在臉書貼文,並迅獲108個人按讚,15則留言,且系爭貼文明確指陳「……選定總統:2號蔡英文……政黨票選請投:1號民主進步黨……」足見原告當時確有從事助選活動,應已該當助選活動之要件,自不容諉稱發布時間為午夜凌晨,臉書用戶流量極低,或僅表達政治性言論而免責。

且依被告100年2月10日中選法字第1000020484號函釋(下稱被告100年2月10日函釋)意旨,所謂「競選或助選活動」,指一切為求自己當選或意在幫助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作為,至其態樣為何,並非所問。

是被告認定原告利用臉書貼文,散布助選訊息,屬「競選或助選活動」而以原處分裁罰,並無違誤。

(二)原告主張對高價值之政治性言論所為限制,應採最嚴格之審查密度,臉書等新興社群軟體應非系爭條文之規範對象,助選活動應限於足以影響選民理性之行為方屬之,被告逕自擴張系爭條文之解釋而為原處分即非適法等節,均無可採:1.系爭二條文雖涉及人民政治意見之表達,即對政治性言論之限制,惟並非於言論發表前即對之進行審查,決定其是否得以發表;

僅於言論發表後,如有違反法律規定者,始加以處罰,非屬事前審查制,充其量僅涉及言論自由之事後限制,且僅於「投票日」禁止從事助選活動言論,而非全面加以禁止,應屬對競選或助選言論之「時間」限制,尚非針對政治性言論之「言論內容規範」之事前審查制。

2.言論自由固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惟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法律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此觀諸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且司法院釋字第414號、第577號、第617號、第623號解釋均有揭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者,得對言論自由以法律限制之。

至於對言論自由限制合憲性之審查標準,學說有採雙階理論,對高價值之政治性言論,原則上固應採較嚴格的審查標準,亦即以追求非常重要之利益,且所用手段乃未達到目的所必要且侵害最小手段者。

而憲法第17保障人民有選舉權,依同法第129條規定,以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投票方式行之。

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25條第2款規定,及該公約第25號一般性意見,投票權人應享有不受任何干擾、誤導、勸誘,能全然行使憲法第17條以及公政公約第25條所保障的選舉權,而得以享有自由決定之權利。

系爭二條文規範目的,是為冷卻激情,令選民理性抉擇投票,進而維護投票日之選舉秩序,確保選舉之公平、公正。

蓋選舉乃落實民意政治、責任政治之民主基本原則之手段,其彰顯主權在民,展現國民意志,自應確保國民於投票時能理性抉擇,不受他人或外界之干擾,及選舉之公正。

試想若投票日仍有競選、助選活動,可能會直接或間接影響或干擾選民投票,例如於投票日利用對手無法即時證明之際,惡意攻訐或散布謠言,足生影響選民投票判斷,自屬急迫且非常重要之公益。

又系爭規定僅限制人民於投票「當日」不得有競選或助選之行為,限制之時間極短,並具緩和選情,避免過於激化對立之效,且得於事後透過司法審查予以救濟,實屬對人民言論自由侵害最小之手段,與上述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具有直接及絕對必要之關聯性,自無違比例原則及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況總統選罷法及公職選罷法就競選或助選活動之限制,多就言論自由加以限制者,目的即在保護選舉之公正性,例如與系爭規定裁罰額度相同之總統選罷法第52條第2項規定,司法實務如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466號判決,也認其規定並未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

同理可證,本件系爭二條文並無違憲之疑義。

3.系爭規範是以「政黨或任何人」為規制對象,規制於投票日不得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行為,至於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之場所、方法及對象,則非所問。

因此,行為人於投票日使用立法當時未見之新興型態的傳播媒介或工具,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仍屬違反系爭規定,應予裁罰。

以原告使用之臉書為例,使用者經由貼文傳遞觀念、訊息與特定或不特定人(端視該貼文是否以公開方式發布,原告採公開方式發布),再由瀏覽者按『讚』或『分享』之行為,使該訊息將再次傳遞與該特定或不特定人之親友(仍需視原轉傳之貼文是否以公開方式發布),是以此一複製性傳播,其傳訊之覆蓋率、侵入性較傳統廣播電視更加廣泛,其訊息之傳遞並非以受訊者主動為之,僅受訊者於瀏覽臉書或社群網站時,該訊息即可能隨時出現於受訊者可接觸之範圍內,構成「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之行為,而違反系爭規範。

原告主張臉書等新興社群軟體非系爭二條文之規範對象,應不可採。

4.公職選罷法第56條於69年制定時,非助選員之人於斯時無法從事特定助選活動。

78年修正後,除候選人及其助選員外,任何人不得從事競選活動。

80年增訂第56條之1,投票日當天禁止政黨及任何人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

96年全文修正,將原第56條之1規定移列為第56條第2款。

綜上,公職選罷法第56條第2款於制定之初,即以「任何人」為規範對象,從未改變,絕非原告所稱立法之初僅限制候選人及其助選員之行為。

5.系爭二條文並未以「組織性」、「系統性」及「計畫性」為其構成要件,且競選或助選行為之態樣各異,被告於個案事實認定行為人是否違規,雖非不得採取輔助性之判斷標準進行認定,惟若規制對象之行為整體觀察,甚至一望即知該當競選或助選之行為時,自無另以上開「組織性」、「系統性」及「計畫性」之輔助性標準進行認定之必要。

至於被告法政處長於記者會上之發言僅係針對記者會所提之特定案例進行答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情事。

6.至於原告稱立法草案針對使用社群通訊軟體助選部分,僅擬減輕其罰則,但尚未立法通過,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原告曾參選第8屆臺北市第1選區區域立法委員,可期待其認識到投票日不得為助選之規範,本具較高可責性,且原告貼文後僅3分鐘內,即有瀏覽者於底下留言表示:「楊大哥……現在不能在拉票了……」「大哥,你會被罰錢,現在已不能貼了,小心」「過12點就不能公開拉了」「快刪文啊」「大哥要刪文啦,會罰錢耶」等,顯見一般民眾亦知悉系爭禁止規定,並認為原告臉書上公開拉票助選屬系爭二條文之禁止範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又為知名公眾人物,影響力非一般人民可比,不能與原告所舉其他情節特殊之一般人民違法案例,被告另援引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或第18條規定而減輕處罰之情形相比,原告主張本件有依行政罰法第8條或第18條規定而應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並不足採。

再者,原告另提未受裁罰之案例,或因構成要件不合,或因證據不足,與本件違規事證明確,無法相提並論;

況人民本有遵法之義務,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未被取締或有無取締,執以為自己亦可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本件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8條審酌原告違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核處法定最低罰鍰額度50萬元,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張貼系爭貼文是否違反系爭二條文而應受裁罰?

(二)原處分關於罰鍰之裁量是否合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前處分、本院前判決、被告再行審議召開之第493次會議紀錄、原處分等在卷(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5-6、7-25、26-30、31-32頁)可佐證屬實。

(二)原告張貼系爭貼文違反系爭二條文而應受裁罰:1.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1)應適用的法令:A.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款、第96條第4項(附錄1)B.行為時即105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公職選罷法第56條第2款、第110條第5項(附錄2)C.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附錄3) (2)法理的說明:A.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其以法律加以限制者,自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同院釋字第644號解釋理由參照)。

又憲法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意旨參照),其中政治性言論乃為宣揚個人政治理念或對公共事務意見,對形成公意、促進合理政治利益分配,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更屬不可或缺。

因此基於對高價值政治性言論之保護,固應就其限制採嚴格之審查標準。

而系爭二條文(見附錄1、2)所禁止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之言論表意活動,其旨本在求自己參與公職選舉當選或幫助特定公職候選人得以當選,當屬政治性言論無誤。

又系爭二條文禁止投票當日從事此等政治性言論,其目的在設定競選與助選等政治參與活動公平齊一之截止底限,使候選人間之白熱化之競爭活動在選舉日前告一段落,於積極面向上,令投票當日留予選民相對平和、冷靜之政治環境,得不受外界干擾與勸誘地,本於自己自由意志而理性抉擇投票,而得自由行使其選舉權之政治參與權利,消極面在預防惡質競選或助選活動濫用政治參與自由,利用競選即將於投票日決定其結果之當日,以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訊息,在短時間內無從查證,也無法利用更多言論與理性討論以糾錯之急迫情形下,使選民受誤導作出不合理性之政治判斷與投票,令政治性言論本具有「促進合理政治、社會活動及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等功能反遭斲傷。

此等考量政治性言論傳達訊息可能產生之影響而予禁止之規定,固屬針對政治性言論內容上之限制,而應受較嚴格之審查。

但斟酌系爭二條文禁止投票日從事助選活動,是以法律明文規定禁止,已合於法律保留原則,且並未要求言論在表達前,須先經國家機關事前審查通過才得為之,僅各以總統選罷法第96條第4項及行為時公職選罷法第110條第5項等規定,施以事後行政罰鍰之追懲,對言論自由干預之程度,較諸對言論進行事前審查(Censorship)才容許表意人表達言論之管制,有基本之差異,並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4號解釋所揭櫫對言論進行事前審查「原則上違憲」、「僅限於為防免特別重要公共利益遭受直接、立即及難以回復危害之目的,且與目的達成間須具直接及絕對必要關聯,並賦予人民獲立即司法救濟之機會,始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的最嚴格審查標準(關於對言論內容之事前審查與事後處罰之區別,可參見黃昭元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744號解釋所提協同意見書),而應較為寬鬆。

再者,系爭二條文以事後制裁機制禁止投票日之競選或助選活動,乃針對任何政黨與任何人在投票日從事此等政治性言論,予以齊一性之禁止,並未針對特定政治價值取向之競選或助選言論而予差別待遇,尚不致於使特定政治價值取向之思想或資訊難以自由表達。

至於其將投票日言論予以禁止之類型化標準,僅任何競選或助選之言論,考量其針對此等言論在投票日之禁止表達,目的是在積極與消極面向上,保護人民行使憲法第17條所保障之選舉權得以合理行使,尤其消極面向上,更得以有效排除對選舉公平性可能造成直接、立即且難以回復之危害,限制該等言論之時間,亦僅限於最可能對選舉公平性與人民選舉權行使直接造成不當干擾之投票當日,時間短暫,與其目的之達成有直接緊密之絕對必要關連,未逾必要程度,也未對言論自由造成顯失均衡之干預,應認與比例原則尚屬相合。

是故,本院並未產生系爭二條文乃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而違憲侵害人民言論自由之心證,自有義務適用系爭二條文以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至原告聲請本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系爭二條文違憲部分,因本院並無該等法律抵觸憲法之確信,自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裁定停止訴訟而聲請釋憲,合先敘明。

B.系爭二條文雖屬對人民從事競選或助選之政治性言論造成限制,但其限制符合法律保留與憲法比例原則及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已如前述。

而任何人於投票日表達言論內容顯示使自己參與公職選舉得以當選或幫助他特定公職候選人得以當選目的之言論,以其表達方式,更足以產生促使自己參與公職選舉當選或幫助他特定公職候選人得以當選之效果者,不論在積極面向或消極面向上,均足以破壞系爭二條文前述規範目的所欲保護之法益,自屬系爭二條文所禁止於投票日從事之「競選或助選活動」。

且此等對競選或助選言論表達活動之禁止,觀其規範目的,自此等構成要件立法施行之初,主要著重在言論內容顯現之目的與表達之效果是否在競選或助選,從未偏重以任何媒體或特定媒介傳達形式之表達,也不限於所謂組織性、系統性及計畫性之競選或助選言論表達活動,才得以破壞系爭二條文規範目的保護之法益;

換言之,利用任何媒介表達言論合於上開競選或助選活動意涵者,或者非組織、系統、計畫性而屬零星、突發、臨時性之競選或助選活動,均仍足以破壞系爭二條文之保護法益而屬違法行為。

再者,系爭二條文保護之法益,主要在公平之競選秩序與防免選民於投票當日受競選或助選活動不當干擾而不能理性抉擇投票之危險,並不以參與活動者或接收其活動訊息者,確實受行為人活動之影響,因而堅定或改變其投票意向,增加競選者或被助選者當選機率為必要,是故,參與活動者或接受訊息者如何受活動影響,並非系爭二條文禁止要件所探究之範圍。

就此而言,被告100年2月10日函釋在上述解釋範圍內,與系爭二條文規範意旨尚屬相符,應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

C.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見附錄3),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即學理上所稱「禁止錯誤」,屬違法性認識問題,不影響行為人對構成要件事實之故意或過失判斷,仍不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之成立,僅影響其責任之輕重,故但書謂之「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然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適用,仍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認識為前提,並以誤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在同樣個案情節下難以避免必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以完全免除處罰之責任。

2.原告張貼系爭貼文違反系爭二條文而應受裁罰: (1)經查,原告於第14任總統副總統及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105年1月16日上午0時57分,於個人臉書網頁上張貼系爭貼文,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原告臉書貼文截圖資料影本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且原告臉書網頁在隱私設定上並未設定不公開,此經原告在本院前審程序中自承甚明(見本院前審卷第100頁),以臉書隱私設定與個人臉書網頁貼文分享他人觀覽之使用情形而言,即不特定人均可進入原告個人臉書網頁觀覽系爭貼文之內容,或者經由加原告為「朋友」者,不用特意進入原告個人臉書網頁,經由原告在其個人臉書網頁上貼文,即得在使用臉書瀏覽臉書軟體所自動匯報之各朋友動態時報時,得以觀覽系爭貼文之內容,甚且任何觀覽者在系爭貼文上按「讚」或在貼文下方留言,或將其貼文按「分享」鍵予以轉載者,其他將該觀覽者加為朋友之人,也得經此按讚、留言或分享之轉載傳播,觀覽原告系爭貼文之內容。

而查系爭貼文內容略謂:「今天要選舉了!堅定信心不受任何干擾、威嚇、誘騙!正確、勇敢選定總統:2號蔡英文,選定民進黨推選立委讓民進黨立委參選者在國會過半,政黨票選請投:1號民主進步黨!感謝大家!請大家全力共識、參與,感謝!加油!」在內容上明確指明被選舉人號次、姓名、候選人及政黨,字義上更明顯表明意在促使任何得以瀏覽系爭貼文之臉書使用者,在選舉時投票給所指明之候選人與政黨,以幫助該等候選人當選之助選目的,而就此系爭貼文之方式,既然在公開之個人臉書網頁動態時報上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可進入原告個人臉書網頁,或經由加朋友者使用臉書時,經由臉書軟體主動匯報該動態時報之貼文內容,或由任何觀覽者按讚、留言或分享轉載之傳播,也得以觀覽該貼文內容,以此言論之表達方式,的確足以影響觀覽者投票意向而有助選之效果,參酌前開關於何等言論表達該當投票日從事助選活動之說明,系爭貼文的確是原告於投票日從事系爭二條文所禁止之助選活動無誤。

至於系爭貼文瀏覽者當中,是否有選民因系爭貼文而改變投票行為,如前所述,並非系爭二條文禁止行為探究之列,自不影響原告上開貼文乃觸法行為之成立。

(2)綜上,原告系爭貼文行為因同時於總統副總統及立法委員競選投票日從事助選活動,以一行為違反系爭二條文所定投票日不作為義務明確,且觀系爭貼文在投票日凌晨於個人臉書網頁上張貼系爭貼文,貼文內容起首就指明「今天要選舉了!……」可見原告貼文當時,知悉貼文時間就在投票當日,顯然基於明知之直接故意而為此違反義務行為無誤,被告自應以原告故意違反系爭二條文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依法處罰之。

而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見附錄3),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此為法治國比例原則所衍生對一行為不處以過度不必要重複處罰之具體化,雖系爭二條文法定罰鍰額度及處罰之目的相同,仍應擇一裁處之。

是原處分以原告系爭貼文違反系爭規範之規定,適用同法第96條第4項裁處罰鍰,自屬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規範應依合憲性解釋原則,僅限於有組織、系統、計畫性之競選或助選行為才觸法,不包含於私人臉書發布系爭貼文,且其發布貼文當時未意識到已超過深夜12點,並無故意,也非被告法政處長所稱有組織性、系統性、計畫性行為,而無過失,又不知法規,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免除處罰等語。

但查:A.系爭規範就表達助選言論部分,只要其言論內容顯示出助選之目的,且其表達方式足以產生幫助他特定公職候選人得以當選之效果者,即屬系爭規範所禁止之行為,此乃其立法自始即未偏重以任何媒體或特定媒介形式之表達,也不限於所謂組織性、系統性及計畫性之助選言論表達,才屬得以破壞系爭二條文規範目的之助選活動行為,且此解釋下適用法律之範圍,仍屬合憲對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已如前述。

是故,系爭規範立法之始即未排除施行後,因科技之進步發展,行為人使用新興媒體或傳播媒介從事助選活動,即不在其禁止之列。

尤其原告在公開供不特定人觀覽之臉書網頁上使用動態時報貼文方式張貼系爭貼文,不論不特定人進入網頁,或加朋友者使用臉書時經由軟體主動匯報該動態時報貼文內容,或由按讚、留言者也得傳播該貼文內容供他人觀覽,此言論表達方式,足以在短短數分鐘內即造成眾多不特定人均得觀覽該貼文而可能受其助選訊息之影響,其傳訊覆蓋率、侵入性較諸傳統廣播電視猶為廣泛,更顯屬系爭二條文立法透過意涵較為概括之要件所欲涵攝適用之禁止行為無誤。

至於被告法政處長受媒體訪問所提出關於社群溝通軟體發表競選或助選言論,以組織性、系統性、計畫性之競選或助選行為才觸法之表示,充其量是被告所屬公務員對外就法規適用範圍所為一次性而非常態性之意旨闡述,與前述系爭規範構成要件之正確意涵相較,固較為限縮而有所不一,但因該次公開表示並非以行政命令而行,並無拘束下級機關或屬官之效力,又無任何證據得以顯示該法規意旨闡釋已經被告對外執行職務而形成行政慣例,尚未能依禁止恣意原則、憲法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或平等原則等而對外間接發生法之拘束效力,被告自無庸受其與法規範原意偏離之一次性法規解釋之拘束,進而判斷原告是否違法。

至另公職選罷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雖近有增列第6項之修法研議,但參照卷附修正草案內容(見本院卷第56頁),僅就非為政黨或候選人之受雇人、代理人或使用人之人,利用網際網路或電子通訊違反同法第56條規定者,得減輕其處罰,並非免除處罰,且此草議尚未經立法通過,自難因此即認原告利用臉書社群軟體張貼系爭貼文行為,非屬違反系爭規範之助選活動行為。

原告主張利用臉書等社群電腦軟體發表助選言論,應依合憲性解釋法,僅限於組織性、系統性、計畫性才屬系爭規範所禁止之競選或助選行為活動部分,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B.原告系爭貼文在投票日所為,且其貼文起首就徵明其知悉貼文當時已屆投票當日並積極為幫助特定候選人當選目的之表示,應有違法之故意,已經本院認定明確並敘明理由如前,而系爭規範立法本旨不限於組織性、系統性、計畫性之競選或助選活動才觸法,亦於前述理由予以敘明,原告關於其無違法故意,又非組織性、系統性、計畫性之違法,故無過失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也不可採。

C.原告曾參選第8屆臺北市第1選區區域立法委員,有被告選舉資料庫網站資料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1頁),原告既曾參與公職人員選舉,對於系爭二條文禁止投票當日之競選或助選活動之規範,斷無不知之理,其在明知投票當日前提下,又使用公開臉書網頁以短時間內令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之動態時報方式張貼系爭貼文以為特定候選人助選,更該知悉系爭貼文已經違法無誤,原告主張其不知系爭貼文已屬違法,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部分,核與事實不符,也無理由。

(三)原處分關於罰鍰額度之裁量並未違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見附錄3)是就行政機關裁處罰鍰時,裁量考慮因素之例示性規範,於具體個案裁處罰鍰時,縱有上列例示性應考量事項而部分未予考量之情形,仍應審查其裁量就所考量事項是否已符合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而有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尚不能因部分例示性考量因素未於罰鍰裁處時一併納入考量,即謂已有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瑕疵。

本件原告雖係在個人臉書上張貼助選訊息之貼文,並非有組織、系統、計畫性之違法行為,但其究屬故意違法,且無違法性認識之錯誤,已如前述,可責難程度本較高,原告又是知名公眾人物,受民眾關注程度較高,於投票日在公開之臉書網頁上透過動態時報張貼系爭貼文,助選資訊之傳播,本非一般人民可資比擬,對選舉公平秩序之破壞不容忽視,故被告考量前述因素,並未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或第18條規定而特予減輕處罰,但仍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度之50萬元,經核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而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形,其罰鍰額度裁量並未違法。

至於原告雖舉其他訴外人於投票日在臉書張貼涉嫌助選之貼文,經被告或地方選舉委員會裁罰或低於法定最低額度,或未予裁罰之其他事例,指稱原處分罰鍰裁量輕重失衡、恣意等語,但被告已提出原告所舉其他被告與地方選舉委員會處理其他事例之會議決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97-261頁),佐證裁處低於法定罰鍰額度者,乃因考量一般民眾偶發臨時之違法,所生影響較低,與本件系爭貼文情形並不相彷,至於決議未予裁罰者,或因調查結果與構成要件不合,或證據不足證明違法,依法自應不得予處罰,與本件情節也不能相比,原告以此等事例主張原處分關於罰鍰金額裁量違法,難認有據,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可採,其系爭貼文行為違反系爭二條文,因屬一行為違反數行政法上義務,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違反系爭規範,按總統選罷法第96條第4項裁處罰鍰,並參酌本件可非難程度與造成選舉秩序公平性之影響等情,以原處分量處法定最低罰鍰額度,認事用法,均屬合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法之處。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羅 月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附錄1
【總統選罷法】
第50條第2款: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

第96條第4項:
違反第50條或第52條規定者,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50條之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

附錄2
【行為時即105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公職選罷法】第56條第2款: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

第110條第5項:
違反第53條或第56條規定者,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56條之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

附錄3
【行政罰法】
第8條: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第18條第1項: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24條第1項: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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