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訴,216,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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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6號
107年10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唐曉紅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
訴訟代理人 劉筆琴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601973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葉俊榮,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徐國勇,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中國大陸地區人民,與鄧水龍(以下稱為鄧君)結婚。

原告前於民國103年12月2日申請來臺團聚,經被告以104年1月5日內授移北北服愷字第1040950407號處分書,不予許可原告申請,不予許可期間自原告前次出境之日103年7月24日起算3年,迄於106年7月25日,原告再次申請來臺團聚,經被告所屬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以下簡稱為臺北市專勤隊)於106年8月21日實地查察鄧君,並於106年9月19日訪談鄧君及電話訪談原告,無積極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被告遂以106年10月20日內授移北北服字第1060953999號處分書(以下稱為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團聚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自98年4月16日與鄧君結婚,並於98年7月29日來臺與配偶團聚後,即與鄧君共同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3樓(以下稱為系爭住址),此有原告提出里長證明書可證,且經管區至系爭住址查戶口,並登記原告入臺證號碼,是管區警察有見過原告本人居住於系爭住址,鈞院可向萬華分局調閱管區登記簿查明。

㈡關於原告與鄧君說詞不一部分:⒈鄧君有無欠債部分:鄧君原欠朋友一些錢後來已還,因原告於102年12月2日再次申請來臺團聚遭駁回,係內政部強制拆散原告夫妻,嗣後原告夫妻靠電話聯絡,鄧君未將此小事告知原告乃事理之常,遽訴願決定書竟據此認原告夫妻說詞不一,實有違常情。

⒉原告有無見過鄧君子女部分:原告曾見過鄧君之2位兒子,與鄧君說法一致,至於鄧君之女兒因過年才會回家,又無往來,所以原告於受訪時一時忘記,才說未見過鄧君之女,但知道鄧君有女兒,此也合於常情,遽訴願決定書竟據此認原告夫妻說詞不一,實未考慮是因原告夫妻被強制分離太久所致,亦有不當。

⒊鄧君有無感冒以外其他病痛部分:鄧君有高血壓多年及雙腳不好等疾病,原告與鄧君的說法一致,至於鄧君背部挖過大洞部分,因已療癒,於原告認知中,毋庸再醫治即不稱作疾病,遽訴願決定書竟僅因此認知不同即認原告夫妻說詞不一,而駁回原告之訴願。

㈢又原告自98年間即來臺與鄧君共同生活,於4年前再次申請來台團聚遭否准後,雖有以電話與鄧君聯繫,但未鉅細靡遺告知在大陸之工作及生活情形,此乃原告體貼鄧君,不想讓鄧君多煩惱,不能據此即認原告與鄧君非夫妻。

㈣另鄧君原已訂購機票預定106年4月6日前往大陸與原告團聚1個月,惟因同年4月8日須至和平醫院就診,故取消取行程,有中國東方航空鄧君訂位紀錄及和平醫院門診病歷可證。

況鄧君常與原告以電話聯絡,有國際通話通聯紀錄可憑,遽訴願決定書竟認鄧君自原告返回大陸後,僅訪談當日電話聯繫原告,其認定核與事實不符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則以:㈠卷查臺北市專勤隊106年8月21日之查察紀錄表及106年9月19日面談紀錄,其中有關被告所屬移民署之調查過程、認事用法之依據、本案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之處,分述如次:⒈雙方就下列事項說詞不一致:⑴詢及鄧君目前是否有積欠債務?原告:鄧君因為生病有欠朋友一點錢。

鄧君:沒有。

⑵詢及鄧君之子女是否見過原告?原告:我有見過鄧君的2個兒子,但沒有見過他的女兒。

鄧君:我的2個兒子及女兒都見過原告。

⑶詢及鄧君除感冒外,有何病痛?原告:鄧君有高血壓和心血管疾病,雙膝也不好,此外 沒有其他身體部位有問題。

鄧君:我有高血壓,右邊背部有挖個大洞,左膝、左大 腿髖關節處有受過傷。

⑷詢及鄧君是否去過原告現在住的房子?原告:我10多年前和前夫離婚後,就住在現在的房子, 鄧君有來過我家3、4次。

鄧君:我有去過原告家(舊家),但他們幾年前搬到現 在新的房子,我沒去過。

⒉雙方互動淺薄:經詢雙方均坦承自原告返陸後,鄧君未曾前往探視。

詢及鄧君於原告返陸期間2度前往大陸目的為何?稱均係探視其他親友,並未探視原告。

再詢為何未前往探視原告,稱雙方已每週通話,無意願且無必要花錢買機票探視原告,顯見雙方互動淺薄,渠等婚姻之真實性實有疑慮。

⒊未提供積極聯絡事證:鄧君稱係透過大陸節費電話卡代號36337主動與原告聯繫,惟經檢視其手機,無法得知鄧君透過前揭代號撥打的大陸電話號碼為何,亦無法知悉何時撥打及通話時間,且鄧君亦稱以相同方式及代號聯繫其他大陸親友,又無法提出前揭代號之通話明細,顯難認渠等有積極聯絡事證。

⒋雙方未見互相扶持之情:鄧君對於原告在大陸之生活狀況、身體健康、工作情形、退休工資、是否有房產及存款,似不甚清楚也不關心;

而原告亦不知鄧君赴大陸探視親友為何人、手足尚存幾位,甚對於鄧君子女是否知悉渠等關係亦不知悉。

又雙方結婚已10餘年,鄧君之長子每月前往探視皆未遇原告,渠等是否確曾共同生活不無疑問。

㈡有關原告所稱鄧君欲於106年4月6日赴陸探視未果一節,經查該次行程鄧君目的地係南昌,非原告所住城市重慶市,無法佐證鄧君確欲前往探視原告,況鄧君如該次不克成行,亦可另擇期前往探視原告;

另所提雙方通聯紀錄亦係原處分開立後之通話明細,與原處分審認之事實基礎無涉,爰原告所訴尚無可採。

㈢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團聚案件,訪談人員於對臺灣配偶實施訪談後,即做成書面紀錄,且該等訪談內容業經被訪談人親閱確認無訛後始簽名,足證相關內容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是以該等訪談紀錄之證據證明力當無庸置疑。

且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而言,被告所屬訪談人員前揭詢問內容,均屬正常結婚之當事人雙方應知之甚詳之共同經驗或生活事實,然本案原告及鄧君接受訪談時之說法顯有出入,又原告返陸迄今鄧君均未前往探視,雙方互動淺薄,未見互相扶持之情,是以被告審認無積極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與鄧君於98年4月16日在中國重慶市登記結婚,前於103年12月2日申請來台團聚,經被告否准,迄於106年7月25日,原告再次申請來台團聚,復由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結婚公證書(訴願卷第14頁)、被告否准第一次來台團聚之處分書、原處分等卷內可稽(原處分卷,可閱覽部份第3頁、第4頁、第11頁、第12頁),應可採為裁判基礎。

原告主張原處分就鄧君「無積極事證足認與受處分人(即原告)之婚姻為真實」與事實不符,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自為被告以無積極事證足認原告與鄧君之婚姻為真實,否准原告來台團聚之申請,於法是否違誤。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下簡稱為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十三、未通過面談或無正當理由不接受面談或不捺指紋。」

、同條例第10條之1授權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為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4款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四、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98年4月間與鄧君辦理結婚後,係於同年5月獲准來台團聚,嗣經於同年12月許可依親居留。

迄於102年12月間,原告申請長期居留,惟經臺北市專勤隊實施訪查及面談後,以有事實足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即鄧君共同居住,被告遂於103年5月27日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原告則於103年7月24日離境等情,有被告所屬移民署關於原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答辯狀所附證物卷,證物2)、被告104年1月5日處分書(訴願卷第9頁)可稽,是原告前經許可在台居留期間,即曾經臺北市專勤隊訪查、面談後認有未與鄧君共同居住之情。

㈢原告於106年7月25日提出本件系爭之來台團聚申請後,臺北市專勤隊先係於同年8月21日至原告所陳來台後住所地進行訪查,並對當時在場之鄧君進行詢問及請鄧君當場撥打電話與原告聯繫;

嗣於9月19日,再對鄧君實施面談及電話訪談原告,此有臺北市專勤對查察記錄表、面談記錄等卷內可參(被告答辯狀所附證物卷,證物8、證物9)。

基於前開訪查與面談,被告認有疑點略以:①渠2人就鄧君有無積欠債務、其子女曾否見過原告、有無病痛、曾否去過原告現住所等事項說詞不一致;

②雙方互動淺薄;

③未提供積極聯絡事證;

④雙方未見互相扶持之情等,而此除上揭查察記錄表、面談紀錄外,另有鄧君手機通話紀錄、臺北市專勤隊對鄧君之子所進行訪談紀錄表(被告答辯狀所附證物卷,證物11、12)以及鄧君出入境紀錄(前開卷,證物10)等可考,被告遂因此認原告與鄧君間「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

㈣審諸鄧君係於18年4月5日生,此有前揭查察紀錄表上鄧君之年籍資料為憑,渠於98年間已經高齡80歲,若有意再行締結婚姻,當係出於情感支持與日常生活陪伴之需求。

然原告與鄧君於98年間辦理結婚後,伊依親在台居留期間,即經被告所屬臺北市專勤隊訪查及面談認有未共同居住之情,業如前述,則該2人間之「婚姻關係」是否確能滿足鄧君日常有人陪伴照護之需求,實可懷疑。

其次,原告與鄧君於臺北市專勤隊面談中,均一致陳稱2人透過節費電話卡通話聯繫,惟原告稱「每週大約通話數次,每次大約說個幾分鐘到十幾、二十分鐘不等」(前揭面談紀錄,第9頁);

而鄧君則稱「大概一、兩個禮拜聯絡一、兩次,如果有事(筆錄誤載為有時)就聯絡,沒事就不太會聯絡,我說話都很快(應指通話時間不長之意),有時(新臺幣)250元打1個月都打不完」等語(前揭面談紀錄,第6頁),彼此間就通話之頻率與長度,陳述已有相當出入,再觀之鄧君語意,渠與原告通話之目的顯係僅為聯繫事情,而非精神或情緒上之分享或發洩,是渠與原告間有何情感上連結,亦難以相信。

㈤原告雖另以里長所出具之證明書(本院卷第16頁),主張伊與鄧君有共同居住之事實;

復稱鄧君曾訂於106年4月6日至5月6日間前往中國探視伊,僅因身體不適而未成行云云,並提出訂位紀錄、門診病歷影本等為憑(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

然查,原告以前開里長證明書所欲證明者,乃伊於98年至103年在台居留期間確有在鄧君住處與之共同居住,與臺北市專勤隊經由訪查、面談之認定已有扞格;

況里長出具該證明書之憑據為何,亦難判斷,自不能僅以該證明書遽認原告所述為真實。

再鄧君如欲前往中國探視住居於重慶市之原告,情理上似以搭機直接飛往重慶較為合理,惟渠之訂位紀錄卻係前往渠尚存弟、妹所在之中國江西省(南昌市),則鄧君究有無搭機前往中國探視原告之計畫,實亦難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依親而在台居留期間,既經被告所屬臺北市專勤隊查訪及面談認定有未與鄧君共同居住之事實,再參酌該2人「婚後」之互動情形,亦難認彼此間有情感上支持及日常生活相互陪伴扶持之情。

從而,被告認定原告與鄧君間「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應可支持,並堪認有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3款未通過面談之情,則被告依據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來臺團聚之申請,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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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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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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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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