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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 告 陳曹玉琴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院台訴字第10602016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同意,即擅自於被告所屬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新竹林管處)轄管之苗栗縣通霄鎮(以下簡稱通霄鎮)通灣段1327-11地號及通霄鎮通平段1536-13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其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森林區國土保安用地,且位於編號第1341號飛砂防止保安林內,開闢道路、搭建鐵皮屋、鋪設水泥地面及濫墾等,經新竹林管處巡視人員於105年2月23日查獲,其行為涉及違反森林法相關規定,經新竹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分隊(以下簡稱保安警察新竹分隊)移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原告之行為以緩起訴為適當,以105年度調偵字第299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且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乃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以原告於104年10月間至105年2月底止,擅自於系爭土地內將舊有林木移除,開闢道路237平方公尺、搭建鐵皮屋51平方公尺、鋪設水泥地69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工程),面積共計357平方公尺,違反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森林法第56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辦理違反森林法行政罰鍰案件裁罰基準(以下簡稱裁罰基準)規定,按原告損害範圍,應處以原告罰鍰12萬元,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扣抵其應向公庫支付之1萬元後,以106年8月28日農授林務字第1061611447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11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對於被告以106年8月28日農授林務字第1061611447號裁處書,對其裁處罰鍰11萬元不服,而起訴請求將原處分撤銷(見本院收文日期為107年2月22日之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第8頁),故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四、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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