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訴,220,20181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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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20號
抗告人 即
原 告 饒秀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等人間陳情事件,對於民國107年9月11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0號裁定,於107年9月21日提出抗告狀、再審狀。
經查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抗告人若僅對相對人(即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間陳情事件本院裁定「原告之訴駁回」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若抗告人另對本院針對相對人(即追加被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等9人所為「原告追加之訴駁回」裁定一併提起抗告,則應再徵收裁判費1,000元,合計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
查抗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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