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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20號
抗 告 人 饒秀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環保署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11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07年10月4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業已於107年10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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