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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 胡銘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等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案號:1063121343號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07年度簡字第3號),經該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故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者,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緣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建物,經被告稽查認定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視聽歌唱場所(B類1組)」使用,因涉及公共安全檢查不符規定,乃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新北工使字第1052521169號處分書(以下稱為原處分一)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
後於106年1月10日稽查認未遵限改善,乃再於106年1月25日以新北工使字第1060161056號處分書(以下稱為原處分二)裁處12萬元罰鍰及限期改善,另以原告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新北工使字第1060162950號處分書(以下稱為原處分三)裁處6萬元罰鍰及命限期補辦;
嗣再於106年5月5日稽查認仍未改善、補辦,遂復於同月25日以新北工使字第1060944814號處分書(以下稱為原處分四),就公共安全檢查不符規定部份裁處18萬元罰鍰及限期改善,且於同日以新北工使字第1060945031號處分書(以下稱為原處分五),就未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部份,裁處12萬元罰鍰並命限期補辦。
原告不服,於106年11月30日具狀向被告提出訴願(於12月4日收文),經新北市政府於107年1月25日訴願決定不受理前,原告即於同月4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下簡稱為新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前揭處分書係分別於105年12月28日(原處分一)、106年2月2日(原處分二、三)、5月23日(原處分五)、24日(原處分四)送達原告住所,並由原告之同居人即其父胡清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內可稽(第44頁、第49頁、第53頁、第58頁、第62頁)。
故前開處分應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應分別自105年12月29日(原處分一)、106年2月3日(原處分二、三)、5月24日(原處分五)、25日(原處分四)起算,又因兩造均在新北市內,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上開處分之訴願期間應分別於106年2月2日(原處分一本應算至106年1月27日,因為除夕,故以其次工作日即年假結束後之首日為據)、3月6日(原處分二、三本應算至3月4日,因為週六,故以次週一為據)、6月22日(原處分五)、23日(原處分四)屆滿。
詎原告遲至106年12月4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原告訴願狀上之被告收文戳章可按(訴願卷第8頁),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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