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9號
107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建國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德發(部長)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602008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本件緣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於民國102年5月3日辦理列管眷舍新竹市北赤土崎新村現地會勘作業,初步研判原告居住之門牌新竹市○○路00號(位處日遺建物日本海軍第六燃料廠、俗稱「寡婦樓」內,後經門牌整編為新竹市○○路00○0號)屬違占戶。
原告以其居住系爭房舍已逾60年,期間多次自費整修,於103年間陳(申)請重新認定其為違建戶,經被告以103年1月28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1292號令(以下稱為103年1月28日處分)審復原告之身分資格仍為違占戶,原告不服,針對上開103年1月28日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無理由而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以下稱為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4月22日以105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駁回。
後原告先後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再字第94號裁定、106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駁回。
㈡105年間,原告再向被告所屬政治作戰局(以下稱為政戰局)陳請重新審認為違建戶,經該局於105年10月3日函復否准,原告遂對政戰局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訴字第338號),承審法官向該案兩造闡明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涉案件應屬國防部事務管轄之旨,原告遂撤回該案,並另於106年5月25日向被告陳請重新審認為違建戶,被告為回應本院前開案件承審法官之闡明暨原告之聲請,乃於106年7月17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60006633號函、第1060006634號函(以下合稱為原處分)略稱原告業於103年1月28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1292號令核定為違占戶身分在案,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4月22日判決上訴駁回,故所請事項礙難辦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原處分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訴願不合法為由,於106年12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6020088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前於94年4月28日已核定原告為違建戶,此確認核定為具體之事證,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非內部機關處理過程中之某文書表面文字,係國防部以實質法律關係認定原告為違建戶。
為原告於103年所提報「國防部(94)勁勢5726號函」奉核補建新竹市北赤土崎新村王建國違建戶眷籍資訊,亦為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所稱「證物26」,可證鈞院前開判決書所述「綜上,原告所提證物均無從證明原告係違建戶」尚有違誤。
㈡依前述「證物26」國防部(94)勁勢5726號核定原告為違建戶,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書理由六㈣記載「證物26原證12:國防部內部建檔管理資料影本乙紙等均無從證明上訴人(即原告)係違建戶」亦有為誤,亦可證明被告系爭函文記載「所提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定讞,故所請事項礙難辦理」即有違誤。
㈢被告機關於105年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訴願答辯書及106年行政訴訟答辯狀內均記載「惟查,國防部從未將之(即原告)列為違建戶,而原告於前審所提之資料亦無從證明此節」,可證明被告前所認定均與被告94年4月28日已核定原告為違建戶有違誤,被告並無礙難辦理知情,尚可命令所屬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重開行政程序予原告救濟之道。
㈣被告前已函請聯勤司令部重審原告違建戶身分,因無原眷戶註銷記錄,已確認原告屬違建戶(國防部(94)勁勢5726號),至107年被告仍未取得原眷戶註銷記錄資料,且94年至104年並無任何改變,則被告於103年更改原告眷籍身分為違占戶並無更改原告身分之條件,自應重開行政程序以求救濟之道。
㈤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記載「倘原告於102年前經認定係違建戶,自毋庸再會勘查證」,依被告所示原告於94年4月已核定為違建戶,則被告依法不須再會勘查證原告本即屬違建戶之身分。
㈥國防部(94)勁勢5726號函係國防部之公文,鈞院與最高行政法院均應係依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之文令否准原告所提證物,此與國防部95年5月15日勁勢字第950006862號函令頒修正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及92年10月31日勁勢字第920013342號令訂頒施行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款發放作業要點」之「勁勢」字文令係屬國防部之文令有違誤,則鈞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認定判決即有違誤等語。
㈦聲明: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文)均撤銷。
②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並作成認定原告為違建戶之處分。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略以:㈠查被告106年7月17日國政眷服字第1060006634號函係被告就原告之陳情內容,向原告說明其請求被告將之改列為違建戶乙事,原告已提起行政救濟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所請礙難辦理,核其內容,該函件並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稱行政處分自明。
被告上開令函既非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原告自不得以被告為行政救濟之對象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原告就之提起訴願,洵非合法,原告就上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自屬起訴不合程式且係無法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命被告政治作戰局重開行政程序辦理94年經新竹地方法院認證之新竹市貿易二村、貿易八村改建基地違占建戶改遷建申請書之決定云云,核其請求,答辯機關業已否准,上開情節,原告業經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200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就同一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再提起行政訴訟,洵非適法,應以裁定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前居住新竹市赤土崎新村「寡婦樓」內,經被告於103年間審認係屬違占戶,原告經訴願、行政訴訟、再審程序等遭駁回;
另於106年5月間,向被告請求重新審認為違建戶,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後循序訴願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被告103年1月28日處分、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105年度再字第94號裁定、106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原處分、行政院106年12月28日訴願決定等在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均為一致之陳述,自可採為裁判基礎。
原告主張伊前居住於「寡婦樓」內,應屬違建戶,且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事由而訴請重開程序,則經被告否准,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故本件應予審究者,自為原告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要件而得請求重開行政程序?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於法是否違誤?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首按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義清楚。
查本件係原告於105年間向政戰局陳請重新審認伊為違建戶,政戰局否准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案承審法官行使闡明權,原告遂另行於105年5月25日向被告陳請,而被告則以原處分分別回應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之訴求及105年5月25日「陳情書」,被告之原處分係就原告請求重新審認之具體事件所為直接發生否准效果之作為而屬行政處分,當可認定。
被告雖以原告所請求者,乃「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明確答覆後,而一再陳情」,故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函覆不予處理,其函覆(即原處分)並非行政處分云云,然按所謂「陳情」者,行政程序法第168條乃明定包括「人民對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須因前開陳情事項業因「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始有行政程序法第173條不予處理之適用,而本件原告乃具體請求重新審認為違建戶,伊請求再次進行行政程序之意思應屬明確,已非單純要求「行政上權益之維護」,縱原告係就同一法律上請求而反覆提出,亦屬對已確定行政處分重複請求再開行政程序是否有理由之問題,故被告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關於反覆陳情不予處理之規定,進而主張原處分僅屬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應有未洽。
本件系爭之原處分既屬行政處分,本院自應為實體上審究,先予說明。
㈡次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主張有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再開行政程序之事由,主要係以:①原告位於北赤土崎新村之房舍並非列管眷舍,故符合該條第1款:「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
②伊業於103年1月28日處分後,取得被告94年4月21日勁勢字第0940005726號函(以下簡稱為94年4月21日函),而該函文之附表中關於原告部份明確記載「…審酌合於【違建戶】資格…」等語(訴願卷第52頁、第53頁),與被告106年7月17日國政眷服字第1060006634號函所稱「經查本部前於94年4月28日核定臺端以違建戶之身分補件列管…」等語相符,足證伊係屬違建戶,並符合該條第2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
及③原告不知於103年1月28日處分作成時,已有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102年8月5日函文(本院卷第288頁、第289頁)存在,故無法使用該證據,符合該條第3款所定「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惟:⒈關於第1款事由部份: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款所稱「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指當事人所爭議者係原為合法之行政處分,於作成之後,事實狀況產生有利於己之改變,因此請求廢止原合法處分,而查本件原告係以103年1月28日處分屬違法行政處分為前提,因此請求重開行政程序並作成認定伊係違建戶之處分,此觀諸原告起訴聲明及主張之事實理由甚明,揆之上開意旨,本件並無適用該款重開程序之可能。
⑵其次,103年1月28日處分乃對於原告究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陸點所稱違建戶或違占戶之認定,性質上係屬確定具法律上重要意義之身分、資格或地位的確認處分,而該種處分一經作成,對於法律狀態所為之確認即產生拘束效果,受處分人即原告於該處分後均被認定為違占戶,乃該處分所確認之法律狀態的持續;
此與具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者,係指其規制作用具有持續性,會隨時間經過不斷對受處分人或其法律關係繼受人產生作為或不作為要求,並不相同。
⑶再者,原告所稱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變更」,乃指有「事後發現」之證據證明103年1月28日處分錯誤而言,姑不論該證據是否確屬「新證據」,因有新的證據方法導致基礎事實有不同認定,乃對於「過去」的重新評價,亦非「事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
基於前述,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款事由,乃全然的誤解。
⒉關於第2款事由部份:⑴原告所稱之「新證據」,係指實際取得之被告94年4月21日函而言,惟查,原告前於103年間對103年1月28日處分提起行政爭訟時,已提出被告建檔之眷管資料為據(於該案中列為「證物26」,見原告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277頁、第279頁、第290頁、第291頁),而於該建檔資料中,已有處理日期94/4/28,發文字號「國防部(94)勁勢5726號函」,處理情形「奉核補建新竹市『北赤土崎新村』王建國違建戶眷籍資料」等記載,足見原告於該案中已有以該94年4月21日(94)勁勢字第940005726號函作為證據方法,主張業經審認係屬違建戶之事實,此經審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書可知(該判決正本,第13頁倒數第2、第3行,本院卷第69頁);
嗣原告對於該判決之上訴理由中,更明白主張「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業於94年4月28日(此當係依據前開)建檔資料,將處理日期誤認為發函日期)以國防部(94)勁勢5726號函作為確認上訴人(即原告)為『違建戶』身分資格…」(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理由欄第五項);
其後原告反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5年度再字第94號)、抗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841號)、聲請再審(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257號)、第二次再審之訴(本院106年度再字第38號),均以該94年4月21日函作為主要論據基礎,亦據本院審閱前開裁判查明,則原告早自103年起針對103年1月28日處分爭訟時,已知有該94年4月21日函之存在並反覆加以使用,乃甚明確。
⑵原告雖稱該項證物係因「被告隱瞞事實至106年7月17日始承認103年訴字1205號判決書內證物26係國防部確認原告屬違建戶之公文」、「被告於訴訟期間不告知法官不承認係國防部公文,亦不發給原告該國防部94勁勢5726號函;
並於判決定讞後經訴願(國家資訊公開法,應係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誤)才發放…」云云(前揭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277頁、第278頁),然細閱原告前次爭訟過程之各裁判,被告似未曾否認該94年4月21日函之存在及其形式上真正;
再者,原告本諸該94年4月21日函所主張之待證事實,業經本院、最高行政法院予以審酌並具體說明不為採納之理由,該項證據方法自非原確定判決之爭訟過程中所未曾出現且未為原告使用者,其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款所稱「新證據」顯屬有間。
⑶至於原處分中固有「經查本部前於94年4月28日核定臺端以違建戶之身分補件列管」等記載(106年7月17日國政眷服字第1060006634號函,說明二前段,本院卷第15頁),惟此至多僅屬自認確曾有於「94年4月28日核定原告以違建戶之身分補件列管」之事實,同項說明後段既又陳稱「嗣經重新審認,於103年1月28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1292號令修正核定為違占戶身分在案」,被告否認原告「違建戶」身分之立場始終一致,而原告引述該106年7月17日國政眷服字第1060006634號函內之說明二,其意仍在佐證確有94年4月21日函核定伊係為違建戶之主張,而該項證據方法暨待證事實並非「新證據」,業如前述,原告此項主張,亦非可採。
⒊關於第3款事由部份:⑴原告又主張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乃指發現前程序無法使用之新證據即陸軍司令部102年間查報原告房舍無原眷戶註銷記錄之公文書而言(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278頁)。
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列舉之再審事由中,其第1項第13款固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惟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本已有「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規定,其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規定,兩者間均以新證據之發現作為程序(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為行政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則為行政訴訟程序)重新開啟之理由,並無「捨近求遠」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再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必要,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事由,已屬未洽。
⑵原告所稱之新證據即陸軍司令部102年8月5日國陸政眷字第1020003924號函(本院卷第288頁、第289頁),其待證事實則指「原告房舍無原眷戶註銷記錄」而言,經查該函文內容略為:說明二「前聯合後勤司令部93、94年間清查旨揭周建新等15戶符合『違占戶』資格,惟渠等所占眷舍並無列管原眷戶遭註銷,前總政治作戰局94年4月28日勁勢字第0940005726號,同意以『違建戶』列管」;
說明三「第六軍團指揮部102年3月3日辦理現勘作業,周建新等15戶於既有日遺建物主體自行增建及隔間,研判應屬『違占戶』」;
說明五「綜上,周建新等15戶不符『違建戶』資格…餘王建國等13戶建議修正類別為『違占戶』…」,則「並無列管原眷戶遭註銷」者,當係指周建新等15戶所占眷舍而言,對照該函文將「周建新等15戶」與「王建國等13戶」區分說明,原告以函文內有「無列管原眷戶遭註銷」記載,即主張「王建國等13戶」亦包括在內,似已逾越該函文義而有斷章取義之嫌。
⑶再按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陸點規定,所謂違占戶指「凡於85年2月6日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而違建戶則指「非附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自行興建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物」,查本件原告所居住眷舍經102年5月3日現場會勘,乃以「渠等(指包括原告在內之15戶)於既有日遺建物主體自行增建及隔間,初步研判應屬『違占戶』」(參見該會勘記錄,原告所提證據卷,第33頁),復參酌原告自行提出之被告軍眷服務處102年8月29日簽呈(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其說明四稱「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為釐清渠等資格,前於102年5月3日辦理現地會勘作業,發現該日遺建物尚有核配原眷戶趙萬春及王學侖等2戶,然王建國等15戶均為私自於主體自行增建及隔間,初步研判應屬違占戶…」(本院卷第20頁),以及原確定判決依據原告於該案審理中所提出系爭房舍照片、證人苗根寶之證詞,認定原告修建作為系爭房舍骨架之鋼樑,係固定於列管眷舍「寡婦樓」2樓地板及兩側磚牆上,與該列管眷舍之主體結構已無法分離,故系爭房舍並不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與眷村改建注意事項所定違建戶之要件並不相符等情,堪認原告所住居之系爭房舍經認屬違占戶,乃因不具結構上獨立性且占用眷舍(即寡婦樓)之故,與該建功路78-3號房舍有無「原眷舍註銷記錄」並無關連,則縱該陸軍司令部102年8月5日國陸政眷字第1020003924號函未曾經原告於前程序使用主張,該證據仍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但書「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要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關於伊屬違建戶或違占戶之認定,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之重開行政程序事由,所述均非可採,伊請求重開行政程序並作成認定原告為違建戶之處分,並無理由。
被告抗辯原處分僅屬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云云,並非可採,訴願決定持相同理由而決定不受理,亦有未洽,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仍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原告另請求命被告提供原告之「原眷戶註銷記錄」、「國防部史政編譯室國軍眷村發展史」、「國軍列管眷村資料名冊」、「日本海軍第六燃料廠住戶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號、○○路00巷0號房屋違占建戶資格認定之勘驗結果或認定相關文件」,並傳訊證人孫廣福等,亦認為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