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訴,252,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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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茶山油氣商行有限公司籌備處

代 表 人 卓文立
原 告 林淑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並繳納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核其訴狀首頁記載「原告1:茶山油氣商行有限公司籌備處,代表人:卓文立」、「原告2:林淑英」,僅於狀末蓋用「卓文立」印章,原告「茶山油氣商行有限公司籌備處」及「林淑英」漏未簽章;

另原告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07年3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鴻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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