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訴,257,20181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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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7號
107年10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珍妮(臨時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邱怡瑄 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詹婷怡(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
王月玫
參 加 人 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靜嫻(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602013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查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完成董監事改選,報備登記時經被告、高雄市政府駁回,又未於限期內改選而當然解任,原告原代表人林珍妮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選任渠為臨時管理人,並經該院於107年4月18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准許,有原告提出之該裁定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18頁、第119頁),是本件原告尚無代表權欠缺之情,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緣原告之股東楊文禮所持有原告50股股份,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為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5年7月13日拍賣並由參加人拍定,並經高雄地院分別核發105年7月20日雄院和102司執恭字第86777號執行命令、證明書及105年11月22日雄院和102司執意字第86777號執行命令(以下稱為105年11月22日執行命令)予原告及被告,要求配合辦理股權轉讓事宜。

㈡被告據於106年2月21日以通傳內容字第10648004100號函(以下稱為106年2月21日函)將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通知及催告原告辦理,請原告於1個月內向被告提出股權轉讓申請。

原告不服,對上開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6年8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60183807號訴願決定,以被告106年2月21日函系被告所為之觀念通知,非訴願法所稱行政處分性質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㈢被告復以106年5月10日通傳內容字第10600157940號裁處書(以下稱為106年5月10日裁處書)對原告處以警告,並命其1個月內向被告提出股權轉讓申請,惟原告迄未提出申請,被告再以106年7月31日通傳內容字第10600298220號裁處書(以下稱為106年7月31日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命於文到後1個月內向被告提出股權轉讓申請。

原告不服前開處分,分別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各以106年9月6日院臺訴字第1060186865號訴願決定書(以下稱為106年9月6日訴願決定書)、106年12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60199833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

㈣後被告再以106年9月7日通傳內容字第10648026210號函(以下稱為106年9月7日函)命原告應於限期內向被告提出股權轉讓申請,如逾期未提出,將予強制執行。

因原告未依限提出申請,被告又以106年9月18日通傳內容字第10648026610號函(以下稱為106年9月18日函)命原告於文到7日內提出股權轉讓申請,並處原告怠金5,000元。

原告不服,對106年9月7日函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以106年12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60200135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原告另對106年9月18日函提出聲明異議及訴願,案經行政院分別以106年11月9日院臺科字第1060098936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決定106年9月18日號函撤銷,106年12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60200135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

㈤另原告對前開二函提起訴願及聲明異議期間,被告以原告未依106年9月18日函提出股權轉讓申請,依106年9月27日第767次委員會議決議:「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未依限履行向本會申請股權轉讓之義務,本會依行政執行法啟動股權轉讓申請程序並逕行審議,依廣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許可法院拍定之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50股股權轉讓予拍定人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以106年9月28日通傳內容字第10648027450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通知原告,直接許可原告股東楊文禮持股50股讓予參加人。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6年12月28日以院臺訴字第1060201383號決定(以下稱為106年12月28日訴願決定書)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廣電法第14條規定並無賦予被告得以行政處分要求原告提出股權轉讓申請之權限,更遑論逕以處分取代原告提出股權轉讓申請之要件:⒈按廣電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0條、第12條可知,廣電事業之股東申請轉讓股份時,其受讓人如為自然人、廣電事業時,應檢具過戶申請書、受讓人資料…等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又為達成促進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之廣電法立法目的,廣電法第41條規定即賦予主管機關在不同情形下,可透過不同行政手段以規範廣播、電視事業確實遵守廣電法之相關規定。

廣電法第42條並明定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相關規定時,主管機關得對廣播、電視事業為警告之處分,並於警告後仍不改正時,得對廣播、電視事業為罰鍰甚或停播、吊銷執照處分。

準此,廣電法第14條第1項應係賦予主管機關就私人間股權轉讓時有特別許可之權限,但該條文並未賦予主管機關有權要求廣播公司應提出股權轉讓申請書或強制要求廣播業者應將股權轉讓予他人之權限。

更無法直接由被告以行政處分取代原告之股權轉讓申請。

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與否,應屬私人間私法契約自治事項,且廣電法第14條第1項所列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申請案(包括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股權之轉讓、變更名稱或負責人),其申請人已限定廣播、電視事業,而不及於受讓股權之人,更不包含主管機關(即被告)逕以行政處分取代廣播事業之股權轉讓申請意思表示。

若允許由受讓股權之任何人(包含法院拍賣取得股份之自然人)、甚至是主管機關得為廣電法第14條第1項之申請權人,則讓與股權之人自亦得為申請權人,如此有關股權讓與雙方之資料是否正確、讓與標的與公司股東名簿登載是否相符、是否合於廣電法主管機關特別許可要件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等情,主管機關將無從要求廣播、電視事業為之,勢將難以達成為確保廣播、電視事業之股權結構合於相關法令之股權分散規定,而避免媒體壟斷並維護公眾視聽權益之目的。

⒉原處分書內容並未揭示究竟被告係依據何項法源依據,而有權以行政處分取代原告之股權轉讓申請意思表示,再由被告予以許可之處分。

被告此舉,無異是以公權力方式介入人民私權糾紛,並藉此剝奪他人之財產權(股權),並有球員兼裁判之違法,此部分被告之行政處分內容顯無法律明確授權,亦無任何法律權源,故原處分顯屬違法甚明。

㈡被告以原告逾期未提出股權轉讓申請,而依據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2項、第32條規定予以直接強制執行亦有違行政執行之法律相關規定:⒈按廣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廣播事業之股權轉讓前,應先由廣播事業主向主管機關提出股權轉讓申請,經其審查許可後,始得進行股權轉讓,如果廣播事業主未提出申請即自行轉讓股權,則依據同法第42條規定對廣播業者予以警告處分,亦即廣電法第14條第1款係在處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自行私下轉讓股權之行為,非賦予主管機關有要求廣電業者提出股權轉讓申請書之權限,更無賦予主管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取代廣電事業主之股權轉讓申請之權限。

本件原告並無提出股權轉讓申請,亦無提出轉讓股權申請書之意思,則縱使廣電業者(即原告)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提出股權轉讓申請書,亦與廣電法第14條第1項、第42條等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符,原處分在原告未提出股權轉讓申請之前提下,逕行核准許可楊文禮持股50股之轉讓案,與廣電法第14條第1項、第42條等規定相違背,自屬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⒉次按,行政執行上有關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其執行要件為:①需依行政處分或直接依法令有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

②需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且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③逾期仍不履行。

查被告依據廣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提出股權轉讓申請之行政處分業經行政院訴願決定認定違法,該訴願決定認為:廣電法第14條(為法令)顯然並未賦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有命原告為一定行為之權限。

故被告無權限以行政處分命原告為一定行為,亦無法令規定原告有必須提出股權轉讓申請之一定行為義務,是本件並不符合行政執行上有關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要件,原執行機關所做之本件許可處分顯屬違法。

⒊另按行政執行法第27條,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79號判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而負有義務,係指人民受有公法上行為或不行為義務者,通常係由行政機關依法以行政處分設定之。

又該行政處分即為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一般稱為基礎處分,應與執行行為具處分性之執行處分,二者嚴予區辨。

本案被告欲據以強制執行之處分(即基礎處分)究竟是何項處分?未見被告說明,又先前被告依據廣電法第14條對原告所為命原告提出股權轉讓申請之行政處分(即基礎處分)業經行政院撤銷之,則本件被告之執行名義為何,容有疑問。

㈢原告前曾針對被告106年5月10日裁處書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業經行政院以106年9月6日訴願決定撤銷,本件原處分係被告延續該106年5月10日裁處書後,原告未限期履行提出股權轉讓申請,所為進一步處分。

該106年5月10日裁處書既已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認定,廣電法第14條第1項並未課予廣電事業負有主動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股權轉讓許可之義務而撤銷之,即106年5月10日裁處書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118條之規定,既已經訴願機關撤銷並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原處分即失所附麗,亦應屬違法行政處分。

甚且,原告既無主動提出申請股權轉讓許可之義務,被告有何權力可以行政執行直接強制之方式為之?㈣末查,因原告公司內股東楊文禮與其他股東間尚有股權糾紛存在,之前亦有其他股東向被告提出股權轉讓許可之申請,經被告駁回其申請後,亦經訴願、鈞院104年度訴字第377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駁回請求。

楊文禮與其他股東間之股權糾紛目前尚繫屬於民事法院審理中,原告並不適合介入雙方之糾紛,故亦不應該由原告主動向主管機關提出股權轉讓申請書,而應由楊文禮與參加人自行協商後,轉向原告提出股權轉讓申請,原告才有權代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股權轉讓申請案。

㈤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則以:㈠原告依廣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負有向主管機關提出股權轉讓申請許可之義務:⒈按廣電法第14條乃公司法之特別規定,蓋因廣電事業為特許事業,為維護媒體自主,避免媒體壟斷,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並促進廣電事業之健全發展,乃明定廣電事業如有停播、股權轉讓,變更名稱或負責人情事時,應由主機關許可,始得為之。

另按廣電法第42條第1款、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廣電事業如有違反第14條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對廣電事業為警告之處分,並於警告後仍不改正時,得對廣電事業為罰鍰甚或停播、吊銷執照處分。

按大法官釋字第638號解釋理由,行政罰之處罰,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而實施處罰構成要件行為之義務主體,自屬依法處罰之對象。

準此,廣電事業遭致裁處乃因其負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股權轉讓之義務,且為行為義務之主體,當廣電事業遇有股權轉讓之情事,而未向主機關提出申請或經申請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辦理股權轉讓,即屬行為義務之違反,而須以廣電法相關罰則相繩,以維護前揭立法目的。

⒉又依廣電法第14條體系解釋觀之,廣電事業股權轉讓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規定,其目的亦在規範廣電事業股權結構應合於廣電法規定,其有變動時並負有申報之責任。

並按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從申請廣電事業股份轉讓實務運作觀之,出讓人資料是否正確,讓與標的與公司股東名簿登載是否相符,股權轉讓申請案件是否符合相關法令,以及後續辦理變更事宜等,均須由廣電事業為之,方得確保廣電事業之股權結構符合廣電法令之規定,爰此,申請廣電事業股份轉讓申請人應僅限於廣電事業本身,而不及於受讓股權之人,始足以落實上開規定,主管機關限縮適用上開條文適用主體應無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㈡廣電法第14條明定之廣播事業股權轉讓原因事實,並未區分任意轉讓或非任意轉讓,故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股權,亦屬本條股權轉讓之一種態樣:⒈依廣電法第14條第1項法條文義及立法解釋觀之,條文所稱股權之轉讓在語詞上乃屬全稱,條文中未設有除書、但書或例外之情形,立法理由亦未列明排除情形,解釋上應包含因法律行為(如買賣、贈與)或法律規定(如徵收、繼承)等全部原因事實所致之股權轉讓。

而廣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股權轉讓並未區分任意轉讓或非任意轉讓,故依法律規定而為之股權轉讓,亦為本條所稱之股權轉讓,被告已歸納近年來廣電事業依廣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股權轉讓之態樣,包括一般買賣、贈與、捐贈、繼承、放棄繼承、公開標售及減資轉讓等類型。

復廣電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為目前廣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股權轉讓應經被告許可之唯一例外。

因上市上櫃公司經由公開市場買賣之股權(票)轉讓,如要求廣電事業依逐筆向本會提出股權轉讓,為客觀上執行之不可能。

⒉另依院解字第3037號、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200號判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股權就其態樣與性質,亦屬買賣之一種。

查本案股權轉讓之私法契約關係,已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並核發拍定證明書,執行法院立於債務人之地位代其與參加人成立股權轉讓買賣契約,其股權轉讓之成立係因強制執行之法律規定;

故經法院拍定之股權移轉,依上揭法條文義解釋及一向之行政慣例,實屬廣電法第14條第1項股權轉讓之原因事實範圍。

㈢依廣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高雄地院執行命令,原告負有向被告提出股權轉讓申請許可之義務,原告違反義務,被告依法予以處罰,洵屬有據:⒈廣電事業於發生廣電法第14條規定之停播、股權轉讓、變更名稱或負責人情形時,負有向被告提出申請義務,業如前述,惟被告對廣電事業依該規定所提出之申請案,容有裁量及許可與否權限。

廣電事業未遵守時,法律明定主管機關得對廣播、電視事業為警告、罰鍰甚或停播、吊銷執照處分。

且依實務慣例(102年9月25日通傳法務字第10200473590號函),僅限於廣電事業得為申請權主體,而不及於受讓人,此見解亦受行政法院所肯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37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379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案股權轉讓業經高雄地院依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執行法院同時通知被告及參加人,使被告知悉發生之股權轉讓事實,惟原告收受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後仍未向被告提出申請許可,有違廣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基於主管機關監理廣電事業之立場及保障私法交易安全考量,本案係依臺灣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辦理,並經被告106年1月18日第732次委員會議決議,以106年2月21日號函通知原告應遵守廣電法規定及於1個月內提出股權轉讓之申請許可。

惟原告屆期仍未提出申請許可,被告嗣後再以106年5月10日裁處並聲明書裁處原告未依限提出股權轉讓申請之警告處分,復以原告遲未履行義務,以106年7月31日裁處書裁處原告9,000元罰鍰,並非無據。

㈣為免股權轉讓的法律狀態懸而未決,影響參加人財產權,被告依廣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立法意旨及主管機關職權,直接許可本股權轉讓案,應屬允當:⒈本案既經高雄地院105年7月13日強制執行,拍定由參加人買受原告50股股份,法院拍定即具拘束原告及被告之效力。

因此,有關廣播事業股權轉讓,原告依法應先向被告申請股權轉讓許可,參加人始得完成過戶手續,否則如逕由法院判決准予過戶,無異以法院判決取代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將使廣電法第14條有關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規定形同具文。

惟被告考量若續依違反廣電法第14條第1項及其罰則處分原告,最重處分為吊銷原告廣播執照,於作成吊照處分前,尚須經加重處罰、停播等裁罰程序,此作法除曠日廢時外,參加人經高雄地院拍定取得原告50股股份之權益亦將因原告廣播執照遭吊銷而受損,如此非但影響人民依法拍定之財產財產權,亦非股權拍定案之兩造所樂見。

被告為維護人民依法拍定之財產權,乃於106年9月6日決議:「本案依行政執行法,命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向申請股權轉讓義務,如該公司未依限申請,則由被告強制執行」改採行政強制執行處理本案,因行政執行應以間接強制優先原則,原告應向被告提出股權轉讓申請之義務為他人無法代替之行為,須先告戒並命期限提出申請,其不從則處怠金而後才採取直接執行手段,由被告逕審查受讓人資格後,許可其股權轉讓。

被告以106年9月7日函命原告應限期向被告提出股權轉讓之申請,並以106年9月18日函告戒如逾期未提出申請,將予強制執行。

因原告仍未依限履行股權轉讓申請義務,被告復依106年9月27日決議,以原處分直接許可原告股東楊文禮50股持股轉讓予參加人。

⒉上開股份既經高雄地院依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完成拍定已逾1年,於轉讓之實質要件上即已具備,僅欠缺原告主動申請許可,然經被告依該院函詢審查參加人符合受讓資格,期間執行法院及被告亦曾多次通知及命令原告提出股權轉讓申請許可,惟原告迄未提出,拒不履行,經被告依廣電法處分仍然拒不配合。

因被告亦受有高雄地院通知,基於職權,除促請廣電業者辦理外,於廣電業者無法辦理時,被告為免法律狀態懸而未決,影響公益,於依法已審查參加人之資格符合廣電法規定並無疑義之前提下,為使法律狀態及早確定,被告依廣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立法意旨及行政執行法之規定,以原處分直接強制許可高雄地院拍定股權轉讓予參加人,實係本於職權所為股權轉讓許可處分,已兼顧法院強制執行效力及私人財產權益,及廣電媒體經營穩健、避免壟斷之重要公益,行政院亦認被告之直接許可應屬允當,決定原處分予以維持。

衡諸被告直接強制許可處分,兼具公益性及正當性,並無不當。

㈤原告於起訴狀意旨中稱「原告股東楊文禮與其他股東股權糾紛尚在民事法院審理中,原告並不適合介入雙方之糾紛…」查該執行法院拍賣股東楊文禮持有之50股股份,法院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立於(代替)債務人楊文禮出賣人之地位,經由拍賣程序,由參加人(買受人)取得該股份,該股權買賣業依法律規定而成立,與陳稱之其他民事訴訟案件進行中尚無干係,原告實無得以此推諉其廣電法第14條第1項之提出股權轉讓之申請許可義務。

㈥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陳述略以:㈠本件原告之訴未經合法代理,乃不合法之起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查原告公司前因全體董監事任期於106年9月21屆滿,後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命該公司限期於107年2月26日完成改選董監事之事宜,因逾期改選未完成全體董監事已遭解任。

因此原告公司自107年2月27日起已無董事監察人。

而本件原告之起訴及應訟皆由林珍妮起訴及應訟,乃無代表權之訴訟行為,依法不生效力。

故本件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

㈡參加人經法拍買受原告股份之事實經過:⒈105年7月13日原告公司負責人林珍妮與其夫楊文禮及友人等原持有原告公司之50.001%股權,但因楊文禮負債,其持有之原告公司50股(0.001%)被法拍,參加人經高雄地院強制執行拍賣取得楊文禮名下原告股份50股。

107年7月20日高雄地院發執行命令予原告、參加人、金管會、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原告應將上揭股份辦理轉讓登記於買受人即參加人。

⒉105年8月2日高雄地方法院發函被告,詢問參加人是否具備系爭股份受讓人資格。

105年9月7日被告函覆高雄地院,參加人具備系爭股份受讓人資格。

105年10月4日高雄地院發函被告,就是否需由原告提供股份轉讓申請,法院提出疑慮並函示:負責人林珍妮為債務人楊文禮之妻,倘若公司負責人遲不向被告提出申請而無法達成股權轉讓,被告限制一定要媒體負責人提出股份轉讓申請,是否合乎廣電法本旨?⒊被告106年3月2日發函參加人,告知被告已於106年2月21日命原告應遵守廣電法第14條之規定,於一個月內提出股份轉讓申請。

同年3月21日原告發函參加人與被告,明示:倘若要過戶50股,要求參加人先給付1億3仟9佰萬元。

106年3月29日參加人發函被告請其依法行政(自106年3月29日起至106年7月11日止計發函26次)。

106年6月6日被告發函參加人,被告已於106年5月10日對原告裁處警告。

106年7月10日被告回函參加人,被告對於原告不提出股份轉讓申請案,已要求原告再次提出意見陳述書,倘若逕為處分,則有濫罰之虞。

106年7月31日被告發文原告,要求提出過戶申請,罰鍰9,000元。

㈢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股東楊文禮所持有之50股股份,經高雄地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由參加人拍定並繳足款項後,該院以105年11月22日執行命令請被告辦理,嗣被告於106年9月28日以原處分許可前開股權轉讓予參加人,原告乃循序訴願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乃為兩造所一致陳述,並有高雄地院105年11月22日執行命令(原處分卷,被證1,第4頁、第5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頁、第2頁)、106年12月28日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3頁至第13頁)等可稽,自可作為裁判基礎事實。

被告收受105年11月22日執行命令後,以原告應依廣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股權轉讓之申請,遂以106年2月21日函通知原告申請股權轉讓,嗣因原告未遵行而先後以106年5月10日、7月31日裁處書予以警告、科處罰鍰,前開裁處書經原告提起訴願後為行政院106年6月6日、12月21日訴願決定撤銷;

被告乃再以原告未履行前開廣電法第14條第1項之行政法上義務,而依據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第30條等規定,以106年9月7日函定期命原告提出股權轉讓申請,後以原告未遵期申請,復以106年9月18日函課予怠金,原告則分別對上述函文提起訴願、聲明異議,經行政院106年12月21日訴願決定、11月9日異議決定撤銷,此亦有前揭各函文、裁處書、行政院訴願決定書、異議決定書等卷內為憑。

基於上開爭訟過程,兩造於本件所爭執者遂集中於被告得否依廣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提出股權轉讓申請,且於原告不遵從時援引行政執行法直接強制為之。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本件緣於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辦理訴外人即原告股東楊文禮與林天得間履行契約等強制執行事件,扣押楊文禮持有之50股原告股份進行拍賣,待參加人拍定並繳足價金後,高雄地院乃於105年7月20日檢附拍定證明書,對原告與參加人核發雄院和102司執恭字第86777號讓與命令,嗣再於同年11月22日以雄院和102司執意字第86777號執行命令請被告對前開股份轉讓聲請進行審查,此有前揭執行命令在卷可考(原處分卷被證1)。

㈡按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故出賣人於出賣時所應踐行之程序,,乃由拍賣機關為之踐行。

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80年臺抗字第143號民事判例要旨均可參照。

本件參加人既係經強制執行拍賣取得原告之50股股份,依據前開說明,其業與原告間就該50股股份成立買賣契約,允無疑義。

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固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規定,然該條項所規定之轉讓記載,僅屬對抗公司要件,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與生效,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3號「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

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未經辦理股份轉讓登記者,僅不得對抗公司而已,並非不得對抗第三人。」

民事裁判要旨亦闡釋甚明;

況高雄地院已於105年7月20日對原告核發經拍定50股股份之讓與命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7條規定,原告負有移轉該50股股份予參加人並記載於股東名簿上之義務,堪予認定。

㈢次查,原告因屬廣播事業,依據廣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股權之轉讓另應經主管機關即被告之許可。

審諸違反前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視其違規情節給予警告、罰鍰、停播或吊銷執照之處分,同法第41條、第42條規定可資參照,則該規定具有規制廣播事業及締結該事業股份轉讓契約當事人之效力,不因其性質(效力規定或取締規定)為何而有不同,雖不待言。

惟於股權轉讓係因強制執行程序而發生之情形,情理上既難期待債務人主動申請許可,且參諸前述拍賣機關乃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地位之說明,依法應由債務人向主管機關提出之申請,自得由拍賣機關代為踐行。

而本件拍賣機關即高雄地院既業以105年11月22日執行命令請被告審理原告股權轉讓,自應認系爭50股股份轉讓許可之申請已經提出,被告逕依廣電法、廣電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審查即可,無須另待債務人即原告提出申請。

再酌以高雄地院於105年7月20日向原告核發轉讓系爭股份之執行命令後,即於同年8月2日以雄院和102司執恭字第86777號函,向被告詢問參加人是否具備股份受讓人資格,並經被告於105年9月7日以通傳內容字第10500357470號函覆稱:「…查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無同法(廣電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股份轉讓申請不予許可之情形,爰該拍定人係具備股份受讓人資格」,有被告該函文附於訴願卷內(第38頁、第39頁)為憑,足認被告前已衡酌系爭股份轉讓,並無法定不予許可之事由,而可准許,故被告再於106年9月27日第767次委員會議審查後,作成本件許可處分,尚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系爭本屬原告股東楊文禮所持有股份,經高雄地院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後由參加人拍定取得,高雄地院既已核發轉讓命令,再以105年11月22日執行命令請被告進行審查,應認為廣電法第14條第1項之股權轉讓申請已經提出,被告本諸職權依據廣電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審查後,認為並無不予許可之情形,而以原處分許可系爭股份之轉讓,乃合於前揭強制執行法、廣電法之規定。

原處分說明二、三、五以原告有提出股權轉讓申請義務,因不履行且依行政執行法間接強制方法不能達執行目的,遂以直接強制方法而作成許可等理由,雖有未洽,惟依本院前揭論述,既可認原處分之決定仍屬允當,訴願決定依據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而予維持,亦屬正確。

原告爭執被告並無課予原告申請股權轉讓義務之權限,且無依循行政執行程序以直接強制方式許可轉讓等情,雖非無據,然原處分之結論既屬無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仍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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