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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60號
原 告 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
代 表 人 雷 倩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 律師
高振格 律師
林繼恆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
魏潮宗 律師
蔡易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本案聲請解釋憲法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171條、第173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
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
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
次按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訟爭略以:1.被告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下稱:黨產會)經循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第8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主動立案調查,而認定:原告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下稱:婦聯會)自黨國一體時期成立迄今,現有財產價值高達約385億餘元,且該期間內未曾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之實質控制;
以致其本應於民主轉型後歸還於國家政府之鉅額公產落入私人之掌控,並欠缺公開透明之監督機制,亦未能證明其決策成員確已付出相當對價而得享有上開鉅額財產,符合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之要件。
爰依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第8條第5項、第14條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等規定,處分婦聯會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即黨產會黨產處字第107001號處分,下稱:原處分)。
2.並於原處分(理由:肆)及檢送處分書的函文(黨產會107年2月1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70000463號函)中敘明:經認定為附隨組織者,應自黨產會通知日起4個月內向黨產會申報第8條第1項之財產;
又自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自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黨產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而禁止處分(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如有違反不生效力(黨產條例第9條第5項),並得處罰之(黨產條例第27條第1項)。
3.婦聯會依法提起撤銷訴訟,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本案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1.本案(即黨產會黨產處字第107001號之救濟事件),即有首揭先決問題,並經合議庭確信黨產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2款後段、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9條第5項、第27條第1項之法律違憲(違反憲法第1條、第2條、第7條、第15條、第23條),且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
而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解釋憲法(參見卷附聲請書)。
其大意略以:①查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
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
其前段可以說是「現在式的附隨組織」,而後段可以說是「過去式的附隨組織」。
就事實之舉證而言,前段之附隨組織面對的多半是現在的事實,而後段之附隨組織面對的完全是過去之事實,且非常可能是老舊殘存而片斷的事實;
因此規範設計就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前段之附隨組織,立場是「不完全溯及:原則上應允許,僅於例外情形始有禁止必要」,後段之附隨組織立場是「完全溯及:原則上不應允許,如有例外非得許可者,自當限於非常特別的情形」,面對二者,應給予明顯而不同的緩衝措施。
由實證法的形式來看,所產生之法律效果完全一致,明顯有違平等原則;
設若要建制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這樣不得不的規範,就要為這項特殊的公益之實踐,在立法上給予特殊之待遇,或相對而為有利之措施;
但我們在立法理由上看不到這份公益的特殊性(相較於同一黨產條例其他對象之公益),在其他規制效力或程序規範中也看不到差別待遇;
反而因為規範的一致性,在「舉證責任轉換(第5條第1項)」及「權利行使期間(第3條)」兩項事務上,蒙受更大之不利益,明顯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故黨產條例第3條、第4條第2款後段應屬違憲(違反憲法第7條、第23條),不容置疑。
②黨產條例之立法理由,以過去威權體制下,以黨領政黨國不分時代之現象,而有特別立法處理政黨黨產之必要性為出發點;
就現行的法秩序而言,財產權的存續性保障及財產權支配自由之維護,是自由競爭市場之基礎。
是不同性質或種類的公益,而公益之權衡,自應有比例原則之適用。
且憲法上制度性保障,是國家機關應有義務制定制度形成基本權的內涵,並保障該基本權實現,若背離此義務者,即屬違憲性的法律。
就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而言,有權利能力者(自然人或法人)得為權利之歸屬者,財產權之權利歸屬者得享有「私使用性原則」的實踐,是人民對財產權的標的擁有完全依其意志使用、收益及其他形成之權利,而國家機關不得任意剝奪之。
則黨產條例所架構系列規制效果,任意將一個權利主體(擁有權利能力之法人組織)所擁有的財產權恣意剝奪(行政機關如黨產會剝奪附隨組織如婦聯會之財產權,嚴格而言是聽證程序,而不是舉證程序。
破壞了關於財產權歸屬的正當法律程序),透過立法推定該財產為不當黨產,發生禁止處分之法律效果,並以違反禁止處分者,行為不生效力且加以處罰為手段,以貫徹針對特定權利主體所擁有財產權行使之限制,並破壞財產之支配自由度,嚴重到幾乎已是特定財產權之剝奪,損及財產權形成之制度性保障功能至鉅,該法律(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9條第5項、第27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第14條)自應屬違憲(違反憲法第15條、第23條)。
2.另政黨之存續保障,應屬憲法保留。
政黨政治係憲法第1條、第2條所揭示民主憲政國家之重要內涵,對於政黨存續之保障,應屬憲法保留;
關於政黨財產之移轉、禁止等事項,乃重大影響政黨之存續,由僅具法律位階之黨產條例予以規範,顯然違反憲法保留;
以及黨產會經由聽證程序,作成處分禁止、移轉政黨及附隨組織之財產,侵犯司法權,違反權力分立及正當法律程序等等,都是本案審理之先決問題。
3.本案(即黨產會黨產處字第107001號之救濟事件),即有上揭先決問題,並經合議庭確信黨產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2款後段、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9條第5項、第27條第1項之法律違憲(違反憲法第1條、第2條、第7條、第15條、第23條),且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
而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解釋憲法。
爰參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之意旨(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
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之規定,裁定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本案之聲請解釋憲法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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