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訴,272,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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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
  4. (一)原告為淡水河系污水下水道系統(下稱八里污水處理廠)
  5. (二)被告另於106年6月8日10時20分許派員至八里汙水處理廠
  6. (三)原告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分別
  7. 二、本件原告主張:
  8. (一)被告採取水樣及檢測方式有誤,致水樣不具代表性、檢測
  9. (二)原告依法處理及排放廢(污)水,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
  10.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1. 三、本件被告抗辯:
  12. (一)原告所轄八里污水處理廠係屬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經被
  13. (二)「水中大腸桿菌群檢測方法一濾膜法(NIEAE202.55B
  14. (三)被告執行八里污水處理廠放流水採樣工作之位置,係由原
  15. (四)倘原告認定採樣點劃設不當之至,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
  16. (五)原告所轄八里污水處理廠原領有之排放許可證文件內容中
  17. (六)對於原告經被告於106年4月5日執行稽查檢測結果未符合
  18. (七)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9. 四、本院之判斷:
  20.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21.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第1項)事業、污水下
  22. (三)復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授權訂定之裁罰準則第2條第
  23. (四)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2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之海洋放流
  24. (五)揆諸前揭明文可知,水污染防治法係為防治水污染,確保
  25. (六)本院經核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26. (七)原告雖主張:被告採取水樣及檢測方式有誤,致水樣不具
  27. (八)原告又主張:原告所屬人員依法處理及排放廢(污)水,主
  28. (九)原告另主張:原告對於被告命限期改善一事,在事實上或
  29.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30.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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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2號
107年5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代 表 人 陳世浩(處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訴訟代理人 鄭美炎
陳世毓
陳汎凌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1989902號訴願決定及106年12月2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20305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為淡水河系污水下水道系統(下稱八里污水處理廠)之管理機關,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4308-04號),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5日派員至八里汙水處理廠稽查,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為大腸桿菌群數值為14,000,000CFU/100mL,超過海洋放流管線放流水標準第3條附表二規定之上限值10,000,000CFU/100mL,認原告之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8月14日新北環稽字第1061566368號函附同日30-106-08002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92,000元罰鍰。

(二)被告另於106年6月8日10時20分許派員至八里汙水處理廠稽查,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為大腸桿菌群數值為22,000,000CFU/100mL,超過海洋放流管線放流水標準第3條附表二規定之上限值10,000,000CFU/100mL,認原告之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及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9月29日新北環稽字第1061886666號函附同日30-106-09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原告384,000元罰鍰。

(三)原告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分別以106年12月2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198990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及106年12月2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203056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採取水樣及檢測方式有誤,致水樣不具代表性、檢測結果錯誤,顯違反採證法則,故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2自屬違法,應予撤銷:被告之稽查人員至原告所轄八里污水處理廠內之海洋放流抽水機排水管處進行水樣採取後,未待水樣與氯接觸反應時間至少達15分鐘,遑論達40至50分鐘,以模擬實際於海洋放流管出水口採取水樣之狀態,即將水樣放入含有硫代硫酸納之採樣袋中進行脫氯與大腸桿菌群之檢測,致水樣中之氯尚未充分與大腸桿菌群充分接觸反應即遭除去,未能發揮消毒功效,故大腸桿菌群之數量無法正常下降,可見被告之水樣採取及檢測方式有誤,有違前開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第45條第2項第1款第4目規定、水中大腸桿菌群檢測方法一濾膜法(NIEA E202.54B)第6點第2項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1年9月3日環署水字第1010075539號函、環保署106年12月26日環署水字第1060104450號函及環保署107年1月23日環署水字第1070007278號函,且未就有利於原告之部分一併注意,違反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採證法則,致認定事實錯誤,故被告依據錯誤事實作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2,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二)原告依法處理及排放廢(污)水,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因採取水樣及檢測過程有瑕疵致檢測結果不符法定限值,自不應對原告裁罰,故原處分1及原處分2顯屬違法;

又原告對於被告命限期改善一事,在事實上或法律上均無法期待原告遵守,對原告而言顯欠缺期待可能性,故應認原告具有阻卻責任事由,被告作成原處分2核屬違法,應予撤銷:1.查原告所轄八里污水處理廠之處理及排放廢(污)水之方式與設備均符合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載之規定,如以加氯方式消毒,並使氯於水中接觸15分鐘以上始由海洋放流管排出,客觀行為核無違法,主觀上亦無故意或過失,故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自不得予以裁罰。

換言之,原告八里污水處理廠之海洋放流管排水水樣檢測結果客觀上超過法定水體可含大腸桿菌群之限值,乃係肇因於被告採取水樣及檢測過程之瑕疵,已如前述,致迄今未能確切證明原告八里污水處理廠之海洋放流管所排出至海洋之廢(污)水中含有大腸桿菌群之實際數量是否超標,故原告之行為於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此情與原告是否向被告申請變更水樣採取點或變更消毒方式無涉,被告依錯誤之檢測結果作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2,自屬違法。

2.原告為力求於被告限期改善之期間內通過檢測,已向被告申請變更採取水樣點,並為解決氯殺菌反應時間不足之問題而自行加設加氯設備,以提前加氯,爭取氯與廢(污)之接觸反應時間,詎料,被告不僅擱置原告變更採取水樣點之申請,復以原告自行加設之加氯設備與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載不符為由,要求原告拆除,並於原告配合拆除後派員至八里汙水處理廠廠內海洋放流抽水機排水管處進行水樣採取及檢測,採樣及檢測過程同樣未模擬、確保水樣之代表性,再據有瑕疵之檢測結果認定水樣中所含大腸桿菌群已超標而作成原處分2,惟查,被告在未同意調整水樣採取點且不願模擬於海外海洋放流管排水口採取水樣之實際情形以確保水樣之代表性之情形下,原告僅能依據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載消毒方式處理廢(污)水,根本無任何方法可進一步改善採取水樣中所含大腸桿菌群之數量,亦即被告課予原告於期限內改善之義務,在事實上或法律上均無法期待原告遵守,對原告而言顯欠缺期待可能性,只能寄望尚未經處理之廢(污)水所含大腸桿菌數量不要太高,故揆諸前述,足認原告於被告複查時就水樣所含大腸桿菌群結果超標一事具有阻卻責任事由,被告作成原處分2,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3.原告八里污水處理廠之海洋放流管排水水樣檢測結果客觀上超過法定水體可含大腸桿菌群之限值,乃係肇因於被告採取水樣及檢測過程有瑕疵,與原告是否向被告申請變更水樣採取點或變更消毒方式無涉,是原告之行為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

復且,被告要求原告限期改善部分,對原告而言並無期待可能性,業如前述,是訴願決定之理由,實係避重就輕,不足為採,應予以一併撤銷。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1、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1、訴願決定2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原告所轄八里污水處理廠係屬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經被告執行稽查檢測結果皆未符合海洋放流水標準,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作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2,洵屬有據:1.被告於106年4月5日稽查,廢水處理設施操作中,會同八里污水處理廠人員於放流口採集水樣送驗,經檢測結果:大腸桿菌群:14,000,000CFU/100mL(最大限值:10,000,000CFU/100mL)。

2.被告於106年6月8日稽查,廢水處理設施操作中,會同八里污水處理廠人員於放流口採集水樣送驗,經檢測結果:大腸桿菌群:22,000,000CFU/100mL(最大限值:10,000,000CFU/100mL)。

(二)「水中大腸桿菌群檢測方法一濾膜法(NIEA E202.55B)」對於樣品採集及保存之規定僅規範「水樣若含有餘氣時,應使用內含硫代硫酸納錠劑之無菌採樣袋,或於無菌容器中加入適量之無菌硫代硫酸納以中和餘氣。」

,並無規定「採樣後靜置15分鐘」之限制。

再就環保署於106年9月6日召開「『海洋放流管線放流水標準第三條附表一、附表二』修正草案第2次研商公聽會議紀錄」及召開研商後續適處方案等語,惟前揭會議紀錄及研商等係屬討論內容,截至目前為止,環保署均尚未立法修正相關執行方式,原告以此要求被告遵循,顯無理由。

(三)被告執行八里污水處理廠放流水採樣工作之位置,係由原告自行提報,並經被告審查核准者,且原告之申請文件中「採樣及檢(監)測資料表」除記載放流水採樣位置及檢測頻率、項目外,並無記載採樣點及樣品保存方式有特別之處,意即原告自認該採樣點位已可確定處理設施功能完整且樣品具代表性。

爰此,被告執行本案之廢污水採集、保存及檢驗程序,均按標準作業程序依公告檢測方法規定辦理,並無違誤。

(四)倘原告認定採樣點劃設不當之至,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規定,即應由其主動提出申請變更後,被告再據以進行審查工作。

且被告已善盡主管機關權責,於106年7月6日會同原告進行採樣位置確認會勘時,建議原告所屬八里污水處理廠若需新增設置採樣桶,即應將相關書圖文件補充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變更內容中,始符法令;

另被告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變更許可前,仍將自原許可核准之採樣位置辦理放流水採樣作業,在原告所屬八里污水處理廠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尚未完成變更程序前,仍應妥予調整廢水處理設施操作維護狀況,使排放水質符合放流水標準。

(五)原告所轄八里污水處理廠原領有之排放許可證文件內容中,係於海洋放流抽水站單元(T01—4)加藥(次氯酸納)進行消毒程序,原告自應依照核准文件確實辦理與實施,不可自行「加設加氯設備」,此係法律賦予原告應盡之法定義務,倘經被告查獲未經同意變更致未依許可登記事項運作者,即屬違反規定無誤。

(六)對於原告經被告於106年4月5日執行稽查檢測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已依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次處罰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執行準則」規定,開立「達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編號:1001310)」限期原告於106年6月2日前改善完成,考量維護水體環境品質,先於106年5月4日電話通知,復於106年5月11日新北環水字第1060851312號函送在案。

倘原告認為無法在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亦可檢具相關事證理由,向被告申請展期,最長不得超過90日,惟改善期限內被告均未接獲原告有此需求。

又原告分別於106年6月2日及同年7月12日提送改善完成報告(內含樣品檢驗報告),檢測結果均符合放流水標準,足見原告確實得於限期改善期限內使排放水質符合放流水標準,未有欠缺期待可能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巿)政府」同法第64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

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2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41270279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100年1月17日北府環秘字第1000005770號、100年10月18北府環規字第1001256180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104年7月24日生效。」

準此,關於本件稽查及處罰時,被告均屬有權限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

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同法第66條之1規定:「(第1頃)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

(第2頃)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復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授權訂定之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第8款分別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三、前2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

……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

同準則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

(第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

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

上開裁罰準則乃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之授權所訂定,以供下級機關作為裁處同法罰鍰之依據,核屬依法律授權就其職掌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一裁罰準則,該裁罰準則詳列違規態樣點數及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違規態樣點數又區分為基本點數及各種態樣行為點數,核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被告自可加以援用。

(四)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2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之海洋放流管線放流水標準第3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海放管排放廢(污)水於海洋者,應符合附表一及附表二規定限值。」

其附附表二:「適用區域:乙類海域:項目:大腸桿菌群:限值:10,000,000CFU/100mL。」

(五)揆諸前揭明文可知,水污染防治法係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之目的而制定之專業環保法規,其就事業排放之廢(污)水,以放流水標準作為認定有無妨害水體涵容能力之管制標準,以管控防禦人為經濟活動對環境所造成污染實害之危險。

是以,事業排放之廢(污)水水質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前揭法條及管理辦法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

(六)本院經核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1.經查:原告為八里污水處理廠之管理機關,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新北巿環水許字第04308-04號)(見原處分卷第109頁至第143頁),被告於106年4月5日派員至前開地點稽查,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為大腸桿菌群數值為14,000,000CFU/100mL,超過海洋放流管線放流水標準第3條附表二規定之上限值10,000,000CFU/100mL,此有被告106年4月5日水污染稽查紀錄、採樣照片、被告106年4月6日水污染稽查水樣送驗單、被告106年4月6日廢(污)水檢驗報告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99頁至第104頁),足認原告上開行為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

從而,被告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及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192,000元罰鍰(本次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如附表甲),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2.次查:被告再於106年6月8日10時20分許派員至前開地點稽查,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為大腸桿菌群數值為22,000,000CFU/100mL,超過海洋放流管線放流水標準第3條附表二規定之上限值10,000,000CFU/100mL,此有被告106年6月8日水污染稽查紀錄、採樣照片、被告106年6月8日水污染稽查水樣送驗單、被告106年6月14日廢(污)水檢驗報告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88頁至第92頁),足認原告上開行為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

從而,被告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及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2裁處原告384,000元罰鍰(本次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如附表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七)原告雖主張:被告採取水樣及檢測方式有誤,致水樣不具代表性、檢測結果錯誤,顯違反採證法則,故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1及原處2自屬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惟查:1.按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被告行政機關之處分違法,並損害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故行政法院之任務在審查行政處分是否以其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進而判斷有無違法及損害原告權益,並決定其撤銷與否。

於行政處分發布後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既非被告機關為處分時所能斟酌,自不能以其後(原處分作成至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間)出現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而認定處分為違法。

故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原則上為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最高行政法院92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2.次按「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係依下水道法第10條所訂定者,屬於設計規範之性質,供下水道系統工程之規劃、設計單位參考使用,而「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第45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第4目分別規定:「(第1項)消毒得採用加氯消毒、紫外線消毒或臭氧消毒等方法,其消毒效果均應符合放流水標準規定。

(第2項)消毒設備設置規定如下:一、採加氯消毒者:………(四)氯加藥機容量宜為平常操作量之1.2倍至1.6倍,並應有備用設備,混合裝置之接觸時間,設計從消毒劑注入後經接觸到放流口為止,至少需15分鐘。」

係對於污水處理設施之消毒設備設計,屬原告於規劃設計階段即應審酌考量,實與被告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執行稽查、管制之目的有別,故「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第45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第4目規定,並非被告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執行稽查之法律依據,合先敘明。

3.經查:被告執行八里污水處理廠放流水採樣工作之位置,係由原告自行提報,並經被告審查核准者,且原告之申請文件中「採樣及檢(監)測資料表」(頁次:27/34-28/34)除記載放流水採樣位置及檢測頻率、項目外,並無記載採樣點及樣品保存方式有特別之處,此有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採樣及檢(監)測資料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36頁至第137頁)。

亦即,原告自認該採樣點位已可確定處理設施功能完整且樣品具代表性。

據此,被告執行本案之廢污水採集、保存及檢驗程序,均按標準作業程序依公告檢測方法規定辦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4.次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檢測方法「水中大腸桿菌群檢測方法-濾膜法(NIEA202.55B )」(見原處分卷第144頁至第152頁),對於六、採樣與保存部分,僅規定:「六、採樣與保存:(一)採微生物檢測之水樣時,應使用清潔並經滅菌之玻璃瓶、無菌塑膠容器或市售無菌採樣袋,且於採樣時應避免受到汙染。

水樣若含有餘氯時,應使用內含硫代硫酸鈉錠劑之無菌採樣袋,或於無菌容器中加入適量之無菌硫代硫酸鈉以中和餘氯(採取加氯之廢水時,每100mL之水樣如加入0.1mL之10%硫代硫酸鈉,可中和之餘氯量約為15mg/L。

採取含氯之飲用水水量時,每100mL之水樣如加入0.1mL之3%硫代硫酸鈉,可中和之餘氯量約為5mg/L)。

(二)採樣前應清潔手部,再採取水樣,所採水樣應具有代表性。

(三)運送時水樣溫度應維持在小於10℃且不得結凍,而實驗室內保存溫度應維持在4±2℃。

(四)水樣應於採樣後24小時內完成水樣過濾步驟(七、步驟(五))並置入培養箱中培養。

(五)水樣量以能做完所需檢測為度,但不得少於100mL。」

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48頁)並無規定「採樣後靜置15分鐘」之限制。

又本院觀諸環保署101年9月3日環署水字第1010075539號函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可知原告曾去函環保署要求同意就八里污水處理場海洋放流水採樣水樣延緩時間添加硫代硫酸鈉,未獲環保署同意。

至原告所提之環保署106年12月26日環署水字第1060104450號函(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及107年1月23日環署水字第1070007287號函(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均係在原處分1作成(即106年8月14日,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及原處分2作成(即106年9月29日,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之後,故原告所提之上開環保署2函釋,乃係原處分1及原處分2作成後之函釋,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自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八)原告又主張:原告所屬人員依法處理及排放廢(污)水,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因採取水樣及檢測過程有瑕疵致檢測結果不符法定限值,自不應對原告裁罰,故原處分1、原處分2顯屬違法云云。

惟查:1.按「(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八里污水處理廠之管理機關,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新北巿環水許字第04308-04號),乃水污染防治法令所規範之義務人,自負有防止污染水體之發生義務,應隨時注意廢(污)水設備之完善及管理,負有妥善收集、處理及排放製程所產生之廢水,且排放廢水於海洋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以防止造成污染環境之行政法上義務,然原告所屬人員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於採行有效防制措施,致其檢驗結果分別為大腸桿菌群數值為14,000,000CFU/100mL、大腸桿菌群數值為22,000,000CFU/100mL,超過海洋放流管線放流水標準第3條附表二規定之上限值10,000,000CFU/100m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

是本件原告所屬人員就上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難辭過失責任,依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原告之過失,原告未能舉證推翻前揭過失之推定,則原告就上開違章行為具有過失,堪予認定。

至原告事件發生後已積極配合改善,惟此乃為事後改善行為,委難據以解免其應負之違規責任。

2.次查: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

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

原告如認採樣點規劃不當,當即依上開規定提出變更申請,在未完成變更申請程序前,原告自負有依原核准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內容操作廢水處理設施之義務,而不得以採樣點規劃不當為由,冀免違規責任。

是以,被告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變更許可前,仍將自原許可核准之採樣位置辦理放流水採樣作業,在原告所屬八里污水處理廠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尚未完成變更程序前,仍應妥予調整廢水處理設施操作維護狀況,使排放水質符合放流水標準。

亦即,原告本應注意放流水質變化,並加妥予調整廢水處理設施操作維護狀況,惟未妥予注意,既經被告分別於106年4月5日及106年8月6日派員至前開地點稽查,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均超過海洋放流管線放流水標準第3條附表二規定之上限值10,000,000CFU/100mL,自有過失,業如前述,故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及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1及原處分2,分別裁處原告192,000元及384,0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3.至原告稱被告擱置原告所提變更採取水樣點之申請文件及要求拆除加設加氣設備乙節。

然查:原告所轄八里污水處理廠原領有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登記事項中,係於海洋放流抽水站單元(T01—4)加藥(次氣酸納)進行消毒程序(見原處分卷第115頁、第123頁),此係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賦予原告應盡之法定義務。

準此,原告自應依照核准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登記之事項確實辦理與實施,不可自行「加設加氯設備」,倘經被告查獲未經同意變更致未依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登記之事項運作者,即屬違反上開規定無誤。

又原告於106年7月4日以北市工衛八里字第10632865200號函辦理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變更申請(見原處分卷第159頁),原告乃屬行為後提起許可變更事宜,惟送審文件內容中採樣位置與原核准許可內容並無不同,業據被告以行政訴訟答辯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自無涉採樣點位疑慮之可能,益徵被告稽查時依許可核准之採樣點進行採樣檢測工作,並無不合。

另被告業於原告提送申請變更文件後,本於主管機關積極協調之立場,於106年7月6日會勘時建議原告所屬八里污水處理廠若需新增設置採樣桶,即應將相關書圖文件補充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變更內容中,始符法令,惟原告迄今仍未參採辦理,業據被告以行政訴訟答辯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自無原告所稱被告擱置原告所提變更採取水樣點之申請文件之情事。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九)原告另主張:原告對於被告命限期改善一事,在事實上或法律上均無法期待原告遵守,對原告而言顯欠缺期待可能性,故應認原告具有阻卻責任事由,被告作成原處分2核屬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惟查:1.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次處罰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執行準則」第4條規定:「主管機關為記載第2條第3項第4款所定改善、補正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屬繞流排放、稀釋廢(污)水之違規行為,應命其立即改善。

二、前款以外之違規行為且有限期改善必要者,依附表所定之期限裁量。」

其附表如附表丙所示。

2.經查:對於原告經被告於106年4月5日執行稽查檢測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已依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次處罰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執行準則」規定,開立「達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編號:1001310)」限期原告於106年6月2日前改善完成(見原處分第97頁),考量維護水體環境品質,先於106年5月4日電話通知,復於106年5月11日以新北環水字第1060851312號函送在案,業於106年5月17日合法送達(見原處分卷第98頁)。

倘原告認為無法在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亦可檢具相關事證理由,向被告申請展期,最長不得超過90日,惟改善期限內,被告均未接獲原告申請展期,業據被告以行政訴訟答辯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

3.況原告分別於106年6月2日及同年7月12日提送改善完成報告(內含樣品檢驗報告),檢測結果均符合放流水標準(見原處分卷第154頁至第158頁),足見原告確實得於被告上開限期改善期限內,使排放水質符合放流水標準,並無原告所稱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事,自難認原告具有阻卻責任事由,據此,被告作成原處分2,洵屬有據。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並無違誤,訴願決定1及訴願決定2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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