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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陳昱安(已歿)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
翁國彥 律師
李劍非 律師
被 告 蔡英文(總統)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汪家倩 律師
謝祥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赦免事件,原告不服總統府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華總訴字第106001182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當事人能力,不僅於起訴時應具備,於訴訟繫屬中亦應具備,若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而不能補正時,亦屬訴訟要件欠缺,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則自然人自死亡之日起,喪失當事人能力,準此,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或由行政法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1條規定)。
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因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46號刑事確定判決,判處死刑定讞。
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26日,以「請求赦免書」向時任第13屆總統之總統馬英九請求赦免,惟自原告提出申請後逾2個月,被告仍未於法定時間內作成准駁決定。
原告爰提起訴願遭不受理駁回。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⒈訴願決定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於105年1月26日請求赦免事件,應作成核准特赦或減刑之行政處分。
查原告於107年3月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訴訟,嗣於訴訟繫屬中108年1月18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1頁),自原告死亡之日起,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
又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原告受有刑事確定判決,判處死刑定讞,而向被告請求赦免,免於刑事判決對其生命權之剝奪,性質上屬不得繼承之法律關係,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原告之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起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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