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訴,276,2018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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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邱馨慧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代 表 人 羅德民(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煥熙
林晉畿(兼送達代收人)

林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7日106 年決字第122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於本件起訴時原為劉德良,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羅德民,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原為被告所屬電訊技術室(下稱電訊室)上尉行政官,自民國103 年6 月起,因無故長時間不在座位辦公等違失行為,經電訊室以103 年8 月27日報外電技字第1030000359號至第1030000362號、同年9 月12日報外電技字第1030000394號至第1030000396號及同年9 月17日報外電技字第1030000421號令(按此為第1 次懲罰令),分別核予記過2 次、申誡2 次、記過2 次、大過1 次、記過2 次、記過2 次、申誡1 次、申誡2 次之懲罰。

原告申經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官兵權益保障會(下稱政戰局權保會)104 年1 月28日104 年審議字第004 號至第011 號審議決議(按此為第1 次決議),將電訊室前開懲罰令所為處置均撤銷,並責由該室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

嗣電訊室重行審認後,仍認原告有無故長時間不在座位辦公等違失行為,乃以104 年3 月5 日報外電技字第1040000158號至第1040000164號令(下稱第2 次懲罰令)分別核予原告大過1次、申誡1 次、記過2 次、大過1 次、記過2 次、申誡1次及申誡2 次之懲罰,且經電訊室認原告已符合1 年內記大過3 次之軍官撤職要件,呈經被告以104 年3 月11日國報人事字第1040001180號令核定原告撤職,並自104 年3月11日生效(下稱撤職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207號受理(下稱前案訴訟)。

(二)前案訴訟審理中,原告就第2 次懲罰令復申經政戰局權保會104 年10月1 日104 年審議字第032 號、第033 號審議決議(下稱第2 次決議),撤銷電訊室104 年3 月5 日報外電技字第1040000162號及第1040000164號令,責由該室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其餘處分均駁回。

嗣電訊室就政戰局權保會撤銷電訊室104 年3 月5 日報外電技字第1040000162號及第1040000164號令部分,再以104 年10月30日報外電技字第1040000818號至第1040000822號令(按此為第3 次懲罰令)分別核予原告記過1 次、記過1 次、記過1 次、申誡1 次及申誡1 次之懲罰。

原告仍未甘服,申經政戰局權保會105 年3 月11日105 年審議字第012 號至第016 號審議決議(下稱第3 次決議),撤銷電訊室104 年10月30日報外電技字第1040000818號至第1040000820號令,責由該室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其餘處分部分均駁回。

原告不服第2 次及第3 次決議駁回其申請部分(即就第2 次懲罰令中之電訊室104 年3 月5 日報外電技字第1040000158至1040000161號及第1040000163號令部分;

第3 次懲罰令中之電訊室104 年10月30日報外電技字第1040000821號及第1040000822號令部分),向國防部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下稱國防部權保會)申請再審議,經該會於105 年6 月13日以撤職處分業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為由,而以105 再審字第12號、第13號、第14號再審議決議申請不受理(下稱第2 次再決議)。

另電訊室就第3 次決議撤銷之部分重行以105 年5 月2 日報外電技字第1050000300號及第1050000301號令(按此為第4 次懲罰令)分別核予原告記過1 次及記過1 次之懲罰。

原告再申經政戰局權保會105 年12月9 日105 年審議字第052 號、第053 號審議決議(按此為第4 次決議)申請不受理。

原告不服,向國防部權保會申請再審議,經該會於106 年2 月24日以106 再審字第04號再審議決議申請駁回(按此為第4 次再決議)。

(三)其後,原告於前案訴訟106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乃追加請求撤銷電訊室104 年3 月5 日報外電技字第1040000158、1040000159、1040000160、1040000161、1040000163號令及104 年10月30日報外電技字第1040000821、1040000822號令暨105 年5 月2 日報外電技字第1050000300、1050000301號令(以下合稱系爭懲罰令),經本院准許其追加後,並以104 年度訴字第120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就其中104 年3 月5 日報外電技字第1040000158、1040000160、1040000161號令及105 年5 月2 日報外電技字第1050000300、1050000301號令部分(如附表編號1 、3 、4、8 、9 所示)認為無理由駁回,另就其餘104 年3 月5日報外電技字第1040000159、1040000163號令及104 年10月30日報外電技字第1040000821、1040000822號令部分(如附表編號2 、5 、6 、7 所示)則認原告起訴不合法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裁字第1589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四)原告就附表編號1 至9 號部分之懲罰令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4 年8 月24日提起前案訴訟,請求判決撤銷撤職處分及國防部104 年06月18日國訴願會字第1040000185號訴願決定,嗣於106 年3 月9 日追加請求撤銷系爭懲罰令。

詎國防部權保會乃以原告已提起行政訴訟,無庸再行審議為由,依國軍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設置暨審議作業實施要點(下稱審議實施要點)第19條第3款規定予以不受理在案,顯然侵害原告之訴願權利。

又前案判決係以撤職處分為訴訟標的,而非以個別過犯事實之行政處分為標的,法院未發回由國防部權保會重為實質審酌個別懲罰處分之適法性,逕為實體判決,顯已違法,並侵害原告之審級利益及正當法律程序,故本件訴訟當不受前案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裁字第1589號裁定之拘束,方屬適法。

(二)本件原告過犯事實分別為「無故長時間不在位」、「承辦客、貨梯養護勞務採購案等4 案次逾期未辦歸檔」、「冒犯直屬長官」、「承辦貨(客)梯委商保養,未依規定辦理且不服上級指導」、「逾越權限多次窺探」、「承辦電梯養護作業格式簡單粗糙,不符工作要求」、「莒光日均未到課」等7 項(詳如附表事由欄所示,其中編號6 與編號7 、編號8 與編號9 之事由相同,僅發生之日期不同),惟上開事由多為「不守秩序或時間」、「冒犯長官或肆意詆毀」、「怠忽職守或託故圖免職務」,而該事由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然被告認定事實及處置方式均有調查不明之瑕疵。

況且,衡諸原告所涉過犯事實與其他士官兵之過往懲戒紀錄相較,原告未洩漏國家機密、減損國軍形象,長期恪盡職守,戮力戰訓本務,惟被告所為處分,竟達「大過2 次、記過4 次、申誡4 次」,與被告過往所為之處分,已有明顯之差別待遇,根本流於恣意,卻未具體說明如何審酌客觀上之過犯情事及主觀上原告之故意或過失,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本件懲處合計已符合撤職要件,核屬「改變公務員之身分或對公務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重大影響之人事行政行為」,依司法院釋字384 、396 、491 號解釋意旨及法務部89年4 月12日法89律字第008393號函釋意旨,仍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

詎被告重為處置以前,未給予原告閱覽卷宗之機會,並拒絕委託代理人陳述意見,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4條、第102條規定之程序瑕疵等語。

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懲罰令)均撤銷(參本院卷第126 頁、第127 頁)。

四、經查:

(一)關於原告請求撤銷電訊室104 年3 月5 日報外電技字第1040000159、1040000163號令及104 年10月30日報外電技字第1040000821、1040000822號令(如附表編號2 、5 、6、7 所示)部分:1、按「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過犯,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懲罰依本法行之。」

「本法稱現役軍人者,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及士兵在營服現役者而言。」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懲罰;

分軍官懲罰、士官懲罰及士兵懲罰。」

「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二、記過。

……五、申誡。」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過犯如左:……十、辦理公務,不遵法令程序者。

……」104 年5 月6日修正前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修正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條、第2條、第4條、第5條第2款、第5款、第8條第10款著有規定。

又國防部及所屬機關為保障官兵之權益,依國防法第19條及國防部組織法第20條設有國軍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並訂有審議實施要點,依該要點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21條第1項分別規定:「(第1項)權益保障案件,應向管轄之第一級委員會申請,如不服處理者,得向國防部委員會申請再審議。

(第2項)權益保障案件,係對處分機關(單位)作成之處分不服者,應自該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向第一級委員會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第一級委員會審議結果,應於決議後20日內,以書面將決議內容送達申請人及原處分機關,申請人如不服其處分者,應於收到決議書之翌日起30日內,向國防部委員會提出再審議,逾期不予受理。」

2、次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

因公務員身分受有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視其處分內容而定,迭經本院解釋在案。

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現役軍官依有關規定聲請續服現役未受允准,並核定其退伍,如對之有所爭執,既係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自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30 號解釋在案,惟何者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參照司法院歷次相關解釋,須足以改變軍人身分關係,或於軍人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軍人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始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至於未改變軍人身分之申誡、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則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671 號裁定參照)。

是以,對現役軍人之懲罰,須足以改變其現役軍人之身分,如撤職者,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如致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者,始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若未改變現役軍人身分之記過、檢束、申誡處分救濟程序,前揭審議實施要點既已另有規定,自僅得依該等規定提起審議、再審議,以謀救濟。

3、經查,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103 年3 月26日起承辦客、貨梯養護勞務採購案等4 案次不辦理歸檔、面對業管組長查察督催態度反覆,不積極辦理」、附表編號5 所示「103 年8 月5 日所提交業管之電梯養護標準作業流程,未遵幹部多次指導及格式要求,僅以簡略內容交覆,不符工作要求,顯有怠忽職責之實」、附表編號6 所示「103 年7 月24日請假未參加莒光日課程教學,然故違『國軍莒光日教學實施要點』及『本局電訊技術室103 年莒光日教學執行事項』規定,未依通知到場補課,或繳交手寫心得報告,並堅持自行在家收視以示補課,紀律觀念淡薄」、附表編號7 所示「103 年8 月28日請假未參加莒光日課程教學,然故違『國軍莒光日教學實施要點』及『本局電訊技術室103 年莒光日教學執行事項』規定,未依通知到場補課,或繳交手寫心得報告,並堅持自行在家收視以示補課,紀律觀念淡薄」等過犯行為,以104 年3 月5日報外電技字第1040000159號、第1040000163號、104 年10月30日報外電技字第1040000821號、第1040000822號令對原告所為之4 次申誡懲罰,乃屬機關內部管理措施,並未影響原告軍人身分之存續及服公職權利,原告於被告為上述懲罰時,如有不服,應依行為時審議實施要點規定,申請審議、再審議,尚難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是以,原告就前揭申誡之懲罰令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洵有未合,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請求撤銷電訊室104 年3 月5 日報外電技字第1040000158、1040000160、1040000161號令及105 年5 月2日報外電技字第1050000300、1050000301號令部分【詳如附表編號1 (記大過1 次)、3 (記過2 次)、4 (大過1 次)、8 (記過1 次)、9 (記過1 次)】部分:1、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13條所明文。

而所謂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乃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經法院實體審理後而為之確定判決,當事人對於判決內容所確定之判斷,其後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於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而言。

又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

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復行起訴,非法之所許,應以裁定駁回。

2、經查,關於原告請求撤銷電訊室104 年3 月5 日報外電技字第1040000158、1040000160、1040000161號令及105 年5 月2 日報外電技字第1050000300、1050000301號令部分,業經前案判決以無理由駁回(詳前案判決第27至43頁),原告雖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裁字第1589號裁定駁回,有前案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裁字第1589號裁定附卷可稽(參原處分卷第1 至46頁、第48至54頁)。

準此,前揭懲罰令既為前案訴訟審理之標的,且關於該懲罰令部分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均相同,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查明屬實。

是以,原告關於附表編號1 、3 、4 、8 、9 號所示之懲罰令部分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予駁回。

3、原告雖稱:前案判決係以撤職處分為訴訟標的,而非以個別過犯事實之行政處分為標的,法院未發回由訴願機關或國防部權保會重為實質審酌個別懲罰處分之適法性,逕為實體判決,顯已違法,並侵害原告之訴願權、審級利益及正當法律程序,故本件訴訟當不受前案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裁字第1589號裁定之拘束等語。

惟按「各級委員會對下列案件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議,簽報主任委員核定,由審議機關為不受理之處分:……(三)已向軍(司)法機關提出告(自)訴,或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或向訴願、國家賠償管轄機關,提出申請訴願、國家賠償,或向(為)監察院提起陳情、調查(受理)中之案件。

……。」

審議實施要點第19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附表編號1 、3 、4 、8 、9 號之懲罰令部分,係原告於前案訴訟審理中追加,而該懲罰令雖未經再審議程序實體審理或訴願前置程序,然無論是再審議或訴願,其目的無非在促使行政自我省察,避免不必要之訴訟資源浪費,本件如附表編號1 、3 、4 、8 、9 號之懲罰令既經前案判決實體審理,業已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利,縱然未經再審議或訴願,亦不影響該部分懲罰令業經裁判而有確定力之事實。

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即非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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