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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黃德皇
黃謝吉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
參 加 人 巨地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清年(清算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使用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巨地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第3項)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是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課予義務訴訟亦得準用有關獨立參加之規定。
二、緣:㈠訴外人施清年等12人前於民國65年5月3日檢附建造執照申請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文件,向當時臺北市建築管理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於重測前○○市○○區○○段○○○○段000○0○000○號(現編為臺北市○○區○○段000○000○號)等2筆土地興建2棟4層共16戶建築物新建工程,經工務局審認符合規定,乃於65年5月24日核發65建(木)字第045號建造執照。
其中12戶業於68年至70年間取得部分使用執照(68使字第0357號、第0800號、第1026號、第1173號、第1249號及70使字第0066號使用執照;
該等16戶建築物之門牌及使用執照詳如附表)。
㈡嗣巨地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地公司;
當時代表人為訴外人施清年)檢具結構安全證明書,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0年8月30日99年度店簡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已於100年10月11日確定,就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但經該判決確認為巨地公司所有之起造人名冊編號1B1建築物申請部分使用執照,經被告於103年10月13日核發103使字第0255號使用執照;
巨地公司復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2月5日104年度上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就調解筆錄內容同意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巨地公司之編號1A1及1D1建築物,申請部分使用執照,亦經被告於104年8月13日核發104使字第0206號使用執照。
㈢嗣原告等(臺北市○○區○○段000○號土地所有人,權利範圍各為200分之11,亦分別為本件16戶建築物中領有68使字第1026號使用執照之臺北市○○區○○路0巷0○O號O樓、O樓建築物所有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以105年9月29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撤銷上開103使字第0255號及104使字第0206號使用執照,經被告以105年10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538578800號函復原告等略以:「主旨:臺端請求撤銷103使字第0255號及104使字第0206號使用執照(65建木字第045號建築執照)一案……說明:一、依……臺端等105年9月29日申請書辦理。
二、旨述使用執照辦理情形說明如下:㈠103使字第0255號使用執照,經查係為65建木字第045號建造執照範圍內本市○○區○○路0○0號O樓請領之部分使用執照,前開建照工程業於67年5月31日達竣工標準,並於103年7月6日掛號申領使用執照,已於103年10月13日核發該使用執照。
㈡104使字第0206號使用執照,經查係為65建木字第045號建造執照範圍內本市○○區○○路0○0號O樓及O巷O之O號O樓請領之部分使用執照,前開建照工程業於67年5月31日達竣工標準,並於104年3月23日掛號申領使用執照,已於104年8月13日核發該使用執照。
三、有關函陳65建木字第045號建造執照,已核發30餘年,未經合法展延,業已逾期失效一節,經查該建造執照工程業於67年5月31日達竣工標準;
本市○○區○○路0○0號O樓、O之O號O○及O巷O之O號O樓申請使用執照,尚符內政部69年12月22日(69)台內營字第57632號函釋規定。
四、另有關旨述使用執照申請人資格一節,經查尚符內政部73年12月25日(按:應為15日)台內營字第267685號函釋規定。
五、該建築物結構業經建築師簽證,屬安全無虞,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故本局核發該使用執照,並無違誤。」
原告等不服該函,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認被告未就原告等所陳理由究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何款規定為申請,及是否該當該規定要件為審查,爰以106年4月20日府訴二字第106000673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在案。
嗣經被告重行審查原告等105年9月29日申請書,審認該申請案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29條之規定,以106年5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3429700號函(下稱原處分,另該函引用內政部73年12月15日台內營字第267685號函時,將內政部函發文日期誤植為73年6月6日,業經該局以106年10月17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633475900號函更正在案)否准該申請案。
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6年11月14日府訴二字第10600185400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猶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撤銷103年10月13日103使字第0255號及104年8月13日104年使字第206號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主張有理由時,巨地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巨地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附表〕┌──────────────────┬──────┬─────────┐│使照所載門牌 │使照號碼 │附註 │├──────────────────┼──────┼─────────┤│臺北市○○區○○路0○0號 │104使0206 │編號:1A1 │├──────────────────┼──────┼─────────┤│臺北市○○區○○路0○0號O樓 │68使1173 │ │├──────────────────┼──────┼─────────┤│臺北市○○區○○路0○0號O樓 │68使0357 │ │├──────────────────┼──────┼─────────┤│臺北市○○區○○路0○0號O樓 │68使0800 │ │├──────────────────┼──────┼─────────┤│臺北市○○區○○路0○0號 │103使0255 │編號:1B1 │├──────────────────┼──────┼─────────┤│臺北市○○區○○路0○0號O樓 │68使1173 │ │├──────────────────┼──────┼─────────┤│臺北市○○區○○路0○0號O樓 │68使1249 │ │├──────────────────┼──────┼─────────┤│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68使1026 │ │├──────────────────┼──────┼─────────┤│臺北市○○區○○路0巷0○0號 │68使1173 │ │├──────────────────┼──────┼─────────┤│臺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 │70使0066 │ │├──────────────────┼──────┼─────────┤│臺北市○○區○○路0巷0○0號O樓 │70使0066 │ │├──────────────────┼──────┼─────────┤│臺北市○○區○○路0巷0○0號O樓 │70使0066 │ │├──────────────────┼──────┼─────────┤│臺北市○○區○○路0巷0○0號 │104使0206 │編號:1D1 │├──────────────────┼──────┼─────────┤│臺北市○○區○○路0巷0○0號O樓 │ │編號:2D1 │├──────────────────┼──────┼─────────┤│臺北市○○區○○路0巷0○0號O樓 │68使1026 │原告黃謝吉所有 │├──────────────────┼──────┼─────────┤│臺北市○○區○○路0巷0○0號O樓 │68使1026 │原告黃德皇所有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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