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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黃秀鈴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末按「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為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公出途中發生車禍,向被告申請105年10月12日起至106年4月2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以106年6月7日保職簡字第106021073345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核付105年10月15日至106年1月11日共計89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計新臺幣(下同)43,610元,其餘所請則不予給付。
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准予核付所請之全部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如依原告所請期間計算,被告應給付金額為92,610元,扣除被告已核付之43,610元,原告於本件僅請求被告再予核付49,000元,揆諸首揭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原告住居所地為桃園市,得由原告即被保險人住居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該庭,以利原告訴請救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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