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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陳李罔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4款、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有下開欠缺,致起訴範圍不明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僅記載:「市府都更處侵犯市民財產權請參考大法官釋憲709 、741 案。
車位分配不公,實施者獲配82個,其餘應還給市民。」
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且檢附臺北市政府107 年2 月13日府都新字第10730331200 號函。
惟上開函文係臺北市政府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之函文,核與原告起訴狀前開所載之理由無涉,故請先予確認本件欲撤銷之原處分為上開臺北市政府107 年2月13日府都新字第10730331200 號函或被告答辯狀所檢附核定實施本件都市更新之臺北市政府107年2月13日府都新字第10730430802 號函?
(二)本件訴訟類型是否為撤銷訴訟?原告請求撤銷之法律上依據及理由為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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