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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25號
原 告 胡至正
訴訟代理人 李耀中 律師
陳東良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台財法字第10613957760號(案號:第106016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又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是原告於起訴前先行所提起之訴願,已逾法定期間者,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行政法院自得依首揭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復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管理服務中心或管理委員會等,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
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行政機關文書,如經大廈內管理員簽收,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39號裁定參照)。
二、緣原告民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查得原告漏報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5,834,254元,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歸課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16,858,416元,補徵應納稅額2,333,702元,並按所漏稅額2,718,859元處0.5倍之罰鍰1,359,429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7年10月17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60039625號復查決定追減財產交易所得461,605元及罰鍰284,899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財政部107年1月16日台財法字第1061395776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於106年10月24日送達於原告復查申請書所載之住居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巷00號2樓」(見原處分卷第76頁),由原告住居所之香草花園管理委員會郭姓管理員簽名並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91頁)。
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原告之效力,被告無庸另外提出其他「收取證明」,用以證明原告已合法收受送達,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又原告住居於臺北市,無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是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6年10月25日起算,至106年11月23日(星期四)屆滿,惟原告遲至106年12月8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原告訴願書及被告戳章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02頁)。
故原告之訴願業已逾越法定期間,則財政部自程序上認應不予受理其訴願,並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又不能補正,應裁定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餘實體上之主張,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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