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訴,343,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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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台大國家發展研究所日間部碩士班甲組(主修當代
臺灣)報考的所有女學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間考試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58條、第2條、第3條等規定,記載當事人,並陳明應為之聲明、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並由原告簽名或蓋章。

若原告起訴狀欠缺上開程序要件,經裁定命補正而不補正時,法院自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聲請勘驗狀,其信封記載行政起訴狀,並檢附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核認原告應有提起行政訴訟之意,惟該起訴狀有關當事人姓名、住所等年籍事項均記載不提供,狀末亦無任何人簽章,信封所載電話為空號,所載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為蘆洲區區公所之址,無法連繫當事人,如命補正亦因起訴狀並未記載住所無法送達,故事實上無法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逕以裁定駁回。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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