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
- 貳、當事人聲明及主張:
- 一、兩造聲明:
- 二、原告主張:
- 三、被告主張:
- 參、本院的判斷:
- 一、法規依據: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
-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 三、本件係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
- 四、原告主張其受讓系爭永發等9家證券公司營業據點之營業價
- 五、原告主張其收購永發等9家證券公司,確實包括員工,及有
- 六、此外,依原告與永發等9家證券公司簽訂之讓受契約書(本
- 七、綜上,原告於90年至94年間支付價金以取得永發等9家證券
- 八、結論:
- 九、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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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7號
108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濬智(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周黎芳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裕惠
許瓊尹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台財法字第10713900370號(案號:第106012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502,475,538元,經被告核定29,284,011元,併同其餘調整,應退稅額12,212,087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有關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獲被告106年8月2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60030230號復查決定追認241,798,002元,原告就各項耗竭及攤提項下之營業權攤銷數54,020,820元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當事人聲明及主張:
一、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各項耗竭及攤提5402萬820元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㈠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已發布最新之商譽認定原則(即財政部107年3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604699410號函釋,下稱107年令),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之1條規定,被告自應重新檢視本案商譽認列之情形:⒈有關商譽之認定,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即財政部)甫於107年令發布最新之所得稅法第60條之商譽認定原則為行政規則之一種,而鑒於下級機關應遵守上級機關基於職權所頒布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被告自應受其拘束。
⒉本件仍處行政訴訟階段,所爭執之商譽認定係屬未確定事件,而財政部107年令實屬有利於納稅義務人。
則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或其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如屬有利納稅義務人者而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應一律適用。
㈡依財政部107年令,本件收購案應有商譽產生,被告僅按原告因收購永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瑞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宏道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金稻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寶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元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誠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長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大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發等9家證券公司)不含負債等情,即認原告無收購一「事業」,逕認無須按財政部107年令核實審理本件是否有商譽產生,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⒈「事業」是否須包含負債,本非「事業」之認定標準,應回歸認定是否具有「投入」及「處理程序」。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下稱第25號公報)所述之公司,除企業個體外,包含企業之部份營業或財產。
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會研會)97年基祕字第74號函(下稱第74號函)釋意旨,第25號公報並非僅適用合併一法律個體之情形,如收購之標的符合事業之範疇,縱非法律個體,亦可適用第25號公報規定而有商譽產生,而「事業」所必須包含之因素,乃投入及處理程序,故買方必須購入賣方用以產生收入之經濟資源,並買入賣方用以產生收入之相關制度及作業規範,方可謂購入事業,未包含須與「負債」有關之定義。
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3號對於業務(即事業)之解釋亦明揭「幾乎所有業務都有負債,但業務未必會有負債」。
⒉由企業併購法觀之,行為時第25號公報定義之「企業合併」,相當於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第4款定義之「公司合併、收購」,包括「參與合併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
或參與合併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及一個公司收購他公司之股權而取得對該公司之控制能力等情形。
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實務亦肯認於併購案件中,依法並未規定必須將該事業之「負債」連同資產一併收購,始得適用第25號公報認列商譽。
被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甲說內容,認定「購買之資產組合必須兼含負債,如果僅有資產及營業之權益而不含負債者,與企業併購法第4條所指之『合併』有別。
故證券公司購買其他證券公司之固定資產、設備及營業,而非整個公司者,與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全部權利義務之合併有別,基於商譽具有與企業不可分割之特性,不得列報商譽攤銷。」
,顯誤解第25號公報對於商譽之認定、會研會第74號函對於「事業」之解釋及行為時企業併購法對於併購之定義。
更遑論該決議主文自始未提及購買之資產組合須兼含負債一事,自不待言。
⒊再依經濟部680604商第16276號函釋亦揭示公司進行收購他公司全部或主要部份之營業或財產時,毋須包括被收購公司之負債。
⒋另負債是否列入收購範圍,僅影響收購價金之計算或商譽金額之多寡,並不影響商譽本質。
無論一般產業或金融業之收購案件,收購範圍是否含負債,係影響商譽金額多寡,但不影響商譽存在之本質。
蓋商譽係各項資產要素結合起來後之綜效,係無法證明而以收購價格減除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餘額來體現。
被告謂因收購範圍不含負債,則認該收購案完全無商譽,實未有合理之因果連結。
⒌不論是第25號公報對於商譽之認定,抑或會研會第74號函與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3號對於事業之解釋、行為時企業併購法對於公司併購之定義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主文等,皆無對於「商譽」或「事業」之認定須有「購買之資產組合必須兼含負債」等情,被告對於收購事業之公司所申報商譽攤折事件,並非僵固於本件收購之事業是否含負債,而應查明其收購另一公司是否符合「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之事業三要素,否則即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
⒍綜上所述,原告非屬財政部107年令之不得認列商譽情形,並已於起訴狀分別提示併購之合理商業目的,即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之核准函、併購成本及可辨認淨資產公允價值之證明文件,且符合行為時企業併購法之要件收購永發等9間證券公司,並按第25號公報採收購法入帳,其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允價值部分,當得認列商譽,且亦確實有取得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等事業3要素之證據資料,可參原告與永發等9間證券公司所訂之受讓契約書、董事會議事錄、營業讓與分錄、依上開受讓契約書中之證券經紀契約、各券商均適用之證券交易所及櫃買中心及主管機關所頒布之相同作業要點及程序可證原告就實取得了「處理程序」之事業要素及原告所收購之永發等9間證券公司皆有獨立之統一編號以繳納營業稅,系爭營業據點有各自之投入及處理程序,為可單獨營運之資產組合並可為轉讓之經濟個體。
㈢原告所收購系爭永發等9間證券公司已包括員工,符合事業「投入」要素:⒈依會研會第74號函釋所稱之事業3要素之「投入」係指經由處理程序,可提供產出或有能力提供產出之經濟資源,例如員工,係指可藉由員工經由處理程序以提供產出或有能力提供產出者。
而原告確有取得永發等9間證券公司之員工,有提示各留用員工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證,符合會研會第74號函釋「投入」要素甚明,此有他案(本院107年訴字第545號)調查證據之結果可資參照。
復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意旨亦可知,被收購公司之員工即便全數資遣,仍不影響商譽之判斷,蓋因商譽之產生仍可藉由良好之顧客關係與可辯認資產間產生綜合效果,而得預期未來之經濟效益(商譽),何況本案原告實已有取得永發等9間證券公司之員工,即應有商譽之存在,即無疑義。
⒉所謂「事業」所必須包含之因素乃投入及處理程序,故買方必須購入賣方用以產生收入之經濟資源,且此經濟資源可經由具有技術及經驗之人員透過規則或慣例執行處理程序進而提供產出。
解約再續聘,抑或直接留用,兩者差異僅在員工年資(舊制退休金計算)是否由新雇主繼受。
而該等員工並不會因為經由原雇主解聘後再由原告續聘,使得年資為繼受,就變成未具有技術及經驗之員工。
以收購永發證券及元鼎證券之讓受契約書為例說明可知,原告並非依個別之需要重新聘僱受讓之永發證券及元鼎證券員工,乃係依契約書內容,於雙方合意下留用該等公司之員工。
縱使依契約書記載,系爭永發等9間證券公司有先予解聘之情形,亦僅係系爭永發等9間證券公司為原雇主及員工間之勞資條件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予以釐清,並不得否認原告確實有留用該等員工。
故依會研會第74號函解釋,原告確實取得事業要件中之「投入」要素。
被告對於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實有違誤。
⒊原告收購系爭永發等9間證券公司之員工係依其與被收購方於簽訂讓受契約書時,雙方合意由被收購方先與其員工解除勞務關係後,再由收購方(即原告)留用該等員工。
⒋原告既已符合會研會第74號函釋所稱之事業3要素,則按行為時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範圍,並依經濟部94年函釋意旨,本件屬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4條及第27條所稱之併購,即應得適用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5條規定認列商譽攤銷費用。
且原告請求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禁止閱覽卷宗部分,即可證明原告收購永發等9間證券公司,確實包括員工。
更遑論,會研會第27號函釋中亦已明揭原告與元鼎等數家證券公司於讓受契約書中約定,先由元鼎等數家證券公司結清與其員工之權利義務後,再由原告重新聘僱同一批員工之方式,未必意謂原告於該交易中並未取得員工。
另收購行為是否成立,係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及企業併購法第4條及第27條所稱之併購以決定是否得適用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5條以攤銷商譽費用;
而至於企業併購法第15條至第17條乃係賦予收購公司對被收購公司所屬員工自行決定是否同意留用之「商定留用權」。
故被收購公司與其員工間之「商定留用權」與本案所爭執之原告是否有收購一「事業」而得以按企業併購法相關規定攤銷商譽,非屬同事,被告誤將兩者混淆,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㈣原告本件收購案之收購範圍包括營業許可:⒈依原告所提示之證期會函,即可表彰原告已依循法定程序取得永發等9間證券公司之經營證券業務之許可及經營證券業務之權利,即得為完整之產銷等經營活動,故當屬事業之併購,而得認列商譽:⑴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44條、證券商設置標準第23條及第24條、行為時證券商設置標準第1條及第2條、行為時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條等規定可知,證券業因特殊產業需求,不得由一般人自由經營證券商業務,須由主管機關(即行為時證期會)許可方可營業。
亦即,所有金融業之併購,無論合併或收購,原營業執照均無法移轉,須由收購方另外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此為一身專屬性之必然結果。
若訴願決定認以營業執照(許可)非在收購範圍,而須由收購方重新申請為由,否准商譽之認列,等同間接否認所有金融事業之併購案件發生商譽之可能性,此嚴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邏輯。
⑵依原告提示之證期會函之文義可知,受讓經營證券業務許可權利係採「撤銷主義」。
亦即,原告收購永發等9間證券公司於取得證期會核准函時,在未經證期會行使「撤銷權」以前,原告已自始取得永發等9間證券公司之經營證券業務許可權利,不待後續原告是否有完成公司法上之設立登記及取得分公司許可證照。
且證期會至今亦皆未撤銷原告受讓永發等9間證券公司之經營證券業務之許可權利,故原告於各基準日受讓永發等9間證券公司並取得證期會核准函時,即已取得各證券公司之經營證券業務許可權利,並無疑義。
⒉依第37號公報所載,如不符合無形資產之認列條件,即屬商譽,而依財政部賦稅署102年9月27日臺稅所得字第10200104050號函釋,亦肯認銀行收購其他銀行分行之經營許可權,得認列商譽,而與銀行相類似之證券業收購其他證券分公司之經營許可權,亦應有商譽之存在,得認列商譽,被告未予核認即有違誤。
㈤原告已提出足以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而應可認列商譽之攤銷費用:⒈原告於決定收購成本時,自始未採取中華徵信所為評估報告之評估方法,亦證被告指摘收購成本不合理之情事並不存在:⑴中華徵信之評價報告,已說明「營業價值暨固定資產評估報告」並非以2009年8月31日為基準日,應為筆誤。
經查受讓日及其計算表,計算過程乃以2005年1月3日進行折現,2009年8月31日僅為中華徵信之評價時點,而該評估報告係以2005年1月3日(即併購基準日)為評價基準日。
若被告對於評價報告仍有不同之意見,自應舉證說明何種計算方法為正確之反證,不應空言指摘其數據之合理性,否則原告將永無合理評價之可能(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⑵原告所提示之鑑價報告,其目的在佐證收購價格並未超出常規範圍。
縱使不論該鑑價報告使用參數是否合理,最終收購價格乃取決於原告與第三方協商之結果,有原告提示付款證明為憑,被告亦對此不質疑,故商譽之計算,自應以最終決定之實際收購價格作為依據,與原告所提示該鑑價報告結果無涉。
⑶況原告決定系爭併購案之收購成本時,係據原告內部評估報告決定,並非採中華徵信之評估報告。
而原告內部評估報告,係以讓與之永發等9間證券公司市佔率及市場每日交易平均量(日均值)決定預期之收入,在減除預估營業成本及費用後之預估淨利作為決定收購成本之基礎。
⒉評價報告並不因其有假設前提之字句,即認定該評估報告不足採信:自評價準則公報第3號「評價報告準則」(下稱第3號公報)第5條、第16條規定,顯見評價報告本可能存有無須驗證之假設情形。
本件由於中華徵信所受委任之項目為評價資產,並未提供財務查核之服務,故驗證財務報表實非其工作範圍,其假設原告所提供之財務報告為真實,乃一般評價實務肯認之作法。
是以,被告所稱假設性用語,乃一般評價報告皆會載明區分責任之制式用語,亦符合上揭評價準則公報所規定之評價報告之本文內容應包含之項目,依經驗法則,自不得以此制式用語即斷定該評價報告不足採信。
⒊被告僅以被併購公司之獲利不佳為由,辯稱原告並無因併購案產生商譽,實無足採:況併購的原因多種,不僅有被告所稱,收購公司基於被收購公司之良好獲利能力或營業而為之併購型態,尚有為使自身營運得以穩固,避免被其他同業競爭侵蝕營收而為之防禦性併購,而此種併購型態乃證券商併購之主因。
是以,縱使被收購公司之獲利能力不佳,但基於證券商為提升營運規模以保住自身獲利能力之防禦性理由,原告於90年至94年積極從事收購其他券商之經紀業務以擴大自身經營規模,亦與原告獲利是否大於被收購券商全然無關。
⒋依財政部95年3月13日台財稅第09504509450號函(下稱95年函)、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財政部107年令意旨,就90年至94年間收購永發等9間證券公司之經紀業務,原告針對其收購成本(X)之真實性、合理性及必要性提出證據及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Y),已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故原告即得就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部分認列商譽:就公報第17段意旨,收購成本(X)減除可辨認之有形資產(Y1)及無形資產(Y2)之餘額即為商譽(Z)(計算公式:Z=X-Y1-Y2),原告既依已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12月份決議,舉證證明其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第25號公報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即應得就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部分認列商譽。
遍觀現行有關商譽認列之法律規定,商譽係採剩餘法之計算,皆無限定須由何種要素產生之商譽方可認列之規範,惟被告及訴願決定逕創設商譽須有特定要素方能認列之標準,於法無據。
若被告仍認原告不得就收購成本及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差額部分認定為商譽,亦請被告陳明,該差額若非為商譽,則應為何。
㈥聲請調查證據:原告前已提示收購永發等9間證券公司後,有留用員工之相關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之證明文件,惟原告於收購前之永發等9間證券公司員工之勞工保險投保名冊,礙於我國法令相關規定,原告非屬有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相關主管機關調閱之人。
為資證明原告確實有取得永發等9間證券公司之「投入」要素,如經本院調閱永發等9間證券公司收購「前」之勞工保險投保名冊時,並經相互勾稽原告所提示收購永發等9間證券公司「後」之勞工保險投保明冊之員工,即能證明原告確實有留用永發等9間證券公司之員工,符合會研會第74號函釋所示之「投入」要素(即請調閱與本件相同當事人間之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之禁止閱覽卷)。
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8條及第164條之規定,請本院准予調閱該證據云云。
三、被告主張:㈠商譽之定義:商譽係一種不可辨認之無形資產,指企業所具超額獲利能力之價值,此超額獲利能力之價值來自被併購公司高素質的職工團隊、科學的管理制度、良好的社會形象、悠久的歷史、先進的技術和豐富的經驗及優質的產品和服務等,且其通常依存於企業,具有「與企業不可分」之特性,難以脫離企業單獨讓受,必須連同企業一併購買,才能買入該企業之商業。
又僅購入之商譽可以入帳,自行發展之商譽則不能入帳,此觀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0條及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規定即明。
行為時法律雖未就商譽予以明確定義,然依行為時第25號公報第1、2、4、17段意旨可知,行為時之法令及一般會計原理原則均認商譽與企業具有不可分性,必須連同企業一併購買,才能產生,僅購入企業資產者,並無商譽攤銷之適用。
㈡若收購之資產組合,客觀上欠缺「提供產出之投入及處理程序」之完全能力,無法產生綜合效能,則該資產組合本身即不具有超額獲利之能力,並不具有商譽,縱使收購成本超過該資產組合公平價值,其差額亦非商譽:⒈會研會第74號函所稱事業,「係指一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之組合」,其組成包括有能力提供產出之投入及處理程序,相當於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6款所定公司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分割之情形,雖未規定必須將該事業之負債連同資產一併收購,始得適用第25號公報,但基於商譽原係企業內部因經營管理或因服務或因產品品質或因可辨認資產組合產生之綜效,故商譽之存在具有與企業之不可分性,必須由一個公司以購買法取得一個以上公司之控制能力而合併為一個經濟個體,或收購另一公司所屬符合上述「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三要素之單一完整「事業」,該企業或事業內部之商譽始能隨收購行為一併移轉由收購之公司承受,而由收購之公司依其收購成本超過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列為商譽價值。
⒉細繹會研會第74號函對「事業」所為定義,可知公司收購之「事業」,必須能獨立於母企業外而自我具有商譽,即其不僅應具有資產之有形價值,且須能使一般人產生其係「獨立企業體」,而非僅屬母企業內部某一部門之印象者,其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部分,始得依第25號公報列為商譽。
㈢有關公司進行「併購」商譽之認列,購買之資產組合必須兼含負債,否則與企業併購法第4條所指之「合併」有別,基於商譽具有與企業不可分割之特性,不能產生商譽:⒈依財政部95年函規定,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
所稱合併採購買法,依第25號公報規定,其合併包括公司間合併及收購公司股權。
⒉會研會第74號函將上開公報「合併」對象由原本合併或收購公司股權擴張至收購公司之「事業」,惟並非漫無限制,故對「事業」作出定義。
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更對上開會研會第74號函,以「貨物通路商所買入其他貨物通路商之營業據點」是否符合該函之「事業」,定出具體化之標準,即該函所稱之「事業」,必須完全符合3個特徵或標準,不合於其中任何一個標準者,即不可認列商譽,其中一個特徵即為購買之資產組合必須兼含負債,如果僅有資產及營業之權益而不含負債者,與企業併購法第4條所指之「合併」有別,基於商譽具有與企業不可分割之特性,不能產生商譽。
㈣原告受讓系爭永發等9家證券公司營業據點之營業價值等,係按查核準則第96條營業權為10年攤折之規定計提各項耗竭及攤提,亦認該營業之權益非屬商譽:⒈原告100年度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502,475,538元,依其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就該科目之說明「前開金額係電話裝置費與電腦軟體等之本期攤提數29,284,011元、無形資產-客戶關係之本期攤提數2,277,600元及帳外加計營業權本年度攤提數54,020,820元及商譽本年度攤提數416,893,107元之合計數」可知,原告係按查核準則第96條營業權為10年攤折之規定計提各項耗竭及攤提,亦認該營業之權益非屬商譽。
⒉原告於89年至94年間收購碧豐及系爭永發等9家證券公司營業權,被告以不符所得稅法第60條之營業權及查核準則第96條第3項規定之商譽,自91年度起即否准認列,且91年度至99年度行政救濟事件,分別訴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05號(91年度)、第1521號(92年度)、第1723號(93年度)、101年度訴字第1722號(94年度)、102年度訴字第199號(95年度)、第1497號(96年度)、、103年度訴字第1115號(98年度)、104年度訴字第1488號(97年度),及第1750號(99年度)判決所肯認,原告雖未甘服,提起上訴,遞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24號(91年度)、第735號(92年度)、第719號(93年度)、102年度判字第433號(94年度)、第622號(95年度)、103年度判字第352號(96年度)、105年度判字第413號(97年度)及第400號判決(98年度)駁回而告確定。
㈤系爭購買營業據點之行為僅屬多數資產的單純加總,與具完整產銷功能之特定營業部門性質不同,客觀上無法進行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不符合會研會第74號函所稱之「事業」定義,自無產生商譽而有依第25號公報列報攤銷之適用:原告於90年至94年間與永發等9家證券公司簽訂讓受契約,由原告支付買賣價金以取得該9家證券公司營業據點之固定資產、設備及營業權益,但不包含負債等情,有系爭讓受契約書可稽。
是原告僅讓受永發等9家證券公司營業據點之資產及營業權益,與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全部資產及負債之合併有別,不符行為時第25號公報規定,亦與上開聯席會議所定須符合其中「購買之資產組合必須兼含負債」之標準未合。
㈥原告於90年至94年間支付價金以取得永發等9家證券公司分公司營業據點之固定資產、設備及營業權益,但不包含負債等情,與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全部資產及負債之合併有別,既不符合行為時第25號公報規定,亦不符合會研會第74號函所稱之事業定義,自無財政部107年令得認列商譽之適用:⒈商譽為企業於事業合併中所取得而無法個別辨認並單獨認列之具未來經濟效益之資產,無論行為時之法令或一般會計原理原則,均認商譽與企業具有不可分性,必須連同企業一併購買,才能產生。
而商譽之產生,或因經營管理或因服務或因產品品質或因可辨認資產組合產生之綜效,故商譽之存在具有與企業之不可分性,是須企業所收購者屬會研會第74號函之「事業」,始生「商譽」之無形資產及其攤折之問題。
前揭財政部有關商譽之核認,歷次之釋示〔財政部95年函、105年9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504575800號函(下稱105年函)、107年令〕亦係以此為立論基礎,即商譽必須於企業合併中或企業所收購者屬上述之「事業」所取得,才有產生商譽之可能,並非企業因併購即當然取得商譽。
⒉基此,有關商譽之核認,財政部依第25號公報之原則,發布財政部95年函釋後,為解決商譽核認之紛爭及因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9條有關解釋函令及行政規則應公開之規定,針對商譽之核認,參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由納稅義務人對商譽價值存在負客觀舉證責任),及97年會研會第74號函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對事業的定義,並結合財政部105年函(商譽核認檢核表),於107年對外發布財政部107年令,作為商譽核認之原則。
⒊財政部107年令係在補充95年函規定,則該令之適用自仍應參照前開對財政部95年函適用之說明,即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
是財政部107年令明定得認列商譽之要件為「依企業併購法或金融機構合併法與他公司合併,或收購他公司之業務」,其中「依企業併購法或金融機構合併法與他公司合併」係指依企業併購法第4條規定公司間之合併(即被併購公司消滅之情形),包含於第25號公報之「合併」,而「收購他公司之業務」,依文義,企業併購法第4條規定之收購對象包括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有關「股份」包含於第25號公報之「合併」,至「營業或財產」係指公司法第185條營業讓與之情形,此部分是否屬前開「收購他公司之業務」,非無疑義。
惟參酌對財政部95年函適用之說明及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佐以「重要會計用語中英對照」(項目第132),宜將財政部107年令之「收購他公司之業務」定義為會研會第74號函之「收購公司事業」。
本件縱如原告所稱系爭購買營業據點之行為屬公司法第185條營業讓與情形,而符合企業併購法第4條之收購定義,惟參酌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在判斷有無財政部107年令適用時,仍應辨別上開收購營業據點之行為,該「營業據點」是否符合會研會第74號函「一家公司收購另一家公司事業」中有關「事業」之定義。
又買賣業與服務業對通路之定義並無不同,僅銷售之內容為貨物或勞務有別而已,本件係服務業,原告購買其他服務業同業之通路之行為,與買賣業購買其他同業通路之行為,應有相同之特徵。
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對「貨物通路商所買入其他貨物通路商之營業據點」是否符合會研會第74號函「事業」所為具體化之標準,於本案自有參酌之空間。
是本件讓受案雖經證券公司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提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僅是為使讓受契約符合法定生效要件,無涉所收購者是否屬事業之認定。
⒋本件原告收購營業據點之行為,既不符財政部107年令明定「依企業併購法或金融機構合併法與他公司合併,或收購他公司之業務」之要件,自無該令得認列商譽之適用。
㈦永發等9家證券公司之員工係由永發等9家證券公司負責全部資遣之情形,與企業併購法有關「留用」之相關規定不符:⒈依企業併購法第15、16、17條規定意旨,留用勞工於併購前在消滅公司、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之工作年資,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予以承認;
未經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應由併購前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並依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
⒉本件依原告與永發等9家證券公司簽訂之讓受契約書所載,轉讓標的係固定資產、設備及營業之權益,原告自永發等9家證券公司所購入者,顯不含「員工」。
且依上述系爭讓受契約書之記載等事實,永發等9家證券公司之員工係由原公司負責全部資遣後,有約定再由原告重新聘僱或約定由原告依需要重新聘僱;
或約定讓與基準日前,證券公司員工因勞動契約或法令所生權利義務,或因退休、解任、資遣所生費用,由證券公司負擔,原告同意自讓與基準日起,繼續以原告公司所訂勞動條件重新聘僱,可見原告所購入者並不含「員工」。
之後縱使原告重新聘僱員工,無論該員工是否原為永發等9家證券公司之員工,僅係原告基於自身業務之考量,與本件原告所稱之收購行為無涉。
又永發等9家證券公司之員工既係由原公司負責全部資遣,該員工即符合企業併購法第17條所稱之「未經留用之勞工」,縱使之後經原告重新聘僱,亦非企業併購法第16條所稱「留用勞工」之情形。
⒊原告收購營業據點之行為既如前述已無財政部107年令得認列商譽之適用,則原告聲請調查收購前永發等9家證券公司之員工勞工保險投保名冊,對本件得否認列商譽之結果並無影響,原告聲請之調查即無必要,附予敘明。
㈧本件縱使依財政部107年令檢核原告所提事證,系爭購買營業據點之行為,僅屬多數資產的單純加總,與具完整產銷功能之特定營業部門性質不同,客觀上無法進行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不符合會研會第74號函「一家公司收購另一家公司事業」中有關「事業」之定義,自無產生商譽之可能:⒈依中華徵信所於瑞豐證券等8家公司(永發證券未提示評估報告)證券商營業價值暨固定資產價值運算報告之報告總結表示可知,中華徵信所僅就原告自行提供之資料為評估,既未對瑞豐證券等8家公司進行任何查核程序,尚難採據為瑞豐證券等8家公司無形資產公平價值之佐證。
原告針對商譽之產生,就併購瑞豐證券等8家公司營業據點之營業價值暨固定資產價值運算報告,復為第37號公報可辨認無形資產為零之補充,以證明併購成本與可辨認有形資產之差額全數為商譽,然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網站公布之90年至94年證券商經營損益狀況表,該等證券商獲利率明顯低於原告甚多,原告本身即為證券商,並非收購該等證券商營業權益後始得經營證券業,依此,即可明瞭原告僅收購該等證券營業用設備及客戶之委託買賣契約,係取得客戶名單,仍以原告本身名義經營,因提高市占率進而增加其獲利,有原告各次董事會會議議事錄節錄可稽,而非借重該等證券商高素質的職工團隊、科學的管理制度、良好的社會形象、悠久的歷史、先進的技術和豐富的經驗及優質的產品和服務等所隱含之優異獲利能力,原告所謂之溢價自非商譽甚明。
⒉又依原告與永發等9家證券公司簽訂之讓受契約書所載,轉讓標的係固定資產、設備及營業之權益。
原告自永發等9家證券公司所購入者,顯不含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得在系爭營業據點經營證券商業務之許可,由原告所附之證期會函,益證原告於收購永發等9家證券公司營業據點後,即以原告名義另行向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證券業務之許可。
又原告所購入者並不含「員工」,已如前述;
證券公司經紀業務之經營及營運效果,客戶與證券公司員工間之人的信賴關係係扮演關鍵性角色;
是縱認系爭讓受契約之讓受事項包含永發等9家證券公司之客戶名單,然能否產生經營之綜效,仍須依憑原告於讓受後本於新訂之雇傭關係及另行取得經營許可之原告營業據點,尚非因系爭讓受契約所購入資產、設備及營業權益即得產生,原告縱購入系爭營業據點後有增加市占率等情事,亦係原告所自行發展,非因購入商譽所致之緣由。
⒊承上,原告所購買者並非完整事業體,故不符合事業之定義。
原告僅是購買固定資產,並非購買完整的事業,僅於收購與合併事業之情形,方能產生商譽,單純資產之組合不可能產生商譽,故本件不符合事業的定義。
本件既未產生商譽,故毋庸再行審酌投入、產出、處理程序之後續問題。
㈨綜上所述,原告於90年至94年間支付價金以取得永發等9家證券公司分公司營業據點之固定資產、設備及營業權益,但不包含負債等情,與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全部資產及負債之合併有別,既不符合行為時第25號公報規定,亦不符合會研會第74號函所稱之事業定義,自無財政部107年令得認列商譽之適用,則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對本件得否認列商譽之結果並無影響,原告聲請之調查即無必要:⒈縱原告於購入系爭營業據點後,其財務報告係按第37號公報認列為「營業權」,該公報第2段、第9、11段明定之無形資產須「具有可辨認性」,本件原告自永發等9家證券公司所購入者,顯不含原得在系爭營業據點經營證券商業務之許可業如前述,況該項許可權本身無法與其他資產分離,其公平價值亦無法可靠衡量,並不符合無形資產之認列條件。
從而,被告否准認列系爭營業權攤銷數54,020,820元,復查決定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為271,082,013元,尚無不合。
⒉另財政部賦稅署102年9月27日臺稅所得字第10200104050號函,係釋明銀行因合併取得受併銀行之分行執照,因分行執照無法單獨移轉,可否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攤折規定之疑義,與本件原告單獨收購系爭證券商之營業據點主張認列商譽,係屬二事,自難比附援引。
⒊原告聲請調閱被收購公司之員工投保資料,亦無必要,因本件並未產生商譽,且該勞保資料異動情形僅能看出員工從舊雇主變更從新雇主。
而依讓售契約書,轉讓標的僅為固定資產、設備及營業權益,並不包含員工,原告聘僱員工僅是事後另一行為,併予陳明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法規依據: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第60條規定:「(第1項)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
(第2項)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
(第3項)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
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更正之:營業權以10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著作權以15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2項)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
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
第96條第3款規定:「各項耗竭及攤折:……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㈠營業權為10年。
㈡著作權為15年。
㈢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特許權為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
㈣商譽最低為5年。」
財政部95年3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號函(下稱財政部95年函):「㈠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
㈡商譽成本之認定……可參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8項後段有關『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之查核規定……。」
105年9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504575800號函:「所報商譽核認檢核表(含不予認定商譽金額之負面表列情形)乙案,准予修正(如附件)備查。」
107年3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604699410號令(下稱財政部107年令):「公司具合理商業目的,依企業併購法或金融機構合併法與他公司合併,或收購他公司之業務,其併購成本超過所取得之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按公允價值衡量之淨額(下稱可辨認淨資產公允價值)部分,得認列為商譽,依規定年限攤銷。
……符合前點規定之公司提示下列併購之合理商業目的、併購成本及可辨認淨資產公允價值之證明文件,並依附件格式填附『商譽核認檢核表』者,得核實認列商譽:㈠併購之合理商業目的……㈡併購成本……㈢可辨認淨資產公允價值……⒊公司非與他公司合併,而係收購他公司之業務,依財務會計處理規定採收購法認列商譽者,應檢附組成業務之投入、處理過程及產出3要素之證據資料。」
107年3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604699411號函:「配合本部107年3月30日發布之台財稅字第10604699410號令,本部105年9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504575800號函准予修正備查之商譽核認檢核表停止適用,請查照。」
。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
茲依兩造主張之意旨及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三、本件係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502,475,538元,經被告核定29,284,011元,併同其餘調整,應退稅額12,212,087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有關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獲復查決定追認241,798,002元,原告就各項耗竭及攤提項下之攤銷數54,020,820元(即帳外加計營業權本年度攤提數54,020,820元,與商譽本年度攤提數416,893,107元,合計470,913,927元,原處分卷二第961頁)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受讓系爭永發等9家證券公司營業據點之營業價值,應符合商譽之認定云云。
按商譽係一種不可辨認之無形資產,指企業所具超額獲利能力之價值,此超額獲利能力之價值來自被併購公司高素質的職工團隊、科學的管理制度、良好的社會形象、悠久的歷史、先進的技術和豐富的經驗及優質的產品和服務等,且其通常依存於企業,原則上具有「與企業不可分」之特性。
且僅購入之商譽可以入帳,自行發展之商譽則不能入帳,此觀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0條及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規定即明。
又行為時第25號公報「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4段規定:「本公報用語定義如下:(1)企業合併:係指一個公司取得一個以上公司之控制能力而合併為一個經濟個體。
(2)購買法:係將企業合併視為一個公司收購另一個公司之交易。
收購公司將收購之淨資產按成本入帳,其收購成本超過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應列為商譽。
……(3)收購:係指購買法下,一公司(收購公司)以發行證券、支付現金、交付其他資產或承擔負債等方式取得他公司(被收購公司)股權之交易。
……」而第17段則規定:「……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
……」另「一、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之適用範圍,包括一公司取得一家或多家公司之控制能力等情況。
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事業(business),如符合下述對事業之定義,亦適用第25號公報。」
固經會研會97年第74號解釋函釋示在案,惟此函所稱事業,「係指一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之組合」,而組成事業之要素為「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且「貨物通路商所買入其他貨物通路商之營業據點,僅屬多數資產的單純加總,與具完整產銷功能之特定營業部門性質不同,客觀上無法進行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故不符合會計研究發展基金97年3月10日(97)基秘字第074號解釋函所稱之『事業』定義,不得認列商譽。」
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決議在案。
可知,商譽為企業於事業合併中所取得而無法個別辨認並單獨認列之具未來經濟效益之資產。
而商譽之產生,或因經營管理或因服務或因產品品質或因可辨認資產組合產生之綜效,是須企業所收購者屬上述之「事業」,始生「商譽」之無形資產及其攤折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細繹會計研究發展基金(下稱會研會)第74號函對「事業」所為定義,可知公司收購之「事業」,必須能獨立於母企業外而自我具有商譽,即其不僅應具有資產之有形價值,且須能使一般人產生其係「獨立企業體」,而非僅屬母企業內部某一部門之印象者,其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部分,始得依第25號公報列為商譽,即被收購公司或事業本身具有商譽時,才有第25號公報第4段之適用。
若收購之資產組合,客觀上欠缺「提供產出之投入及處理程序」之完全能力,無法產生綜合效能,則該資產組合本身即不具有超額獲利之能力,並不具有商譽。
綜上可知,所收購者若是不符合產生商譽之要件,縱使收購成本超過該資產組合之公平價值,其差額亦非屬商譽,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受讓系爭永發等9家證券公司營業據點之營業價值,依財政部107年令等規定,應得認列商譽,原處分否准認列,應有違誤云云。
按有關商譽之核認,財政部最近對外發布之財政部107年令規定略以:「公司具合理商業目的,依企業併購法或金融機構合併法與他公司合併,或收購他公司之業務,其併購成本超過所取得之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按公允價值衡量之淨額(下稱可辨認淨資產公允價值)部分,得認列為商譽,依規定年限攤銷。
……符合前點規定之公司提示下列併購之合理商業目的、併購成本及可辨認淨資產公允價值之證明文件,並依附件格式填附『商譽核認檢核表』者,得核實認列商譽:㈠併購之合理商業目的……㈡併購成本……㈢可辨認淨資產公允價值……⒊公司非與他公司合併,而係收購他公司之業務,依財務會計處理規定採收購法認列商譽者,應檢附組成業務之投入、處理過程及產出3要素之證據資料。」
此外,與此規定意旨相符或是作為補充之財政部依據第25號公報原則發布之財政部95年函釋,97年會研會第74號函,及財政部105年函(商譽核認檢核表)等,應可作為商譽核認之原則;
再者,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由納稅義務人對商譽價值存在負客觀舉證責任),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對事業之定義等,亦可作為商譽核認之依據。
準此,財政部107年令係在補充財政部95年函規定,則該令之適用仍應參酌財政部95年函之說明,即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
是財政部107年令明定得認列商譽之要件為「依企業併購法或金融機構合併法與他公司合併,或收購他公司之業務」,其中「依企業併購法或金融機構合併法與他公司合併」係指依企業併購法第4條規定公司間之合併(即被併購公司消滅之情形),包含於第25號公報之「合併」,而「收購他公司之業務」,依文義,企業併購法第4條規定之收購對象包括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有關「股份」包含於第25號公報之「合併」,至「營業或財產」係指公司法第185條營業讓與之情形,此部分是否屬前開「收購他公司之業務」,參酌前開對財政部95年函適用之說明及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佐以「重要會計用語中英對照」(項目第132:business,本院卷二第267頁),宜將財政部107年令之「收購他公司之業務」定義為會研會第74號函之「收購公司事業」。
本件依原告所稱系爭購買營業據點之行為,若認其屬公司法第185條營業讓與情形,而符合企業併購法第4條「收購」之定義,惟參之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在判斷有無財政部107年令適用時,仍應辨別上開收購營業據點之行為,該「營業據點」是否符合會研會第74號函「一家公司收購另一家公司事業」中有關「事業」之定義。
又買賣業與服務業對通路之定義並無不同,僅銷售之內容為貨物或勞務有別而已,本件系爭永發等9家證券公司與原告證券公司同屬服務業,原告購買其他服務業同業之通路之行為,與買賣業購買其他同業通路之行為,應有相同之特徵,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對「貨物通路商所買入其他貨物通路商之營業據點」是否符合會研會第74號函「事業」所為決議(貨物通路商所買入其他貨物通路商之營業據點,僅屬多數資產的單純加總,與具完整產銷功能之特定營業部門性質不同,客觀上無法進行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故不符合會計研究發展基金97年3月10日(97)基秘字第074號解釋函所稱之「事業」定義,不得認列商譽。
),可供本件參酌。
經查,本件讓受案雖經證券公司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提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但其情形僅係為使讓受契約符合法定生效要件,無涉所收購者是否屬事業之認定,原告僅以永發等9家證券公司皆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踐行相關程序,主張本件的營業據點讓受屬公司法第185條「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態樣,為企業併購法所稱之併購,得認列商譽攤銷費用云云,尚非可取。
又原告於90年至94年間與永發等9家證券公司簽訂讓受契約,由原告支付買賣價金以取得該9家證券公司營業據點之固定資產、設備及營業權益,但不包含負債等情,有系爭讓受契約書(本院卷一原證1號至原證9號第二點轉讓標的所載)可稽,是原告僅讓受永發等9家證券公司營業據點之資產及營業權益,與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全部資產及負債之「合併」有別,不符行為時第25號公報規定,亦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見解未合,是系爭購買營業據點之行為僅屬多數資產的單純加總,與具完整產銷功能之特定營業部門性質不同,客觀上無法進行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不符合會研會第74號函所稱之「事業」定義,則本件原告收購營業據點之行為,即不符財政部107年令所定「依企業併購法或金融機構合併法與他公司合併,或收購他公司之業務」之要件,自無從產生商譽而有依第25號公報列報攤銷之適用。
原告上開主張。
依前所述,核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其收購永發等9家證券公司,確實包括員工,及有「留用」永發等9家證券公司員工,並於107年6月22日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暨聲請調查證據云云。
按依企業併購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可知,留用勞工於併購前在消滅公司、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之工作年資,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予以承認;
未經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應由併購前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並依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
經查,本件依原告與永發等9家證券公司簽訂之讓受契約書所載,轉讓標的係固定資產、設備及營業之權益,原告自永發等9家證券公司所購入者,並不包含「員工」(本院卷一原證1號至9號第一點及第二點)。
且依系爭讓受契約書之記載等事實,永發等9家證券公司之員工係由永發等9家證券公司負責全部資遣後,有約定再由原告重新聘僱或約定由原告依需要重新聘僱;
或約定讓與基準日前,證券公司員工因勞動契約或法令所生權利義務,或因退休、解任、資遣所生費用,由證券公司負擔,原告同意自讓與基準日起,繼續以原告公司所訂勞動條件重新聘僱(本院卷一原證1號至9號第六點),可見原告所購入者並不含「員工」,之後縱使原告重新聘僱員工,無論該員工是否原為永發等9家證券公司之員工,僅係原告基於自身業務之考量,與本件原告所稱之收購行為無涉。
又永發等9家證券公司之員工既係由永發等9家證券公司負責全部資遣,該員工即符合企業併購法第17條所稱之「未經留用之勞工」,縱使之後經原告重新聘僱,亦非企業併購法第16條所稱「留用勞工」之情形,原告所稱其收購永發等9家證券公司確有包括員工及「留用」員工等云,核非屬實。
又原告收購營業據點之行為,並無財政部107年令得認列商譽之適用,已如前述,則原告聲請調查收購前永發等9家證券公司之員工勞工保險投保名冊,對本件得否認列商譽之結果,並無影響,核無必要。
六、此外,依原告與永發等9家證券公司簽訂之讓受契約書(本院卷一原證1號至原證9號)所載,轉讓標的係固定資產、設備及營業之權益。
而原告僅收購該等證券營業用設備及客戶之委託買賣契約,係取得客戶名單,雖因之提高市占率進而增加其獲利,有原告各次董事會會議議事錄節錄(本院卷一原證15號至原證23號)可證,但仍以原告本身名義經營,而非借重該等證券商高素質的職工團隊、科學的管理制度、良好的社會形象、悠久的歷史、先進的技術和豐富的經驗及優質的產品和服務等所隱含之優異獲利能力,原告以自身名義經營產生所謂之溢價,並非商譽。
又「(第1項)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第2項)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為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自永發等9家證券公司所購入者,並不含原得在系爭營業據點經營證券商業務之許可,即原告購入系爭營業據點後,若未另循法定程序辦理相關之許可,尚無從據之即得逕為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此由原告所附之證期會函(本院卷一原證52號),益證原告於收購永發等9家證券公司營業據點後,即以原告名義另行向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證券業務之許可。
又原告所購入者並不含「員工」,永發等9家證券公司之員工係由永發等9家證券公司負責全部資遣,之後縱使原告重新聘僱員工,無論該員工是否原為永發等9家證券公司之員工,僅係原告基於自身業務之考量,與本件原告所稱之收購行為無涉,已如前述。
而證券公司經紀業務之經營及營運效果,客戶與證券公司員工間人的信賴關係本屬關鍵因素,但縱認系爭讓受契約之讓受事項包含永發等9家證券公司之客戶名單,其能否產生經營之綜效,仍須依憑原告於讓受後本於新訂之雇傭關係及另行取得經營許可之原告營業據點,尚非因系爭讓受契約所購入資產、設備及營業權益即得產生,原告購入系爭營業據點後縱有增加市占率之情事,依前所述,仍係原告自行發展而來,非因購入商譽所致。
是以系爭購買營業據點之行為,僅屬多數資產的單純加總,與具完整產銷功能之特定營業部門性質不同,客觀上無法進行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不符合會研會第74號函「一家公司收購另一家公司事業」中有關「事業」之定義,自無產生商譽之可能。
七、綜上,原告於90年至94年間支付價金以取得永發等9家證券公司分公司營業據點之固定資產、設備及營業權益,但不包含負債等情,與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全部資產及負債之合併有別,既不符合行為時第25號公報規定,亦不符合會研會第74號函所稱之事業定義,自無財政部107年令得認列商譽之適用,則原告雖稱已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等云,仍無從認列其商譽。
此外,原告於購入系爭營業據點後,其財務報告係按第37號公報(本院卷二附件12)認列為「營業權」,惟該公報第2段明定無形資產須「具有可辨認性」,第9段、第11段復分別規定:「前段所述之無形項目(按,指客戶名單、特許權、顧客或供應商關係、顧客忠誠度及市場占有率等)並非均符合本公報之無形資產定義……」、「可辨認性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⑴無形資產係可分攤,亦即無形資產可與企業分離並個別或隨相關合約、資產或負債出售、移轉、授權、租賃或交換。
⑵無形資產係由合約或其他法定權利所產生,而不論該等權利是否可移轉或是否可與企業或其他權利義務分離。」
本件原告自永發等9家證券公司所購入者,顯不含原得在系爭營業據點經營證券商業務之許可,業如前述,況該項許可權本身無法與其他資產分離,其公平價值亦無法可靠衡量,並不符合無形資產之認列條件。
且原告主張其受讓系爭永發等9家證券公司營業據點之營業價值,得認列商譽等云,核不足採,已詳前述。
從而,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否准認列各項耗竭及攤提項下之系爭營業權攤銷數54,020,820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八、結論:本件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否准認列各項耗竭及攤提項下之營業權攤銷數54,020,820元,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原告復聲請調閱永發等9間證券公司收購前之勞工保險投保名冊,如其前開聲請調查證據所述,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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