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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6號
107年10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寶羅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寶文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局長)
訴訟代理人 楊倍瑜
陳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府訴一字第10709046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1.原告經營其他專門營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被告於106年8月1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原告勞工陳挺遠(下稱陳君)106年5月5日、10日、16日、19日及31日等分別遲到2分鐘、2分鐘、2分鐘、1分鐘及2分鐘,計遲到9分鐘,因未提供勞務得扣除工資應為14元(月薪22,967/30/8/60*9=14.31),惟原告扣除500元,溢扣486元;
另陳君5月24日、26日有出勤惟上班未打卡,原告扣除工資200元(100*2=200);
106年5月工資計扣除700元,未全額給付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2.被告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原告,命即日改善。
嗣被告函文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以106年9月19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遲到扣薪事宜,經全體同仁同意實施,且扣薪之款項轉至福利金供同事聚餐或同仁福利使用等語。
被告仍審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0等規定,以106年11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0357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2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7年2月8日府訴一字第1070904670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1.陳員遲到扣薪事宜,經開會全體同仁同意實施扣薪之款項轉至福利金用於同事聚餐及同仁福利使用,非公司或代表人收受;
嗣原告已於106年6月5日發薪日全額給付給陳員;
被告未詳查,被告所為原處分與事實不符。
陳員切結證明書佐證原告絕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
2.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1.原告經營其他專門營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於106年8月15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與所僱勞工約定週一至週五每日出勤時間為9:00至18:00,中午休息1小時(12:30至13:30),週六、週日分別為休息日及例假日,上下班時間彈性30分鐘(即可彈性上下班時間為9:30至18:30),工資於每月5日以匯款方式發放;
另規定員工遲到5分鐘內扣薪100元(上午09:30後視為遲到),遲到超過5分鐘扣薪300元,忘記打上班卡或下班卡扣薪100元,上下班皆未打卡扣薪300元。
2.原告所僱陳員於106年5月份有遲到扣薪致溢扣工資之情事,經查陳員106年5月份薪資清冊記載有一筆「遲到/早退扣款700元」,經核對陳員106年5月份出勤紀錄及訪談原告確認,陳員於5月5日、5月10日、5月16日、5月19日及5月31日等5日遲到共計9分鐘,上述5日遲到皆在5分鐘內,1日扣薪100元,計扣薪500元,另陳員於106年5月24日及26日等2日,忘記打上班卡,1日扣薪100元,計扣薪200元,遲到及未打上班卡總計扣薪700元,已超出依陳員月薪換算成分薪後可扣除之標準,致工資未全額給付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此亦有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82年1月5日(82)台勞動一字第50325號,以及勞動部104年11月17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2417號函釋意旨可茲參照。
3.上開事實有會同檢查之原告業務助理吳睿真於106年8月15日簽認之被告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暨原告提供之勞工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資料可稽,且經原告於106年9月19日陳述意見書亦自承確有上開遲到扣薪之情事,縱原告於訴願書方才主張已於106年6月5日發薪日給付勞工遲到扣薪費用,顯為事後推諉之說詞,足不可採。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參本院卷p25-27)、訴願決定(參本院卷p29-35)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其形式上為真。
2.兩造爭點為:被告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是否適法?【陳員遲到及未打上班卡總計106年5月份扣薪700元,是否超出依陳員月薪換算成分薪後可扣除之標準,致工資未全額給付勞工,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1.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24條:「(第1項)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第79條:「(第1項)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
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2.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分別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所明定。
再者,被告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行政之平等原則,當非法律所不許。
被告為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建立執法的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訂定裁罰基準。
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
2.資本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
第4點第10項次:「法條依據: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統一裁罰基準: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1.乙類:(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乃係被告基於職權,為執行一致性與均衡性要求並協助屬官裁量權的行使,所頒訂之裁量性行政規則,核未逾越法律規定,被告裁罰時自得適用,本院審查時,亦得予以斟酌。
3.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2年1月5日(82)臺勞動一字第50325號函釋:「…事業單位於工作規則中明定損害賠償之規定應無不可,惟賠償之計算及額度涉及其合理性與相當性,宜循司法途徑或協商處理,不得由資方片面於工作規則中規定;
至於賠償之方式,亦應由勞資雙方協商決定,不得逕行扣發工資。」
勞動部104年11月17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2417號函釋:「主旨:所詢勞工遲到之時段,應否納入工作時間疑義乙案…說明:…二、…勞工上班遲到之時間,因未提供勞務,雇主得就遲到時間比例扣發當日工資…。」
為主管機關之函釋,無違一般法律之解釋方法,並與法規意旨相符,本院當得援用。
4.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為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並揭示「為避免工資被任意扣減、扣押或不直接發給勞工,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惟如法令另有規定或勞資雙方自行商定者,可從其規定。」
故雇主依勞資雙方商定結果,得直接由勞工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固非法所不許,惟其事由、金額及責任歸屬等相關事項,均須明確而無爭議,如勞雇雙方對其中任一仍有爭執,即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應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另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工資中扣取,否則難謂與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揭櫫之工資全額給付原則無違。
就本案之爭議,被告派員勞檢,抽查原告所提供106年5月份勞工出勤紀錄及員工薪資表,對照之陳述發現,原告所僱勞工陳君因遲到或未打卡而經原告扣薪等情。
經查:①被告於106年8月15日訪談業務助理吳睿真(下稱吳君)之會談紀錄略以:「…問5:請問貴事業單位遲到薪資如何扣薪?答:勞工遲到5分鐘內扣100元(上午09:30後視為遲到),超過5分鐘扣300元,未打卡扣100元,上下班皆未打卡共扣300元。
問6:請問勞工陳挺遠106年5月份薪資有一筆遲到/早退扣款700元,扣款金額如何計算?答:因為勞工陳挺遠有於106年5月5日、5月10日、5月16日、5月19日及5月31日有遲到共計9分鐘,而本公司規定每日遲到5分鐘內扣100元,而陳挺遠這5日遲到都在5分鐘內,共扣500元,而陳挺遠有於106年5月24日及5月26日忘記打上班卡,忘記打上班卡扣100元,故扣200元,共計扣陳挺遠700元…。」
會談紀錄經吳君簽名確認在案。
②此外,參原告陳述意見書:「遲到扣薪事宜開會經全體同仁同意實施。
扣薪之款項轉至福利金同事聚餐或同仁福利使用。」
(參原處分可閱卷p25)足徵原告未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陳君之事實,洵堪認定。
5.原告雖稱遲到扣薪係員工知情且同意,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員工同意,縱或員工同意遲到扣薪,基於勞雇雙方地位之差異,勞工將會迫於無奈而形式上表示同意,原告以公告方式,顯有片面加重其責任之約定,並非更有利於勞方,是本件難認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之約定,應認牴觸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而無效。
陳君於106年5月計遲到9分鐘,應按遲到時間比例扣發工資14元(月薪22,967/30/8/60*9=14.31),惟原告扣除500元,溢扣486元。
準此,本件原告即使與系爭勞工另有約定遲到扣款之情事,仍應遵循勞務給付與工資應呈現比例關係之最低標準,亦即應就遲到時間按比例扣除其工資,逾越此比例之部分,依民法第71條違反強制規定既屬無效,則原告就該部分仍有依法給付之義務,惟原告卻未依法為給付,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縱原告事後補發薪資,亦不改其違規事實。
從而,原處分認原告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被告乃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10,科處罰鍰2萬元,並公布事業主姓名,於法並無違誤。
6.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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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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