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事實概要:
- 貳、本件原告主張:
- 一、本案屬課稅事實認定錯誤導致適用法令錯誤而溢繳稅款,原
- 二、本案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在臺北市士林區新安段四小段84及85
- (一)查「依前2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
- (二)查被繼承人曹峻銘102年7月19日死亡。而本案系爭第84及
- (三)查系爭土地為斜度60度山坡地,於民國82年被繼承人之父
- 三、系爭土地歷年來均適用田賦徵收規定,不適用地價稅徵收規
- (一)系爭第84及85地號,屬保護區土地;第86地號土地為住宅
- (二)綜上,足證系爭第84及85地號,自始至終經台北市稅捐稽
- 四、本案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482判決「以繼承人提供之
- 五、並聲明:
-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二)被告應作成追認農地農用扣除額50,690,246元,並重新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參、被告則以:
- 一、本件被繼承人曹峻銘於102年7月19日死亡,納稅義務人於10
- 二、原告提示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04年7月13日核發系爭土地之農
- 三、至原告主張本件應得以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82
- 四、並聲明:
- (一)駁回原告之訴。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 一、原告申請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屬作農業使用,應依遺產
- 二、原告前揭申請有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申請退還溢繳稅款規定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 (一)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 (二)行政程序法第129條規定:「行政機關認為前條之申請為有
- (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
- 二、原告106年9月19日申請書雖請求「更正」系爭土地農地農用
- 三、原告申請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屬作農業使用,應依遺產
-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之人民申請程序重開,須自法
- (二)本件被繼承人曹峻銘於102年7月19日死亡,原告於102年
- 四、本件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退還溢繳稅款規定之適用:
-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因當時沒有檢具農地農用之資料,造
- (二)惟按「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一
- (三)本件被繼承人曹峻銘於102年7月19日死亡,原告及其他繼
- (四)原告雖檢附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04年7月13日核發之農業用
- (五)惟縱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即可證明被繼承人曹峻銘於102
- 五、綜上,本件核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程序重開規定及稅
-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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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9號
108年4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曹毓珊
曹毓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淑卿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蘇倩慧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台財法字第10613958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2日起訴時,原係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10頁)。
嗣於107年7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追認農地農用扣除額50,690,246元,並重新計算稅額,退還差額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97頁)。
原告為前開訴之追加,衡諸其請求之基礎相同,無礙於訴訟終結,且被告就原告變更、追加之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認為適當,爰予准許,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曹峻銘於民國102年7月19日死亡,繼承人於102年10月18日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80,535,149元、遺產淨額46,093,404元、應納遺產稅額4,575,237元;
繼承人業於103年5月12日繳清稅款並確定在案。
嗣原告於106年9月19日具文主張被繼承人所遺坐落臺北市士林區新安段四小段84及85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係作農業使用,申請更正增列系爭土地農地農用扣除額並退還溢繳稅款(其106年9月20日遺產稅更正申請案法令依據陳述說明書,表明其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經被告106年11月1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60042613號函復(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案屬課稅事實認定錯誤導致適用法令錯誤而溢繳稅款,原告於106年9月19日提出證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距原告103年5月12日繳納系爭稅款之日起算,在5年內,應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申請退還溢繳稅款規定適用。
二、本案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在臺北市士林區新安段四小段84及85地號2筆土地價值共10,420,256元,及第86、87及88地號土地價值共40,269,990元,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應准予扣除:
(一)查「依前2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雖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第2項所規定。
唯稽徵實務及審判先例上,農地農用證明並非唯一認定免徵遺產稅之證據,此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482號判決理由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89年4月20日死亡,繼承人於核准延期申報期限之90年1月19日申報遺產稅;
被上訴人審核結果,以所列報新北市○○區○○段○○小段609-7地號土地農業用地扣除額新臺幣(下同)93,120,000元,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農業用地,且未提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供核,否准扣除;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扣除額及罰鍰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依其提供之空照圖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農林金空測量所(下稱航空測量所)判釋結果,以96年2月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16116號復查決定:「追認農業用地扣除額…93,120,000元及註銷罰鍰1,213,700元。」
足資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曹峻銘102年7月19日死亡。而本案系爭第84及第85地號土地價值共10,420,256元,104年7月13日已取具農地農用證明書在案。
對此下列三個日期之空照圖:(1)距104年7月13日最近日期(即104年7月18日)之空照圖;
(2)距被繼承人102年7月19日死亡最靠近日期即102年8月5日之空照圖及(3)被繼承人過世前之101年版空照圖,所顯示之地形地貌及細部農作畦渠等均完全相同。
準此,101年版及102年8月5日之空照圖,既與104年7月18日作農業使用時之空照圖相同,依邏輯推理,已可證明101年間及102年8月5日系爭土地也是作農業使用,亦即被繼承人102年7月19日死亡時作農業使用。
準此,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等則等之」平等原則,被告應准系爭第84、85地號土地農地農用扣除額計10,420,256元。
(三)依大院107年7月30日院楨月股107年00419字第1070007083號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以下簡稱航測所),依台北市士林區新安段4小段第84、85及86地號102年8月5日、104年7月8日及106年8月7日航空照片正本計3張及台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之地籍圖102年版、104年版及106年版航測影像及土地使用分區圖正本計8張,判讀台北市士林區新安段四小段第84、85及86地號於102、104、106年度航測時,是否供農業使用。
業經航測所於107年8月21曰農測調字第1079100638號函覆,其已證明系爭第84、85、86地號土地在102年、104年及106年間均有人為整地或除草之活動存在,呈現畦溝或行列規律性人為墾植綠色植生情形。
第85、86地號並有似水塔之結構物。
(三)查系爭土地為斜度60度山坡地,於民國82年被繼承人之父親曹石頭過世時即符合農地農用免徵遺產稅在案,20多年來均為農業使用,因此備有蓄水塔供灌激農作物使用。
至於航測所稱「無從判斷該處植生是否為農作或其他用途」乙節,徵諸該土地104年7月13日及107年5月29日業經士林區公所現場履勘後認係作農業使用,分別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在案。
由於農地農用證明書有效期為6個月,而104年7月18日航測圖在104年7月13日士林區公所現場履勘後,只隔5天,準此,士林區公所現場履勘後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已足以證明航測所「無從判斷」的植生「確實」為農作。
而102年8月5日航測圖,航測所之判釋與104年7月8日相同,準此類推得證,102年8月5日系爭土地上,航測所「無從判斷」的植生「確實」為農作,系爭土地也是作農業使用。
三、系爭土地歷年來均適用田賦徵收規定,不適用地價稅徵收規定:
(一)系爭第84及85地號,屬保護區土地;第86地號土地為住宅區(原為保護區,經都市計畫檢討主要計畫變更,但因細部計畫及整體開發作業尚未完成,尚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
此有台北市政府住都局104年6月26日北市都測證字第10403417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足資證明。
系爭第84、85地號及第86地號土地106年度地價稅課徵明細表上,載明課徵稅種代號8:課徵田賦之一般用地,減免原因代號C:一般用地全免。
系爭土地歷年來均無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變更改課地價稅情事,足證其符合課徵田賦之原因及事實從無變更過。
(二)綜上,足證系爭第84及85地號,自始至終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審核,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之條件;
第86地號符合土地稅法同條項第3款:「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條件。
從而證明系爭第84、85地號及第86地號,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全數」之規定等情。
四、本案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482判決「以繼承人提供之空照圖及航空測量所判事結果追認農業用地扣除額」之前例可循,事關課稅公平合理及人民租稅權利保障,自無須判例始能主張援引適用之理。
被告辯稱該判決為個案,既非判例,不得援引,逆違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立法意旨,殊不足採。
又本案原告繳納稅款後發現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適用法令錯誤情事,循序申請退還溢繳稅款,仍在訴訟審理中,自屬「未確定」案件,被告辯稱本案為稅捐「確定」後所為爭執,亦與事實不符,更辯稱本案「非行政救濟中案件」從而無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之適用,亦違反該條擴大保護納稅者權利,實現課稅公平及貫徹正當法律程序立法意旨,不足採據。
五、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追認農地農用扣除額50,690,246元,並重新計算稅額,退還差額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繼承人曹峻銘於102年7月19日死亡,納稅義務人於102年10月13日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列報農地農用扣除額0元,亦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規定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被告核定農業用地扣除額0元,全案業於103年9月9日確定在案。
原告迄104年8月3日及106年9月19日始分別檢具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04年7月13日核發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申請增列農業用地扣除額,重新核算應納遺產稅額,退還溢繳遺產稅,均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申請程序重開之法定救濟3個月期間;
又納稅義務人於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未主張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扣除額或依法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致被告於核定遺產稅時無從審酌,乃依查得資料及事實,據以核課稅捐,核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稱因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得申請退稅之情事。
從而,被告以106年11月1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60042613號函否准其申請,尚無違誤。
二、原告提示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04年7月13日核發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僅能證明其有效期間(6個月)內有從事農業使用,未能佐證系爭土地於本件繼承事實發生時,符合農地農用之法定要件。
又所提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及航空測量所空照圖等資料,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規定免徵遺產稅應檢附文件不符,亦難執為有利事證,所訴核無足採。
三、至原告主張本件應得以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82號判決乙節,查上開判決係屬個案並非判例,且所引用該案行政救濟程序中所為復查決定之內容,亦與本件係稅捐核課確定後所為爭執事項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
另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主張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所遺坐落臺北市士林區新安段4小段86、87及88地號土地亦應依航空測量所空照圖判釋追認農業用地扣除額乙節,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係對納稅者行政救濟之保障。
惟本件遺產稅案已於103年9月9日核課確定在案,核非行政救濟程序中之審理案件,自無該條之適用,原告所訴顯有誤解。
四、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107年2月7日台財法字第10613958380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航空測量所102年8月5日臺北士林區新安段四小段第84、85、86、87及88等地號土地空照圖(見本院卷第39頁)、航空測量所104年7月18日臺北士林區新安段四小段第84、85、86、87及88等地號土地空照圖(見本院卷第38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6年8月7日臺北士林區新安段四小段第84、85、86、87及88等地號土地空照圖(見本院卷第37頁)、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之102年度臺北士林區新安段四小段第84、85、86、87及88等地號地籍圖(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之104年度臺北士林區新安段四小段第84、85、86、87及88等地號地籍圖(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之106年度臺北士林區新安段四小段第84、85、86、87及88等地號地籍圖(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04年7月13日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6頁)、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6月26日北市都測證字第10403417號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7頁)、航空測量所107年8月21日農測調字第1079100634號函(見本院卷第140頁)等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申請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屬作農業使用,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准自遺產總額中減除,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程序重開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前揭申請有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申請退還溢繳稅款規定之適用?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
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
(二)行政程序法第129條規定:「行政機關認為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
認申請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
二、原告106年9月19日申請書雖請求「更正」系爭土地農地農用扣除額並退還溢繳稅款,但並未表明其請求之法律依據;
嗣於同年月20日填具遺產稅更正申請案法令依據陳述說明書,表明其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增列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扣除額,並退還溢繳稅款(並非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主張更正,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70頁),本院爰就原告申請是否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而為審究,合先敘明。
三、原告申請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屬作農業使用,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准自遺產總額中減除,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程序重開規定之適用: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之人民申請程序重開,須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自知悉有重開程序之事由起,3個月內提出申請等要件,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即生形式存續力,基於法律安定性之考慮,原不容人民對之再有所爭執,惟基於人民權利之保護,乃就特定事由,准予程序重開。
但必須具有新事實或新證據,並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事由發生後或知悉後3個月內申請,始為適法,且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
(二)本件被繼承人曹峻銘於102年7月19日死亡,原告於102年10月18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於103年2月21日核定遺產總額80,535,149元及應納遺產稅額4,575,237元。
繳款書繳納期限因撤回復查,展延自103年6月11日至103年8月10日止,原告業於103年5月12日繳清稅款,系爭案件於103年9月9日確定,已發生形式確定力。
原告提出104年7月13日士林區公所農地農用證明書(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68頁),顯然在104年即已知悉申請原因,惟原告於106年9月19日始向被告申請退還溢繳稅款,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知悉後3個月內」之申請期限,其申請程序尚有未合。
被告認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適用,否准其申請,尚無違誤。
四、本件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退還溢繳稅款規定之適用: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因當時沒有檢具農地農用之資料,造成「課稅事實認定錯誤,致適用法令錯誤而溢繳」,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適用云云。
(二)惟按「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一、……六、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
……」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前段所明定,而「依前2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亦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是農地於繼承時是否供作農業使用之認定,係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為其證據方法。
(三)本件被繼承人曹峻銘於102年7月19日死亡,原告及其他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時,並未主張系爭土地為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亦未檢附相關證明申請免徵遺產稅,有申報資料附原處分可閱卷第99頁可憑,被告告遂依申報資料核定並告確定在案。
嗣原告雖於104年8月3日及106年9月19日主張系爭土地係係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向被告申請免課徵遺產稅,惟遺產稅係採申報制,且依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申請減免扣除,應檢同有關文件一併報明,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系爭扣除額並檢同相關文件,致被告稽徵機關無從就「是否為農業用地供農業使用」予以查核認定,是當時被告作成核課遺產總額80,535,149元及應納遺產稅額4,575,237元之處分,自難謂有何「課稅事實認定錯誤」可言。
易言之,原核課處分並無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核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不合,原告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請求退還溢繳稅款,尚無足採。
(四)原告雖檢附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04年7月13日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並主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一向課徵田賦,可證明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維持農業使用,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482判決可供參考云云。
(五)惟縱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即可證明被繼承人曹峻銘於102年7月19日死亡時,系爭土地有作農業使用),但此事後證據,因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程序重開規定之適用,無法使已形式確定之前揭遺產稅核課處分重為處分。
且因前揭核課處分並無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原告亦不能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請求退還溢繳稅款,已如前述,原處分否准原告退稅申請,自無違誤。
何況,原告所舉之「104年7月13日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航空測量所航照圖」,及「過去均課徵田賦」等證據,亦不能證明被繼承人曹峻銘於102年7月19日死亡時,系爭土地有作農業使用,詳述如下:1、被告以106年10月13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60039208號函檢送上開航照圖及地籍圖等資料洽詢臺北市士林區公所,系爭土地於繼承原因發生日至104年7月13日核發證明書期間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規定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經該區公所以106年10月17日北市士建字第10633237100號函復略以:「說明:一、……二、查該案申請人係於104年7月13日取得本所製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9條規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的有效期限為自取得日起6個月內有效,即本所認定之有效期間係104年7月13日至105年1月13日止。」
,可知系爭土地事後(104年7月13日至105年1月13日止)雖作農業使用,但不能認定被繼承人曹峻銘於102年7月19日死亡時,系爭土地是作農業使用。
雖然系爭84、85地號104年07月18日之航照圖與102年08月05日航照圖地面狀態大致相符(見本院卷145-150頁),且104年07月18日航照圖所示之「地面狀態」已經104年7月13日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證實確供作農業使用,但「地面狀態大致相符」,不代表實質內容相符(舉例言之,也許該土地102年時排灌水系統係被阻斷,至104年時已通暢,但從二年度之航照圖地面狀態,看不出有何不同),是仍不能依102年08月05日航照圖之地面狀態,而認定系爭84、85地號土地在被繼承人曹峻銘於102年7月19日死亡時,亦係作農業使用。
蓋農委會94年4月27日農企字第0940120497號函稱:「一、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所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者。』
係以農業生產面及資源保育面界定農業使用之定義,而非以庭園景觀造景之型態呈現。
因此,農業用地如係種植花卉、盆栽、草皮等之生產,以供應市場之需求,仍屬農業使用之範圍。
惟如僅作庭園景觀栽植,零星點綴栽植花木造景,並不符合前開農業使用之定義。
」,而系爭土地在被繼承人曹峻銘於102年7月19日死亡時,系爭土地是否「庭園景觀栽植,零星點綴栽植花木造景」無法僅憑航照圖為認定,必須現場履勘,又例如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規定: 「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三、現場有阻斷排灌水系統等情事。」
,其阻斷排灌水系統地之情事可能隱藏於地面下,亦非僅憑航照圖為外觀之認定,而必須現場履勘,是系爭土地在104年7月13日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核發時,固經現場履勘作農業使用,無上揭「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之情形,但被繼承人曹峻銘於102年7月19日死亡時,系爭土地是否有「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之情形,並未經現場履勘,即無法僅憑(地面狀態與104年07月18日航照圖大致相符之)102年之航照圖而為認定,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2、系爭土地過去縱均課徵田賦,但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
,第41條規定:「(第1項)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第2項)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第3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可知初次申請田賦經核准時,固經現場履勘是供農業使用,但該土地之後可能未供農業使用(例如短期廢耕),但未經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亦未經主管機關發現,而續課田賦,是系爭土地過去縱均課徵田賦,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曹峻銘於102年7月19日死亡時,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核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程序重開規定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申請退還溢繳稅款規定之適用,且被繼承人曹峻銘於102年7月19日死亡時,系爭土地不能證明有作農業使用,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及命被告作成追認農地農用扣除額50,690,246元並用以計算稅額,退還差額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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