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文化大學董事會故意挑選衝突時段召開系爭董事會議,議題
- (二)並聲明: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 四、本件被告則答辯以:
- (一)原處分係針對文化大學董事會所為核定,並非原告,原告縱
-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 (一)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
- (二)次按私立學校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促進私立學校多元健
- (三)經查,本件被告乃針對文化大學董事會所呈報系爭捐助章程
- 六、綜上,原告既非原處分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訴請撤銷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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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1號
107年9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博裕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
訴訟代理人 吳志偉
王健如(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私立學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701676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中,被告之代表人由潘文忠變更為吳茂昆,嗣再變更為葉俊榮,並先後經新任代表人吳茂昆、葉俊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153至1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下稱文化大學)董事會基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召開第17屆第24次董事會議(下稱系爭董事會議),決議修正「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捐助章程」(下稱系爭捐助章程)第6條第1項規定,將董事總額15人修正減為11人(下稱系爭捐助章程之變更),依私立學校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捐助章程之變更報經被告以106年2月20日臺教高(三)字第1060019626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在案。
原告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而有不服,遞經行政院訴願不受理,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文化大學董事會故意挑選衝突時段召開系爭董事會議,議題違反立校宗旨、私立學校法第10條,系爭捐助章程第12條、第13條,亦違反私立學校法第10條、第32條、第33條等規定,修法、執法集於一身助長獨裁,系爭捐助章程之變更應屬被告權限,文化大學董事會無權提出,被告未監督而以原處分核定系爭捐助章程之變更,自屬違法,且原告曾為文化大學30多年以上成員,與文化大學、被告間有行政訴訟國家賠償訟爭,目前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最高法院107年度臺聲字第226號),最終求償對象為文化大學,非僅屬事實上利害關係,原告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訴願決定卻認定原告並非利害關係人,亦有不當,為此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本件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處分係針對文化大學董事會所為核定,並非原告,原告縱係校友、前職員或與文化大學、被告間有涉訟,就原處分仍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系爭董事會議之通知符合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9條及系爭捐助章程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不致因董事會其他成員另有其他行程即可認係違背法令,被告考量系爭捐助章程之變更符合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等規定,因而作成原處分,核屬適法妥適等語。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
又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起撤銷行政處分之訴訟,應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其提起訴訟始能謂為適格。
如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受侵害,則該第三人即不具備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係原告不適格,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次按私立學校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促進私立學校多元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興學,並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會,特制定本法。」
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學校法人在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設立私立學校,或所設為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為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而其所在地為縣(市)者,以教育部為法人主管機關」第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捐助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五、董事總額、資格及董事加推候選人與選聘、解聘、連任事項。」
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捐助章程應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始得許可設立學校法人;
其捐助章程之變更,亦應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
第15條第1項規定:「學校法人董事會,置董事7人至21人,並置董事長1人,由董事推選之;
董事長對外代表學校法人。」
(三)經查,本件被告乃針對文化大學董事會所呈報系爭捐助章程之變更,依私立學校法第10條第2項以原處分為核定,有原處分(本院卷第53頁)及文化大學董事會106年2月10日校董字第1060003號函影本(檔號0106/J00-J70-J77-J771/319號訴願卷第67至68頁)各1份附卷可稽,原處分相對人為文化大學董事會,並非原告,而原告雖主張係基於原處分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針對原處分如何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損害乙事,原告僅陳稱文化大學董事會之上開決定會影響文化大學學校之生存,且其與文化大學間尚有國家賠償事件涉訟,若文化大學倒閉將對其造成影響等語(本院第162至163頁之筆錄),觀之原處分所核定內容僅涉及系爭捐助章程將所定文化大學董事會董事總額由15人減為11人之事項,尚在私立學校法第15條第1項所規定董事總額範圍內,原處分復指明名額縮減應自下屆即第18屆董事會起實施(本院卷第53頁),足見原處分所核定之系爭捐助章程之變更,僅係就文化大學董事會之內部編制為向後、抽象性之人數調整,原則上並未更易董事會當時成員之任何具體權益,亦未直接牽涉董事會任何特定事務之執行,文化大學董事會就法人機關組織員額所為私法自治之內部決定,更無從有對成員以外之原告,尚得造成何法律上權利或利益損害之餘地。
至於原告稱文化大學對其應負終局之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姑不論其主張對文化大學有國家賠償損害債權乙事,其亦自述仍訴訟中,並非確定存在,且原處分所核定系爭捐助章程之變更,與文化大學之法人財產或資力絲毫無涉,原告謂原處分足以危及文化大學之生存,影響其後續能否受償云云,核係出於其個人之主觀臆測,委不足認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
六、綜上,原告既非原處分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乃欠缺訴權而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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