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訴,423,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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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23號
原 告 粟振庭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蘇建榮(部長)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財政部代表人蘇建榮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財政部代表人原為許虞哲,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財政部代表人業於107年7月16日變更為蘇建榮,此有財政部關於首長機關簡介及歷任部長之網頁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4至67頁)。

然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遂依職權命應由被告財政部之代表人蘇建榮承受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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