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訴,480,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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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0號
108年4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有料音樂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傅鉛文

被 告 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

代 表 人 徐宜君(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文化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文規字第10730045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間依被告「一百零四年度流行音樂產業輔導促進計畫作業要點」(以下稱為產促要點)檢附「有料音樂音樂真有料」企畫書向被告提出申請。

被告於104年5月20日以局音(推)字第10430031722號函同意核予原告補助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整,並於同日簽訂「一百零四年度流行音樂產業輔導促進計畫」補助契約(以下稱為系爭補助契約)。

原告於105年3月30日向被告申請變更原企畫案規畫內容,案經被告以105年4月26日局音(推)字第1053002463號函,同意變更企畫案內容「(一)調整發行專輯藝人:原規畫由滅火器發行專輯變更為Hello Nico、茄子蛋樂團、李雨寰重新混音數位專輯、空白草莓等…;

(二)調整巡迴演出:原規畫由滅火器在台灣巡演12場及有料中型演唱會,變更為Hello Nico在台灣的巡演3場、茄子蛋樂團在台灣巡演15場。」

原告於105年10月提出結案報告,並於105年12月12日提送補充文件、資料,經被告評審委員審查通過後,由被告核發原告結案補助款300萬元。

㈡嗣被告以原告與茄子蛋樂團無合作關係,認原告有產促要點第9點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規定之事由,爰依產促要點第10點第1款及第4款,以106年4月13日局音(推)字第10630021481號函(以下稱為第一次處分)撤銷原告補助金共600萬元受領資格,原告並應自第一次處分送達次日起二年內,被告不再受理原告申請流行音樂產業輔導促進計畫或類似之補助,且在應繳回之補助金未完全繳回前,被告機關不受理原告申請之任何補助。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文化部以106年8月31日文規字第1063025096號訴願決定(以下稱為第一次訴願決定)撤銷第一次處分。

㈢被告又於106年9月13日以局音(推)字第10610036921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廢止原告補助金600萬元受領資格,原告並應自第一次處份送達之次日即106年4月15日起二年內,被告不再受理原告申請流行音樂產業輔導促進計畫或類似之補助,且於上開應繳回之補助金未完全繳回前,被告不受理原告申請之任何補助。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文化局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不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⒈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123條,行政機關廢止原處分時,亦應遵守比例原則,按比例一部廢止之。

查原告結案報告可知,除茄子蛋樂團之外,尚有猛虎巧克力、巨大的轟鳴、Tricot、李雨寰、空白草莓等樂團專輯生產、包裝製作。

是以除茄子蛋樂團外,系爭補助款尚有如前述諸多其他樂團之專輯生產、包裝製作。

再查結案報告可知,茄子蛋樂團之巡迴演出僅小型演唱會製作,且多僅是校園表演場次、或藝術季、記者會、音樂季客串,使用小型場地、演出時間較短,且規模、參與人數均較少,佔用國內巡迴之演唱硬體器材租借、國內巡迴演唱會製作費比例極少。

除該樂團外,原告尚成功推動黃子軒與山平快演出計畫11場小型演唱會製作巡迴演出,另原告並推動Hello Nico在臺北、臺中、高雄巡迴演出,及中國各大城市、香港、新加坡的海外巡迴演出,參與人次超過1000人之中型演唱會16場。

茄子蛋之巡演,僅佔系爭補助款中國內巡迴演唱硬體器材租借費用、國內巡迴演唱會製作費用。

⒉縱然被告認定茄子蛋樂團專輯發行、巡演有所爭議(此乃假設語氣,原告爭執之),惟被告作成原處分,應恪遵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23條規定意旨,僅就該樂團部分所佔系爭補助金之比例,一部廢止系爭補助處分,即廢止系爭補助款之部分受領資格。

然查原處分卻全部廢止系爭補助處分、系爭補助款全部受領資格,被告打擊原告貢獻音樂之熱誠及打擊台灣本土獨立音樂之發展,原處分顯然違反同法第7條、第123條規定。

⒊被告一再主張本件依照產促要點第10點規定,只能廢止原授與之補助資格,並回收全部補助款,別無其他選擇,且並無比例原則適用。

然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明定行政處分廢止尚包括一部廢止。

倘若如被告主張本件僅能廢止全部補助資格,則原告已依該補助計畫所實施之其他大部分工作所為花費及被告因此所得,應如何補償原告?倘被告認為原告已完成部分亦無庸予以補償,則該廢止補助資格收回全部補助金顯然已兼有處罰性質,依照法律保留原則,自應以法律明定之。

故若要使產促要點第10點無違法之虞,應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認定產促要點第10點所稱廢止包括一部廢止,並參酌第一次訴願決定之理由,認本件充其量僅就補助中可分之茄子蛋樂團部分,為一部廢止補助,其餘已完成部分,仍應維持發給補助。

㈡被告未踐行原告陳述意見程序,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被告作成茄子蛋樂團訪談記錄,未使原告知悉並進行反對詰問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36條規定;

茄子蛋樂團訪談記錄,並無文書真實性,無證據能力: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1號解釋文,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自應踐行正當程序,並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

查本件涉及600萬元之補助金,影響原告營業自由、財產權,及原告與眾多音樂人之憲法上保障之文化權,與原告眾多員工之工作權,其影響與公務員權利相比,有過之而無不及,被告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原告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等。

然查訴外人茄子蛋樂團於106年3月13日於臉書貼文擅自聲明並未與原告有任何形式之合作,被告卻未事前通知原告,擅於106年3月20日傳喚茄子蛋樂團到被告機關辦公處所訪談(是否有該次訪談,殊有疑義),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文意旨,使原告就該訪談內容陳述意見及申辯,率然撤銷原告補助金受領資格。

該程序瑕疵,縱經過第一次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仍無法治癒。

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文意旨。

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97條、第184條,就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對於仰賴此補助金之原告與眾多員工、音樂人而言,侵害權利之嚴重性比多數國家刑罰更加嚴重,是原處分作成前,對於調查事證之證人發言,被告當應給予原告事前有知悉之權利,事中有對質、詰問之權利,事後有表達反對之權利。

然查被告未事前通知原告,擅於106年3月20日傳喚茄子蛋樂團到被告機關辦公處所訪談(是否有該次訪談,殊有疑義),亦未於當日給予原告有對質、詰問之機會,事後亦未給予原告表示反對意見之機會,率然下第一次處分、原處分,被告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義務。

⒊再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43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查第一次處分、原處分據以做成之基礎即茄子蛋樂團訪談記錄,無受訪人員簽名、亦無製作筆錄人員簽名,其上記載也無法知悉被告機關何人進行訪談、何人列席、何人接受訪談、何人陪同訪談。

次查係爭訪談記錄中「本局代表詢問:喔,6月之後就沒有了,剛剛你說10月(應係誤述11月為10月..)」(原處分卷,第173頁)「本局代表詢問:然後直到10月(應係誤述11月為10月),又忽然跟你們說…要幫你們…他是講要幫你們發行還是代理發行?...」(原處分卷,第174頁)被告記錄人員居然用應係誤述等字眼妄加猜測,該記錄者顯然非事實。

再查,係爭訪談記錄多次出現茄子蛋樂團律師乙語,然遍查原處分卷,從未有該樂團之委任律師年籍資料、登記事務所、委任書狀,是否有權委任?又是否該律師真為律師?又被告有何法源依據可以讓律師在行政調查程序中受委任陪同、發言?被告又有何法源依據可以授權受處分人以外之該樂團得以調閱檔案?未見被告機關之法源依據,該記錄顯然不真實。

⒋復按桃園地方法院行政法庭103年度簡字第109號判決意旨略以:「…觀諸上開談話紀錄,及對照原告與管委會於本案審理中之陳述及所提出之各該文件,可知原告…因稽徵所人員於詢問時即使用「承攬」一詞,因而承接其話語回答…,本院認為…尚不能僅憑原告與主委於先前上開設題下之回答內容即逕認原告有違反營業稅法之違章行為。」

是該判決以其為誘導式詢答,該談話記錄即不足採信。

查茄子蛋樂團訪談記錄中,「本局代表詢問:…在媒體就是有報導說,…有料公司那天晚上並且向貴樂團有道歉坦承結案過程中使用了貴團的專輯…。

『茄子蛋』樂團:使用我們的音樂?是我們的專輯。

本局代表詢問:使用你們的音樂。

『茄子蛋』樂團:是。」

(原處分卷,第168頁)、「本局代表詢問:是不是真的像媒體講的一樣,…使用了你們的音樂做成假專輯?『茄子蛋』樂團:不是我們的專輯,那絕對不是我們的專輯,因為我們的專輯還沒做出來。

本局代表詢問:那他講的是剛剛你們說的那樣子嗎?用你們的音樂...他也說作假專輯,他自己有講這樣子?『茄子蛋』樂?:嗯(原處分卷,第169頁)。」

被告人員以預設問題之誘導性詢問,空泛宣稱媒體報導云云,將預設受訪談者回答之答案置入問題內,受訪者基於該認知,方回答問題。

而第一次處分、原處分係以此記錄做成之,當違法而應撤銷之。

㈢產促要點並無任何法律授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而無效,原處分依據該無效要點而廢止系爭補助處分,當屬無效;

縱認產促要點合憲,關於該要點第9點第4項規定侵害他人著作權(原告誤載為第4點),依現行著作權法,侵害與否,交予民事、刑事法院,並非被告機關職權:⒈按憲法第23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如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至於給付行政措施,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另參考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文、第680號解釋文等,肯認之授權明確性原則)。

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第174條之1、第175條,再次揭示法律保留、依法行政、授權明確性等原則。

⒉查促產要點,涉及補助金取消、撤銷、廢止部分,屬嚴重影響國內人民文化權、音樂工作者言論表意自由權、及音樂人與音樂公司營業自由權、音樂產業從業人員工作權等重大憲法上權利,應為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或為給付行政措施而涉及公共利益重大視事項者,是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次查,產促要點性質,應為被告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提供補助金)之規定,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性質應為法規命令,依據同法同條第2項規定,促產要點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然觀產促要點全文,皆無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原處分依據促產要點而據以廢止原告係爭補助金是違法、違憲。

⒊縱認產促要點合憲,然就法治國依法行政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侵害權利最小手段性之比例原則,原處分對原告、眾多音樂人、原告員工等之文化權、音樂表意之言論自由權、營業自由權、財產權等影響重大,被告應至少等待認定著作權侵害與否之司法判斷結果,始能做成原處分。

然被告卻在司法判斷尚未斷定前,即率然未審先判,本件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依法行政原則。

另原告涉嫌侵害著作權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即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是原處分作成之基礎已有變動,且為原處分作成時所未審酌,原處分即無從維持。

又縱令原處分以原告尚違反其他負擔為由,廢止補助,然原告既無侵害他人著作權情事,則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均以該侵權情事為由,認定廢止補助資格以收回全部補助款600萬元,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該審酌不違反比例原則之理由即已變動,自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

㈣原告與茄子蛋樂團間有合作關係,雙方有合作該樂團專輯之籌備與製作,原處分顯然誤認事實,妄下原處分、第一次處分:⒈查就流行音樂界業界常態而言,唱片公司為歌手、樂團籌備、製作專輯時,唱片公司須先從歌手、樂團之個人狀態瞭解,觀察其表演、暸解程度,給予建議,即屬唱片專輯籌備、製作之階段。

依音樂製作人蔡坤奇,又可分⑴先了解人的狀態,⑵了解程度,⑶分配預算,⑷排訂時程,⑸最後階段混音等階段。

⒉次查茄子蛋樂團在此張專輯製作階段,即透過原告安排,105年間與維恭魯那登洽談專輯製作前期討論、製作方向建議,此有維恭魯那登證詞可考;

觀之前開蔡坤奇業界經驗專訪,原告即屬至少為該樂團專輯籌備、製作之⑴、⑵階段。

且該樂團亦透過原告安排,由音樂製作人程馗擔任該樂團專輯製作人,並於105年5月間在程馗辦公室,討論製作相關事宜。

參照前開專訪,原告即屬至少為該樂團專輯籌備、製作階段。

復以,維恭魯那登、程馗資歷皆為業界重量級製作人,如非原告所極力推薦與籌備,單憑尚未正式發唱片之茄子蛋樂團,絕對無法與其接觸、遑論籌備與製作。

㈤原處分應以原授益處分為違法而撤銷之,原處分竟作成廢止之處分,自有違誤:原處分係以原告違反產促要點第9點第1款為由,依同要點第10點第1項廢止授與受領補助資格之行政處分。

然查,該要點第10點係規定「違反前點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一者,本局應『撤銷』或『廢止』獲補助者之補助金受領資格」,嗣於105年2月16日制定之流行音樂產業輔導促進計畫作業要點,除將原第9點移列為第10點,並於第11點第1款明定「獲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局應撤銷其補助金受領資格…:2.違反前點第一款應履行之負擔規定。」

亦即將違反第1款之情形,認定為導致原授益處分違法,而應撤銷該授益處分。

從而,原處分倘認定原告有違反產促要點第9點第1款所定負擔情形,自應以原授益處分為違法而撤銷之,原處分竟作成廢止之處分,自有違誤,無從維持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自承與茄子蛋樂團未達成合作關係,最終未製作專輯,被告就認定原告違反產促要點及系爭契約並無違誤;

原告雖另辯稱與茄子蛋樂團有合作關係,惟此與原告先前所述矛盾,茄子蛋樂團亦否認有合作關係,顯為原告狡飾之詞:⒈按產促要點第9點明定獲補助者應履行之負擔規定,又同要點第10點明定獲補助者違反負擔規定之處置。

另系爭補助契約第4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規定乙方應履行之負擔,與產促要點第9點第1款、第2款及第4款相同;

另第5條第1款、第4款之違約處罰,亦與產促要點第10點第1款、第4款規定相同。

⒉經查原告申請變更後之企畫案內容包括發行茄子蛋樂團專輯及茄子蛋樂團巡演15場,然原告明知其並未依約定執行,仍於105年10月提送被告機關之結案報告中敘明辦理茄子蛋樂團11場小型演出,並詳列各場次演出時間、地點,附具活動現場照片7張,且於演出成果表詳列各場次參與人數;

另於結案報告所附之預計與實際執行結果對照表中載明茄子蛋全台巡迴,已於105年9月20日完成等不實之圖文資訊。

尤有甚者,原告竟更於105年12月12日函覆被告機關之補充書面說明中敘明,工作內容項目實施代理發行茄子蛋首張專輯,除列舉該專輯曲目計有8首,亦隨附封面印載茄子蛋Egg Plant Egg首張專輯及封底印載發行/有料音樂有限公司等文字之實體專輯CD。

凡此皆足以證明,原告確係企圖欺騙而故使被告機關誤信其確有全程執行茄子蛋樂團專輯CD之統籌發行作業,並已完成該專輯CD之製作。

⒊被告於105年底核撥予原告第二期補助款後,茄子蛋樂團於106年3月13日於該樂團臉書公開發文表示與原告並未有任何形式(口頭、書面)之合作,被告隨即函請原告提出說明,並另請茄子蛋樂團至被告機關詳細說明。

原告即於106年3月17日以有料字第1060317001號函覆略以:與茄子蛋樂團部分為代理發行,此項目為純業務服務,未涉及音樂著作之權利及與本補助案有關之任何經費云云;

結案報告補充說明中所提供之樂團簡介、音樂檔案,僅係該項代理發行業務之進行中資料與進度說明展示,並無敘及已經代理發行等語。

另茄子蛋樂團團員等三人則陳明略以:有關專輯籌備、編曲、專輯錄製、混音、發行、巡迴、製作企畫宣傳、辦理小型演唱會等事項,均非該樂團與原告之合作行為;

與原告未曾簽署過任何合作、授權、經紀文件或口頭承諾合作;

各項巡迴演出,均係該樂團自行接洽之演出,與原告毫無相關;

原告於結案補充書面說明所附該樂團實體CD,係從該樂團放在網路所下載之未完成品;

原告於106年3月13日晚有向該樂團道歉,並坦承使用該樂團的音樂做成假的專輯。

⒋原告一再反覆提及合作一詞並無具體範圍與定義,惟未說明是否有何法律上之意義,更非系爭契約所定之文字用語,況由證人茄子蛋樂團團員於鈞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之證述可知,其雙方間根本沒有法律意義上之合作,充其量僅有原告因想要在未來與茄子蛋樂團進行某種合作,雙方雖有初步洽談接觸,但意思表示未能合致,根本未達成任何具有法律意義之合作。

原告之辯詞顯與事實未符,亦與其先前陳述矛盾,更不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委無足採。

㈡被告依產促要點第10點第1款、第4款之規定為廢止原處分乃係依法行政;

本補助案補助目的及標的,本質具有不可分割性,且原告違約行為多重、情節嚴重,無法僅就一部補助金予以廢止;

被告已依文化部第一次訴願決定意旨,審慎考量比例原則,並重行處分,其合理與適法性亦獲文化部訴願決定書之認同:⒈查產促要點第10點第1款明白規定,獲補助者如有違反同要點第9點第1至5款之負擔規定時,被告機關應撤銷或廢止獲補助者之補助金受領資格。

該要點規範內容及法律效果至為明確,原告既依該要點向被告機關申請補助,不僅原告應該恪守,被告機關更應依法行政。

且本件原告經被告機關同意獲補助資格後,旋與被告機關簽訂系爭補助契約,而系爭補助契約第4條及第5條亦重申產促要點所要求原告應恪守之負擔規範以及效果,原告卻仍置若罔聞,被告尚無為廢止原告之補助金受領資格以外之行政手段得以選擇。

縱認本件廢止處分有酌量比例原則之必要,惟以原告詐取被告機關補助金之行為惡性而言,所涉不單單係違反產促要點,其行為更涉有侵害著作權之刑事犯罪嫌疑,被告機關之廢止處分亦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

⒉按產促要點補助之目的及標的,係為提升流行音樂產業發展競爭力、開創推廣台灣流行音樂品牌而補助具有提升流行音樂產業發展競爭力及帶動週邊效益之整合專案企畫;

補助之准駁,係由評審委員會依申請者之企畫書內容加以審查,包括企畫內容之完整性、與補助目的之契合度、所提預期成果之可行性等,亦即獲補助者經核定補助之企畫案各執行事項,皆為促成流行音樂品牌形象發展之重要元素,具有不可分割性。

查原告明知與茄子蛋並無合作關係,竟以不實文件、資料申請審查,特別是在結案審查之最終時刻,於關係審查准駁與否之關鍵文書上,提供不正確資料與物件(包括原告為取信於被告所擅自製作之茄子蛋實體CD)及為不完全陳述。

其行為不僅背離申請補助最基本應遵守之誠信原則及誠實履約,亦涉及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更引發外界對被告執行輔導流行音樂產業業務之公正性及效益性之重大質疑。

考量本受領補助資格具不可分割性,原告涉多重違約行為且情節重大,故被告經衡酌比例原則後,做成本案之處分。

⒊被告機關重為行政處分已照文化部第一次訴願決定,改對原告合法授益處分,依法廢止原補助金受領資格。

至於文化部於第一次訴願決定所提一部負擔未履行即逕予廢止全部補助金受領資格,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尚有研酌考量餘地乙節,被告亦已再就本案事實經過及利害關係人雙方之意見陳述,並比對本案各項客觀證據,經詳查後仍認原告於本案所違反法規之事實清楚、證據真實、情節重大,故再補強本案處分之相關法令依據、事實及理由,重為本處分,並經原告第二次提起訴願,再經文化部審理後認無違背比例原則而駁回原告之訴願。

㈢本件所涉產促要點無違法律保留原則:⒈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676號判決略以:「對特定人之補助給付,僅須經立法機關通過該給付之預算,…即難謂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3號判決)。

查本件所涉產促要點,乃被告機關為提升流行音樂產業發展競爭力,就符合申請資格之業者,予以補助金之規範,核與前開所援引之二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涉之補助款或輔導金性質同屬為給付行政。

而給付行政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較限制人民權益者為寬鬆,如對特定人之補助給付,僅需經立法機關通過該給付之預算,即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產促要點乃係為特定之文化事業之特別目的而為,且補助金之預算業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依前開二則最高行政法院意旨,被告制定該產促要點當無違法律保留原則。

⒉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字第1676號判決要旨,所謂公共利益之重要事項如社會保險,或其他長期對眾多之相對人為給付之情形,經核與本件產促要點僅對特定符合資格之業者個案補助之情形相左,自非可謂產促要點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3號判決,則產促要點既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其規範內容自得涵蓋作成給付或取消給付之要件。

而產促要點係對於經審核過之特定文化事業予以補助之給付行政,該要點第9點及第10點即屬取消給付之規範,非屬對於人民權利之限制。

是被告機關依照產促要點第10點第1款之規定而為廢止原告受補助資格之行政處分,僅屬取消給付之行政作為而已,要非限制或剝奪原告之權益,自屬依法行政而無違法律保留原則。

㈣被告已詳盡調查原告有以不實文件、資料申請核撥補助款、未如實執行企畫書內容及侵害他人著作權之事實,原告指摘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云云,尚非可採:⒈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鈞院95年度訴字第4207號判決,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查產促要點未對於被告調查證據之程序有所規範,是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被告調查證據得以職權為之,且不受原告主張之拘束。

被告於106年3月20日函請茄子蛋樂團至被告機關進行訪談,並全程錄音製作書面訪談紀錄,原告雖質疑該次訪談之文書紀錄真正以及出席人員若干,惟此乃屬前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機關做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準備作業,應不予提供之資訊。

是被告進行訪談自無須通知原告,亦毋庸讓原告知悉在場人員之身份,嗣後更毋庸提供內容予原告,無礙該次訪談之真正。

該次訪談紀錄屬於被告處分前之準備工作,並非法院詰問證人程序,原告更無刑事訴訟法之對質詰問權。

被告依據該次訪談內容輔以原告自承未與茄子蛋樂團達成合作函文以及原告所提之結案報告,認定原告有提供不實資料申請核撥補助款之情事,並作成廢止原告受補助資格之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

⒉原告雖另主張桃園地方法院行政法庭103年度簡字地109號判決,略謂誘導式詢答做成之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該案事實乃涉及承攬或僱傭法律關係之認定,一般人民無從判斷二者之區別,故於設有前提性之問題情況下,人民回答之內容真實性有所疑慮。

然本件所涉及僅單純茄子蛋樂團與原告之間是否有授權或類似合作關係之事實問題,未涉及法律觀念之釐清,故與原告所舉案例之事實迥異,該判決無從比附援引。

㈤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445號、第1446號、108年度偵字第223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法定代理人未有侵害著作權事實所本之判斷基礎與本案認定原告是否有違系爭契約不同,且檢察署就著作權法第37條之適用亦有誤解,訴外人茄子蛋樂團業已就該不起訴處分提出再議,檢察署所認定之結果無從拘束鈞院之判斷:⒈不起訴處分所認事實無非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有與茄子蛋樂團洽談合作,雖然最後並未合作,然就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主觀認知,茄子蛋樂團提供歌曲demo並未限制使用範圍,故原告法定代理人使用該歌曲demo主觀上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

⒉按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著作權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惟查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略以茄子蛋樂團提供該歌曲demo並未限制使用,故難認非供被告用於執行補助案之計畫內容云云,然不起訴處分既認定茄子蛋樂團提供該歌曲demo無明文約定使用範圍,故而無任何限制使用之表明,即應依著作權法第37條之規定推定為未授權,要非逕以無限制即為有授權之錯誤認定,不起訴處分顯已錯誤適用法律,尚待高等檢察署加以指正,於本件要無援用之於地。

⒊復以著作權法第91條有關侵害著作權特別刑法之規定,其以故意犯為處罰要件,易言之,侵害著作權而須以刑罰加以處遇限於故意侵害者。

不起訴處分僅係認定原告法定代理人於主觀上無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財產權之犯意而已。

觀諸系爭補助契約第4條第4款約定,並未限於僅有故意侵害權利之情形,只要客觀上受補助人有侵害他人之權利之事實,不問故意或過失,均違反此條之擔保不侵權約定。

是以縱認原告法定代理人主觀上無侵害茄子蛋樂團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然原告明知該歌曲demo均非其與茄子蛋樂團合作製作完成,也未得茄子蛋樂團明示授權使用,卻仍用以向被告機關提報結案申請撥付補助款,縱認無故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亦非可謂其毫無過失。

㈥就有關取消原告受補助資格之部分,被告依照產促要點廢止原告受補助資格,並無違誤: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項第2、3款以及第125條,及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略以:「於行政契約存續中,因行政法令規定之要件實現合致,行政機關依該法令之規定,撤銷人民該資格,行政機關係行使於行政契約訂立前之法令規範,而非基於其與人民間行政契約之權利義務作用,…人民依行政法令規定,取得與行政機關訂立行政契約權利之資格,其性質前階段屬行政處分(即依行政法令取得訂立行政契約之資格部分)…」。

⒉本件被告機關依據產促要點以104年5月20日局音(推)字第10130031722號函同意核准原告受領補助金資格,說明三並記載「…。

請貴公司務必依本局核定之企畫書內容確實執行,如所提報告書經評審小組審查未通過者,本局將廢止補助金收領資格、解除補助契約…」。

並另於105年4月26日局音(推)字第1053002463號函核准原告申請變更企畫案,於說明三重申:「請確實依變更後企畫案執行,本局將以變更後企畫案做為結案標準。」

復於產促要點第9點、第10點規定,違反以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申請審查或申請補助金核撥,或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其他權利或違反法律規定等情事,被告應做成廢止原告受補助資格之行政處分。

核被告所為准予原告受領補助金之資格乃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所規定保留廢止權及附有負擔之受益處分,而原告所應履行之負擔即為前開產促要點第9點各款規定。

被告認定原告未如實執行企畫書內容、以不實文件申請核撥補助金之事實及侵害他人著作權業如前述,原告所為核屬違反產促要點第9點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負擔規定,依照產促要點第10點第1款之規定,被告機關應廢止原告之受領補助金資格,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25條但書之規定。

⒊依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1號行政判決要旨,被告廢止原告受領補助金之資格,並非基於系爭補助契約所定之權利義務作用,而係於契約存續中,因產促要點所規範之要件實現合致,被告依該要點之規定,廢止原告該資格,是被告係行使於契約訂立前之法令規範。

原告以不實文件資料申請核撥補助金、未如實執行企畫書內容及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違反產促要點及補助契約,被告機關應分別依據要點第10點第1款規定作成廢止原告受領補助資格之處分,並依據系爭補助契約第5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補助契約,被告機關所為廢止處分與解除契約二行為之性質不同,有分別並行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以「有料音樂,音樂真有料」企畫向被告申請補助獲准,兩造於104年5月20日簽訂補助契約,嗣原告於105年10月間提出結案報告,經被告審查通過後核發結案補助款300萬元。

其後被告以原告與訴外人茄子蛋樂團並無合作關係,認原告有以虛偽不實文件、資料申請補助金核撥,未依企畫書內容確實執行,及獲補助流行音樂作品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情,而以原處分廢止原告補助金受領資格、被告2年內不再受理原告申請流行音樂產業輔導促進計畫或類似之補助、且於應繳回之補助金未繳回前不再受理原告申請之任何補助,原告不服,經訴願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被告104年5月20日局音(推)字第10430031722號函(原處分卷,第1頁、第2頁)、「一百零四年度流行音樂產業輔導促進計畫」契約書(原處分卷第3頁至第9頁)、原告所提「有料音樂,音樂真有料」結案報告、結案報告補充(原處分卷,第69頁至第156頁)、被告審核通過並結案撥付補助款之105年12月19日局音(推)字第10530074562號函、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37頁至第249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308頁至第314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均為一致之陳述,應可採為裁判基礎。

原告主張與茄子蛋樂團間有合作關係,被告誤認事實,且原處分之作成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又被告依據產促要點廢止對原告補助,有違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等原則,復未考量茄子蛋樂團僅為原告申請補助企畫案之一部分,原處分全部廢止對原告之補助有違比例原則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

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乃為原告向被告申請補助金核撥之結案報告,就伊與茄子蛋樂團間關係是否涉有「以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申請審查或申請補助金核撥」及「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其他權利或違反法律規定情事」?被告所為之行政程序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被告廢止對原告補助所依據之產促要點,是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以及原處分全部廢止對原告之補助,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以行政處分廢止原告補助金保留資格,並無涉法律保留問題:⒈按被告為提升流行音樂產業發展競爭力,開創與推廣臺灣流行音樂品牌,針對依我國法律設立之製作及行銷有聲出版品業務之公司或行號,且符合:①曾入圍或獲金曲獎獎項之流行音樂有聲出版品業者、②最近2年內未曾經被告撤銷或廢止補助金受領資格、③前1年之營業額在1億元以下、④非外國公司之子公司等規定者,提供10名補助名額,凡以開拓流行音樂市場為導向,具提升流行音樂產業競爭力(例如創作、製作、錄音、視覺設計、企劃、行銷等面向能力)及帶動周邊效益之整合專案企劃,經被告遴聘學者、專家及被告代表7人至11人組成評審小組,就申請者所提出書面文件與資料審查通過,並與被告完成補助金契約之簽訂者,得於不逾經核定之企畫書所附經費預估表總經費49%,並以600萬元為上限之額度內給予補助金,有產促要點第1點至第4點、第6點、第7點等規定可參。

⒉依據前述規定,影視與流行音樂產業之主管機關即被告對於符合產促要點所規定資格、並提出專案企畫申請補助獲審核通過者,乃因申請人從事市場活動時,所為有益於流行音樂產業競爭力之發展,故於申請人所得獲取之市場利益外另予補貼。

因事屬給付行政,又流行音樂產業之發展固然係屬公共利益,然就補助金資格之喪失而言,所涉者僅原獲補助者經濟利益之限制或剝奪,無關重大之公共利益,自非應以法律或法律所授權之命令始得限制之事項,而得逕以行政命令為之,又該行政命令之內容自得涵蓋作成給付或取消給付之要件。

而於申請補助人有以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申請審查或補助金核撥,或有侵權情況時,予以停權處分,係作為日後申請補助或獎勵之消極要件,與一般行政秩序罰非可同視,而屬產促要點執行其設置目的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本無涉法律保留原則,更無授權明確與否之問題。

原告以產促要點嚴重影響人民文化權、音樂工作者表意自由、營業自由與工作權等,故取消補助金涉及重大公共利益而應有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等之適用,乃有未洽而非可採。

㈡原告向被告提出結案報告申請核撥補助金時,仍未與茄子蛋樂團建立具法律效力之合作關係:⒈查原告向被告提出「有料音樂,音樂真有料」企劃書申請系爭補助金時,於發行專輯藝人與巡迴演出部分,原係規劃由滅火器樂團發行專輯與巡迴演出,後原告依據系爭補助契約第4條第2款之約定,於105年3月30日檢附相關資料,發函向被告申請變更企劃書內容,將專輯發行藝人由原規劃之滅火器樂團變更為Hello Nico、茄子蛋樂團、李雨寰重新混音數位專輯、空白草莓等,再經被告於同年4月26日以局音(推)字第1053002463號函覆同意並修正契約等情,有原告前開函文(原處分卷,第10頁至第13頁)、變更版企畫(原處分卷,第14頁至第62頁)、被告同意函與系爭補助契約第一次修正本(原處分卷,第63頁、第64頁)卷內可參。

是從105年4月26日被告函覆同意原告上開企畫內容之變更起,迄於原告提出結案報告止,原告負有依核定之(變更版)企畫書內容確實執行之義務(系爭補助契約第4條第2項前段約定參照)。

⒉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變更版企畫書,原告乃「代理發行」茄子蛋樂團,重點工作內容項目則為「茄子蛋首張全創作專輯」,預計曲目包括「1.把你的女朋友送給我好不好、2.浪子回頭、3.濁水都市、4.薄情女與少年人、5.日常、6.Time Machine、7.波客比的愛」等,發行期間則預計為西元2016年(原處分卷,第21頁、第38頁、第39頁)。

其後原告所提出之結案報告中,茄子蛋樂團則成為「演出規劃」,而不在原所載「代理發行」之樂團行列中;

另於「工作內容項目實施」一節,茄子蛋樂團部分之記載則為「非專屬全經紀代理」、「…原訂2016年發行之專輯,詞曲、概念皆已成形,完成一半的錄音作業,其餘歌曲亦有demo檔案。

為求成品品質完美,延長製作進度,專輯延後發行,預計於今年(105年)年底前發行。」

專輯預計曲目除前揭7首外,另增加「親愛的無情孫小美」1首,且附有一載稱為音檔連結之超連結網址(原處分卷,第77頁、第108頁)。

被告審查原告所提出之結案報告後,於105年11月22日以局音(推)字第10530067163號函請原告於12月12日前補充包括茄子蛋專輯發行情形之書面說明(原處分卷,第150頁),原告則再提出結案報告補充,此次之「茄子蛋首張專輯」曲目,並無上開「濁水都市」、「薄情女與少年人」、「Time Machine」,惟增加「我若是有來生我想欲變成你」、「DoReMi」、「Outro」等3首,編排順序、「專輯」封面設計亦均與變更版企劃書所載有所不同(原處分卷,第154頁)。

基於前述企劃書之執行過程與結案報告內容,可知原告雖設定發行茄子蛋樂團專輯之目標,然於向被告申請變更企劃書內容(即將發行藝人變更為茄子蛋)之時,就伊與該樂團間合作形式究為「代理發行」或「非專屬全經紀代理」,顯然並未確定。

⒊再查,茄子蛋樂團之成員接受被告訪談調查時,就該樂團與原告間關係,乃說明稱:「(問:…結案報告的CD…封面印有『茄子蛋首張專輯』…寫說『發行:有料音樂有限公司』…請問,這個是不是有經過貴團合法授權發行?)完全沒有。」

、「(問:…有料的聲明中表示,他們確實已經獲得茄子蛋樂團簽署的全經紀合約的口頭同意,請問有嗎?)沒有。」

,針對被告依據結案報告依序詢問原告是否執行前開「專輯」籌備製作過程之各階段工作,該樂團亦均為否定之陳述;

經進一步詢問雙方接洽過程,該樂團則稱原告曾引介認識音樂製作人,雙方亦確有進行合約磋商,關於合作形式且有全經紀約、非專屬經紀、代理發行等討論,然最終並未同意等情,有被告與茄子蛋樂團團員訪談紀錄可考(原處分卷,第167頁至第174頁)。

⑴原告雖以被告前開訪談未事先通知原告並賦予反對詰問權,且該樂團接受訪談時委任律師陪同,卻未提出委任狀並載明該律師姓名與事務所,對樂團成員採誘導式詢問等情,強烈爭執被告以上揭訪談紀錄據為事實認定並做成原處分之不當。

①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8條、第39條前段、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行政機關依循前述職權調查主義,本得自行決定是否調查,乃至調查之方式、種類、範圍。

②次按行政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並不相同,行政程序之實際執法人員乃一般公務人員,相對於培訓過程中即深入研習程序法規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對於法律程序之熟悉本有差異;

且行政程序法並無類如刑事訴訟法之拘提、羈押、搜索等強制處分權,故刑事訴訟法之嚴格證據主義,固然賦予當事人高度之程序保障,卻不能反面認定未達刑事訴訟程序要求之行政調查結果,即有違證據法則而非可採。

1.查本件爭議最初乃緣起於茄子蛋樂團於106年3月13 日在其臉書網頁上發文表示與原告間並未有任何形 式的合作(原處分卷,第158頁),原告即於同日 發表聲明回應,該事件經傳播媒體報導後(參原處 分卷,第160頁至第162頁),被告旋於翌日(14日 )以局音(推)字第1063001474號函要求原告提出 書面說明(原處分卷,第163頁),經原告於同月 17日發函回覆(原處分卷,第164頁、第165頁), 被告再於該月20日對茄子蛋樂團團員進行訪談,有 上揭訪談紀錄可稽,可認被告發函要求原告說明、 及對茄子蛋樂團團員進行訪談,均為行政程序法第39條行政機關傳訊權之行使,於法已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該訪談紀錄未有受訪人員之簽名,無從 判斷受訪人員為何而非可採等情,查該訪談紀錄中 ,對於陳述者僅泛載「茄子蛋樂團」,因此無從判 斷訪談係由一人單獨、或不同人分別陳述,乃至各 陳述之部分為何,固可認屬瑕疵,然行政程序法第39條之「陳述意見」,若屬利害相關之第三人「到 場為口頭之陳述」,既與同法第102條針對行政處 分相對人之「陳述意見」或「聽證程序」不同,自 無該法第103條至第108條規定之適用;

再參照行政 程序法第38條所規定之「書面紀錄」,其是否製作 、紀錄之內容如何,均未有明確規定,復無類如同 法第64條關於紀錄方式之明文,解釋上遂認為無須 由陳述人等於閱覽後簽章(參見湯德宗,行政程序 法,收錄於翁岳生編《行政法》下,3版,頁78﹙ 2006﹚),則原告關於訪談程序之指摘,認並不影 響該項證據之採取。

3.原告又主張被告對茄子蛋樂團進行訪談調查時,未 事先通知並給予原告對質、詰問機會,有違行政程 序法第36條、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義務 」,且違反同法第102條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 等規定。

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 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

、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 意。」

等規定,乃職權調查主義下對行政機關之準 則性要求;

至於供述證據之調查應否經過對質或交 互詰問,則屬證據調查方法是否採行嚴格證明法則 之問題。

而行政程序在證據調查與事實認定上,並 未要求須達如同刑事訴訟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則 行政機關通知相關之人口頭陳述意見或詢問證人進 行調查,縱未通知受處分人到場並為對質或詰問陳 述人,仍不影響該項意見陳述之證據能力。

至於行 政程序法第102條乃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 ,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謂調查證據 「時」應通知受處分人到場並陳述意見,原告就此 已有誤解;

再查被告於獲悉原告與茄子蛋樂團間關 於合作關係之爭議後,業於106年3月14日函請原告 提出書面說明,原告則於同月17日檢附與茄子蛋樂 團間洽談過程會函說明,均如前述,故被告在作成 原處分廢止原告補助金資格前,確已踐履使受處分 人陳述意見之程序。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之 證據調查程序違誤,亦無足取。

⑵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茄子蛋樂團之成員到庭作證,概要證述內容如次:①該樂團擔任主唱之黃奇斌證稱:「在2017年7月有發行一張專輯」、「我們都是自己發行」、「(原告有料音樂公司是否曾經跟你們討論過幫你們發行專輯的事情?)有。

大概是在2016年3至6月的時候」、「有(帶我們去找過老師)…有李正帆老師、李欣芸老師、程馗老師…」、「(去找這些老師做了什麼事情?)聊天,就是聊音樂相關的事情,跟我們分享經驗」、「(原告有無提出過書面的合約書給你們看過?)有,但那個合約好像是別人的,有點像是範本」、「…那時候談經紀約我們談了好幾次,到後來就談不攏…」;

「(有料音樂公司是否曾經協助茄子蛋樂團發行專輯、巡迴、製作企劃宣傳、辦理小型演唱會?)完全沒有」、「(原告是否在105年間有跟你們連絡說他們有申請文化部補助,要把茄子蛋樂團放入期中變更報告,此部份有無徵得茄子蛋樂團同意?)有講過這件事情,但後來因為有很多問題,我們都覺得是沒有要合作的」、「…應該是說那時候一直有在談經紀約或發行的合作,因此那時候他們(指原告)跟我要音樂聽聽看,我一定會給…我根本不知道他們有取用這段文字去當作期中變更報告,甚至也不知道我們的demo被燒錄成專輯,我們完全沒有被告知」、「我不知道有這張專輯(指原告向被告提出之專輯實品),我們也沒有授權任何人製作或發行這張專輯」等語(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56頁)。

②該樂團之吉他手謝耀德證稱:「(當時你們跟他們(指原告)洽談,所想要談得東西是什麼?)合作。

經紀合約之類的,詳細內容我有點不記得了」、「有帶我們去跟一些製作人見個面,但沒有進入到製作的階段」、「(在討論的過程中,你們有無提供你們先前製作的一些音樂作品的網址連結給有料音樂公司?)有提供連結,但我不確定是不是在line群組裡面提供給他們的。

有分享過我們的作品…」、「應該是有看過合約,但印象中我們沒有簽,我也忘記那份合約是樣本,還是給我們樂團的合約」、「(對於被告所庭呈的的這張專輯實品,請問你有無看過這張專輯?)事情發生之後有看過。

我們樂團沒有授權任何人製作或發行這張專輯」(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64頁)③該樂團另一位吉他手蔡鎧任證稱:「(你們跟傅鉛文、祝儷雯接洽時,雙方談得內容大概是什麼?)談得內容就是講說要不要合作,就開始在聊怎麼籌備專輯的事情」、「我印象中他們是拿滅火器的合約來講,就是用裡面的合約內容去改。

生活費的部份,我記得滅火器是3萬元,他們說他們現在比較吃緊,沒辦法給我們錢,所以我們才沒有合作,所以那些合約就只是用來談的」、「(你們是否知道茄子蛋樂團有包含在這個補助案裡面?)知道」、「(原告是否曾經協助茄子蛋樂團處理專輯籌備、編曲、專輯燒製、混音?)沒有」等語。

(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71頁)歸納茄子蛋樂團成員前揭證詞,3位證人均一致陳述原告確表達與樂團合作發行專輯之意思,雙方曾就合約內容進行磋商,原告亦曾引介音樂製作人與樂團成員會面,另渠等知悉原告將茄子蛋樂團放入向被告申請補助之企劃內容中,也有提供網址連結使原告可以取得樂團自行錄製之歌曲,但原告並未參與專輯之製作過程,雙方且未達成合意簽訂契約,復未同意或授權原告以前開連結內之音樂燒製專輯並向被告提出結案報告等情。

⒋原告提起第一次訴願後,除提出兩位○○○(程馗、維恭魯那登)之書面聲明外,另有該○○○○祝儷雯(Nata-sha Chu)與茄子蛋樂團藉由社群軟體line及電子郵件相互聯繫之畫面截圖(前訴願卷,第167頁至第183頁)作為佐證。

⑴經查,於茄子蛋樂團105年3月25日寄給祝麗雯之電子郵件中,附有該樂團之履歷及補助企劃兩個附件(見前訴願卷,第183頁),祝麗雯與該樂團成員進行line群組對話時,亦提及「對不起沒有第一時間通知,補助案變更過了」等語(前訴願卷,第171頁),對照上揭樂團成員於本院之證述,可認原告將茄子蛋樂團列入系爭補助金申請企劃等情,確曾告知該樂團。

⑵另從前述line群組中關於與製作人會面時間等對話,可見原告方亦曾聯繫數位音樂製作人與茄子蛋樂團碰面(其中如早川澈且有進錄音室),則原告有執行茄子蛋樂團音樂專輯發行之先期作業,復可認屬實。

⑶至雙方line對話中,固有「要麻煩預留6月25日,日出音樂節演唱」、「大邱炸雞啤酒節,時間為7/26-7/29,7/27(開幕日)7/28演出共2場,每場15分鐘。

臺北市文化局問我名單,在韓國,你們有時間嗎?」等訊息(前訴願卷,第171頁、第177頁),可認原告確實有提供演出訊息予茄子蛋樂團之行為,然而前開兩場演出均未記載於結案報告中,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說明確有策劃或協助安排該樂團參與報告中所列之現場演出。

⒌綜合前述,原告與茄子蛋樂團間曾本諸雙方簽訂合約、由原告發行該樂團音樂專輯之認識,由原告接洽音樂製作人並安排與樂團成員見面溝通,期間亦曾提出合約供該樂團研究,及介紹參與音樂演出機會,原告將茄子蛋樂團間納入向被告提出之補助企劃中亦確實告知該樂團;

惟嗣後雙方並未簽訂任何合作形式(包括代理發行、非專屬經紀等)之合約,乃可認定;

而原告列於結案報告中關於茄子蛋樂團之現場演出,則無積極證據可認係由原告策劃或協助安排。

故被告於原處分中所認定原告有「對評審委員已提出質疑事項(指結案報告中提及茄子蛋樂團專輯延後發行,經評審委員要求補充說明部分),仍以不完全、不正確、混淆視聽之表述方式,致使評審委員誤信其已完成該專輯之製作並同意結案」、「未實際統籌執行該專輯製作行銷事宜,卻於結案報告中表述明確之工作時程,致評審委員誤信其已完成應執行事項」、「履約期間未實際規劃策辦或與該樂團合作進行巡演活動,卻於結案報告中,以相當篇幅之文字、圖表、相片誤導評審委員」等情,當無事實認定之錯誤,原告指摘被告誤認事實、妄下原處分云云,並非可採。

原告又請求向被告調閱結案報告審查會議記錄與錄音、並傳訊證人郭宏治、傅鉛文作證(原告107年10月29日調查證據聲請狀,本院卷一,第537頁至第541頁),其中傅鉛文乃原告之代表人,本有權且實際到庭陳述意見(本院108年1月8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72頁至第76頁);

至關於結案報告之審查與證人郭宏治,其待證事實無非想澄清結案報告內關於茄子蛋樂團部分之記載並未不實,以及與該樂團間確有合作關係,而關於該兩項事實爭點,本院依據卷內事證已足認定並說明如上,原告請求調查證據,遂認為無必要,併予敘明。

㈢原告自行下載茄子蛋樂團demo檔並燒錄成光碟,已侵害該樂團之著作財產權:⒈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重製者,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同法第3條第5款復有明確定義。

⒉查原告於105年12月12日以內含茄子蛋樂團所創作之8首歌曲,包裝外殼封面印製「茄子蛋EggPlantEgg首張專輯」,封底則印載「發行/有料音樂有限公司」等文字之音樂光碟,作為結案報告補充而向被告提出等情,有原告於該日所發函文暨結案報告補充卷內可憑(原處分卷,第151頁至第156頁),而前揭「專輯」係由原告自茄子蛋樂團所提供之網路連結網址下載音樂檔後燒錄製作,亦為原告所自承,此部分事實並無爭議。

⒊茄子蛋樂團之成員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稱曾提供連結網址予原告,對照渠等間line對話,亦可見該樂團成員有貼上該網址(前訴願卷,第171頁),並且同意原告將該連結所能取得之歌曲交予音樂製作人聆聽,足認該樂團確有授權原告使用渠等音樂著作之事實。

然綜觀原告與茄子蛋樂團間前述line對話,可知該樂團提供網路連結之目的在使原告可以下載demo檔供音樂製作人聆聽;

而從原告所提出之變更版企劃中對茄子蛋樂團之介紹,以及該樂團主唱黃奇斌於本院之證述,均清楚顯示該樂團成立期間未久,且尚未有專輯推出,則該樂團主動提出創作成果供音樂製作人審查並尋求合作機會,亦符合流行音樂市場運作常態,則茄子蛋樂團提供上述連結予原告,雖可認有重製、利用渠等音樂著作之授權,然其授權範圍應僅止於交付音樂製作人聆聽審查。

至於原告將該樂團納入變更版企劃而向被告申請補助,固為茄子蛋樂團之成員所共同知悉,惟查,該樂團早於105年7月間即向原告告知9月間無法完成專輯,原告再於9月間詢問時,樂團主唱黃奇斌則稱「還在進度中,但有些延宕,我最近比較沒有心思談這個案子,可能緩一些…」等語,再至105年11月22日,雙方在line上討論契約條件後,黃奇斌明確表示「…這張可能比較沒辦法合作QQ,希望以後還有機會…」等語,此據原告於訴願中整理雙方line對話並提出手機畫面截圖為佐(前訴願卷,第196頁至第227頁),則原告於該年10月間向被告提出結案報告時,客觀上並無茄子蛋「專輯」之存在,另原告於12月12日向被告提出結案報告補充時,復明確知悉與茄子蛋樂團間並無任何形式之合作關係,均可以認定。

再審之兩造補助契約第4條第9項第1款「專案企劃執行內容包含流行音樂作品(專輯、MV),應配合下列事項:1.乙方(原告)應出具同意永久無償授權甲方(被告)得於非營利目的範圍內,將獲補助之流行音樂作品(專輯、MV)於國內外重製、發行,並於無線、有線、衛星廣播頻道、集會場所、甲方網站、文化部及所屬單位所屬網站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及公開傳輸之書面授權文件,並應擔保所出具之書面授權文件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或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

(原處分卷,第7頁,產促要點第9點第9項第1款亦有相同規定)之約定,顯見原告結案後向被告提出之流行音樂作品,必須取得完整之著作財產權,而「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

著作權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原告與茄子蛋樂團間最終既未合意訂定契約,則該樂團於「議約期間」縱有同意原告利用之音樂著作,在無另為明確授權之情況下,本不能認為於確定不簽約之後仍得繼續利用,況原告並未提出何積極證據,說明茄子蛋樂團同意並授權將渠等音樂著作燒錄重製成光碟、兼且又授權被告得為前述利用,詎原告仍將從上開連結下載之音樂demo檔燒錄重製於光碟上,並自居發行人名義向被告提出,本院認已屬未經授權之重製行為。

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原告「提出系爭光碟之目的,應僅係為向文化部說明被告有料公司與聲請人間確有著手合作事宜,及表彰聲請人等所屬茄子蛋樂團製作專輯之進展情形」,認原告之傅鉛文、祝儷雯主觀上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雖據原告提出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23號處分書為憑,然行政訴訟乃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法院本不受刑事偵查程序所為之事實認定拘束,且本院認為原告有侵害茄子蛋樂團著作財產權,已詳為說明如上,原告主張並無侵權云云,遂不採取。

㈣原告廢止原告補助資格,並無違比例原則:⒈按「獲補助者應履行之負擔規定:㈠不得以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申請審查或申請補助金核撥。

…㈣獲補助者應擔保所有獲補助流行音樂作品,均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其他權利或違反法律規定情事。

…」,產促要點第9點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前開負擔規定者,被告應撤銷或廢止獲補助者之補助金受領資格,並解除補助契約;

其已領取補助金者,並應於被告指定期限內無條件全數繳回,且於其應繳回之補助金未完全繳回前,被告應不再受理其申請任何補助,該要點第10點第1款亦有明確規定。

⒉查本件原告未與茄子蛋樂團間有任何形式之合作關係,亦未獲該樂團授權以燒錄方式重製音樂光碟,卻仍於結案報告中載稱為該樂團「非專屬全經紀代理」,並已執行專輯籌備、編曲、專輯錄製、錄製等作為,嗣再於結案報告補充中提出上揭實體「專輯」,原告有違反產促要點第9點第1款、第4款之情,業如前述,又依該要點第10點第1款規定,上述違規行為之法律效果為撤銷或廢止受補助者之補助金受領資格,追繳已受領補助金乃資格喪失後附隨之效果,而受領資格乃全有或全無問題,難認被告有何裁量空間。

⒊原告主張系爭企劃除茄子蛋樂團外,仍包括其他歌手、樂團之巡演、專輯製作等工作項目,茄子蛋樂團所涉者僅佔整體企劃之一部分,雖屬事實。

然按契約債務人履行債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乃契約履行之基本法理,又已成為系爭補助契約內容之產促要點第9點各項規定,其中第1款「不得以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申請審查或申請補助金核撥」,更明文課予原告誠實義務,不問細部執行項目為何。

其次,原告最初所提出之企劃案本包含滅火器樂團,嗣因該樂團與原告終止合作,原告方援引系爭補助契約第4條第2款但書之約定申請變更,並加入茄子蛋樂團與Hello Nico等其他歌手及表演團體;

而所以選擇該表演團體,乃因「依文化部的要求只能同等級高於或等於…」(原告職員祝儷雯於第一次訴願時所為之意見陳述,參前訴願卷,第238頁),另參照變更版企劃中所介紹茄子蛋與Hello Nico之得獎記錄(原處分卷,第24頁、第25頁),原告將具相當知名度之表演團體納入企畫案中,希冀獲得被告評審委員青睞而准予補助之意思實堪認定,乃事後主張茄子蛋樂團之部分可以從整體補助企畫切割,本院並不認同。

再酌以變更版企畫「I.預算」中規劃,本件被告所提供之補助金僅佔原告整個計畫預算之38 %,其餘62%乃由原告自籌金額,另於該企畫之執行層面,原告因唱片銷售、各歌手或樂團之演出,且均預估有唱片與門票銷售之收入(參原處分卷,第58頁至第61頁),足見系爭補助金除了補貼原告執行該企畫之「成本」外,其實亦有創造「利潤」之效果,客觀上更難以獨立區分僅與茄子蛋樂團相關部分。

是原告主張被告僅以茄子蛋部分爭議而廢止全部企畫補助,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申請變更企畫書內容之時,確有以簽約發行專輯為前提,協助茄子蛋樂團與音樂製作人聯繫接洽之事實,固可認定,然而渠等間關於合作之形式(即採代理發行、或為經紀關係)仍未確定,遑論有具法律效力之契約關係。

原告將猶具變數之茄子蛋樂團與其「專輯」發行計畫納入變更版企畫,或未逸脫流行音樂產業界內唱片公司與音樂人間之互動模式,然原告既然決定承擔法律風險而以未確定事項申請補助金,待該樂團確認無法於結案期日前發行專輯、嗣且拒絕原告要約後,尚為確保補助金之核撥而以實際並未執行之專輯發行前置作業(如專輯籌備、編曲、專輯錄製等)、規劃該樂團巡演等情,製作內容不實之結案報告,又於被告要求補充說明時,未經茄子蛋樂團同意授權,逕自下載該樂團之音樂著作並燒錄重製成光碟,再以該光碟係原告將發行之茄子蛋專輯名義向被告提出,伊之前述作為該當產促要點第9點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規定,遂可認定,而被告依據該要點第10點1款作成原處分廢止原告之補助金受領資格,自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正確。

原告猶爭執原處分之作成有違行政程序法規定、全部廢止補助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均非可採。

是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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